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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邱奕凱被 告 鄒易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刑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案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羈押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嗣於106年1月8日16時46分許,其在上址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前方道路,因不服該所值勤管理員即原告糾正其偏離行進方向,其於歸隊貼近原告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鼻子及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行管理教化之公務。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多日嚴重失眠不安,至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反應及有焦慮症狀。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自白筆錄、臺北看守所106年2月16日北所戒字第10600016240號函文檢附被告於前揭時地攻擊原告之查處資料影本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是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茲審酌原告為7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9歲,其因執行公務遭被告揮拳攻擊臉部,致受有鼻子及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監所管理員工作,於遭被告攻擊後,在106年2月13日離職,之後又於106年7月19日再任職監所管理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另查被告為6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0歲,依其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資料顯示其於本件事發當時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中。再查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