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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 告 林則權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代理人 葉芸律師原 告 陸廖菊枝被 告 何家銘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被 告 黃暐權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參 加 人 林廷機 臺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受告知人 林廷昇

林光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暐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暐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暐權應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則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被告何家銘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暐權、何家銘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公同共有人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得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對第三人為請求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他公同共有人或非他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林則權起訴時主張其與原告陸廖菊枝、參加人林廷機、

受告知人林廷昇、林光娥均為被繼承人廖寅文之繼承人,廖寅文生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勝峰。嗣廖寅文於租期屆滿前死亡,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陸續由被告2 人無權占有,被告2 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核廖寅文之繼承人為原告林則權、陸廖菊枝、參加人林廷機、受告知人林廷昇及林光娥等5 人,其等就繼承廖寅文所留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件)判決分割,該判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第85頁),是原告林則權主張被告2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確定而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前,仍屬公同共有債權,本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參加人林廷機辯稱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1 條規定,並無數人應共同起訴而追加原告之必要,與前開決議意旨不符,並無可採。惟經本院通知原告陸廖菊枝、參加人林廷機、受告知人林廷昇及林光娥就原告林則權聲請裁定追加其等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原告陸廖菊枝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其拒絕同為本件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業經本院於10

7 年4 月23日裁定其應於收受裁定5 日內追加為原告,原告陸廖菊枝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至參加人林廷機、受告知人林廷昇及林光娥則均表示系爭房屋乃其等出租予被告何家銘,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等語,有其等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529 頁),可知其等與原告林則權之利害關係相反,原告林則權事實上無法得其等之同意共同起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參加人林廷機、受告知人林廷昇及林光娥並未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2 人辯稱原告林則權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陸廖菊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2 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廖寅文,而廖寅文於95年8 月23日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勝峰經營牙醫診所之用,租期至100 年

9 月12日為止,惟廖寅文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其所有遺產(含系爭房屋)由子女(即原告林則權、陸廖菊枝與參加人林廷機、受告知人林廷昇及林光娥)共同繼承,且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租約於100 年9 月12日到期後,原告林則權曾發函

予林勝峰表示租期屆滿後若未與繼承人全體協議新租約者,則將不再續租,然林勝峰嗣後並未與全體繼承人續訂租賃契約,據原告林則權所知,林勝峰隨即前往大陸經商,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何家銘使用。被告何家銘自100 年9 月30日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105 年5 月3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黃暐權占有使用,而被告黃暐權自105 年5 月3 日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敘述如下:

⒈對於系爭房屋現占有人黃暐權,原告林則權依民法767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併依民法821 條之規定訴訟擔當其他共有人(繼承人)提起訴訟,並為返還共有人全體之聲明。

⒉系爭房屋按當地租金市價每月至少有20萬元,被告黃暐權無

權占有原告與參加人林廷機、受告知人林廷昇及林光娥(下稱林廷機等3 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黃暐權自105 年5 月3 日為起算日,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至107 年2 月3 日為止,期間長達21個月,以每月20萬元計算之,應給付原告至少420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法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⒊系爭房屋按當地租金市價每月至少有20萬元,此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被告黃暐權無權占有之狀態仍持續中,應自106 年2 月3 日時起迄無權占有之狀態排除為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20萬元,爰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為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

⒋被告何家銘自100 年9 月12日與被繼承人廖寅文之租賃期間

屆滿後,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自100 年9 月30日為起算日,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至105 年5 月3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黃暐權占有使用為止,期間長達55個月(畸零日不計入,自100 年9 月30日算至105 年4 月30日),以每月20萬元計算之,應給付共同原告至少1,100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已提存之清償金額104 萬3,400 元後,尚有995 萬6,600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尚未給付,爰依法為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雙方攻防之重點,亦為本件最核心之先決問題,即廖寅

文所立系爭遺囑真偽與否之問題,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件已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則林廷機等3 人合計之應繼分比例即未過半(3 人合計僅有應繼分10分之3 ),故上開3 人與被告2 人所締結之租約即屬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範而屬無效。

