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 告 張進東
張彧煒張獻鴻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張阿明訴 訟 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判決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管理權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張榮德(下稱系爭公業)間之管理權不存在。乃因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同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物,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請參照鈞院卷第31頁)。因此,被告本於系爭公業管理人名分,對系爭公業之祀產即得為一定之管理行為權限。而原告3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免祀產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就被告與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否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原告張彧煒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88年11月1日派下現員名冊(請參照鈞院卷第33頁)可憑,而原告張進東為已歿派下員張獻順之子(請參照鈞院卷第37頁),原告張獻鴻為已歿派下員張金樹之子(請參照鈞院卷第45頁),依繼承取得派下權,乃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張榮德最早出現在官方文件,乃日據時期明治38年4月7日時,因土地調查登載在土地台帳,其後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但有關何時設立、設立人為何人及共幾名;又設立人去世後,繼承人男系子孫是否全部繼承派下權,還是只能推舉一人承繼等,此等涉及規約或章程事項,依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720號惠股審理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時,由台北地院、板橋地政事務所或土城區公函覆內容表示,全部無存檔可查(即無原始規約或章程)。而土地登記沿革如下:
(1)坐落擺接堡員林庄土名員林47番土地,依土地台帳記載,明治38年4月7日時,調查登載業主為祭祀公業張榮德,數人管理(請參照鈞院卷第53頁)。後來,祭祀公業管理人於明治40年11月27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辦理保存登記(俗稱第1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祭祀公業張榮德所有,管理人分別為張火旺(住員林庄土名員林百六番地,即106號)、張新(住員林庄土名土城拾五番地,即15號)及張名祥(住同堡大安寮庄土名大安寮四番地,即4號)等3人(請參照鈞院卷第49、51頁)。後來,在大正7(民國7)年2月28日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亞習(按:即原告張進東之祖父),取代原3人管理之情況(同鈞院卷第53頁)。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張亞習於35年6月29日依規定申報,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張亞習(地址:土城鄉員林字員林百六番地(與前任管理人之一的張火旺同址,請參照鈞院卷第57頁)。而管理人張亞習,乃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原本是張意所生3男,於明治38年12月27日讓給原管理人之1的張火旺當「過房子」,而張火旺於大正5年2月25日去世(原證十二),養子張亞習承繼派下權,然後才受選任為管理人,並在大正7年2月28日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此後一直擔任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至其於民國68年11月17日去世止(原證十三)。【按:管理人張亞習於大正7年2月28日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乃因派下員選任(請參照鈞院卷第51頁),故其明瞭當時派下員各為何人,所以,原告起訴時檢附原證六即管理人張亞習委請代書陳浩淵代筆於昭和6年10月31日向土城庄長簡鴻黎申報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記載派下員共17名,應可採認。】
(2)47番土地在明治44年12月28日分割出47之1番土地,並於明治45年3月15日辦理分割登記,轉載業主為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張火旺、張新及張名祥等3人(請參照鈞院卷第61、63、65頁)。但大正7(民國7)年2月28日時,當47番土地登記簿謄本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張亞習,而47之1番土地卻沒有同時變更管理人登記,致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管理人張亞習沒有辦理申報,因此,管理人仍登記為張火旺、張新及張名祥等3人(請參照鈞院卷第67頁)。
