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鄭維豐
鄭承嘉鄭承瑋鄭凱安李麗雅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鄭星全訴 訟 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鄭凱安等四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李麗雅為共同原告,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原告鄭維豐對於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11
00股。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鄭維豐之股權為1100股,並以此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㈡確認原告鄭承嘉對於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11
00股。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鄭承嘉之股權為1100股,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㈢確認原告鄭承瑋對於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11
00股。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鄭承瑋之股權為1100股,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㈣確認原告鄭凱安對於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21
00股。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鄭凱安之股權為2100股,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㈤確認原告李麗雅對於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12
00股。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李麗雅之股權為1200股,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㈥確認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㈦確認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訴之聲明一、二、三、四、五之基礎事實:
1、原告鄭凱安、原告李麗雅,訴外人鄭慶松、訴外人鄭林碧珠係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各有股權2100股、1200股、2100股、1200股,此有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股東名簿可稽(原證1)。嗣訴外人鄭慶松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後,其所有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2100股等遺產,由原告鄭維豐、原告鄭承嘉、原告鄭承瑋各繼承1/3,各取得700股,此有被繼承人鄭慶松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2頁,記載0026投資「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0000000元)註:每股1000元」(原證2),及104年12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原證3);另訴外人鄭林碧珠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自身所有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200股,贈與原告鄭維豐、原告鄭承嘉、原告鄭承瑋各400股,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可稽(原證4)。綜上所述,原告鄭維豐、原告鄭承嘉、原告鄭承瑋、原告鄭凱安、原告李麗雅,所有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各計1100股(繼承700股+受贈400股)、1100股(繼承700股+受贈400股)、1100股(繼承700股+受贈400股)、2100股、1200股,至為明確。
2、詎原告等查得之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股東名簿(原證5),其上僅記載原告鄭維豐、原告鄭承嘉、原告鄭承瑋、原告鄭凱安、原告李麗雅,所有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竟僅分別登記為667股、667股、667股、2000股、0股,經原告等請求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各該股權分別登記為1100股、1100股、1100股、2100股、1200股等情,竟為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始提起本件訴訟,如訴之聲明一、二、三、四、五。
(二)至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3日民事答辯狀所謂「被告公司於民國56年間由被告負責人鄭星全所創設,故登記時鄭星全遂借用家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等人僅是借名登記之股東,無從以股東身份要求撤銷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無權利要求回復股權」云云,均非事實,而被告亦未就其所謂「借名登記」一事,盡舉證責任,自非可採。甚且,原告有下開證人證述、大川公司分配梧棲房屋出售款予各原告等,足以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大川公司之實質股東。凡此各節,爰說明理由如下,敬請鈞院審酌:
1、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買受,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事實審法院未使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逕以被上訴人之職業等事由,即推論被上訴人係基於稅務考量,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有姻親情誼關係之上訴人,不免速斷。故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其事,事實既未臻明確,自有判決不當之理由」(原證6),
2、本件原告等人嚴正否認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揆諸前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謂「原告等人僅為借名股東」云云,負舉證責任;詎被告公司空言指摘借名登記云云,洵無足採。
