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陳佛賜被 告 陳合春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慶文被 告 祭祀公業陳合春法定代理人 陳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確認派下權等涉訟,惟依原告所主張共同訴訟之被告之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之財產即不動產(土地)分別坐落於新北市○○○○段○○○○○號、1105地號及1128地號,又依原告及被告提出訴外人與被告祭祀公業陳合春間有關派下權爭議案件,亦非由本院管轄,有兩造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同院106年度補字第69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59-63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