2、訴外人張名樹(生於民國2年2月20日),於72年4月30日製作祭祀公業張榮德(冬至會)管理暨組織規約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敘明本公業為清光緒年間20房設立,傳至72年間,派下員分別張阿?長子張阿車1、次子張振德2【但戶籍謄本記載是3男,鈞院卷第79頁】;張水盛長子張常添3;張石川長子張常雲4【但戶籍謄本記載是次男,鈞院卷第83頁】;張鴻年長子張水源(入嗣)5;張番長子張德源6【但戶籍謄本記載是4男,鈞院卷第87頁】、次子張政信7【但戶籍謄本記載是6男,鈞院卷第89頁】;張石土長子張連財8【但戶籍謄本記載是5男,(原證十四)】;張亞習長子張獻順9;張沈快長子張金樹10;張阿波長子張阿知11;張亞江長子張培堅12【但戶籍謄本記載是次男,鈞院卷第93頁】;張阿福長子張石古13【但戶籍謄本記載是4男,(原證十五)】;張金龍長子張振發14【但戶籍謄本記載是3男,(原證十六)】;張乞食長子張金圳15;張藤長子張彧煒16;張標書長子張名樹17【但戶籍謄本記載是次男,鈞院卷第97頁】;張常匏長子張金塗18【但戶籍謄本記載是3男,鈞院卷第99頁】;張名鎮長子張阿來19;張標山長子張金財20(入嗣)【但戶籍謄本記載是4男,鈞院卷第103頁】。乃於73年1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張名樹為新管理人,並設置管理委員會由八名委員組成。經台北縣土城鄉公所依當時施行內政部頒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形式上審查,公告30日無異議後,於73年3月6日以北縣土民字第2937、2938號函准備查新任管理人、祭祀公業張榮德(冬至會)管理暨組織規約書,並發給申報人張名樹祭祀公業張榮德財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而管理人張名樹於86年2月1日去世(請參照鈞院卷第97頁),此後一段時期無管理人。【按:當年張名樹申報派下員20人,應該都沒有提出戶籍謄本辦理,因為其中派下員系統表有11名「派下員」出生別全部錯誤,如果有提出戶籍謄本供核,應該會被退件,且派下張金樹那欄卻由張振發簽名,卻全數准予公告。可證當年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有問題。也難怪被告張阿明在其父親張金財於75年7月10日去世至今,都不敢去辦理繼承變動,因為單就戶籍謄本等資料送進公所,必然會發現73年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系統表,均屬錯誤。】
3、被告張阿明於88年8月8日召開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登載出席人員分別:親自出席10名(即張政信、張培堅、張連財、張金樹、張阿知、張石古、張振發、張金圳、張彧煒、張金塗【但張金塗早於87年12月9日去世,如何親自出席?】),派下去世由自然繼承人6人(即張阿車子張義生、張常添子張獻楟、張德源子張建仁【無簽名用蓋印且2棵印章印文不同】、張獻順子張進東【無簽名用蓋印章2棵印章印文不同】、張阿來子張繁雄、張金財子張阿明),委託出席1人(即張常雲胞弟,但委託書卻是張獻隆委託張常壽,且張常雲早在80年8月15日死亡),共17名出席。但投票人數卻有18票,被告張阿明以18票當選管理人(請參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年8月28日以新北土民字第1062097127號函覆鈞院所檢附之會議記錄)。
於是:
(1)被告張阿明於88年8月1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備查。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88年8月18日收件,於88年9月3日以北縣土民字第八八一二四六三八號函覆「檢還申請書,如說明二」,即原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是否已依章程規定由該房繼承人中所推選出,請查明並提出證明文件後送所憑核。還影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讓被告張阿明參考辦理(請參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1月10日以新北土民字第1072150536號函覆鈞院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覆函)。
(2)被告張阿明再於89年2月21日提申請書,表示已依該函補正如附件。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89年2月21日收件,於89年3月7日以北縣土民字第八九一○四五九○號函表示,請補正後再送本所辦理。說明二載明此次申請,未符合內政部函示之3種產生方式規定,要求依事實情況補正,且把申請人所送原件退還,再於說明三表示:請補附1、申報書,2、申請人推舉書,3、管理人選任同意書,4、派下員全員系統表5份,5、派下員印鑑證明,6、張獻順、張阿來、張常雲、張名樹等4人全戶戶籍謄本(請參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年8月28日以新北土民字第1062097127號函覆鈞院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覆函)。
(3)被告張阿明再於89年4月17日提出「申報書」,主旨: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業經亡故,茲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管理人選任為張阿明,請備查。附件:詳如附卷。即提出89年4月12日制作的「推舉書」,謂:茲為向土城市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備查,案經派下員張政信等26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張阿明為申報人。及「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謂:立同意書人完全同意張阿明君為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立同意書人為生存派下員10人簽名蓋章,以及亡故派下員張德源1之子張建仁、張建杰、張建興、張義成4人;張獻順2之子張進東;張金財3之子張阿明、張阿煌2人;張阿車4之子張義生、張義麟、張義明、張義雄4人;張常雲5之子張獻隆、張獻欽2人;張名樹6之子張信行、張信誼、張信哲3人,均以蓋章沒有簽名(因簽名欄各繼承人名字顯屬同一人筆跡)表示同意。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89年4月20日收件。乃於89年6月8日以北縣土民字第89115325號函,准依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規定產生管理人准予備查。(請參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1月10日以新北土民字第1072150536號函覆鈞院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覆函)但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於107年1月10日回覆鈞院函文卻在說明二表示,89年6月8日以北縣土民字第89115325號函准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變動登記案,內容僅載明該公業管理人選任係依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內民字第81175號函釋規定方式(共3種)產生,至公業以何種方式產生新任管理人文內並未敘明,本所檔存亦查無資料,歉難查告。