⒉況被告何家銘提出與林廷機等3 人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

中「林黎光」(即受告知人林光娥)3 字之簽名筆跡,似與受告知人林光娥本人不符,此觀之受告知人林光娥曾親筆書寫之信函中簽名之字跡,肉眼判別上即有不同,不惟如此,就原告林則權印象所及,受告知人林光娥長年旅居美國鮮少回台,該租賃契約之簽約日(即100 年8 月22日),受告知人林光娥似乎並不在國內,若然,則益加可證該租賃契約內林黎光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林則權爭執該租賃契約中「林黎光」3 字簽名之真正,應由被告何家銘就該文書內「林黎光」3 字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⒊依被告何家銘自己所提之存證信函所示,其上原告林則權已

明確表示系爭房屋欲續租者,需向原告林則權為之,且已檢附系爭遺囑為證,證明自己方為有權出租之人,因此被告何家銘於斯時早已明確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其尚且有前往詢問參加人林廷機此事,故其斯時亦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繼承人間存有系爭遺囑真偽及遺產分配之爭議及訴訟,在已明知系爭房屋存有訴訟爭議之前提下,竟仍未與原告林則權聯繫,反而直接與參加人林廷機簽訂租約,何來善意信賴之可言。⒋又被告何家銘與林廷機等3 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縱令有效(假

設之語氣,非自認),租約第二條中清楚載明租賃期限僅至

105 年9 月12日屆滿,其租賃期限亦早已屆期而失效,被告何家銘仍不免其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黃暐權應給付共同原

告420 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暐權應自107 年2 月

3 日起,按月給付共同原告20萬元,直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共同原告全體為止。⒋如主文第4 項所示。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家銘則以:㈠被告何家銘於95年間與數位牙醫師共同開設牙醫診所,並委

由林勝峰與廖寅文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00 年

9 月12日止。廖寅文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後,林廷機等3人均表示同意續租予被告何家銘,故被告何家銘乃就系爭房屋再行與林廷機等3 人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0 年9 月13日至105 年9 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訂約後被告何家銘均有按期給付祖金,並無原告所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或者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的事實。然而,於101 年4月3 日突接獲原告林則權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自謂其母廖寅文生前曾預立系爭遺囑,所有財產均歸其1 人所有,被告何家銘僅能與其單獨訂立租約云云。被告何家銘乃向林廷機等3 人求證此事,其等3 人清楚表示從未聽聞有何遺囑之事,並已對系爭遺囑及遺產分配事等相關爭議,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訴訟,故被告何家銘相信林廷機等3 人於法律上合計仍超過全部繼承人以及法定應繼分之半數(不包含養女即原告陸廖菊枝為4 分之3 ,縱認定原告陸廖菊枝為繼承人亦有5 分之3 ),得合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何家銘,且係代全體繼承人收取租金,故乃持續給付租金予林廷機等3 人,並為原告林則權提存其可分配之租金數額。由上述事實可知,本件爭議實源自於原告林則權與林廷機等3 人間本於廖寅文之繼承人身分所生之遺產分配爭議,卻無奈波及合法訂有租賃契約且均按期給付租金之被告何家銘。

㈡被告何家銘既與林廷機等3 人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顯

見廖寅文全體繼承人中已有過半數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何家銘使用。又該等繼承人均為廖寅文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均為按人數平均,是合計該等3 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此租賃契約係屬得法定應繼分比例過半數之繼承人同意,應符合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同共有物經公同共有人多數決之管理方式,並無原告所謂無權占有或者不當得利之情節,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縱不論林廷機等3 人依法是否得就系爭房屋與被告何家銘訂

立租賃契約,至少被告何家銘係基於相信林廷機等3 人確為廖寅文之法定繼承人而與其等訂立租約之善意第三人,蓋其等曾出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上清楚載明系爭房屋為該

3 人與原告林則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何家銘若非本於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至少亦為合理信賴林廷機等

3 人有出租系爭房屋合法權限之善意占有人,應得依推定之權利(租賃權)範圍內,合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就系爭房屋日後主張權利之人不負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義務,故無論原告林則權所執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均仍不得執此對於被告何家銘主張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林廷機等3 人與被告何家銘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被告何家

