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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林瑞評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文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黃耀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至被告「馥華原鄉」預售屋建

案銷售中心看屋,當場即向被告購買「B1棟4 樓」預售屋(含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繳交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離去前原告一再向被告之售屋人員確認「雨遮坪數不計入總面積」,亦即以總價1,595 萬元所購買之標的係房屋

42.26 坪(不含雨遮坪數)及車位1 個,詎被告利用原告僅係一介草婦、無法律知識等背景,明知原告為消費者毫無審閱定型化契約之能力,乘隙於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條不列入雨遮價款,並於第四條「計入雨遮面積1.36坪」,事後原告委託律師詳閱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後,始發現總買賣價款實際上包括雨遮1.36坪,被告此舉顯然已違背雙方之雨遮不計價約定。退步言,被告於簽約前提供予原告之契約樣本第一條至第四條部分均係空白,可證被告於本件簽約前均未告知原告房價係如何計算,故應以其客觀上之表示價值為準,即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應解釋為買賣標的之42.26 坪房屋面積並不包含雨遮面積。原告當初係因相信被告售屋人員所言「雨遮不計價」之保證始決定購買,然現卻計入雨遮坪數「1.36坪」,除不能達當初購買的契約預定效用外(減少一定使用空間),房屋價值亦顯然減少(坪數短少)。本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既缺少「1.36坪」,明顯違約,原告業於起訴前已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買賣價金344 萬元。

㈡又原告前往被告預售屋建案銷售中心時,被告銷售人員當時

表示系爭房地前方農地日後將開放為道路、左右兩邊都會重劃,以及表示該建案僅剩3 、4 樓,不快點就沒有了等語,且現場一直廣播成交哪戶,被告銷售人員一直以不實話術搭配現場廣播,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顯係行使詐數詐騙原告購買,原告直至105 年10月12日向消保官申訴時使知受騙。另被告銷售人員當日表示倘若原告不買,將會沒收20萬元訂金,而系爭房地之訂購預約單關於特約事項明確記載原告繳付之20萬元為訂金無誤,於房地買賣實務上,倘係收取斡旋金即載明係斡旋金,而不會載明係訂金,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買方給付之房屋買賣訂金係不可能取回,原告因不願賠20萬元始不敢不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顯係遭被告沒收20萬元之脅迫而不得不購買系爭房地,而該脅迫迄今未終止。是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購買系爭房地,爰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價金344 萬元。再被告詐欺、脅迫之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344 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地雖尚未移轉或交付予原告,然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第1085號判決意旨,倘係特定物之債,於危險負擔移轉前,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看屋時,經被告銷售人員一再強調雨遮1.36坪不占坪數亦無計價,因此心動始當場下訂交付20萬元,故原告購買房屋標的總面積42.26 坪係不包含雨遮坪數,當場下訂之後,依據民法第248 條規定,契約已經成立,當時被告沒有交給原告書面資料或契約,直至102 年8 月28日始通知原告去領取買賣契約樣本,因原告認為契約已經成立,故對於買賣契約樣本即未予仔細翻閱,且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金部分亦的確記載未包含雨遮部分,原告未注意被告居然將雨遮1.36坪部分藏在第四條房屋面積中,原告拿到契約書樣本時,其中第三、四條並無記載價格坪數,然縱使當時所領取之樣本上面已明確記載坪數,然因原告見第三條未計入雨遮部分,即認被告已有遵守約定,而未注意第四條規定將雨遮計入房屋總面積,原告直至105 年8 月打算出售系爭房地始發現,故在105 年9 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並無民法第355 條規定所稱明知瑕疵存在,抑或違反同法第356 條規定之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至被告「馥華原鄉」預售屋建案銷售