3、又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傳訊證人蕭東岳、陳炳煌欲證明其所謂「原告等人係借名登記」云云。惟,證人蕭東岳、陳炳煌等人,於鈞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是否為借名股東一事,並未為任何陳述,自難謂被告已為舉證。
4、抑有進者,證人陳炳煌於上開期日曾證述「被告大川公司係鄭星全、鄭榮吉、鄭慶松、鄭文良等四兄弟在經營」等情,是訴外人鄭榮吉、鄭慶松為被告大川公司之實質股東,足堪認定,則:
(1)原告李麗雅身為實質股東鄭榮吉之妻,鄭榮吉借李麗雅之名登記1200股、鄭榮吉自己登記2100股等大川公司股份(原證14),亦屬常情。嗣鄭榮吉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鄭凱安單獨繼承鄭榮吉遺留之2100股,而李麗雅之1200股維持不變,亦有遺產稅核定書(原證15)、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20)。是原告李麗雅、鄭凱安之股份,既然係繼受於實質股東鄭榮吉而來,則渠等所有之股份,自非借名股份,至為明確。
(2)另訴外人鄭林碧珠身為實質股東鄭慶松之妻,鄭慶松借鄭林碧珠之名登記1200股、鄭慶松自己登記2100股等大川公司股份(原證14),亦屬常情。嗣鄭慶松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鄭維豐、原告鄭承嘉、原告鄭承瑋等就鄭慶松名下2100股等大川公司股份,各繼承1/3,此有被繼承人鄭慶松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2),及104年12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原證3);另訴外人鄭林碧珠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自身所有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200股,贈與原告鄭維豐、原告鄭承嘉、原告鄭承瑋各400股,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可稽(原證4)。是原告鄭維豐、原告鄭承嘉、原告鄭承瑋之股份,既然係繼受於實質股東鄭慶松而來,則渠等所有之股份,自非借名股份,至為明確。
(3)抑有進者,被告大川公司購置之不動產即「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大川公司負責人鄭星全名下,嗣於106年年底賣出,所得價金836萬4790元,被告大川公司負責人鄭星全曾製作「梧棲房屋出售款分配表」,分配價金予被告大川公司之各股東,此即原告鄭凱安、原告李麗雅部分,因渠等為母子關係,協議統由原告鄭凱安受領209萬1197元,分配比率25%,於107年1月22日,由被告大川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9萬1197元等分配款,予原告鄭凱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可稽;另原告鄭維豐、原告鄭承嘉、原告鄭承瑋等三人,則由渠等之母親即訴外人鄭林碧珠代為受領209萬1197元,分配比率25%。凡此各節,有「梧棲房屋出售款分配表」(原證17)、「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原證18)、「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原證19)等可資為憑,愈徵原告等人確為被告大川公司之實質股東,若非如此,被告大川公司豈會將大川公司資產賣得之價金,分予原告等人。
(三)關於訴之聲明六、七:
1、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一)討論事項:
壹、研議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是否不再援用。判例要旨: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決議「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其理由為「召集股東會為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如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為不得開會行使表決權之問題,要與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無涉。前述決議將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認為決議方法之違法,亦有可議,遑論本件判例要旨與所由摘錄個案之具體情形不符,其程序上之瑕疵,頗為嚴重,建議本件判例不再援用」(原證7)。
2、次按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數為12000股,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證8),而原告等所有之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別為1100股、1100股、1100股、2100股、1200股,總計6600股,超過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數1/2;詎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原證9),原告等均未受通知,而未參加,亦即前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出席股份總數顯然不足公司法第174條之定足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一)討論事項:壹之意旨,應屬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4、又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屬不成立,則其決議改選之董事,亦屬不合法,不合法之董事所召開之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原證10),當屬無效,亦甚顯然。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106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狀追加李麗雅為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追加不合法,被告亦不同意追加。
(二)原告只是被告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非實質股東,渠等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出資。反之,證人蕭東岳、陳炳煌之證詞可證明原告之持股原因是基於借名登記,原告等人非實質股東