銘每月均確實按時繳納租金。至於原告林則權之部分,則依約按其法定應繼分所得分配之部分租金,委託訴外人許倩菁定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註:簽約當時因尚不知另有原告廖菊枝之存在,故僅依約定將租金分為4 等分)。原告林則權明知該提存原因事實而領取該提存金,亦明知被告何家銘與林廷機等3 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將租金均分為4 等分,原告林則權已承認被告何家銘為有權占有,且同意租金給付方式,縱該租金給付方式不符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件所認定之應繼分比例,然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等語,茲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黃暐權則以:㈠博祥牙醫診所係由多位牙醫師所共同開設,被告黃暐權自10

5 年5 月接任博祥牙醫診所負責人,原由被告何家銘向林廷機等3 人承租之系爭房屋,被告黃暐權於接任牙醫診所負責人時未作契約變更,仍由被告何家銘承租。直至105 年9 月,原合約到期後,始由被告黃暐權向林廷機等3 人訂立租約作為執行牙醫相關業務之用,並約定每月租金16萬元,被告黃暐權每月並按時給付租金給林廷機等3 人,所付之租金由該3 人代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保管。林廷機等3 人向被告黃暐權表示,將來待其家族遺產分割時,會自行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處理租金分配事宜。

㈡系爭房屋於被告黃暐權向林廷機等3 人承租時之權利狀態為

原告林則權、陸廖菊枝及林廷機等3 人公同共有,且林廷機等3 人均為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廖寅文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繼分應為均等。林廷機等3 人亦告知所收取之租金,是被告黃暐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非由其等據為己有,而係代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保管(房屋租賃契約第3 條第

4 項),將來會與原告林則權清算。被告黃暐權基於林廷機等3 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相信林廷機等3 人之權利已達民法第820 條規定,與之締結租約,所訂之租約對全體繼承人自當合法有效,自不待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暐權應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又被告黃暐權自接任博祥牙醫診所負責人以來,從未收過來自原告林則權之任何書面或告知通知,僅有林廷機等3 人表示有家族遺囑訴訟尚在進行中,亦未看過任何所謂廖寅文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因此,縱論日後林廷機等3 人家族訴訟確定,其未達法定多數決比例得以出租系爭房屋,至少被告黃暐權與之訂立租約時,係基於相信林廷機等3 人確為廖寅文之法定繼承人,且林廷機等3 人亦表示其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載明為公同共有,則被告黃暐權若非本於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至少亦為合理信賴林廷機等3 人有出租系爭房屋合法權限之善意占有人,應得依推定之權利(即租賃權)範圍內,合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內容,被告黃暐權對於系爭房屋之其他所有人應不負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之責。

㈢若被告黃暐權與林廷機等3 人所締結租約不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假設語,非自認),然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其因出租所生之債權,自屬公同共有債權,被告黃暐權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已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又林廷機等3 人均曾向被告黃暐權表示,其等向被告黃暐權收取之租金,非由其等據為己有,其等僅是暫時代全體繼承人保管租金(參房屋租賃契約第3 條第4 項),將來會於遺產分割時一併和原告林則權及其他繼承人清算,故被告黃暐權給付租金係向全體繼承人清償之意,至為明確。退步而言,縱使認林廷機等3 人並無代全體繼承人受領系爭租金之權利,然該3 人皆於書狀內表明,所收租金仍屬全體兄弟姊妹所有,即屬於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對於被告黃暐權所給付之租金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當因被告黃暐權所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以原告並無理由要求被告黃暐權再向全體所有權人為2 次給付甚明。原告林則權承認被告何家銘所為之租金提存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生清償不當得利之效果,則被告黃暐權對林廷機等3 人給付租金,應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由廖寅文出租予林勝峰,實際使用租賃物之人為被告何家銘,至租期於100 年9 月12日屆滿後,被告何家銘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改由廖寅文全體繼承人繼承出租人之地位,而僅有原告林則權一人反對續租,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意旨,應準用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該反對續租需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故應認為不生反對續租之效力,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自無生不當得利問題。又林廷機等3 人主觀上僅暫時代全體繼承人保管被告何家銘給付之租金,原告林則權實不得再向被告何家銘重複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況原告林則權確有於知悉租賃契約內容後,再行受領被告何家銘為其提存之租金,其既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何家銘,自不得再行矛盾主張被告何家銘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縱認被告2 人構成無權占有,該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權代其他繼承人請求被告2 人給付不當得利,且原告林則權之應繼分為10分之6 ,亦不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全部之不當得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廖寅文之遺產,被告2 人於廖寅文生前與林勝峰簽訂之租約屆滿後,並未合法續租,係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黃暐權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2 人並應返還其等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2 人固未否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就其等是否無權占有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㈡被告2 人應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