4、因訴外人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製作「祭祀公業沿革」、「祭祀公業張榮德(冬至會)管理暨組織規約書」等記載內容,原告起訴前就設立人20房、申報之20名派下員還涉及非派下等爭議,早已另件起訴繫屬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又規約第5條約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處分祖產之方式,悉須有派下員過半數,並表決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因本公業無原始規約,本條是72年4月30日新造,又非73年1月22日派下員共同決議訂定,應是會後以書面同意訂定,依內政部77年11月3日台(77)內地字第648204號函釋,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才能生效(原證十七)。而原告起訴時檢附原證十一之派下13人用印,應是當年鄉公所准規約備查之依據,乃以派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訂定,顯與內政部77年11月3日台(77)內地字第648204號函示意旨不符,故新制定之規約是否有效,當然尚有爭執。但規約第4條第1款後段記載「各房願意加入有2人以上者,即推選一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此符合原告父祖傳下來之說法,即派下員繼承之慣習,系以一房一人繼承為準。此部分為不爭執事項。
5、72年4月30日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僅有張常添(於75年12月1日去世)之子張獻楟於88年11月1日申報繼承變動(請參照鈞院卷第33頁),此外其餘派下員名冊均維持原狀。但除序號8、張連財、13張石古、14張振發、16張彧煒現尚生存外,其餘派下員已歿,即1張阿車於84年3月21日去世、2張德振於83年2月15日去世、3張常雲於80年8月15日去世、4張水源於82年6月9日去世、5張德源於84年2月9日去世、6張政信於91年4月7日去世、7張獻順於80年8月17日去世、8張金樹於91年3月14日去世、9張阿知於90年1月19日去世、10張培堅於101年5月31日去世、11張金圳於94年4月4日去世、12張名樹於86年2月1日去世、13張金塗於87年12月9日去世、14張阿來於82年4月3日去世、15張金財於75年7月10日去世。(請參見鈞院卷第77至103頁除戶謄本)
(三)按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釋3種方式產生管理人,係指1、公業內部規約章程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2、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開會前需先辦妥派下員變動備查;3、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同意。
1、被告張阿明於88年8月1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備查。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88年8月18日收件,並於88年9月3日以北縣土民字第八八一二四六三八號函覆「檢還申請書,如說明二」,即原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是否已依章程規定由該房繼承人中所推選出,請查明並提出證明文件後送所憑核。還影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讓被告張阿明參考辦理,已如前述。顯然第1次送件是依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釋第2種方式,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但被退件,理由是會議中派下去世由自然繼承人6人出席者(即張阿車子張義生、張常添子張獻楟、張德源子張建仁、張獻順子張進東、張阿來子張繁雄、張金財子張阿明等6人,是否已依章程規定由該房繼承人中所推選出,請查明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再送件。因此,被告張阿明再於89年2月21日提申請書,表示已依該函補正如附件。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89年2月21日收件,仍於89年3月7日以北縣土民字第八九一○四五九○號覆函表示,請補正後再送本所辦理。說明二載明此次申請,未符合內政部函示之3種產生方式規定,要求依事實情況補正,且把申請人所送原件退還,再於說明三表示:請補附1、申報書,2、申請人推舉書,3、管理人選任同意書,4、派下員全員系統表5份,5、派下員印鑑證明,6、張獻順、張阿來、張常雲、張名樹等4人全戶戶籍謄本。詳言之,主管機關已完全排除第2種方式准予備查之申請方式。