1、原告雖提出原證1~4欲證明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股數,然原證1之電腦畫面並非正式文書,亦未彰顯製作、持有者為誰,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實際出資,被告否認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主張自己有投資被告公司,應提出實際出資證明,不是單憑一個電腦畫面就主張自己有出資。原證2之鄭慶松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4鄭林碧珠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是原告自行申報,再由國稅局課稅後核發之證明書,不能夠直接用以證明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舉例而言,二者雖同樣核發於104年間,對於大川公司股票的價值認定卻不相同。依原證2雖記載鄭慶松遺產有大川公司出資額210萬元,但經核定後價值為0元,原證4卻認定為120萬元,可知國稅局核發的證明書並未就大川公司股權為實質審核,不足以作為支持原告主張的依據。另外原證3的被繼承人鄭慶松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原告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和其他繼承人所為的私下協議,不足以拘束被告,被告亦否認之。
2、原告107年1月25日當庭提出107年1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分配表、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等三紙資料,主張被告公司賺錢後曾在台中梧棲購置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星全名下,於106年10月間出售,被告公司將出售所得價金分配與各股東,由此可證原告等人為實質股東等語。惟上開不動產登記為鄭星全所有,鄭星全為真正所有權人,非被告公司借名登記於鄭星全名下,原告主張不實。出售所得款項之所以會分配予其他兄弟或姪兒輩,係因被告公司為鄭星全畢生的事業,基於感恩回饋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親人的想法,才會以上開鄭星全個人名下的資產,依各人在被告公司服務的時間長短分配出售所得。其中原告鄭凱安雖在被告公司無具體職務,只是掛名擔任董事,但其父親鄭榮吉生前任職於公司,對公司有貢獻,雖然已經過世,仍分配給鄭凱安25%。至於鄭林碧珠雖不曾在被告公司任職,然其配偶為鄭慶松,是鄭星全已故的弟弟,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故分配25%予鄭林碧珠,其他鄭文德、鄭文忠、鄭振輝因為任職於公司的時間比較短,才分配比較少,如此分配與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無關。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1200萬元,股數1萬2000股,以原告等人於民事準備一狀主張渠等應有之股數,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上三人為鄭慶松之子)各持股1100股,持股比例各為9.16%,卻未分配任何款項給渠等三人,而是分配給鄭林碧珠25%。另鄭凱安2100股(即鄭榮吉之子)持股比例占17.5%,分配的額度也高達25%,不是按照持股比例只受分配17.5%。至於李麗雅雖名義上持股1200股,但是卻未受任何分配,足證原告107年1月25日當庭提出的資料,與受分配人是否為股東,以及其持有股數無關,原告主張與其提出的資料不相符,被告否認之。
3、證人蕭東岳、陳炳煌107年5月31日之證詞與公司歷年股東持股異動相互對照,可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非因實際出資,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星全借名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
(1)被告公司是由法定代理人鄭星全於56年9月29日獨資設立,礙於設立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七人以上股東,才借用家人名義登記,股東的公司印鑑都是由被告公司保管,以便被告掌控股權以及公司之運作。鄭榮吉、李麗雅(上二人為原告鄭凱安之父母);鄭慶松、鄭林碧珠(上二人為原告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之父母)迄今仍由被告公司保管中,隨時可提出供鈞院審酌(見被證9)。倘若鄭榮吉、李麗雅、鄭慶松、鄭林碧珠等四人有實際出資,豈有將股東印鑑留置於公司任由公司使用之理?就是因為借名登記關係才留置於公司。原告主張鄭榮吉、李麗雅、鄭慶松、鄭林碧珠等四人有實際出資,應提出實際出資的證明,不應空言主張。其實從鈞院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歷年的股東名簿異動情形來看(見附表),更可證明渠等四人沒有實際出資。
2、①鄭榮吉、鄭慶松雖於56年9月29日公司設立時就登記為
股東,但其二人並無出資。鄭榮吉是00年0月00日生,鄭慶松為00年00月0日生,公司設立時其二人分別為26歲、23歲,尚無資力可以投資公司,是被告公司法代鄭星全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7人以上股東,才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把股份登記在其二人名下。鄭星全的母親鄭屘原本亦為借名登記之股東,76年3月21日鄭星全終止與鄭屘之借名登記關係,將原屬於鄭屘的股份3000股,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蕭東岳名下(見被證5),76年7月1日鄭星全再把蕭東岳的3000股分散登記於:
鄭林碧珠1200股,剩下的1800股平均移轉給鄭榮吉、鄭慶松各900股,鄭榮吉、鄭慶松的持股因此各增加至2100股(見被證6),蕭東岳與鄭林碧珠、鄭榮吉、鄭慶松等三人並無任何移轉合意存在,是本於和鄭星全的借名登記關係才取得股份。蕭東岳於107年5月31日到庭作證時亦證稱:「法官:以前是否有在被告公司擔任股東?證人:人數不夠不能成立公司,朋友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借我的名字登記為股東,我僅是借名空殼而已,沒有出資。法官:既然是借名登記為股東,登記你的股份是否知道為多少?證人:我不知道多少股數登記我的名字,後來有無轉讓他人我也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認識鄭慶松、鄭林碧珠、鄭榮吉?證人:鄭林碧珠、鄭慶松、鄭榮吉等人我都不知道。」蕭東岳既然沒有出資,僅是出借名義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星全,才掛名擔任股東(3000股),76年7月1日蕭東岳將3000股分別登記予則鄭林碧珠1200股、鄭慶松900股、鄭榮吉900股,也是基於鄭星全的安排,其彼此之間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是鄭星全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借用渠等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鄭凱安四人主張其股權是繼承或受贈自父母鄭榮吉、鄭慶松、鄭林碧珠,要求恢復至與其父母之股數相同云云,實無理由。
②李麗雅是72年1月15日登記為被告股東,記載投資60萬
