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俊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清華
林清裕林莉溱林雨瞳即林清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雨瞳應就被繼承人林清献遺留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之土地持分,及其上同段219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上開地號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清華、林清裕、林莉溱、林雨瞳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林金火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及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所示,其上記載系爭不動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82,740 元(計算式:254,700 +1,732,080 +1,695,960 =3,682,740 ),有上開證明書及民事裁定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 萬2,740 元,應徵裁判費5 萬6,2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