中心看屋,並與被告之代銷人員簽訂房地訂購預約單及交付20萬元斡旋金予被告之代銷人員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若原告經考慮無購買意願,原告於簽訂正式契約前均得與被告之代銷人員聯絡,撤回購屋之要約並取回20萬斡旋金,合先敘明。被告之代銷人員與原告磋商時,從未提及「雨遮坪數不計入總面積」,雙方僅就系爭房地之總價進行磋商,原告若主張其確實曾與被告之代銷人員約定「雨遮坪數不計入總面積」,應就其主張負實質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亦已明訂「除陽台外,其餘附屬建物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且觀第四條係就主建物、陽台、雨遮、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分別明訂,另第三條分別就主建物、陽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價款予以明訂(雨遮未計價),兩相比較,主建物、陽台及共同使用部分均有相對應之坪數及價格,雨遮則係僅有約定坪數,而無計入價金中,可證雨遮之坪數自始即係計入總面積且未計入買賣價款中,原告稱房屋缺少1.36坪應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地買賣之計價方式並非以房屋總面積直接計價,而是先就主建物、陽台、共同使用部分、汽車停車位分別計價後再行加總,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房屋及汽車停車位買賣價款」之規定,既然未將雨遮之坪數計入價款中,故雨遮之坪數是否計入總面積,對於原告而言毫無影響,更無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稱系爭房地之價值減少,顯無理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記載房屋面積包含雨遮坪數1.36坪,僅係將買賣標的明確標示,第四條之規定亦與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記載相同,是本條項之記載實與雨遮是否計價係屬二事,原告依本條主張系爭房地之總買賣價款包含雨遮1.36坪,實屬魚目混珠、混淆視聽之舉,顯不足採。原告稱其於102 年8 月28日領取買賣契約書時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故對於買賣契約書未予仔細翻閱,復於102 年9 月3 日在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 頁「第1 條契約審閱期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經買方攜回審閱7 日」上分別簽名及蓋章,顯已就原告根本未盡審閱契約之義務為事實上自認。本案與其他買賣瑕疵案件不同的地方在於,原告主張之瑕疵如確實存在(被告否認之),則該等瑕疵均從契約上即顯而易見並能及時發現,然被告均如實將契約書交付審閱,豈有可能如原告所稱「把雨遮1.36坪部分藏在第四條中」。又不動產買賣最關鍵亦為必要之點者即為坪數及價金,分別載明於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四條,原告稱其僅注意到第三條,而未注意到第四條,此種選擇性閱覽實殊難想像,誠屬無稽。又因所有買受人所取得契約書之樣本及實際簽立之契約書均同一式,僅各別買受人之買賣價金及建物面積均不相同,被告並無可能亦無必要將價金及面積事先印製於契約書上,且買賣價金及面積均已經事先協商經原告同意而填載於房地訂購預約單上,故原告並不存在因買賣契約書樣本未填載價金及面積而有任何權益受損之情形。兩造間雖已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然因原告尚未繳清買賣價金,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未交付予原告,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因系爭房地尚未交付買受人即原告,其危險即尚未移轉,被告不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符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定要件,自無理由。

㈡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被告已將契約書交付予原告並依

法給予原告足夠之審閱期間,故原告對於契約之記載內容均已明確理解與知悉,是原告於取得系爭契約書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總面積包含雨遮之坪數及計價方式,易言之,倘若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表明買賣標的不含雨遮之坪數為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始均明確知悉系爭房地總面積係包含雨遮之坪數(原告主張之瑕疵),卻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於簽約後至104 年11月均依約付款,依民法第355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無須負擔保之責。何況,原告若認系爭房地有坪數短少之瑕疵,亦即系爭房地之總面積應不包含雨遮之坪數,自得於收受契約書時即通知被告,甚至撤回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惟原告卻未為任何通知,更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持續給付價金至104 年11月18日,更遲至105 年9月29日始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地存有瑕疵,顯有怠於通知被告之情事,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視為承認被告即將交付之系爭房地,不得再以雨遮坪數計入系爭房地總面積為由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瑕疵。綜上所述,縱認系爭房地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且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符合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定要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知悉系爭房地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卻未為通知,更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無論係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或第356 條,原告皆不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與被告業務人員於104 年1 月19日line對話中,全然未見原告向被告之業務人員主張系爭房地存有瑕疵,原告反而於line對話中陳稱:「我的意思是還會有客戶買你們家這個建案」、「可以幫我介紹」、「有成我們會給你們佣金」、「原鄉有客戶要求退戶嗎」、「我擔心貸款貸不到這麼多」、「我知道是我問題啦」、「我沒有要賺錢」、「就是把這戶轉掉」、「也沒想到市場突然冷了」、「你們哪(那)裡有沒有爆退戶朝(潮)」、「照理來說投資多應該退的多」等語,可知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係基於房市買賣量下降,房價下跌,原告原想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投資卻被套牢無法轉賣,在急於脫手之情形下始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存有瑕疵,希望能解除契約並取回已給付之價金,且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之建案有無爆發退戶潮,其投機心態可見一斑。是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就「系爭房地總面積包含雨遮坪數」及「雨遮不計入買賣價格」與被告達成合意,其遲至105 年9 月29日始發函向被告陳稱系爭房地存有瑕疵,僅係其為減少損失欲將系爭房地脫手所為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取。

㈢另有關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乙

節,系爭房地之訂購預約單上預約金項目載明「新台幣貳拾零萬元整」及特約事項所載「訂金20萬元整」,並有加註文字「此價格須經建設公司同意,如不同意,訂金全數退還」,可知訂金即斡旋金為20萬元,代銷公司將依此原告同意之房地訂購預約單交付被告,倘被告不同意此價格,則將返還訂金。事實上,無論嗣後買賣契約不成立是否因為價格因素,被告自始至終均會全數退還訂金並無疑義。又原告係於10

