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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 告 陳鉅松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瑩綺律師被 告 陳淑禎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1年1 月6 日購買皇家宮廷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地下1層編號2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同時購入同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10號房屋)及地下1 層編號9 號、10號、11號等3 個停車位,嗣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燈紅代原告向被告購買地下1 層編號9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並於83年底至84年10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此外,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同社區僅附1 個停車位住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高亦可佐證原告確實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惟原告近日發現系爭停車位竟已遭被告無權占用多年。經原告多次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被告仍拒不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停車位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鄰近快速道路等交通要道,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而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728元,又系爭停車位面積約為23.47 平方公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684 元(計算式:13,728元×23.47 平方公尺×10% ÷12=2,684 元),及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1,040 元(計算式:

13,728元×23.47 平方公尺×10% ×5 年=161,04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4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陳燈紅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代理向建商簽約,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當時陳燈紅僅購買地下1 層編號24號停車位,嗣後原告或陳燈紅並未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迄今均為被告占有及管理使用,並由被告繳交車位清潔費。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乃係因建商於83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錯誤登載所致,當時登記實務及法規均未規定應有部分比例多寡應依所有停車位數量為登記,僅需停車位所有人登記為共有人即可,況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亦可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與停車位數量間並無必然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1年間分別購得系爭不動產、10號房屋及地下1 層編號10號、11號停車位與系爭停車位,83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就地下一層即停車位及防空避難空間部分之獨立建號為新北市○○段○○○段0000○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362 建號),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202,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0分之3683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 份、土地登記謄本、房屋委託興建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第33頁、卷二第33頁至第44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買賣契約,然原告就何時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何或有無交付價金等涉及買賣契約成立要件等事實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且證人即原告大嫂林麗淑到庭證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是我公公陳燈紅生前所購買,該處為一樓2 戶,一間是176 巷2 號1 樓,一間是172 號1 樓,都是我公公購買的;我知道1 樓有配2 個停車位,當初我公公說原告沒有住那邊,且被告的車位沒有在使用,所以我公公有說還有一個車位在被告這邊,但這是指一家人間車位沒有使用時可以互相停,是我先生去世後我才知道是系爭停車位,但我公公與被告間是否有買賣系爭停車位我不清楚,也沒聽我公公說過他有向被告買系爭停車位;被告的10號房屋是她自己購買的,公公沒有幫忙,我只知道被告那邊有3 個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第160頁),是證人林麗淑亦未曾聽聞陳燈紅與被告間是否曾就系爭停車位有買賣契約,且使用系爭停車位僅是家人間互相借用,則證人林麗淑上開證述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買賣契約。

㈡又原告主張其就362 建號之應有部分顯高於其他僅有1 個停

車位之住戶,亦高於有2 個停車位之被告,顯見其確有向被告購得系爭停車位,並已移轉登記等語,惟查,362 建號除停車位空間外,尚包含防空避難室等公共空間而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一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4頁),而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房屋加計平台後面積為156.48平方公尺,顯較被告所有之10號房屋加計平台後面積為146.6 平方公尺為大,則縱使原告持有362 建號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亦無從據以推論係因原告有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2 個停車位,況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管使用範圍並無直接關涉,原告復未能就其持有應有部分中確實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則原告徒以其應有部分較多為由,空言推論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自無可採。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難認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尚難謂已使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040 元及按月給付2,684 元,亦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未能就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4 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所有物返還等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