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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91號上 訴 人 鄭維豐

鄭承嘉鄭承瑋鄭凱安李麗雅被上訴人 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星全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249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股東名簿上記載上訴人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鄭凱安、李麗雅之股權分別為667股、667股、667股、2000股、0股,上訴人起訴主張應變更上訴人鄭維豐等5人之股權分別為1100股、1100股、1100股、210 0股、1200股,又以每股1,000元計算,則上訴人鄭維豐等5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元【計算式:(1100+1100+1100+2100+0000-000-000-000-0000)*1000=2,599,000】;又訴之聲明第六項、第七項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乃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玖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另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