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 告 吳美玉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丁速語被 告 丁金城被 告 黃清源被 告 王振偉前列被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複代理人 黃伯豪被 告 江名鋒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1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速語、丁金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名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金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速語、丁金城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名鋒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金城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向訴外人張榮晃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開設店面,被告丁速語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向張榮晃購買上址房屋而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丁速語於104年6月23日14時許,由其配偶曾茂豐、胞兄即被告丁金城及丁金城之友人即被告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等人陪同下,至上址原告經營之店面,要以強暴脅迫方式搬走原告店內物品。嗣被告丁金城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面內,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復徒手揮打原告之頭部,丁速語則先徒手揮打原告之頭部,再以店內之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眶周圍瘀傷10X9公分、左下頦瘀傷3X 2公分、左臉頰二道瘀刮傷、後側頭皮瘀腫傷3X3公分、左上臂瘀傷5X3公分、右上臂外側瘀傷3X2公分、上背正中瘀傷、左膝擦挫傷3X3公分等傷害。嗣原告欲起身,被告江名鋒見狀,即以手按住原告之後頸,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行動之權利。待丁金城、丁速語停手後,原告起身撥打電話給家人,丁金城遂命在場之被告黃清源、王振偉將原告之電話掛斷,黃清源遂上前強行將原告之電話掛斷,王振偉則將電話機及電話線取走,復將電話線扯斷後,並將電話機摔至地面,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撥打電話之權利,並致該電話機、電話線毀損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鈞院106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金城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速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名鋒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手按住原告之後頸部分);被告黃清源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振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5人共同傷害及強制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138,475元:
⒈原告係因被告5人之傷害及強制等侵權行為而受傷,故被告5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前開所受傷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計138,475元。
⒉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傷害及強制,致精神痛苦,並影響身體健
康,體重於案發之70餘公斤,現僅剩40餘公斤,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其中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強制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以上合計4,138,475元。
㈣被告丁金城就其前開對原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
譽受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丁速語、丁金城、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應連帶給付
原告4,13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金城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原告及訴外人杜得飛係夫妻,前向訴外人張榮晃承租系爭
房屋以開設店面,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26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卻於租約屆滿後仍遲遲拒不遷離。被告丁速語於104年5月30日與張榮晃簽訂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6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情事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度偵字第2444號案件中查明在卷;而本件兩造糾紛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發生當時系爭房屋已為被告丁速語所有,原告與杜得飛則係租期屆滿未經續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
⒈104年5月30日,被告丁速語與配偶即訴外人曾茂豐與前屋主
張榮晃簽訂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買賣契約後,與張榮晃及其女張菀真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拜會原告夫妻,洽談遷空房屋或者續約等事宜。詎原告之配偶杜得飛一開始即態度不友善,不斷向張榮晃抱怨,對於被告丁速語之夫曾茂豐則完全置之不理,甚至嗆聲如果新屋主要漲房租,渠等可以把攤位擺到路中間,不需要跟新屋主續約云云,因而與曾茂豐發生口角。被告丁速語見狀,拉著曾茂豐出去以避免衝突擴大,然杜得飛卻跟到門口再度向被告夫妻嗆聲,揚言「房子還不是你的,你沒有理由叫我出去,你們不要再來講,來講會出事情」等語,雙方不歡而散。
⒉訴外人張菀真於同年6月7日想再前往與原告夫妻溝通,然原
告之夫杜得飛卻向張菀真表示,伊不願與被告等談,還表示「不要再來,來講會出事情」,並要求張菀真將上述話語轉達給被告丁速語及其夫曾茂豐。
⒊104年6月20日,被告丁速語與張榮晃已完成交屋,張菀真再
次到杜得飛店裡,勸說杜得飛與被告丁速語雙方好好討論,惟杜得飛仍然表示「不要再來講,再來會出事情」等語。足見原告與其夫杜得飛對於被告丁速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毫不尊重,且完全拒絕溝通。
⒋鑑於原告夫妻前述極度不友善、不理性之態度,為避免遭遇
不測,故而被告丁速語才會於104年6月23日請配偶曾茂豐、兄長即被告丁金城及友人被告江名鋒、被告黃清源及被告王振偉等人陪同再度前往系爭房屋,然因雙方積怨已深,隨即爆發衝突。
⒌上開情事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度偵字第244
4號案件調查綦詳,有該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本件衝突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目無法紀,明知租期業已屆滿,卻拒絕搬遷;嗣系爭房屋已由被告丁速語購得,且係原屋主張榮晃向伊等當面說明,然原告及其夫杜得飛非但不思妥為解決之道,反而惡言相向、再三拒絕溝通,嚴重侵害被告丁速語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能,是本件衝突事故之起,應完全歸責於原告及其夫杜得飛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所致。為此,被告丁速語不得已對原告之夫杜得飛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可稽。
⒍本件事發後,被告丁速語抱持「以和為貴」之想法,本不欲
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而希望雙方能好好將問題解決;詎料原告竟反倒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被告不爭執事項:
⒈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對於原證一所示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對於原證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⒋對於原證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對於原證四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形式真正及眼科部分不爭執。
⒍對於原告之職業、學歷不爭執。
㈣被告爭執事項:
⒈原證一只是原告片面的書狀、說詞,不能證明任何待證事實,無證明力。
⒉否認原證二所示診斷證明書第4頁、第5頁與本件有關聯性。
⒊否認原證三所示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有關聯性。
⒋否認原證四所示醫療費用收據自第3頁以下除眼科部分外,與本件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⒌對於原告之收入金額爭執。
㈤原告對於其在本件中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⒈本件兩造間衝突之發生原因已如前述,鈞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661號刑事確定判決中亦對此有所記載。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完全肇因於原告放諸四海皆令人難以容忍之言行,原告當時之言行,實與自招危難無異。
⒉原告在其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稱:「被告丁金城等人,
侵門踏戶的圍著一名看店之老婦施以言語及行為暴力,嗣僅因吳美玉於受到眾人強大暴力脅迫之壓力,為保衛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受刺激,才欲以掌摑方式震懾眾人」云云,並自稱「小學畢業之賣菜老婦」,意圖為自己的行為開脫,然查:
⑴被告丁速語是系爭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原告是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之人。霸占他人房屋,卻將所有權人到自己所有房屋之行為稱為「侵門踏戶」,實在聞所未聞。況且,被告丁速語先前曾三番兩次好言好語欲與原告洽談搬遷或者重訂租約事宜,是原告拒人於千里之外,不肯理性處理(究其原因,實係原告亦想買下系爭房屋,卻又嫌價格過高;後來被告丁速語購得,原告無法挽回,於是便對被告丁速語懷恨在心),甚至主動出手掌摑被告丁金城,始會引起丁金城及丁速語後續基於義憤之反擊行為。
⑵原告於偵查中105年1月25日庭訊時曾自承:「(問:104年5
月30日下午14時30分許,妳先生杜得飛是否有向丁速語夫婦說:『不要再來講,再來講會出事情。』等語?)答:當天張菀真和她父親帶丁速語來,跟我們說這間房子要賣給丁速語,杜得飛說「我住了20幾年,你要賣為什麼沒有先告訴我」(見偵查卷第205頁)。足見原告至遲在104年5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已由被告丁速語購得,此時距離本件衝突發生之同年6月23日,有長達3個多星期的時間。按有病就要看醫生,有法律問題就該請教律師,不懂法律絕對不是可以為所欲為,或者拿來開脫自己責任的藉口,否則豈非「不懂法律的人最大」?原告現在就知道要找律師處理法律糾紛,試問當時獲悉系爭房屋已出售即將被收回時,為何以不找律師諮詢有何合法管道可循,而以無理態度處置,釀成事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拒不交還,竟還掌摑房屋所有權人,臨訟還能將掌摑他人講的天經地義、振振有詞。試問若原告果真感受到威脅,當下為何不是找警察,而是掌摑對方?原告自己動手打人前不找警察,挨打後就知道找警察了?顯然均為卸責之詞。為此,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至少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對被告丁速語亦同時有傷害行為,
而使被告丁速語受有損害,被告丁速語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此原告應向被告丁速語給付之種類,與被告丁速語應向原告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且發生於同時,均已屆清償期,故被告丁速語得以原告應向自己給付,與自己應向原告給付,互為抵銷。爰依民法第334條本文規定行使抵銷權,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丁速語因遭原告毆打,受有兩肘及上臂瘀腫
挫傷之傷害,經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被證三);支出醫療費用470元;又因本件明明是原告無理在先,被告丁速語已多次忍讓,竟然還被伊打傷,心中實氣憤難平,於該次衝突發生後日日難以入眠,因而於104年7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求診,支出醫療費用共700元。爰請求原告賠償以上金額共計1,170元(470+700=1,170),並主張抵銷。
⒉精神慰撫金:
被告丁速語平日熱心公益,並曾於105年間捐款予雲林縣臺西國民小學150萬元,卻遭原告蠻橫打傷,且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及絕大部分責任均在原告一方,已如前述,造成被告丁速語精神上受害甚大,爰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主張抵銷。
㈦被告丁金城係先遭原告掌摑後,才憤而出手毆打原告。按「
掌摑」在社會通念上本就是一種暴力侮辱行為,其目的與其說是造成對方身體傷害,無寧是欲造成對方人格尊嚴上、名譽情感上之傷害。因此掌摑他人會引發對方憤怒,實乃原告於行為前完全可以預見之結果,故原告之受以到毆打傷害,實係自招。被告丁金城平日熱心公益,擔任新北市北極玄天上帝功德會理事長、新莊鎮衡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泰山雲林同鄉會顧問、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顧問團榮譽團長、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民防分隊顧問、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友站顧問、新北市五工義消分隊顧問、新北市新莊義消中隊顧問、新莊雲林同鄉會常務監委、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民防分隊顧問、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原義消分隊顧問,在地方尚稱小有名望,竟遭原告無理掌摑,受辱甚深,爰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主張抵銷。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訴,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訴部分,因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而不在本判決審酌裁判之範圍。意即,本判決審酌裁判之範圍為下列三部分之訴,先予敘明: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丁速語、丁金城傷害罪犯行之侵權行為,而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丁速語、丁金城連帶給付原告3,138,475元(含醫療費用138,47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江名鋒、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強制罪犯
行之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江名鋒、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丁金城公然侮辱犯行之侵權行為,而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丁金城給付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民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引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此經被告於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其後被告具狀表示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經核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46頁),與該案原審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是被告等人有原告所主張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其等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丁速語、丁金城傷害罪犯行之侵權行為,
