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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林宜欣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宜宏律師被 告 何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6,214 元,及自民國

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8 萬6,21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3,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

9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6,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房屋(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

104 年間僱工在乙屋施作浴室增建工程,導致甲屋浴室內外牆面、樑柱及天花板嚴重龜裂,甚至天花板塌陷、樑柱抗震力降低等損壞,而原告於105 年10月9 日發現上情,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至施工完工為止,甲屋幾不堪使用,要求被告處理,竟遭拒絕,被告因施工造成甲屋受有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8 月9 日(107 )省土技字第38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損壞,經鑑定須修復費用108 萬6,214 元,且此事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精神上深受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 萬元,以上共計113 萬6,214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6,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照片,僅能證明甲屋有龜裂,但此龜裂之原因為何?是否為甲屋房屋老舊所致或是早已存在,均未能證明。另原證三估價單,更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甲屋之龜裂等損害,是因原告修繕所致。從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侵權行為情節存在,並駁回其訴。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乙屋之所有權人,有甲屋坐落土地所有權狀、甲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247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整修增建乙屋浴室,導致甲屋受有損壞而須修復,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甲屋受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損壞,是否為乙屋整修增建浴室所致?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甲屋受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損壞,是否為乙屋整修增建浴

室所致?⒈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甲屋浴室內外牆面、樑柱及天花板嚴

重龜裂,天花板塌陷、樑柱抗震力降低等損壞之原因為何等項,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據覆:「九、鑑定標的物之概況:於現場會勘時,發現鑑定標的物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指甲屋)為一般住宅,……,鑑定技師針對現住戶所指稱損壞之區域進行了解,確實有牆面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現象」、「十

一、鑑定結果:1 、由委託單位委請鑑定之要項,要求說明1 樓(指甲屋)及2 樓(指乙屋)之構造,經現場鑑定及參酌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後,可確定本案建築物均為加強磚造,……;其次針對1 樓之現況,經現場勘查後確實有嚴重裂縫產生,其區域均集中於建築物之後側及2 樓新設浴廁之範圍,尤其以1 樓後側之鋼筋混凝土柱最為嚴重;另外針對2 樓之現況,除了新設浴廁之位置與

1 樓不同外,於既有陽台面積一半之區域已加蓋磚牆,使其成為室內之廚房,其增加之載重將間接影響該區域之懸臂梁承載能力,進而造成1 樓後側損壞肇因之一。……。

3 、……。據此,2 樓所增加之樓地板載重較原設計增加

25.13 公噸,其增加之重量應為造成1 樓損壞之原因。4、於2 樓位移之浴廁下方係為1 樓臥室,經現場勘查1 樓之牆面及平頂有嚴重裂損之現象,經參酌水準測量成果資料可發現,1 樓該區域(2 樓位移浴廁正下方)之高程為

8.393 公尺、8.401 公尺、8.4175公尺,取平均值8.404公尺計算,略低於走廊8.43公尺及隔壁臥室8.425 公尺,該數值顯示受損壞之臥室平頂有沉陷之現象,該現象應為造成1 樓臥室牆面及平頂損壞之原因。5 、參酌使用執照竣工圖,……,故若以使用執照竣工圖進行判斷,2 樓之現況已不符原設計之樣貌。6 、針對1 樓主臥室浴廁上方有粉刷突起、鋼筋生鏽及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等情形,經判斷除了2 樓增加載重之因素外,建築物老舊且施工不良,間接造成鋼筋保護層不足,而鋼筋保護層不足則鋼筋長年受水氣之侵襲即容易導致鋼筋生鏽,若鋼筋生鏽材料性質改變將會有鋼筋膨脹之情形,而後膨脹之鋼筋即會撐裂混凝土,故1 樓鋼筋外露等損壞情況並非單一因素所導致。……。12、綜上所述,經鑑定技師之整體評估後,原告主張系爭1 樓之房屋結構確實有安全之疑慮;其原因應為建築物老舊、施工不良及2 樓裝修後增加載重所致。……。」、「結論與建議:1 、經鑑定評估及程式分析後,鑑定技師判斷系爭工程1 樓(指甲屋)之損壞,其主要原因為2 樓(指乙屋)室內裝修不當致使加載過重所造成之損壞,雖其間接原因仍有建築物老舊及施工不良等因素,但2 樓若不予加載,則1 樓建築物將不至於有嚴重之裂損。2 、本件鑑定標的物雖為老舊建築物(77年完工),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分析將以新法規進行檢討,而評估日則以鑑定日為基準。3 、建築物經評估已有安全之疑慮,建議應儘速辦理補強,以維護使用者之安全;其次鑑定技師所規劃剪力牆補強之方式係為建議之方案,原告可依使用之狀況進行調整,惟所調整之樣式、規格應委由開業之技師進行後續之設計及監造作業。4 、針對系爭工程之修繕及補強費用,經估算約為108 萬6,214 元整,相關估算之內容詳附件11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5至51頁;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卷後),堪認依上開鑑定結果,甲屋確實受有原告所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損壞,且係因被告進行乙屋室內裝修所致,衡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兩造合意(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經本院選任之中立鑑定機關,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鑑定結果亦核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應認結構技師公會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當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進行乙屋裝修工程,致甲屋受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損壞等語,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甲屋受損非因乙屋裝修所致,鑑定報告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⒉復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曾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毀損告訴,分經不起訴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為由,認原告本件主張,無理由,並提出本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160 號裁定為據。然細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07、12135 號不起訴書及本院10

