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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黃祝華訴訟代理人 賴娜芝被 告 賴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1,14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6,14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1年10月5 日、91年10月30日、91年10月31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3 萬元、35萬6,148 元、4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3 紙(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嗣後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 個月,亦簽立借據1 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共計積欠原告128 萬6,

148 元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6,148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借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7 月1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太平洋日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是縱前開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相符。㈢從而,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6,14

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