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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 告 李虹瑩被 告 廖奐淵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2,8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廠牌ASUS Zenfone 2手機(下稱系爭手機)1 支所衍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8月3 日19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四維圖書館,趁原告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擺放於桌上之系爭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又系爭手機1 支之中古價格約6,200 元,包含該手機所附SIM 卡300 元,原告因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實際損害共計6,500 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手機1 支,致其受有相當於系爭手機市價6,200 元及SIM 卡換卡費300 元,共計6,500元(計算式:6,200 元+300 元=6,500 元)損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竊盜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2 份、調查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均影本)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13號卷第2 至15頁)。又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7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復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2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再以系爭手機遭竊時之中古市價為6,200 元,該手機所附SI M卡之換卡費為3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訊1 紙、遠傳電信105 年8 月電信費帳單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準此,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1 支,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手機遭竊之損害賠償金額6,5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