而請求被告丁速語、丁金城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38,47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案件一審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民事庭。而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丁速語、丁金城對原告所為傷害犯行,皆為傷害罪之有罪判決,是原告就其此部分因此所受損害對被告丁速語、丁金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即無不合。雖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速語、丁金城之傷害罪部分,其2人並無共犯關係,即雖認其2人就傷害罪之犯行,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然因其2人傷害原告之行為,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故其2人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客觀上均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共同原因,而為原告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此參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亦未予區分且無從區分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21頁)。故被告丁速語、丁金城2人就其等系爭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仍成立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此項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丁速語、丁金城之傷害犯行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38,475元一節,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31頁)、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6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47頁)、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3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1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對於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眼科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連、對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亦否認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經查:
⑴上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金額合計2,180元,被告既已表示不爭執,原告此項主張應認為真。
⑵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紙,其中眼科收據1紙,
金額460元,被告既已表示不爭執,應認為真。其中整形外科、形體醫學美容中心之醫療費用收據6紙,金額合計84,195元,已經原告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25頁),上載原告因顏面挫傷及纖維化、左顴骨部位皮下疤痕結締組織增生,於104年7月9日至該院門診求診,並於104年10月22日行脂肪移植手術,並門診複查共5次,可認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必要之診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提於該院骨科就診支出48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則因單憑該紙收據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致該科就診並其必要性,即無從准許。是原告上開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4,655元(460元+84,195元),應無不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⑶上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3紙,為原告於該院美容中
心顱顏門診就診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係因何疾病至該院該科就診,且原告於該院就診期間係在105年3月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約9個月之久。故單憑上開收據無法證明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關,均應予剔除。
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6,835元(2,180元+84,655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此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丁速語、丁金城故意傷害行
為而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經查:原告為43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61歲;被告丁金城、丁速語為兄妹,分別為51、53年次,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其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年53歲、50歲。另原告陳稱其為小學畢業,於本件事發之前,於上址系爭房屋經營賣菜及百貨雜物之攤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被告丁金城陳報其為專科肄業,現已退休,從事志工工作等語;被告丁速語陳報其為國小畢業,係家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再查,原告名下有房地各1筆,並有利息所得;被告丁金城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有租賃、利息所得;被告被告丁速語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並有股利、利息、租賃所得,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審酌上開原告與被告丁速語、丁金城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酌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緣由,乃因原告所租賃之上址系爭房屋租約已屆期,原告仍占用丁速語所有之系爭房屋拒不歸還,致與被告等人產生爭執,進而發生本件衝突事故,且當日本件事發之前,雙方已先有口角激烈爭執,因原告突然先出手掌摑丁金城成傷,致激怒丁金城等人,丁金城因此回手不斷掌摑原告,丁速語亦於一旁推擠,進而毆打原告,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卷,有本院刑事庭勘驗104年6月23日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000_140
000.irf)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於該刑事卷內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145至1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丁速語、丁金城系爭傷害罪犯行之侵權行
為而得請求被告丁速語、丁金城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86,835元(86,835元+10萬元=186,835元)。㈡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江名鋒、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強制罪
犯行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江名鋒、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⒈關於被告江名鋒系爭以手按住原告後頸之強制犯行之侵權行為部分:
⑴本件被告江名鋒對原告所為強制罪犯行之侵權行為,為104