2、最後,被告張阿明於89年4月17日提出「申報書」,主旨: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業經亡故,茲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管理人選任為張阿明,請備查。附件:詳如附卷。即提出89年4月12日制作的「推舉書」,謂:茲為向土城市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備查,案經派下員張政信等26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張阿明為申報人。及「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謂:立同意書人完全同意張阿明君為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立同意書人為生存派下員11人中之10人簽名蓋章,以及亡故派下員6人即張德源1之子張建仁、張建杰、張建興、張義成等4人;張獻順2之子張進東;張金財3之子張阿明、張阿煌等2人;張阿車4之子張義生、張義麟、張義明、張義雄等4人;張常雲5之子張獻隆、張獻欽等2人;張名樹6之子張信行、張信誼、張信哲等3人,均以蓋章沒有簽名表示同意。則所謂選任行為,乃指89年4月12日派下出具同意書方式為之,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89年4月20日收件,於89年6月8日以北縣土民字第89115325號函,准依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規定產生管理人准予備查。對照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釋3種方式,顯然本件是以第3種,即由派下員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同意選任被告張阿明為管理人。至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1月10日以新北土民字第1072150536號函覆鈞院,卻在說明二表示,--至公業以何種方式產生新任管理人文內並未敘明,本所檔存亦查無資料,歉難查告。顯然是因存檔除此等檢附文書存在以外,有關派下之現戶、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信憑性書類,全屬不存在。今日承辦人不能理解當年何以能准予備查,只能用此種方式答覆。
(四)89年4月12日同意書選任方式違法,理由如下:
1、依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釋第3種方式產生管理人,須符合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才能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同意選任方式補救。但查,本件所謂得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同意選任,似指生存派下員10名即張政信、張培堅、張連財、張金樹、張阿知、張石古、張振發、張金圳、張彧煒、張獻楟,及亡故派下員6人即張德源1之子張建仁、張建杰、張建興、張義成等4人;張獻順2之子張進東;張金財3之子張阿明、張阿煌等2人;張阿車4之子張義生、張義麟、張義明、張義雄等4人;張常雲5之子張獻隆、張獻欽等2人;張名樹6之子張信行、張信誼、張信哲等3人,均以蓋章沒有簽名表示同意為之。
2、但,所謂生存派下員簽名之「張金樹」,乃原告張獻鴻之父親,筆跡經原告張獻鴻審視,一望即知根本不是張金樹所為。又張阿知、張石古、張振發、張金圳等4人之印文,與伊等於88年8月8日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簽到簿簽到之印文明顯不符。又無印鑑證明可證89年4月12日製作之同意書各該人之印文為真,乃不足採信。此外,把亡故派下員6人即張德源、張獻順、張金財、張阿車、張常雲、張名樹等,用其全部男性繼承人共16人出據同意書選任,顯然與「規約」第4條第1項後段「各房願意加入有2人以上者,即推選一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不符,正如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88年9月3日以北縣土民字第八八一二四六三八號函覆被告第1次申請書:「檢還申請書,如說明二」,即原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是否已依章程規定由該房繼承人中所推選出,請查明並提出證明文件後送所憑核。詳言之,此16人應只有6人能依規約方式取得派下權,且確認身分繼承後,提出書面同意書才能成為合法選任行為。故以16人之書面同意代表已亡故派下6人選任管理人,此部分當然不合法。此外,此份選任同意書亦可證明88年8月8日派下員會議簽到代表已亡故派下員即張阿車子張義生、張常添子張獻楟、張德源子張建仁、張阿來子張繁雄、張金財子張阿明,當時並沒有取得該房繼承人之推選,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答辯(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被證12、被證13及被證14之「推選書」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3、綜上所陳,所謂同意之生存派下10人已有5人不能證實同意書上簽名或印文真正,至於已亡故派下6人之16名男系繼承人所為同意書,亦因未依規約先確定1名繼承為派下員,甚至,原告張進東部分,既非自己簽名,印文還是88年8月8日會議簽到簿原告欄位第2種印文,並非原告張進東所為,則所為同意書均屬無效。詳言之,被告張阿明當時最多只有合法取得占4分之1的5人生存派下員同意選任而已,其管理人之選任,無論依函釋第1種或第3種選任均屬無效。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訴訟代理人未傳送電子檔,因內容繁多,故僅摘錄其標目,詳細內容如卷宗內附書狀):
(一)依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1月10日函覆資料中,於89年4月20日推舉書上共16房的派下員簽名、用印同意選任被告張阿明為管理人,已達過半、過三分之二的門檻。
(二)退步言,祭祀公業亦有於88年8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共20位派下員,經17位具有派下員身分者親自或委託出席,17人均投票給被告,過半數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
(三)祭祀公業於88年8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張獻停、張繁雄、原告張進東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故至少有12票過半數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故被告是合法選任為管理人。
(四)依公業章程規定,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各房張姓男系子孫有兩位以上要加入,因此始需經過推舉,推舉不拘形式,口頭即可,無需書面,且張建仁、張阿明有書面推舉書。