2 年8 月15日當日即簽立系爭房地之訂購預約單並給付20萬元訂金,嗣於102 年8 月28日取得契約書,再經審閱期間過後,於102 年9 月3 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期間均無表示不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關訂金是否應該沒收疑義於本案並不存在。退萬步言,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須於102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訂購預約單,亦無要求原告給付訂金,更無表示須給付訂金始能拿到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明知當日無法拿到買賣契約書,仍急於給付訂金,且認為買賣契約於102 年8 月15日即已經成立,則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如拒絕履行義務,被告縱依照民法第249 條沒收訂金(被告實際上無沒收原告訂金之意思),究竟有何故意、過失、違法事項或其他得作為本案主張之理由,原告迄今均未說明,被告實感不解,亦無從答辯。又本案前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後,代銷公司即訴外人新高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智公司)已將本案過程函覆予原告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被告亦將新高智公司之回覆再回覆予原告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主管機關未有任何裁罰,可知本案被告無任何違反法規命令之處。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尚在潛銷階段,前來看屋之人均與房地產有關,並非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人,且被告日後尚有公開銷售,亦不擔憂系爭房地無法順利售出,故並無必要詐欺脅迫原告購買。縱認原告可主張詐欺脅迫,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地存有「雨遮計入總面積」之坪數短少瑕疵,其已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其已繳付之買賣價金344 萬元;另被告之銷售人員以不實話術搭配現場廣播,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以沒收20萬元訂金脅迫原告購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已繳付之買賣價金344 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地之雨遮計入總面積計算,然就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及主張遭詐欺脅迫而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存有「雨遮計入總面積」之坪數短少瑕疵?㈡被告有無詐欺或脅迫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經查:

㈠系爭房地並未存有「雨遮計入總面積」之坪數短少瑕疵: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雨遮不計入總面積計算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訂購預約單(見訴字卷第13頁),其上關於房屋面積乃記載為總面積42.26 坪,並未特別標記該總面積不含雨遮面積,而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房屋之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即陽台或雨遮、共同使用部分均會計入總坪數內計算,此觀實務上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亦可得知,是尚難據此訂購預約單而認兩造於系爭房地磋商階段即有「雨遮不計入總面積」計算之約定,況證人即協同原告預購系爭房地之友人賴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問銷售人員雨遮有無計價,對方回答沒有計價,當時有沒有問房屋面積有無包含雨遮之面積伊現在沒有印象,但因為對方說雨遮不計價,故伊跟原告認知房屋面積應該不包含雨遮面積等語(見訴字卷第219 頁),可知被告之銷售人員並未向原告表示「雨遮不計入總面積」計算,係原告因「雨遮不計入總價金」計算,而主觀認知雨遮亦應不計入總面積,自無從推論被告對原告有「雨遮不計入總面積」計算之承諾,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存有「雨遮計入總面積」之坪數短少瑕疵,自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倘雨遮計入總面積計算,則被告強調雨遮不

計價即無意義,因被告僅要將雨遮部分之價金灌到其他房屋部分即可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地之訂購預約單(見訴字卷第13頁),系爭房地之總價款一欄係特別註明「除陽台外,其餘附屬建物不得計入買賣價格」等語,乃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之附屬建物除陽台計價外,其餘均不計入總價金內,「雨遮」雖係附屬建物之一部分,然被告並無特別就「雨遮」部分強調不計價,且參之證人賴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問銷售人員雨遮是否不計價,因為當初新聞上有在說雨遮不計價的問題,銷售人員回答原告說雨遮不計價等語(見訴字卷第218 頁),可知原告預購系爭房地時,係因原告主動詢問被告之銷售人員「雨遮是否計價」問題,被告之銷售人員始表示「雨遮不計價」,難認被告有特別向原告強調「雨遮不計價」之情形,原告認知「雨遮不計總面積」計算,顯係原告得知「雨遮不計價」後自行推論,被告並無以「雨遮不計價」之方式向原告表示「雨遮亦不計入總面積」計算,原告前開主張,顯非有據。況依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關於房屋面積及認定標準之約定(見訴字卷第16頁),被告係將房屋專有部分之面積分為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分列陽臺、雨遮)分別標示,並與共同使用部分合計始為房屋總面積,可知被告自始即將雨遮計入總面積內計算,原告既於102 年8 月28日已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攜回審閱7 日,有原告於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簽章可憑(見訴字卷第15頁),而原告仍於102 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就前開第四條之約定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持續繳交買賣價金達344 萬元,顯見兩造確無「雨遮不計入總面積」計算之約定甚明。

