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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許碧絨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王黃澄子

王金榮王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王耀賢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複 代理 人 柏仙妮律師被 告 王秋華

王一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就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54萬3900元部分係依民法第547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101 萬元部分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黃澄子為王聯輝之配偶,被告王金榮、王美玲、王秋華、王耀賢、王一凱均為王聯輝之子女,王聯輝業於105 年

4 月3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王聯輝曾於100 年

7 月1 日、101 年7 月24日及103 年8 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41萬元及30萬元,合計101 萬元,經原告以自己名義或委託被告王一凱將款項匯入王聯輝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嗣王聯輝死亡後,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委請律師致函催告被告,並定1 個月期限要求被告連帶返還101 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返還。被告雖否認王聯輝有向原告借款,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7 月14日回函檢附系爭帳戶自100 年1 月11日至

106 年6 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知,系爭帳戶主要應係王聯輝生前作為支付其日常生活花費之用,除有部分現金提款或轉匯外,亦包括瓦斯費、電話費、電費、水費等扣款。然被告王一凱於100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每月固定匯入至少1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供應王聯輝生活所需。是以倘非王聯輝向原告借貸,原告自無必要再分別匯款30萬元、41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供王聯輝提領使用。此由原告於

100 年7 月1 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剩7 萬5652元,於101 年7 月24日匯款41萬元至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亦僅剩6 萬7718元,可證均係因王聯輝擔心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支應後續相關費用所需,而向原告借貸並存入系爭帳戶。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再委託被告王一凱匯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斯時系爭帳戶存款餘額雖尚有81萬7510元,經匯入上開30萬元後增為111 萬7510元,惟當時係因王聯輝需款而向原告借貸,王聯輝並於103 年

8 月29日提領100 萬元匯款被告王秋華,足證該30萬元亦係王聯輝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是以王聯輝確有向原告為借貸而取得101 萬元,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倘法院認當時給付之原因並非本於借貸關係,因當時所匯入款項係作為王聯輝生活及醫療等之所需,則原告亦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

㈡、又王聯輝自104 年1 月間起因身體狀況欠佳而陸續至醫院治療並多次因急診住院,且因其病況未能起色而自104 年9 月起轉為極重度而須全天候全職照護,嗣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王聯輝於上開赴院治療及住院期間,因信賴原告照護能力而委請原告全天候在醫院看護照料,依原告於照護過程之紀錄及醫療單據所示,原告照護王聯輝之日數合計259 日,佐以目前社會上老人居家看護收費標準,每日費用約21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合計54萬3900元【計算式:259 ×2100=543900】。原告係受王聯輝委任而為其看護,並至王聯輝死亡為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給付上開看護費用之報酬。被告雖否認王聯輝有看護之必要等情,惟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7 月31日回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王聯輝分別於104 年4 月4 日至104 年4 月

9 日、104 年5 月11日至104 年5 月14日、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1月17日、104 年12月18日至105 年1 月4 日,因發燒、貧血等住院,合計64日,均需他人在旁照料。又王聯輝於105 年1 月4 日至105 年1 月29日、105 年3 月30日至

105 年4 月3 日,雖係在加護病房內治療,惟原告仍須於每日開放探視時段進入加護病房照料及提供其生活所需,並隨時待命配合醫院之通知處理,並非因王聯輝在加護病房內由醫院提供照護,即可置之不理。是於上開王聯輝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縱認原告無須全日在醫院照護,亦至少應以半日計算。而王聯輝於105 年2 月1 日由加護病房轉至呼吸照護中心,並於105 年3 月7 日轉院繼續治療,嗣於105 年3 月29日晚上因氣切出血不止而緊急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延至105 年4 月3 日死亡,此期間王聯輝因病情嚴重需旁人協助亦均係由原告全程照護。除上開住院治療外,王聯輝平日亦賴他人隨侍在側照料,此參照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12月29日照會單記載之王聯輝病症即明,故原告自104 年9 月起即辭去工作全心照護王聯輝。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8 月間,除住院期間外,原告於偕同王聯輝前往醫院就診之日,即無法於他處工作,自亦應計入看護日期,故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顯屬有據。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出之照護紀錄真實性及原告有實際為王聯輝看護云云,然依彰化基督教醫院

