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 告 吳美玉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丁速語被 告 黃清源被 告 王振偉前列被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複代理人 黃伯豪被 告 江名鋒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1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對被告丁速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民事106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以丁速語、丁金城、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5人為共同被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開被告5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所開設之店面,要以強暴脅迫方式搬走原告店內物品,嗣丁金城辱罵原告,復徒手揮打原告頭部,丁速語則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再以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欲起身,江名鋒見狀即以手按壓原告後頸,妨害原告行動之權利,原告起身撥打電話給家人,丁金城遂命在場之黃清源、王振偉將原告電話掛斷,黃清源遂強行掛斷原告電話,王振偉則將電話機及電話線取走,復扯斷電話線將電話機摔至地面,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撥打電話之權利,並致該電話機、電話線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5人構成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至7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16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則於106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速語、丁金城、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4,13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金城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振偉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194頁;嗣原告於本件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㈢項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並主張:本院上開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丁金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速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名鋒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手按住原告之後頸部分);被告黃清源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振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告係因被告5人共同傷害及強制罪之侵權行為而受傷,故被告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共同傷害及強制罪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138,475元,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其中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強制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138,475元,即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另被告丁金城就其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部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上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196頁、第254頁)。
三、然查: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吳美玉(即本件原告)原向張榮晃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並開設店面,丁速語於104年5月30日向張榮晃購買上址房屋而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丁速語於104年6月間,多次要求吳美玉與其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惟均遭吳美玉拒絕。丁速語遂於104年6月23日14時許,由其配偶曾茂豐、胞兄丁金城及丁金城之友人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等人陪同下,至上址吳美玉經營之店面欲再次協調重新訂定租賃契約事宜。詎吳美玉因不滿丁金城之說話態度,竟徒手揮打丁金城之臉頰,致丁金城受有臉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丁金城遭吳美玉摑掌後,則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面內,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吳美玉,復徒手揮打吳美玉之頭部,丁速語則先徒手揮打吳美玉之頭部,再以店內之椅子毆打吳美玉,致吳美玉受有左眼眶周圍瘀傷10X9公分、左下頦瘀傷3X2公分、左臉頰二道瘀刮傷、後側頭皮瘀腫傷3X3公分、左上臂瘀傷5X3公分、右上臂外側瘀傷3X2公分、上背正中瘀傷、左膝擦挫傷3X3公分等傷害。嗣吳美玉欲起身反抗,江名鋒見狀,即以手按住吳美玉之後頸,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吳美玉行動之權利。待丁金城、丁速語停手後,吳美玉起身撥打電話予家人,丁金城聽聞吳美玉於電話中交待家人召集人手到場,遂命在場之黃清源、王振偉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黃清源遂上前強行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王振偉則將電話機及電話線取走,復將電話線扯斷後,並將電話機摔至地面,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吳美玉撥打電話之權利,並致該電話機、電話線毀損不堪使用。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7頁)。
㈡上開刑事判決之論罪為:
⒈被告丁金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吳美玉,復徒手揮打吳美玉之頭部部分),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命在場之黃清源、王振偉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部分)。
⒉被告丁速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徒手揮打吳美玉之頭部,再以店內之椅子毆打吳美玉部分)。
⒊被告江名鋒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手按住吳美玉之後頸部分)。
⒋被告黃清源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強行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部分)。
⒌被告王振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將電話機及電話線取走復將電話線扯斷後,並將電話機摔至地面部分)。
㈢就共犯關係部分,上開刑事判決之論斷為:
⒈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3人間,就妨害原告撥打電話
部分,具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其行為分擔並係分由被告黃清源、王振偉執行,其等3人間就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金城為共謀共同正犯)。
⒉本案衝突之發生,乃導因於原告率先於現場掌摑被告丁金城
之傷害行為,此等行為並非足以預先預料,而應足以認屬偶發事件,是縱認被告丁金城、丁速語於案發時傷害原告之行為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當場事發突然、及現場監視錄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其等亦無事前談論之情節觀之,亦難認被告丁金城、丁速語於實行傷害犯行前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是其等所涉傷害犯行,應僅屬彼此各自之獨立行為,而難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江名鋒
、黃清源、王振偉為傷害原告成傷之共同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丁速語為其餘被告所犯強制罪之共同加害人甚明。職是,依首揭說明:
⒈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3人應與其
餘被告就傷害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損害138,475元及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138,475元,與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附表編號一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等人前揭傷害暨強制罪犯行而受傷,故被告等人就其等對原告之強制罪犯行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支出之上開醫療費138,475元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經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名鋒強制罪之犯行為其以手按住原告之後頸部分;認定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之強制罪犯行為其等共同妨害原告撥打電話。該刑事判決並無認定其等上開強制罪犯行有因此造成原告受傷,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之論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屬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併此敘明。
⒉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速語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強制之
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附表編號二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
┌──┬──────────────────────────────┐│編號│ │├──┼──────────────────────────────┤│一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傷害之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聲明請求被告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 │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即醫療費用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 │、精神慰撫金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二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強制之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聲明請求被告丁速語給付壹佰萬元(即強制之侵權行為之精神慰││ │撫金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