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8號原 告 謝榮鑑
石招治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響益精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守約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榮鑑新臺幣984,0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
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招治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
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謝榮鑑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謝榮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榮鑑以新臺幣328,017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050 元為原告謝榮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謝榮鑑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陳守約(下稱陳守約)乃被告響益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之11廠房(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主要用途為工廠、辦公室及單身員工宿舍,下稱系爭廠房)經營被告公司,從事各類五金零件、精密機械零件、汽機車零件、電器零件、特殊螺絲等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依其身分本應隨時廠房內設備之使用安全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廠房內部作業場所處之設備,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因作業中遇靜電火花而引燃火苗,並延燒系爭廠房而起火燃燒,再繼續延燒至隔鄰原告謝榮鑑(下稱謝榮鑑)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之住家(下稱系爭房屋),致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謝榮鑑及原告石招治(下稱石招治)倉皇逃生,其後雖經新北市消防局新莊消防大隊等消防人員全力滅火搶救,然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物品等財物均已遭火災燒毀(下稱系爭火災)。
㈡、系爭廠房火災發生時,陳守約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堪認陳守約對系爭廠房內部事務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而本件起火點之系爭廠房既屬陳守約所掌控區域,自應注意該廠之作業環境安全,對於有因靜電、火災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參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5 條、第188 條、第219 條、第252 條規定),亦即陳守約應負責系爭廠房安全及防免各種可能引發之火災發生,並責成其受僱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發生,詎陳守約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火災發生,就本件火災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陳守約乃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負有注意防火安全義務時,竟疏予注意致釀火災,除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外,被告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茲依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1、系爭房屋因被告過失引發之火災而被燒燬,經謝榮鑑委請耀宏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鑑價結果,共需花費2,032,286 元始得回復原狀。
2、又按房屋乃供人為生活起居之場所,其結構、是否正常並安全,除影響其使用之便利性,更於人身安全關聯甚鉅,是依一般交易觀念,自屬影響交易意願、市場價格之重要要素。衡以現今社會不動產交易常態,一般大眾於購買不動產時均十分在意所欲購買之不動產是否曾發生火、水災或其他災害之情形,故就曾發生火災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往往因該項因素而受有影響,此觀諸內政部105 年1 月1 日公布生效之不動產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中關於建物瑕疵情形,即規定須載明「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均特別將建物是否發生火災或其他災害列為說明項目即知。系爭房屋既因被告等過失而發生火災,其房屋結構即可有能因火災而受有物理性之損害,縱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仍會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心理之負面影響,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產生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足以影響其往後之交易價值,惟因原告住家房屋失火前之價值及失火後之物理性、經濟性之減損程度均待不動產鑑價單位為鑑定後始能認定,原告爰參考鄰○○○區○○路○○○○○○○ 號之相同屋齡、建材房屋之成交價格每坪26.5萬元計算,原告住家為31.11 坪,其房屋市場價值應有8,244,150 元(31.11 坪×26.5萬元=824.415萬元),謝榮鑑僅先請求就該房屋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值將貶損10% 即為824,415 元,扣除146,05
5 元(即原先漏計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金額139,100 元+5% 稅金)後為678,360 元。