(五)原告所辯諸多不實,扭曲函釋意旨,曲解公函之文意,將無關的派下員死亡人數列入計算,捏造假證據,原告顯係故意誤導法院,原告所述無稽。
(六)原告主張既承取得派下權者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申報云云,惟依最高法院見解,該要點非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之規定,不得僅因與該要點有出入而認其程序違法,決議無效,故本案召集程序、決議合法有效。
(七)被告否認原證六真正,且依最高法院見解管理人得選任非派下員擔任,故被證一派下員系統表正確。
(八)原告辯稱89年4月20日推舉書上,派下員僅蓋章沒有簽名,故選任違法云云,惟依民法第3條蓋章與簽名同效力,且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推舉書上蓋章或簽名均合法有效,又行政函釋規定不拘束法院,顧本案之選任合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而被告則為該公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備查之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詢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1月10日新北土民字第1072150536號函復本院:「……說明:……。二、本所改制前以89年6月8日北縣土民字第89115325號函核准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變動登記案,內容僅載明該公業管理人選任係依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內民字第81175號函釋規定方式(共有3種)產生,至公業以何種方式產生新任管理人文內並未敘明,本所檔存亦查無資料,歉難查告。三、另本所於89年3月7日以北縣土民字第89104590號函,通知張阿明先生應行補正事項,所稱張阿明之89年2月21日申請書所申報之祭祀公業張榮德選任新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係以選任同意書之方式辦理,至本所不予備查原因,因年代久遠且承辦人更迭礙難查告,惟應補正事項已於89年3月7日復文內容說明三內詳載。四、張阿明88年8月17日申請書函請本所備查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登記,本所於88年8月18日受理,總收文號字第88124638號,經查其申請書案附會議記錄載明新管理人產生方式為開會決議(祭祀公業張榮德88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產生,本所何以不予備查並命其查明原派下員被繼承人是否依章程規定辦妥繼承變動,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敬請諒察。」等語(見本院卷第633至634頁)。經查:
(一)前揭土城區公所之復函所附資料影本,依時序排列計有下列文件:
1、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以下均以發文當時名稱記載,以便查對)88年9月3日北縣土民字第88124638號函復張阿明之88年8月17日申請書,以「經查貴祭祀公業張榮德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送資料,原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是否已依章程規定由該房繼承人中所推選出,請查明並提出證明文件後送所憑核」等語,附件有張阿明88年8月17日申請書,其內容為:「請准予備查張阿明為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俾便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並附88年8月8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出席派下員簽到簿、張獻隆出席委託書等(見本院卷第655至679頁)。其中關於新任管理人之候選人有三人,張阿明得票數為18票,其餘二人均為0票(見本院卷第181頁)。
2、臺北縣土城市公所89年3月7日函復張阿明之89年3月7日北縣土民字第89104590號函,乃回復張阿明之89年2月21日申請書,主旨為:「台端申請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管理人備查案,請補正後再送本所辦理」,並請申請人張阿明補附申報書、申請人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印鑑證明、張獻順、張阿來、張常雲、張名樹等四人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而張阿明之89年2月21日申請書內容為:「請准予備查張阿明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7至651頁)。另於該函內摘錄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相關函釋:「按管理人之產生方法有三種:(一)依公業內部規章之規定(二)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三)若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將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見本院卷第645頁)。
3、臺北縣土城市公所89年5月23日函報臺北縣政府之89年5月23日北縣土民字第89110428號函,主旨為:「檢送祭祀公業張榮德(誤載為祭祀公業張盛科)管理人亡故,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備查案」,附件有89年4月20日收件之張阿明89年4月17日申請書,該張阿明89年4月17日申請書附件有「推舉書」、「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其中「推舉書」之內容為「茲為向土城市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備查,案經派下員張政信等廿六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張阿明為申報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完全同意張阿明君為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5至643頁)。