106 年7 月31日回函所記載之王聯輝住院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照護紀錄記載完全相符,足證該照護紀錄均與事實相符。另王聯輝原有肺炎、糖尿病、心搏過速、氣道阻塞等多重疾病,常需插鼻胃管、掛呼吸器、包尿布、坐輪椅,不問餵食管灌、換尿布、身體清潔,或其尿床、尿糞外溢致需換床單、衣服等,均係原告本於看護專業為之照料,此等工作即使是親屬也未必能勝任,被告既質疑原告有實際為看護之事,試問王聯輝於104 年1 月起因病須前往看診及住院治療時,均係由何人陪同及看護。又倘被告否認王聯輝有委任原告為其看護,原告併同時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上開看護費用。被告固否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參照學者王澤鑑、孫森焱之著作可知,無因管理倘所管理之事務,係屬管理人之職業範疇,或通常係屬有償之營業行為時,則應肯定其有報酬請求權,其對價非不得認為費用之一種,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未能獲得,即屬損害。原告領有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並以老人照顧服務工作為業,所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之管理事務,為原告之職業範疇,看護工作通常也是有償之營業行為,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看護費用。至被告辯稱原告縱有看護亦屬履行扶養義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王聯輝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等多人,則既有多位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原告又非王聯輝之配偶,自無應由原告對王聯輝負扶養義務可言,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為此,就101 萬元部分依借貸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請求,就54萬3900元部分依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請求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黃澄子、王金榮、王美玲部分:⒈王聯輝生前與被告王黃澄子有婚姻關係,原告係王聯輝之外

遇對象,並生下1 子即被告王一凱。王聯輝生前與原告同住以養天年,並將系爭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均交託原告支付生活費用,甚或臨終前半年由原告照護治病,實認雙方有共同生活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雖欠缺婚姻要件,確已發生事實上夫妻之法律關係而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主張其與王聯輝間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係以有其名義或委託被告王一凱將3 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存款紀錄為據。

惟王聯輝年事已高,早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交予原告以支應生活開銷。原告及被告王一凱雖有將該3 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然上開帳戶亦有多筆轉帳予原告及被告王一凱之金流,包含104 年2 月24日王聯輝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予被告王一凱、104 年5 月4 日、104年8 月7 日分別轉匯7 萬元及10萬元予原告,可見王聯輝本得自給自足,並無原告所稱因不足支付生活開銷等費用,而向原告借款之可能。又原告於100 、101 年間合計轉匯71萬予王聯輝,至王聯輝死亡已長達4 年之久,依王聯輝斯時財產狀況而觀,王聯輝顯有足夠能力返還借款,何以原告於王聯輝在世時從未請求返還,直至王聯輝死亡多時方稱該3 筆款項為借款,顯違常理。再者,被告王一凱與王聯輝為父子,彼此間相互饋贈實乃常理,此觀王聯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於104 年2 月24日轉匯100 萬元予被告王一凱即明。是自不得僅憑原告空泛陳述被告王一凱係受其委託轉匯30萬元予王聯輝,即遽認原告有借款予王聯輝之事實。抑有進者,王聯輝亦可能係委託被告王一凱返還原告所聲稱之101 萬元借款而匯款100 萬予被告王一凱,則原告所聲稱之借款早已返還,亦非毫無可能。王聯輝與原告間金錢往來錯綜複雜,且有多筆金流暗晦不明,尤以王聯輝已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然其帳戶於105 年4 月4 日竟仍有款項提領紀錄,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顯難僅憑金錢交付之匯款紀錄,遽信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若非借貸關係,則為無因管理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可知,縱王聯輝與原告並無夫妻關係,就雙方事實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而夫妻間常有財產共同管理使用,自不能僅憑原告持有繳費證明即推論其以金錢為王聯輝支付醫藥費用之事實。是以原告依借貸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義務,均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王聯輝自104 年9 月起病情嚴重須全天候照護,