年6月23日當日,原告遭丁金城、丁速語毆打,其後原告欲起身反抗,江名鋒見狀,即以手按住原告之後頸,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行動之權利。江名鋒此強制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間並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就江名鋒此強制行為,亦無共同加害或為造意人或幫助人之情形,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應就被告江名鋒上開強制之侵權行為與江名鋒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茲審酌被告江名鋒為7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27歲,及其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167頁),此並為原告所未爭執;及經查江名鋒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以及審酌前開所述原告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等;併審酌前開所述本件衝突發生之緣由,以及被告江名鋒上開強制犯行之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江名鋒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⒉關於被告丁金城、江名鋒、黃清源系爭共同妨害原告撥打電話之強制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⑴本件被告丁金城、江名鋒、黃清源對原告所為強制罪犯行之
侵權行為,為其等於前開時地,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撥打電話之權利。丁金城、江名鋒、黃清源此侵權行為,與江名鋒間並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江名鋒就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此強制行為,亦無共同加害或為造意人或幫助人之情形。是江名鋒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請求江名鋒應就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上開強制行為應與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茲審酌被告黃清源為65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39歲;被
告王振偉為83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20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及被告陳報黃清源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王振偉為國中肄業,從事吊料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再查黃清源、王振偉名下均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以及審酌前開所述被告丁金城與原告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等;併審酌前開所述本件衝突發生之緣由,以及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此共同強制犯行侵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丁金城公然侮辱犯行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丁金城給付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茲審酌前開所述原告及被告丁金城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丁金城係於系爭房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經營之店面內,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之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酌以被告丁金城係因先遭原告掌摑始口出上開穢語,以及斟酌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丁金城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㈠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參。
㈡被告抗辯本件衝突之發生,乃因原告無權占用丁速語所有之
系爭房屋拒不搬遷,於104年6月23日係原告先出手掌摑被告丁金城始會爆發肢體衝突,故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已如前述,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生激烈之口角爭執,進而原告與丁金城相互掌摑,其後衍生被告等人系爭傷害、辱罵及發生推擠、強制等行為。原告亦因掌摑被告丁金城成傷,而遭刑事庭法院以傷害罪判刑確定,且被告等人系爭傷害、公然侮辱、強制之行為並非屬正當防衛,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251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故原告縱係無權占用被告丁速語之系爭房屋拒不搬遷,此乃原告侵害被告丁速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以及本件事發確因原告先出手掌摑被告丁金城,然此為原告對被告丁金城傷害之侵權行為,並非被告等人系爭對原告傷害、公然侮辱、強制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係互為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而無可採。
七、關於被告丁速語、丁金城之抵銷抗辯: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告丁速語、丁金城係因系爭故意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擔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丁速語、丁金城抗辯原告於104年6月23日亦對被告丁速語有侵權行為,故被告丁速語得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1,17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01,170元,並主張抵銷;以及被告丁金城係先遭原告掌摑才出手毆打原告,被告丁金城就原告於同一時日掌摑丁金城之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主張抵銷之抗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㈠就被告丁速語、丁金城系爭傷害罪犯行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丁速語、丁金城連帶給付18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就被告江名鋒、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強制罪犯行之侵權行為,請求江名鋒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就被告丁金城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請求丁金城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部分)┌──┬──────────────────────────────┐│編號│ │├──┼──────────────────────────────┤│一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聲明請求被告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 │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即醫療費用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伍││ │元、精神慰撫金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二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強制之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聲明請求被告丁速語給付壹佰萬元(即強制之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 │金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