⒊原告雖復主張兩造正式簽約前,原告拿到契約書關於第三、

四條之價金及面積等內容均係空白,係正式簽約當日始記載上去,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告知原告買賣價金係如何計算,故應以客觀上表示之價值為準,即買賣標的42.26 坪之房屋面積並未包含雨遮部分云云。然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關於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房屋總面積等部分雖係於兩造正式簽約當日始由被告以蓋章方之加以記載,惟房屋總面積係由包含雨遮部分面積加總而來,此觀該第四條之房屋面積計算表格即可得知,與被告何時填載各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具體面積於該表格上並無影響,況原告至遲於簽約當日即可得知系爭房地雨遮部分之具體面積,其明知該雨遮面積係計入總面積內計算,而仍無異議與被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可知系爭房地總面積計入雨遮面積與原告之認知並無不符之處。至系爭房地之訂購預約單雖僅載明房屋總面積,而未具體列出各房屋部分之面積,且證人即被告代銷公司之人員鄭崇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給個總價,然後跟客戶說未來是幾坪等語(見訴字卷第222 頁),然房屋總面積除主建物部分外,一般係將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亦計入總坪數計算,已如前述,而該訂購預約單並未特別排除雨遮部分不計入總面積計算,客觀上難認該訂購預約單所載房屋總面積42.26 坪係不含雨遮部分之面積,且該訂購預約單就房地總價款一欄係註明「除陽台外,其餘附屬建物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乃表示該總價款並未包括陽台外之附屬建物,並未表示房屋計價部分與房屋計入面積部分係屬相同,是被告之代銷人員僅給予原告房屋總面積及總價予原告,仍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房屋總面積42.26 坪並未包含雨遮部分之面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其另主張簽訂系爭房地之預購訂約單時已與被告達成房屋總面積不含雨遮部分之合意,故而嗣後領取空白契約書時並未細閱及注意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係將雨遮部分計入總面積內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兩造並無雨遮不計入房屋總面積計算之約定,則被告

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地總面積將雨遮面積計入,與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存有「雨遮計入總面積」之坪數短少瑕疵,其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價金344 萬元,自屬無據。又兩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則其是否於危險負擔移轉前已可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抑或有明知瑕疵、怠於通知被告而視為承認系爭房地等節,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㈡被告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代銷人員於原告前往看屋時,對原告詐稱系

爭房地前方農地會開放為道路、該建案僅剩3 、4 樓,不快點的話就沒有了等語,且銷售現場一直廣播成交哪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購系爭房地云云,固與證人賴美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同(見訴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然證人即當日接待原告之銷售人員李傑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原告說過系爭房屋從客廳看出去的地方未來會有開設道路,印象中當時符合原告需求的房屋就是三、四樓,伊沒有跟原告說其他樓層都賣完了,只是跟原告推薦三、四樓,現場有收訂金的話會廣播,因為銷售人員在銷售時,會不確定是否已經有其他客戶下訂,銷售人員會詢問銷售櫃臺,不管已經下訂或還沒有下訂,銷售櫃臺會用廣播方式告知,這樣比較快速,且可以讓銷售人員知道目前跟客人在談的這戶可不可以賣等語(見訴字卷第254 頁),與證人賴美芳所述歧異甚大,則證人賴美芳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參酌原告於起訴前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內(見訴字卷第

134 頁至第135 頁),未曾提及證人賴美芳前開證述所謂遭詐欺之隻字片語,倘原告確有遭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難認其不無併於該律師函內一同向被告主張之理,且倘原告係於

105 年10月12日向消保官申訴時始知受騙,其於105 年12月

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應無不一同向被告主張撤銷其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之可能,而非遲至106 年7 月7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時始為此主張,益徵證人賴美芳前開證述確有可議之處,尚難盡信,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簽訂買賣契約則將沒收訂金20萬元脅迫

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此雖與證人賴美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不符(見訴字卷第220 頁),然衡之原告交付20萬元訂金以預訂系爭房地,倘原告嗣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拒絕與被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參酌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法理,被告據此沒收該訂金20萬元亦非法所不許,原告亦自承依一般經驗給付之訂金係無法取回,則此一不利益本應由原告自行審酌考量後承擔,難謂被告有脅迫原告之情形,況系爭房地於原告訂購時尚非屬公開對外銷售階段,而需透過關係人介紹始得前往看屋,此為證人賴美芳、李傑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訴字卷第217 頁、第255 頁),可知該建案於市場上並非乏人問津,並有開放予關係人士先行訂購,足見於原告訂購系爭房地時,被告並無窘於出售房地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以沒收訂金為由脅迫原告訂購系爭房地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

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買賣價金344 萬元,及另主張被告詐欺脅迫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

213 條規定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344 萬元,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價金344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