元取得600股(見被證7)。在此之前的上一次股東名簿登記為67年9月21日(見被證8),從這兩次的股東名簿異動情形來看,是陳炳煌的股份改登記於李麗雅名下。
陳炳煌為當時被告公司員工,之所以會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是因為被告公司股東的鄭來法65年12月底過世(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星全的父親,原告鄭維豐等四人之祖父),為補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7人以上之規定,才委請陳炳煌掛名擔任股東,之後陳炳煌的股份移轉給李麗雅,也是在鄭星全安排下為之,並非李麗雅與陳炳煌之間有何轉讓合意,李麗雅亦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沒有實質出資,其公司章也存放於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保管使用。有證人陳炳煌證稱:「法官:是否曾經當過被告公司的股東?證人:有印象當過股東,但是已經經過四十多年,我不太清楚了。法官:當初擔任股東是否有出資投資?證人:沒有,我剛上班、退伍沒有錢可以投資,是老闆跟我提起請我當公司股東,但是我的印象已經模糊,但是我沒有拿錢出來投資。法官:登記多少股數,是否有印象?證人:沒有印象,且之後股數有無轉讓我也不知道,我七十年底就已經離開被告公司,七十一年自己創業。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認識李麗雅?證人:我沒有印象。」足證李麗雅之所以會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也是如同上述的借名登記關係,並非有實際出資。
4、另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72年7月14日被告公司資本額從600萬元增資至1200萬元,鄭榮吉、鄭慶松、李麗雅增資前各有60萬,增資後各增加60萬,增資後股本各為120萬元,持股各為1200股,然該次增資鄭榮吉、鄭慶松、李麗雅並無出資,也是鄭星全的安排。渠等連同鄭林碧珠的股東章迄今仍由被告公司保存,以便被告公司掌握股權之移轉以及公司之運作,有被證9的印文可稽,倘若渠等為實質股東,豈有將股東章放至於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保管之理?故鄭榮吉、鄭慶松、李麗雅、鄭林碧珠非實際出資股東甚明。
5、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弟弟:鄭榮吉、鄭慶松、鄭文良雖然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但公司負責人還是鄭星全,其他人只是協助打理公司事務,畢竟公司成立的時候鄭榮吉26歲(00年0月00日生),鄭慶松才23歲(00年00月0日生),其他兄弟都還沒成年,沒有資力可以投資公司,不足以渠等曾任職於公司,就認定渠等有實際出資。
(三)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非屬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事項,依現行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見被證4),應向主管機關登記股東名冊的公司僅有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份自由流動,且登記僅為移轉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故股東之變更無須依法登記,原告訴之聲明要求被告應將其股份向主管機關登記,顯與現行公司登記制度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原告主張105年4月26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以該次股東出席代表權數未過半為由,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故決議不成立。據此進一步主張當日股東會無法改選新任董監事,同一天進行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然股東會出席權數未過半為原告片面主張,並非事實。鄭凱安雖為本件原告,但是對於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知悉且同意,才會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見被證1、3),並非不知情。依原告提出原證1的大川公司投資人投資額來看,鄭星全為3000股、鄭文忠為1200股、鄭振輝為1200股、鄭凱安為2100股,合計7500股,四人持股已超過總股數12000股之半數,何來未過半?原告稱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不實指控,進而主張董事會無效云云,亦非正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凱安、李麗雅及訴外人鄭慶松、鄭林碧珠係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來各有股權2,100股、1,200股、2,100股、1,200股,嗣鄭慶松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其所有上開之股權2,100股為遺產,由原告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各繼承三分之一,另鄭林碧珠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上開1,200股,贈與原告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各400股,則原告等人所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應分別為鄭維豐1,100股、鄭承嘉1,100股、鄭承瑋1,100股、鄭凱安2,100股、李麗雅1,200股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公司全部出資為訴外人鄭星全獨資等語。經查:
(一)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目前在主管機關之登記狀況,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股,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董事長鄭星全,擁有1,333股,其餘股東擁有之股權情形分別為鄭文忠2,000股、鄭凱安2,000股、鄭振輝667股、鄭維豐667股、鄭承瑋666股、鄭承嘉667股、鄭文德2,000股、鄭創予2,000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902號卷)。