4、臺北縣土城市公所89年6月8日北縣土民字第89115325號函復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張阿明函,乃回復張阿名89年4月20日申請書,主旨為:「貴公業張榮德管理人亡故,為辦理管理變更登記案,既係由貴公業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一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規定產生管理人,本所准予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53頁)。臺北縣政府89年6月14日函復土城市公所之前函副本之主旨為:「貴所准予備查祭祀公業張榮德選任管理人張阿明乙案,緣本縣祭祀公業業務前已授權各祭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本案既經貴所審核無誤,切實依據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者,本府錄案存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二)由上述改制前土城市公所之回函內容可見祭祀公業張榮德於88年間推選新任管理人之方式,乃先以於88年8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投票方式產生,其投票結果為本件被告張阿明以得票數18票為最高票,然經被告據以向土城市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備查時,並未經土城市公所准予備查;張阿明乃於89年2月間再次向土城市公所申請備查,其所據以申請之依據為張政信等人所簽署之選任同意書;被告乃於89年4月17日再檢附「推舉書」、「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向土城市公所申請新任管理人備查,經土城市公所函報臺北縣政府,並於89年6月8日函復本件被告准予備查,而該公業於88年至89年間除88年8月8日召開之前揭派下員大會之外,並未另行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推選新任管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係基於公業章程規定而就任公業之管理人職務,則本件被告張阿明出任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管理人乃基於書面推舉一節,當堪以認定,則關於該公業於88年8月8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於本事件中乃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依據被告向土城市公所所提出之89年4月17日申報書所附之「推舉書(推舉申報人)」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639至641頁),簽署人共有26人,其中簽署於該「推舉書」上之當時生存之派下員共有張政信等10人,另當時生存之派下員中有張金塗未簽署於該書面文件;另有張德源、張獻順、張金財、張阿車、張常雲、張名樹等6人列為「亡故派下員」,此部分除張獻順僅有張進東1名繼承人外,其餘列為「亡故派下員」之下均有2名以上之繼承人簽署;另前述「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簽署情況相同(見本院卷第643頁)。而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並非將全部有繼承權之男性子孫均列為派下員,而係以各房為單位,推選一人擔任該公業之派下員,故於派下員亡故後,該房子孫當推舉一人出任公業派下員職務,除非派下員亡故後僅有一名男性子孫繼承人當然繼受派下員職務之外,倘有多數男性子孫得出任公業派下員者,必需經該房內推舉一人出任該派下員職務,並非因原來派下員死亡而當然繼承,故於該派下員所代表之房內男性子孫尚未完成推舉之前,該房對於公業所擁有之權利乃應處於暫時無適格之人可代表行使狀態,故上開於89年4月間已經列為亡故之張德源、張獻順、張金財、張阿車、張常雲、張名樹等6人,除張獻順欄下僅有張進東1人列為該名「亡故派下員」之繼承人可以認為該房僅有一名男性子孫得為派下員,無庸經推舉即可行使派下員權利外,其餘列出多名繼承人之5名當時已經亡故之派下員之繼承人顯然尚未完成推舉公業派下員之行為,依前所述,尚無從行使其對於公業之權利。又查,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之定員為20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派下全員名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超過三分之二額數為14名,而依前揭「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簽署同意推選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僅有10人(包含張進東所代表之張獻順一房),尚不足前揭超過三分之二即14名派下員簽名推舉之額數,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經合法選舉或書面推選,並未合法當選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管理人一節,當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訴訟事件繫屬中,乃關乎本事件之基礎等語,然由上述,不論列名於前揭派下員名冊中之人是否確有派下員身分,僅由形式上即可認定其選舉或推選程序不合法令規定,已無庸等候確認派下權是否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適法被選任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管理人,因而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