6 年度聲判字第160 號裁定內容,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全文主旨係以被告無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指原告)之聲請,皆無提及甲屋受損壞之原因,故上開不起訴書及裁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1 樓(指甲屋)、

2 樓(指乙屋)平面圖所示,2 樓浴室下方應非1 樓臥室,但系爭鑑定報告中鑑定結果第4 點卻記載「於2 樓位移之浴廁下方係為1 樓臥室」,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書有違誤,不可採信云云。惟細繹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4 點之全文所載:「……經現場勘查1 樓之牆面及平頂有嚴重裂損之現象,經參酌水準測量成果資料可發現,1 樓該區域(2 樓位移浴廁正下方)之高程為8.393 公尺、8.401 公尺、8.4175公尺,取平均值8.404 公尺計算,略低於走廊

8.43公尺及隔壁臥室8.425 公尺,該數值顯示受損壞之臥室平頂有沉陷之現象,該現象應為造成1 樓臥室牆面及平頂損壞之原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 頁),足認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係經由專業儀器測量後所下之結論,而確認甲屋臥室牆面及平頂損壞之原因,全文皆非專以

1 、2 樓平面圖為單一判斷依據,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書有何偏頗或專業不足之處,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憑取。

⒋又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甲屋損壞原因,尚有建築

物老舊及施工不良所致,足見原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說明甲屋受損間接原因為建築物老舊及施工不良等因素,但仍認主要原因為乙屋室內裝修不當所致,且認乙屋若不予加載,則1 樓建築物將不至於有嚴重之裂損(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換言之,倘若被告未裝修乙屋,甲屋亦不會因本身建築物老舊或施工不良而導致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有牆面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損壞,殊難據以建築物老舊、施工不良等因素,否定甲屋受損害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陳詞,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191 條有關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查,原告已舉證證明因乙屋增建裝修工程,導致甲屋受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出之牆面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損壞之事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乙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保管之欠缺毫無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甲屋之修繕費用進行鑑定,據覆:「4 、針對系爭工程之修繕及補強費用,經估算約為108 萬6,214 元整,相關估算之內容詳附件11所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及該報告附件11)。因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繕費用108 萬6,214 元等語,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⒉又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乙屋施工不當,造成甲屋受損之

故,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品質、日常生活不便等節,但原告持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精神上有何病名及造成原因為何?是否係因乙屋施工不當造成甲屋之損害所致,均屬不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取。另參以被告裝修乙屋行為致甲屋受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損壞,係屬造成原告所有之甲屋之財產損害之加害行為,但並未對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有所任何加害,縱甲屋之財產損壞為原告所苦惱及起居不便,亦無生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云云,難謂有理,不可准許。

⒊再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甲屋受損間接原因為建築物老舊及施工不良等因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已如前述,然建築屋本身老舊、施工不當,乃屬甲屋本身建物問題,皆非因原告所何之行為所致,是原告就甲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不斷提及甲屋損害係因建築物老舊等原因所致,而認不需全額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6 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重司調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6,214 元,及自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一)系爭1 樓之屋內是否符合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二)本件

2 樓浴廁的設置位置與1 樓臥室牆面及平頂損壞是否有關。

(三)2 樓的浴廁須加厚至多少厚度始會影響房屋結構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事證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已相當明確,自無再次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必要,況上開鑑定內容於本件爭點問題,亦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