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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 告 劉米錡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陳宜立

邱素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閻道至律師楊靜榆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郭品君被 告 王思銘訴訟代理人 王金庭被 告 連國瑞

連國順連金枝連妙玲兼上4 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國隆被 告 連金田

連國榮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吳英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就被告連金田、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國榮、連金枝、連妙玲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連金田、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國榮、連金枝、連妙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就被告王思銘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案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思銘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就被告陳宜立、邱素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案編號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宜立、邱素蓉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未登錄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案編號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陳宜立、邱素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5-2地號土地)【本判決以下所列載之土地均屬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均省略而以地號簡稱】,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㈡、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於被告王思銘所有之84-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②確認原告於被告連金田、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國榮、連金枝、連妙玲共有之8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

106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第329 頁),並變更先位聲明為:①確認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連金田、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國榮、連金枝、連妙玲共有之84-4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以下簡稱附圖1 )所示之甲案編號A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連金田、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國榮、連金枝、連妙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②確認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王思銘所有之84-3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之甲案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思銘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③確認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陳宜立、邱素蓉共有之85-2、85-3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甲案編號D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宜立、邱素蓉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④確認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未登錄土地如附圖1 所示之甲案編號C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30頁)。再於本院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聲明為:①確認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連金田、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國榮、連金枝、連妙玲共有之84-4地號土地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表(以下簡稱附圖2 )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連金田、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國榮、連金枝、連妙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②確認原告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王思銘所有之84-3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思銘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③確認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未登錄土地如附圖2 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40 至54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思銘、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金枝、連國榮、連妙玲、國有財產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8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陳宜立、邱素蓉為85-2、8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被告王思銘為8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連金田為8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8 分之1 )、被告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國榮、連金枝、連妙玲亦為8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48分之7 )。又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與道路並無相連,原先通行道路係位於被告陳宜立、邱素蓉所有之85-2地號土地上。因被告陳宜立、邱素蓉預備開發85-2地號土地,如經被告陳宜立、邱素蓉開發使用後,原告日後將無法通行。是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34號判例意旨,84-5地號土地屬袋地,被告為鄰地所有權人,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如附圖1 所示之甲案部分係原告長年以來之通行方式,並未有改變現狀之情事,則該通行方式應屬最適當通行之方式甚明。另84-5地號土地雖分割自84地號土地而來,惟分割前之84地號土地即與公路無直接連接之道路,是以84-5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方形成袋地。惟如法院認為84-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方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通行分割前之8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2 所示之A 、C 、D 部分,避免84-5地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使土地利用價值喪失,失去經濟效用,不符合整體社會利益。為此,就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①確認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連金田、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國榮、連金枝、連妙玲共有之84-4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甲案編號A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連金田、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國榮、連金枝、連妙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②確認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王思銘所有之84-3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甲案編號

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思銘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③確認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陳宜立、邱素蓉共有之85-2、85-3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甲案編號D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

E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宜立、邱素蓉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④確認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未登錄土地如附圖1 所示甲案編號C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部分:①確認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連金田、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國榮、連金枝、連妙玲共有之84-4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連金田、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國榮、連金枝、連妙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②確認原告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王思銘所有之84-3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思銘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③確認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未登錄土地如附圖2 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宜立、邱素蓉部分: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4地號土地,被告陳宜立、邱素蓉所有之85-2、85-3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85地號土地,故84-5地號土地與85-2、85-3地號土地顯係分割自不同土地而來。又觀之附圖1 可知,84、85地號土地分割前,84地號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通行,非屬袋地,是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其所有之84-5地號土地,自應向同屬8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其他土地請求通行,不得向8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屬被告陳宜立、邱素蓉所有之85-2、85-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又於原告受讓84-5地號土地迄今,其上原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方通道均未遭放置石頭、柵欄、圍籬或其他阻礙物品,業經法院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是依84-5地號土地現今實際使用狀態,其對外公路通行之權利未受侵害,與一般袋地未能對外通行之情事有別。況據悉原告並未居住在84-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其係為使該處房地賣得更高價格及得向銀行設定抵押權獲取更高貸款額度等目的,方提起本件訴訟。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基於土地使用上獲得更高經濟效益之目的,而請求法院依將來周遭土地使用狀況變更,預先確認將來應供通行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84-5地號土地於被告陳宜立、邱素蓉所有之85-2、85-3地號土地具有通行使用之權利,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原告就其所有之84-5地號土地於85-2、85-3地號土地具有通行使用之權利,然原告自稱平日出入係靠機車代步,則依原告就土地使用之必要通行狀態,其主張於85-2、85-3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共計35平方公尺,顯任意擴張通行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難認有據等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西南側及南側均為85-2地號土地之空地,原告卻主張通行如附圖1 所示甲案編號A 、B 、D 、E 部分土地及編號C 部分產權未定之土地,其通行面積顯較如附圖1 所示乙案為多,且通過之土地分屬數人所有,協調更形困難,足見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及面積,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不符,其先位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通行之未登錄土地(即如附圖1 所示甲案編號C 部分)現為道路,並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意義。另道路溝渠等係供全民使用,地方政府負維護之責。故該未登錄土地雖為國有,但管理機關仍應為維護機關,該地之所有權及管理者均尚屬不明,其範圍、面積亦未可知,原告主張通行該地難謂適當等語。

