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被 告 范國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朱潤逢,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博怡,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頁),並經黃博怡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與伊簽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分期償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25機動計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仍不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