3、關於原告住家內遭燒燬之動產部分,原告請求1,111,540 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置放於住家內家電、生活等用具均因被告過失引發之火災而被全部燒燬,其品項及價格明細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4、關於原告及家人因住家遭燒燬而須另行租賃房屋所支出之租賃費用,請求153,000 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及家人因住家房屋於106 年1 月13日起即因被告之過失而遭燒毀致無家可歸,被迫另行以每月18,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1 樓租賃房屋居住,期間先與被告洽談和解仍無結果,唯有自行墊付費用進行房屋修繕,預定修繕完工日期尚有6 個月約至106 年12月14日止,被告原應賠償原告106 年1 月14日至106 年12月14日共11個月之房屋租賃支出198,000 元(計算式為18,000×11=198,000),惟因被告前已給付原告45,000元之房屋租賃費用,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應給付之153,000 (計算式為198,000-45,000 =153,000 元)之房屋租賃支出。
5、原告分別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失火燒燬系爭廠房,並延燒至原告住家時,原告為應變火災發生而倉皇逃生,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程度驚嚇而痛苦不堪,且因原告住家內部均遭燒燬而滿目瘡痍,預定修繕期間完工日期至106 年12月中旬,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均無法正常生活,精神餘受折磨,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造成原告精神苦痛,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5萬元。
6、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謝榮鑑4,125,186 元(計算式為2,710,646 元+ 1,111,540 元+ 153,000 元+ 15萬元)及給付石招治15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謝榮鑑4,125,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石招治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自106 年1 月13日發生火災後,被告旋即與原告及同址3 樓之住戶協商回復原狀等修繕事宜,而有關原告部分,亦曾協請相關修繕人員至原告屋內進行查勘,並依原告之說明進行統計及估價。豈料,原告事後改要求本件起訴之金額,致無法繼續協助原告回復原狀。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目賠償之項目:
1、有關「住家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⑴、原告僅提出耀宏公司之鑑價結果,而認為被告應依鑑價金額
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云云,實屬無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原本陳設及格局為何?且耀宏公司所預計完工之陳設、格局,是否與系爭房屋原本並無二致?原告均未說明。
⑵、如對照於106 年4 月間兩造會同修繕人員依原告之說明,協
助統計修繕項目及進行估價之結果,可知耀宏公司之鑑價結果,其施作項目除有超出106 年4 月間兩造會同勘察修繕項目外,相關施工費用顯有高於市場一般報價之情形。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原告於64年
間即取系爭房屋所有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內之陳及格局應有數十年未經重新整修。因此,如原告可據實證明系爭房屋內之陳設、格局後,則屋內相關陳設應有超出耐用年限之情形,因此,相關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始為妥適。
2、有關「住家價值減損」:
⑴、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因本次火災,致價值減少之情形。
⑵、且依照原告所提供之相關現場照片及原告主張之修繕資料可
知,系爭火災主要係燒燬其裝潢等部分,對於房屋之樑柱等主要結構應無重大毀損之情形,故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因系爭火災而減少其市場交易價值之情形。
3、有關住家內遭燒燬之動產:
⑴、被告否認原告屋內有如附件所載之物品,此部分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房屋內確有相關動產。
⑵、如原告確實可證明自何時購得附件中之相關物品,由於歷經數年,相關物品之價值即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妥適。
4、有關另行租屋所支付租金損失:原告因本件火災額外租屋之損失,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以裝修合理之時間計算為宜。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兩造先期協商及後續裝修需費時6 月,似嫌過長。
5、有關請求精神賠償: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應以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權利為限。而本件火災除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之情形外,幸未造成屋內人員之人身損傷,即原告並未因本件火災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故原告請求金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㈢、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 月4 日新北消調字第1061718716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1 、檢○○○區○○路○○○ 巷○○弄○ 號3 樓(即原告之樓上)僅客廳北側對外窗附近有燒損情形,顯示火勢係由北側向室內延燒。2 、檢○○○區○○路○○○ 巷○○弄○ 號2 樓西北側客廳上方天花板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以靠東側房間較顯嚴重,檢視該址東側房間上方木質天花板木質支架受燒燒失、房間東側牆面窗戶木框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嚴,且該址東北側外推陽台上方遮雨棚有受燒變色情形,下方物品亦有燬損情形,顯示火勢係由該址東北側向四周延燒。