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0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廖寅文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2 人及林廷機等3 人均為廖寅文之繼承人,此經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件認定明確,是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件判決分割廖寅文之遺產確定前,尚未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系爭房屋之出租係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的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⒉而查,廖寅文生前已預立系爭遺囑,表明將其所有遺產由原

告林則權單獨繼承,惟關於侵害原告陸廖菊枝、林廷機等3人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原告2 人及林廷機等3 人就遺產繼承比例應為原告林則權10分之6 ,原告陸廖菊枝、林廷機等

3 人各為10分之1 ,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遺產應依此比例分割確定等情,此業經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第85頁),故原告2 人及林廷機等3 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倘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件確定前,未能經潛在的應有部分已逾過半之原告林則權同意,尚無法為合法之出租。原告林則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2人,而被告2 人亦未否認其等係與林廷機等3 人簽訂租賃契約,有其等分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在卷為佐(見訴字卷一第243 頁至第253 頁、訴字卷二第93頁至第103 頁),暫不論受告知人林光娥部分之簽名是否真正,縱認係屬真正,被告2 人僅與林廷機等3 人簽訂租賃契約,就公同共有人間不生共有物合法出租之效力,被告2 人執其等與林廷機等

3 人間之租賃契約主張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尚屬無據。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黃暐權經營博祥牙醫診所而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黃暐權所不爭執,是原告林則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暐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為可採。

⒊被告何家銘雖辯稱其與林廷機等3 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已符合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同共有物經公同共有人多數決之管理方式云云,然廖寅文之全體繼承人雖係5 人,林廷機等3 人已達共有人過半數,惟其等應繼分比例總計僅10分之3 ,尚未過半數,與民法第820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林廷機等3 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自難謂係共有人間所為合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又被告黃暐權辯稱系爭房屋於被告向林廷機等3 人承租時之權利狀態為公同共有,以法定應繼分計算,已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項之規定,林廷機等3 人所訂之租賃契約對全體繼承人自當合法有效云云,然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99條所明定,廖寅文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於其100 年3月25日死亡時已生效力,僅違反特留分之部分無效,系爭房屋雖經分割前仍係公同共有狀態,惟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行使應以潛在的應有部分為基準,被告黃暐權仍以法定應繼分計算林廷機等3 人之應繼分,並非可採。被告何家銘雖又辯稱:原告林則權於訴訟中領取提存之租金,應已承認被告何家銘係有權占有云云,然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一經合法提存即生效力,至於受領人有無領取提存物之實質權利,提存所人員無從加以斟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原告林則權主張其係基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意思受領該提存金(見訴字卷二第141 頁),是難以原告林則權前往領取該提存之租金,即謂原告林則權有承認林廷機等3 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效力。

㈡被告2 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之房屋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房屋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系爭房屋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件107 年4 月12日判決遺產分割確定前,乃屬公同共有,被告2 人應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公同共有人間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林則權請求被告2 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屬有據。惟自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件107 年4 月12日判決確定時起,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並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林則權僅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請求,其仍請求被告黃暐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逾其應繼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是參之被告何家銘與林廷機等3 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之月租金為20萬元,被告黃暐權與林廷機等3 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之月租金為16萬元,原告林則權主張被告

2 人占有系爭房屋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以每月20萬元、16萬元計算,為屬適當,應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非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何家銘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合計為55個月又1 日)、被告黃暐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7 年2 月2 日止(合計21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100 萬6,667 元(55又1/30月×20萬元=1,100 萬6,667 元)、336 萬元(21個月×16萬元=336 萬元),原告就被告何家銘部分僅請求99

5 萬6,600 元,應為可採。另原告林則權得請求被告黃暐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107 年4 月11日止,按月給付16萬元予全體共有人,及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時止,依其應繼分10分之6 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 萬6,000 元(16萬元×6/10=9 萬6,000 元)。