㈢、被告王思銘部分:本件與被告王思銘無涉,被告王思銘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等語。

㈣、被告連國瑞、連國順、連金枝、連妙玲、連國隆部分: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並非登記在被告連國瑞、連國順、連金枝、連妙玲、連國隆名下等語。

㈤、被告連金田部分:本件現供通行之道路早期並不是道路,且非位於被告連金田所有之土地上。先前被告連金田曾邀同原告向地主購地,然原告並未回覆,且地主亦表示可逕供通行無須購買,現原告卻要求被告連金田向地主買地,顯無理由等語。

㈥、被告連國榮則未提出任何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8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陳宜立、邱素蓉為85-2、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被告王思銘為8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連金田、被告連國瑞、連國隆、連國順、連國榮、連金枝、連妙玲為8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48分之7 、48分之7 、48分之7 、48分之7 、48分之7 、48分之7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第414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5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91至92頁、第157至158 頁、第419 至420 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84-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84-3、84-4、85-2、85-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未登錄國有地有通行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84-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袋地是否係因任意分割所形成?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1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1 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1 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1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1 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84-5地號土地由84-4、85-2地號土地圍繞一

節,業據提出地籍圖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6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含照片6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 至290 頁),自堪認84-4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且圍繞之84-4、85-2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無訛。被告陳宜立、邱素蓉雖抗辯84-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4地號土地而形成袋地,84地號土地原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是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自8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云云。然觀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附圖1 、2 可知,84、84-1、84-2、84-3、84-4、84-5、84-6地號土地均遭其他土地(含屬溝渠之未登錄國有地)圍繞而未與公路相聯絡(見本院卷第159 、293 、459 、461、507 頁),此亦據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本院107 年

2 月9 日勘驗期日親至現場指界無訛(見本院卷第455 頁)。是以縱認原告所有之84-5號土地係分割自84地號土地,然因8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業如前述,故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即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權),而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陳宜立、邱素蓉所辯尚非有據,不能採憑。

⒊次查,原告主張之先位通行權方案,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樹

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勘驗並由原告當場指界後,由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1 )之甲案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案係從鄰地84-4地號土地為起始點,配合現有存在與公路聯絡之小徑(即85-3地號土地)連通至公路,並有

4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涵蓋85-2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地,大部分與現有之通道相重疊,應屬合理適當。被告國有財產署雖辯稱:上開方案並未直接通行85-2地號土地至公路而非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云云。然原告所有之84-5地號土地與鄰地85-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具有相當程度之高低差距,此觀本院106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2 張甚明(見本院卷第287 頁),通行容有困難,自不宜由85-2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所辯當屬無據,尚非可採。

⒋被告陳宜立、邱素蓉雖辯稱:84-5地號土地上由原告使用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入未受阻礙,且原告自稱出入僅以機車代步,路寬應以1 公尺即為適當云云。然85-2地號土地周圍有構築藍色圍籬,85-3地號土地上亦有裝設藍色鐵門,此觀本院106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3 張甚明(見本院卷第287 、289 頁),自不能謂84-5地號土地出入聯絡至公路完全未受阻礙。又觀之附圖1 可知,原告之通行權方案約與現有與公路相連通之小徑範圍相當(見本院卷第293 頁),自屬合理適當。被告陳宜立、邱素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國有財產署另辯稱:如附圖1 所示甲案編號C 之未登錄地即為公路範圍而可通行,且應由地方政府維護、管理,並非被告國有財產署云云。然此未登錄地並非公路範圍,85-1、

124 地號土地方為公路位置等節,業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本院107 年2 月9 日勘驗期日親至現場指界無訛(見本院卷第453 頁)。又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1 項)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第2 項)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2 項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如附圖1 所示甲案編號C 之土地既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屬未登錄地(見本院卷第293 頁),自非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未登錄地當屬國有地無訛,且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甚明。被告國有財產署上開所辯亦均非可採。

⒌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袋地通行權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及被告均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84-5號土地及分割前之8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並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