3 、依本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人員到場時火勢集中於檢○○○區○○路○○○ 號之11,並從該址南側延燒至檢○○○區○○路○○○ 巷○○弄○ 號2 樓…」可知,系爭火災由被告公司之工作處所發生,並藉由系爭房屋東北側之陽台外推部分延燒至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可知,係因原告自行違法搭建陽台,且依被告之量測,該陽台與系爭廠房僅相距約25公分,緊靠火災之起火點,顯見原告於該違法搭建之陽台堆置雜物,係本件火災後範圍擴大之重要原因。而對照系爭廠房僅有起火點之房間有受燒情形外,並無其他明顯受燒之情形。因此,可知因原告擅自違法搭蓋陽台,且未依法保留相當之距離,再加上堆置雜物,致使火苗之竄延,造成原災損害之擴大,依前開民法2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卷㈡第
178 頁):
1、原告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且謝榮鑑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戶口名簿(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為憑。
2、陳守約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公司設址系爭廠房,並於系爭廠房1 樓作為被告公司工廠作業區、2 樓為辦公室、倉庫跟品檢區、3 樓為陳守約住家、4 樓為陳守約小姨子居住使用,而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為陳守約,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㈠第37至41頁)可證。
3、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許,系爭廠房1 樓起火燃燒,並燃燒至系爭房屋及同址3 樓房屋,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處為系爭廠房1 樓洗滌區西北側塑膠桶2 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研判因洗滌作業過程中產生靜電火花,進而引燃附近揮發之可燃性氣體及去漬油、切削油等可燃物所致,此有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253 頁)可證。
4、謝榮鑑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而需另行租屋居住,並於
106 年1 月24日向訴外人何素英承租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7年2 月15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7 頁)為證。
5、陳守約雇用訴外人裴春立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打掃清潔廚房、清洗工廠生產半成品油漬及鐵屑作業,陳守約知悉去漬油、切消油等液體屬於爆炸性,發火性之物質,而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金屬材料並放置塑膠桶中瀝乾之作業過程中,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竟於前開時、地,指派裴春立進行金屬洗滌作業,應注意上開事項卻疏未注意,未於上址線廠設置靜電去除設施,嗣因裴春立將白鐵條浸泡去漬油內再脫油清潔後,逕放置塑膠藍上瀝乾油漬,因金屬接觸塑膠藍而產生靜電火花,並引燃現場存放之前揭油品而發生系爭火災,導致被告公司員工曹以信頭、胸、腹、四肢燒燙傷及吸入性燒灼傷,導致熱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另火勢進而延燒,致系爭廠房辦公室、倉庫、走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剝落及下方傢俱物品受燒毀損、木質地板受燒燒穿、辦公室西側外牆木質支架受燒燒失等,再延燒至潘宜仟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居處客廳北側對外窗,並謝靜芸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即系爭房屋)住處西北側客廳上方天花板受燒碳化、東側房間上方木質天花板支架受燒燒失、房間東側牆面窗戶木框受燒碳化、東北側外推陽台上方遮雨棚受燒變色及下方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另致被告公司員工蔡淑娟、黃碧雲、吳信翰、鄭麗娟等人分別受有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守約、被告公司前開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款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論處,又被告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陳守約另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020 、125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153 至157 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陳守約之過失行為即係未依規定在工廠採取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致發生系爭火災。
㈡、兩造同意以下事項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卷㈡第86頁):
1、原告主張陳守約有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陳守約與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2、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而須修繕之範圍、屋內物品被燒毀之項目為何?及所得請求修復原狀之金額若干?
3、系爭房屋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
4、謝榮鑑之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損而需承租上開房屋,所得請求賠償租金支出之金額若干?
5、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及金額若干?