而委請原告看護照料,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然王聯輝之病情是否有請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涉及專業醫療判斷,絕非原告徒託空言即可認定。又原告與王聯輝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業如前述,是以縱認王聯輝有看護之必要,然原告與王聯輝既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而互有扶養照護義務,則原告何以得在扶養義務範圍內另為請求看護費用。原告另主張王聯輝自104 年9 月起病情嚴重須全天照護,其看護王聯輝共計259 日云云。然原告計算看護之日期卻係自

104 年1 月5 日起算,顯有違事理。況原告所提出之看護日期統計表及照護紀錄,全係其逕行書寫,未有任何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或第三機關認證,有人為增刪、變更、偽造之可能,真實性容有可疑。縱不論上開證據形式是否真正,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告有全日看護之情,其實際上看護內容為何,實不得而知。況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亦敘明其餘原告主張天日均由醫院全程照護,無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基於事實上夫妻之互負扶養義務,而自發親自看護,自不得另行請求看護費用。原告又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看護費用云云。然無因管理為無償行為,管理人未受委任又無義務,自願為他人管理事務,自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管理人請求給付報酬之理,且民法亦無任何無因管理之報酬請求權之依據。原告雖援引學者王澤鑑之著作為論據,然其中德國通說見解並非我國法令適用範圍,且細繹原告所援引之案例,係醫生救助遭車禍又無他人為救助之人,而王聯輝既已由醫院進行救助及看護,自無再由原告看護之必要。抑有進者,原告與王聯輝為事實上夫妻之法律關係互負扶養義務,自不符合無因管理係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本質等語。

㈡、被告王秋華部分:原告就其與王聯輝間有101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王一凱匯入王聯輝系爭帳戶之30萬元係經原告委託所為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之,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101 萬元即難認有據。況王聯輝於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時間即100 年7 月1 日、101 年

7 月24日及103 年8 月18日已屆76歲高齡,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佳,財產多由原告及被告王一凱處理及安排,王聯輝是否有授權渠等處理,且何以王聯輝死亡後其帳戶尚有提領紀錄,均屬有疑。是於原告、被告王一凱及王聯輝財務互通情形不明之狀況下,原告主張其與王聯輝間有借貸關係,難認可採。又原告陳稱王聯輝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其照護云云,然僅提出其個人所書寫之照護紀錄而未有任何醫囑加以佐證,參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原告顯未能舉證圓其說。縱認王聯輝確有看護之需求,惟原告提出其照護日數合計260 日之證據係其個人所書寫之照護紀錄,並非第三方公正單位之文件,其證明力顯屬可議。另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100元計算,然所憑據者乃特定單位之看護費用收費參考表,亦不能作為王聯輝每日看護費用之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54萬3900元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王耀賢部分:原告雖以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為王聯輝生前向其借款之證明,惟並未提出借據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王聯輝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與王聯輝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實無足採。又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其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與王聯輝間有委任進行看護工作之約定,更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為看護之工作,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照護紀錄,亦可於日後補作,難認有證明力,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王一凱部分: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 日、101 年7 月24日分別匯款30萬元、41萬元至王聯輝之系爭帳戶,被告王一凱於103 年8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王聯輝之系爭帳戶;王聯輝業於105 年

4 月3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繼承系統表各1 份、戶籍謄本6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第99至100 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

228 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借貸契約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聯輝間就前揭3 筆匯款共計101 萬元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為被告王黃澄子、王金榮、王美玲、王秋華、王耀賢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因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性質,須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予借用人,且須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以原告主張其與王聯輝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金錢之交付,以及原告與王聯輝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又被告並不否認前述

