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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林俊佑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被 告 林清華

林清裕林莉溱林雨瞳即林清献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林清献、林清華、林清裕、林莉溱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9 頁),惟因林清献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死亡,林文龍、林雨瞳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林文龍復於106 年9 月6 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以新北院霞家俊106 年度司繼字第2452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嗣原告乃於106 年10月12日具狀除追加林雨瞳為本件被告外,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林雨瞳應就被繼承人林清献遺留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之土地持分,及其上同段219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清華、林清裕、林莉溱、林雨瞳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林金火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而請求林金火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清華、林清裕、林莉溱、林清献之繼承人為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林清献、被告林清華、林清裕、林莉溱(下稱林清華

等3 人)之父親林金火係於106 年1 月24日死亡,其等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林金火生前於97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並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由林清献、被告林清華等3 人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紋以為見證,而林金火生前既未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自仍屬繼續有效,林清献、被告林清華等3 人既為林金火之其餘繼承人,自應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並履行林金火對原告所負之義務。又因林清献已於106 年7 月21日死亡,並由被告林雨瞳單獨繼承林清献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雨瞳就林清献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被告林清華等3 人協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再者,被告等人雖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惟被告林清華

等3 人既承認其上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依法即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被告等人若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係為偽造或變造,自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另關於代筆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既係為代書即見證人洪麗星所事先撰擬,林金火到公證人事務所後,再由公證人唸讀遺囑內容給林金火聽,顯見林金火當時並未在3 位見證人見證下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僅係由公證人唸讀見證人洪麗星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明顯欠缺林金火之口述,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亦即代筆遺囑依法應由「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但本件代筆遺囑竟非由「見證人」洪麗星所宣讀、講解,反倒是由「公證人」向林金火唸讀遺囑內容,顯然與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況縱認代筆遺囑為有效(僅假設語),惟林金火生前既未依法撤銷贈與,被告等人既為林金火或林清献之繼承人,仍應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並履行林金火、林清献對原告所負之義務,故姑不論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被告等人均應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履行林金火、林清献對原告所負之義務。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雨瞳應就被繼承人林清献遺留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 ○號之土地持分,及其上同段219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清華等3 人、林雨瞳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林清献及被告林清華等3 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林蔡瑞雲

於97年12月19日過世時,原告以授權其處理母親後事為由,要求林清献、被告林清華等3 人出具授權書,而因林清献、被告林清華等3 人認為當時原告係在龍巖集團任職,對於購買母親塔位及處理後事得以員工身分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故於空白便條紙上簽名,惟其用意僅係由原告代為處理母親後事之簽名授權,系爭贈與契約應係偽造變造該空白便條紙而來之文件。

㈡又林金火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9日即已立遺

囑由5 位子女平均繼承,並至馬有敏公證人處予以認證該代筆遺囑,顯見林金火並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不但係為變造之文件,且文字內容亦完全無贈與二字,全文內容應係原告變造自己書寫,代林金火聲明身後事,讓其餘子女預先拋棄繼承,惟預先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原告既係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林金火間有贈與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雨瞳就林清献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被告林清華等3 人協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上「林金火」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簽名為真正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林君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贈與契約上「林金火

」簽名是伊爺爺本人親自簽名,伊爺爺就是林金火。當時奶奶往生,過程中伊都陪伴伊爺爺在家,那天姑姑(即被告林莉溱)就拿了系爭贈與契約這張前來捷運路這個地址,跟爺爺說兄弟姐妹都簽好名了,就說所有費用都是伊父親(即原告)一個人負責,要爺爺也簽名。簽完名後系爭贈與契約就交給伊父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然與被告林莉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伊母親過世隔天,我們兄弟姊妹都在龍巖會館,當下因為原告在龍巖上班,我們其他兄弟姊妹第一次處理後事,細節都不清楚,所以我們大家同意交由原告作主處理母親後事,原告就叫我們在一張白紙上簽名,實際上紙張大小也沒有系爭贈與契約這麼大張,伊不確定紙有沒有被折過,我們簽名的時候,上面都沒有文字,也沒有空白處,所以我們不知道紙有沒有被折過,當時伊簽名時,其他兄弟即被告等人也有簽名蓋印。我們當時認為原告叫被告等人簽名的用意就是要讓原告處理母親塔位及後事等事宜,認為原告能用員工身分取得較優惠之價格。簽名完畢後,該張白紙就由原告取走,事後伊沒有拿任何資料到捷運路住處找林金火,也沒有拿系爭贈與契約至捷運處住處找林金火及證人林君諭。當時原告只有說要買塔位就買兩個,以後父母就放在一起,但沒有講到父親身後費用如何分擔,兄弟姐妹也沒有說到捷運路住處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顯有不同;且證人林君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場時,並沒有看到系爭贈與契約全文字句,也不確定系爭贈與契約上有無原告簽名,伊就是有看到上面的字跟下面有人簽名蓋指印,但不確定裡面文字內容。伊記得被告林莉溱是跟爺爺說,之後爺爺費用什麼的都要由伊爸爸這邊支出,這個房子就是要給爸爸的,他們兄弟都已經簽名簽好了,要爺爺也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 頁),是證人林君諭既無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內容,亦無確認其上簽名為何人,則其如何確認被告林莉溱當日攜帶至捷運路住處之文書即為系爭贈與契約,是證人林君諭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與證人林君諭與原告為父女之親屬關係,與原告係於立於相同利益之地位,其證詞非無可能立於與被告相反立場所為,而有所偏頗,自難憑證人林君諭此部分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以系爭贈與契約上載有被告等人之簽名,亦為見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被告等人均辯以其等簽名時,系爭贈與契約上並無其上文字內容,亦無林金火之簽名等情,且證人林君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系爭贈與契約下其他四人的簽名是否為其等親自簽名,因為伊姑姑說其他人是在龍巖靈堂會場簽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足見被告等人並非親自見聞系爭贈與契約上「林金火」簽名之人甚明,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再者,原告提出其上有「林金火」簽名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55頁),作為與系爭贈與契約上「林金火」簽名同一之證據,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贈與契約與委託書上所載之「林金火」部分,勘驗結果如下:「系爭贈與契約上之『林金火』,其中『林』右上相連、其中『金』之寫法其上為『入』;委託書上之『林金火』,其中『林』右上並無相連、其中『金』之寫法其上為『人』。」有本院107 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 頁),而兩造就本院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是就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系爭贈與契約及委託書上之「林金火」簽名,其書寫之特點、筆勢、筆順間之連接方式等確有不同,是難認系爭贈與契約及委託書上之簽名為同一人所親簽之事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贈與契約確屬真正,自無從據此推認系爭贈與契約上「林金火」簽名為林金火所親自簽署。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既不具形式證據力,則其內容不具實質證據力,自不待言。從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情,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上「林金火」簽名

為林金火所親自簽署係林金火所為,其本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雨瞳就林清献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被告林清華等3 人協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路○○○○○號 │ 90 │ 全部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22巷10號5 樓) │ │ │├──┼───────────────┼─────────┼───────┤│2 │新北市○○區○○段○○○ ○號 │ 61.86 │公同共有20/100│├──┼───────────────┼─────────┼───────┤│3 │新北市○○區○○段○○○ ○號 │ 60.57 │公同共有20/100│└──┴───────────────┴─────────┴───────┘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