6、原告就本件火災的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陳守約有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陳守約與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承上所述,陳守約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卻未依規定在系爭廠房採取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致發生系爭火災,且延燒至隔鄰謝榮鑑所有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西北側客廳上方天花板受燒碳化、東側房間上方木質天花板支架受燒燒失、房間東側牆面窗戶木框受燒碳化、東北側外推陽台上方遮雨棚受燒變色及下方物品燒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守約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而須修繕之範圍、屋內物品被燒毀之項目為何?及所得請求修復原狀之金額若干?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遭燒毀,需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032,286 元,及住家內遭燒燬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價值1,111,54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1、系爭房屋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⑵、觀諸系爭鑑定書暨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62 、213 、216 至
221 頁),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西南側餐廳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黑情形,下方物品仍可發現原色,西北側客廳上方天花板靠西側可發現部分原色、靠東側有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下方傢俱物品仍可發現部分原色,檢視該址東側房間上方木質天花板靠南側仍可發現木質支架、靠北側木質支架受燒燒失,東側牆面窗戶木框受燒破化及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房間下方傢俱物品有受燒碳化、變色或燒失情形,檢視該址東北側外推陽台上方遮雨棚有受燒變色情形,下方物品有受燒碳化或燒失、變色情形,並核諸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481 頁,即本判決附圖),足認系爭房屋廚房、廚房、客廳、房間3 間、陽台確因系爭火災遭燒失、變色而需回復原狀無訛。
⑶、復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耀宏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見本院卷㈠
第67至73頁),包含:①拆除工程(木作拆除+ 現場垃圾清運、水泥面打除)280,000 元(未稅)、②木作工程(新增木作隔間、木作平釘天花、木作地板、木門、衣櫃、廚房流理台及收納)802,600 元(未稅)、③油漆工程(全室牆面、全室天花板)166,500 元(未稅)、④水電工程(室內水電工程、全室配電)80,000元(未稅)、⑤泥作工程(新增水泥隔間、陽台水泥牆、陽台地板貼磚打底、陽台地板貼磚、陽台牆面貼磚打底、陽臺牆面貼磚)244,800 元(未稅)、⑥鋁窗工程(大門、窗戶10項、浴廁塑鋼門)137,860 元(未稅)、⑦金屬工程(鐵門、陽台鐵架、廁所〈前間〉天花板)83,000元(未稅)、⑧清潔(全室牆面清潔、全室天花板清潔)58,000元(未稅)、⑨磁磚工程(陽台地板磁磚、陽台牆面磁磚)57,750元(未稅)、⑩其他工程(遮雨棚)25,000元(未稅),其中①拆除工程(木作拆除+ 現場垃圾清運、水泥面打除)及⑧清潔(全室牆面清潔、全室天花板清潔),均純以人工、器具鑿除清理;其中⑥鋁窗工程(大門、窗戶10項、浴廁塑鋼門)137,860 元、⑨磁磚工程(陽台地板磁磚、陽台牆面磁磚)57,750元,均以更換材料為主,故以材料核算;其中②木作工程(新增木作隔間、木作平釘天花、木作地板、木門、衣櫃、廚房流理台及收納)802,600 元、③油漆工程(全室牆面、全室天花板)166,500元、④水電工程(室內水電工程、全室配電)80,000元、⑤泥作工程(新增水泥隔間、陽台水泥牆、陽台地板貼磚打底、陽台地板貼磚、陽台牆面貼磚打底、陽臺牆面貼磚)244,
800 元、⑦金屬工程(鐵門、陽台鐵架、廁所〈前間〉天花板)83,000元、⑩其他工程(遮雨棚)25,000元,均屬帶工帶料,原告未區分材料、工資,應各以1/2 計算較為合理,即上開項目②、③、④、⑤、⑦、⑩合計1/2 為700,950 元。
⑷、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於64年8 月1 日建築完成且結構為加強磚
造(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自64年8 月1 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6 年1 月13日事發時止,系爭房屋應已有4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加強磚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35年,則就前開⑥鋁窗工程(大門、窗戶10項、浴廁塑鋼門)137,860 元、⑨磁磚工程(陽台地板磁磚、陽台牆面磁磚)57,750元,及②、③、④、