⒉被告何家銘雖辯稱林廷機等3 人曾出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其上清楚載明系爭房屋為該3 人與原告林則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何家銘為合理信賴林廷機等3 人有出租系爭房屋合法權限之善意占有人,得合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乃於102 年9 月3 日始辦理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329 頁),被告何家銘與林廷機等3 人簽訂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5 年9 月12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時,林廷機等3人並無可能出示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告何家銘,況原告林則權於廖寅文與被告林勝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於100 年9 月12日屆滿前,已於100 年5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何家銘,向其表示不欲再續租之意思,有原告林則權提出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何家銘明知原告林則權無意續租,始與林廷機等3 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可見被告何家銘就繼承人間關於系爭房屋出租一事意見歧異知之甚詳,復加以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尚須就繼承人數、有無遺囑等侵害特留分等因素確認後始可認定,被告何家銘逕自以所知之繼承人數平均計算應繼分比例,而主觀認定林廷機等3 人係有權代表全體繼承人出租系爭房屋,顯難認其有合理信賴可言,其辯稱為系爭房屋之善意占有人,並無可採。被告黃暐權雖辯稱其未曾收過原告林則權之任何書面,其基於相信林廷機等3 人有出租系爭房屋之合法權限,為善意占有人云云。然觀諸被告黃暐權與林廷機等3 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書出租人為下列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為活化共有財產,增益其價值,茲同意將下列房地出租予承租人,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內容如下,出租人並保證承租人將來若因承租下列房地,而遭受其他共有人(非出租人)提起訴訟時,願出面為承租人協調並負擔費用,並共同與其他出租人連帶賠償承租人所受之損害」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且被告黃暐權自承林廷機等3 人曾告知有家族遺囑訴訟尚在進行中(見訴字卷二第89頁),可知被告黃暐權明知繼承人間就應繼分比例係有爭執,林廷機等3 人為擔保被告黃暐權日後可能遭受其他非出租人之共有人主張權利所受之損害,並同意負擔相關費用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難認被告黃暐權善意信賴林廷機等3 人係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被告黃暐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善意占有人,並無可採。

⒊被告黃暐權雖復辯稱系爭房屋於完成遺產分割前仍屬公同共

有狀態,因出租而生之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其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已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林廷機等3 人並表示其等係代全體繼承人保管租金,日後將與其餘繼承人清算云云。然林廷機等3 人無權代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黃暐權,被告黃暐權基於該租賃契約所為之租金給付,自對出租人外之其餘共有人不生任何債務清償之效力,此與原告林則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二事。又林廷機等3 人與被告黃暐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3 條第4 項固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由甲方(即林廷機等3 人)代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保管」等語,惟此僅係林廷機等3 人與被告黃暐權間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林則權之效力,原告林則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暐權,縱林廷機等3 人另行保留原告林則權應取得之租金,被告黃暐權與其餘共有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黃暐權基於租賃關係而為之租金給付,對原告林則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至被告黃暐權另辯稱原告林則權承認被告何家銘所為之租金提存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生清償不當得利之效果,其對林廷機等3 人給付租金,亦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清償效力云云,然原告林則權就本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扣除被告何家銘為其提存之租金數額,僅生訴之聲明減縮之效果,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既需全體為之,或得全體之同意為之,原告林則權個人之承認並不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效果,況林廷機等3 人與被告黃暐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黃暐權對林廷機等

3 人給付租金,自無對全體共有人生清償之效力。⒋再參加人林廷機雖稱廖寅文與林勝峰簽訂之房屋租賃期限屆

滿後,該反對續租需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惟共有人間僅原告林則權一人反對續租,不生反對續租之效力,應依民法第45

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云云。然觀諸廖寅文與林勝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此有原告林則權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是該租賃契約於廖寅文死亡後,雖由廖寅文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出租人權利,惟依前開約定,倘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另訂新租約,視為不再續租,則被告何家銘既僅與林廷機等3 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林廷機等3 人無權出租,已如前述,被告何家銘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不生默示更新該租賃契約之效力。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係分別於106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何家銘、

107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黃暐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何家銘、黃暐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

6 年7 月30日、107 年1 月18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黃暐權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家銘給付如

主文第4 項所示,及請求被告黃暐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