3 筆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固堪認有101 萬元金錢之交付,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借貸關係外,亦不排除清償、贈與、投資、保管或轉交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且佐之原告與王聯輝具有男女朋友之緊密關係,前述交付金錢之各種可能性均未與常情相乖違。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上開3 筆匯款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而無法證明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及原告與王聯輝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縱然上開3 筆匯款前系爭帳戶內金錢均將用罄,亦不足以特定並證明該3 筆匯款當然即是原告與王聯輝之金錢借貸關係,而排除其他用途之可能性。遑論系爭帳戶除用於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扣款之日常生活支應外,亦有其他諸多存、取款紀錄,此觀中華郵政公司

106 年7 月14日儲字第1060137575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20 頁)。足見系爭帳戶之用途眾多、金流複雜,要難遽謂上開3 筆匯款紀錄是借貸關係。原告又主張被告王一凱每月匯款1 萬元支應系爭帳戶之扣款云云。然每月定期扣款之電話費有

3 筆,每兩月定期扣款之水費與電費均有2 筆,益徵原告或被告王一凱之匯款並非全然作為王聯輝使用。

⑶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王聯輝間就上開3 筆匯款共計

101 萬元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其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聯輝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返還101 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委任契約部分: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聯輝間就王聯輝之照顧看護一事成立委任契約等節,既為被告王黃澄子、王金榮、王美玲、王秋華、王耀賢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委任契約之內容與原告與王聯輝間就該委任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雖提出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21至22頁),惟僅能證明原告曾擔任照顧服務員從事看護工作之資格與時數,並不能證明上開證明書所載工作時數包含原告看護王聯輝之時數或日數。原告又提出看護紀錄影本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50頁)。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甚明。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黃澄子、王金榮、王美玲已否認上開看護紀錄影本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已難遽予採憑。縱認上開看護紀錄具形式證據力,亦為原告自行製作,證明力亦非無疑。又王聯輝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 至879 頁、本院卷三第73至116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王聯輝就醫之事實,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7 月31日回函所稱需他人在旁照料之期間(見本院卷二第3 頁),亦係依王聯輝之病情客觀上判斷斯時其有受他人照顧看護之必要性,惟實際上有無他人在旁看護或究係何人在旁看護,均無從藉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得知,遑論亦無法證明該看護之人與王聯輝間有無成立照顧看護之委任契約。

⑶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王聯輝間成立看護之委任契約

且看護王聯輝259 日,其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聯輝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返還54萬390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無因管理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17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3 筆匯款係為王聯輝之生活及醫療所需支

付而屬無因管理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開始管理事務時依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王聯輝,或有何不能通知之情事,已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又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7 月31日回函所載王聯輝之就醫日期係於

104 年以後(見本院卷二第3 頁),惟上開3 筆匯款之日期則均係於103 年以前,有無用於王聯輝就醫所需,尚非無疑,縱認王聯輝有103 年以前之就醫紀錄,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之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知,每月定期扣款之電話費有3 筆,每兩月定期扣款之水費與電費均有2 筆,亦難認原告或被告王一凱之匯款全部作為王聯輝使用。遑論原告與王聯輝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基於感情因素而匯款支應王聯輝之所需款項,亦有高度可能性係出於自願而無為王聯輝管理事務之意思。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聯輝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返還101 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其為王聯輝看護係屬無因管理云云。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照顧看護王聯輝259 日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已難遽信可採。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開始管理事務時依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王聯輝,或有何不能通知之情事,亦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縱認原告有照顧看護王聯輝,惟彰化基督教醫院既已認為王聯輝住院期間(不含加護病房)需他人在旁照料,顯見看護之事務並非王聯輝之事務,當屬他人之事務,原告自無為王聯輝管理事務之可言,而與無因管理之法定要件不符。

遑論原告與王聯輝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基於感情因素而照顧看護王聯輝,亦有高度可能性係出於自願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無為王聯輝管理事務之意思。況原告以每日2100元計算之請求金額,核屬報酬之性質,要非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之範圍(即償還費用、清償債務、賠償損害)。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聯輝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返還54萬390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王聯輝間有成立上開3 筆匯款共計101 萬元之借貸契約及看護259 日之委任契約,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繼承、借貸契約、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 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