而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56年8月18日登記設立,其創辦公司之股東有鄭星全、鄭宋明珠、鄭來法、鄭屘、鄭榮吉、鄭慶松、鄭款等共7人,歷經多次變更登記,雖股東有部分變更,然迄105年4月26日最近一次變更登記,均維持股東7人之組成(參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異動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所擁有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數量之股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乃由鄭星全獨資設立,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應有7人以上股東而借用其餘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等語。經查,據證人蕭東岳到庭所陳:「問:以前是否有在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人數不夠不能成立公司,朋友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借我的名字登記為股東,我僅是借名空殼而已,沒有出資。」、「我不知道多少股數登記我的名字,後來有無轉讓他人我也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十三號與證人)問:72年7月14日查帳報告書,這邊寫說鄭榮吉增資前有60萬,增資後有60萬,增資後股本120萬,鄭慶松也是一樣的情形,李麗雅也是一樣的情形,第二點寫說該公司增資錢登記600萬元,增資後1,200萬元,確實由各個股東繳納足額,有無看過這份查帳報告?有何意見?)我根本不知道。」等語;另一證人陳炳煌到庭陳稱:「我以前在被告公司上班,現在已經離職了。」、「有印象當過股東,但是已經經過四十多年,我不太清楚了。」、「(問:當初擔任股東是否有出資投資?)沒有,我剛上班、退伍沒有錢可以投資,是老闆跟我提起請我當公司股東,但是我的印象已經模糊,但是我沒有拿錢出來投資。」、「(問:登記多少股數,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且之後股數有無轉讓我也不知道,我70年底就已經離開被告公司,71年自己創業。」、「鄭維豐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他們兄弟之中,排行第三個的兒子,他要叫被告法定代理人伯父。其他原告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十三號與證人)問:(內容與問蕭東岳相同,不贅)這份沒有看過,因為我是62年在被告公司服務,70年底離開,我是有印象,但是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都是老闆處理,我在樓下上班,都是他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鄭榮吉、鄭慶松有無在被告公司上班?)有的,鄭榮吉老二、鄭慶松是老三。」、「他們家不是僅有四個兄弟而已,但是被告公司就是四個兄弟主要負責經營。」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57至261頁),可見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登記之股東及出資等,確有由公司負責人鄭星全借用非真正出資者之名義作為股東登記於股東名簿之情事,則被告抗辯稱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股東及股權比例、出資額等,並未與實際出資之情形相符等語,乃非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人既主張其對於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股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提出其自己或其繼承人等於設立時出資或增資時投入資金之證據,則已難認為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上述情事已經盡其舉證責任;且被告抗辯之公司股東即原告鄭凱安之父母鄭榮吉、李麗雅二人、原告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之父母鄭慶松、鄭林碧珠二人等四人之印鑑仍留存於被告公司保管,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鄭星全使用一節,原告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上開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除鄭星全有實際出資之外,其餘均是鄭星全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之人一節,尚非全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關於被繼承人鄭慶松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股東鄭林碧珠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僅得證明國稅局於上開財產登記發生變動時,依據有登記之財產核課稅捐之事實,尚非可作為私法關係認定之依據;另公司財產之處分,當經過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且其盈餘之派發亦應經上開會議程序議決,原告所舉被告公司曾經派發坐落於臺中市梧棲區土地出售所獲得價金與各股東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前揭梧棲區土地乃登記於鄭星全所有,並非處分被告公司財產並將所得價金分配與股東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坐落梧棲區土地確為被告公司所有之財產,且經公司議決處分及分派所得價金,尚難以該土地出售所獲取之價金分配結果,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擁有股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司各有如其聲明所述數量之股份,因而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有上述股份數存在一節,尚無法依原告之舉證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則不論被告抗辯是否可採,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原告主張之股份數登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節,亦屬無可准許,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又請求確認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等人並不能證明其為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非公司股東並無請求確認該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權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基於股東資格始得提起,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可許,亦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