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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 告 王麗雪被 告 穎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瓊被 告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穎助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被告穎助股份有限公司、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穎助股份有限公司、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2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所屬公務員,因前擔任被告2公司之監察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乃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被告2公司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原告與被告2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均告終止,惟被告2公司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公司間是否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攸關原告對被告2公司是否具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原告就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2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所屬公務員,因前擔任被告2公司之監察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乃於106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被告2公司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惟被告2公司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銓敘部函及屏東縣政府書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1至60頁、第75至85頁),且被告2公司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末按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公司請辭監察人之職務,被告2公司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告2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已終止,然被告2公司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則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2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2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