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被 告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及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就其招募之宣傳活動委由原告於網路刊登廣告,原告業已依約刊登完成,惟被告應支付新臺幣620,165 元之廣告費用卻遲不給付,雖履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刊廣告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2 份等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工作,則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廣告費,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金錢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自106 年9 月2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