⑤、⑦、⑩合計1/2 為700,950 元,以上總計896,560 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941,388 元,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扣除折舊後,此部分費用估定為26,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1,388 ÷( 35+1) ≒26,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41,388 -26,150) ×1/35×(35+0/12 )≒915,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1,388 -915,
238 =26,150)】。
⑸、又上開①拆除工程(木作拆除+ 現場垃圾清運、水泥面打除
)280,000 元(未稅)、⑧清潔(全室牆面清潔、全室天花板清潔)58,000元(未稅),各加計5%營業稅為294,000 元、60,900元,並加計上開折舊後費用26,150元,則謝榮鑑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381,050 元(計算式:294,000+60,900+26,150=381,050 ),逾前開修復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2、住家內遭燒燬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價值1,111,540 元部分:
⑴、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同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謝榮鑑主張系爭火災當時,共有其配偶石招治、子謝易修、
女謝靜芸同住在系爭房屋,家人居住使用之各類生活家電、家具、用品及衣物鞋襪,因火災毀損而需重新購置,且石招治、謝易修、謝靜芸就渠等之物品遭系爭火災毀損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平面圖、發票、網頁列資料、債權讓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5 、399 至567頁、卷㈡第115 至129 、145 至151 頁),被告則抗辯有些物品不爭執該項目及數量,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購買之價額或原有數量並計算折舊(即附件編號1 至11、13至19、21、25至26、28至36、38、43、44、56、58、59),且有些物品否認有在系爭房屋內遭燒毀(即附件編號15、20、22至24、
27、37、39至42、45至55、57),且不爭執上開債權讓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 至303 、309 頁、卷㈡第11、143 頁),則依前開說明,謝榮鑑應就其主張之財物損失一情,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99 至479 頁)
、謝榮鑑附件所列之財物與系爭房屋客廳、廚房、餐廳、陽台及3 間房間遭燒毀之情形,就被告否認有在系爭房屋內遭燒毀之物品即附件編號15、20、22至24、27、37、39至42、45至55、57部分,其中編號15之筆電有遭燒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21 頁);編號20之電腦喇叭追加LED 攝影燈,核諸謝易修房間照片(本院卷㈠第441 頁),可見桌上型電腦殘骸,至於是否果有LED 攝影燈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編號22至24,雖經原告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㈠第509 至515頁),但無從認定該等物品遭系爭火災燒毀;編號27有關謝靜芸、原告房間之電視機,徵諸該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
9 至419 、461 至465 頁)並無從看出有電視機殘骸;編號37除濕機、39電風扇、40大廈扇、41電暖器、42吸塵器,確均為一般家庭常見家具;編號45至55、57部分,除編號55外其餘雖為一般人會使用之物品,但無從認定該等物品遭系爭火災燒毀,編號55模型(含工具)雖原告提出臉書網頁、照片(見本院卷㈠523 至533 頁、453 至455 頁)為憑,但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價值。又衡之系爭房屋有3 間房間分別為原告夫婦、子謝易修、女謝靜芸居住使用,且均遭燒毀(見本院卷㈠第409 至421 、441 至467 頁),而客廳原有擺設電視機、電視櫃、木質桌椅等物品,餐廳有餐桌椅、烤箱、微波爐、烘碗機等物品(見本院卷㈠第483 至487 頁),且陽台處腳踏車、洗衣機等物品燒毀(見本院卷㈠第469至473 頁),則由前述現場照片等情,謝榮鑑主張渠等需重購衣物之損失(即編號59),尚非毫無可信;此外,被告亦不爭執編號1 至11、13至19、21、25至26、28至36、38、43、44、56、58、59之項目及數量。從而,附件編號1 至11、13至19、20、21、25至26、28至44、56、58、59、60所示之項目物品之損失,堪予認定,其餘項目,礙難採認,且項目12之衣櫃於上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已予計算,自不宜再此重複請求。
②、本院審酌火災發生當時,共有原告2 人及謝易修、謝靜芸同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因突遭祝融延燒,人員倉皇逃生,災後現場,系爭房屋之財物嚴重燒毀,或因煙燻、碳粒附著難以去除,或消防人員搶救灌水而波及,受損財物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渠等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筆財物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謝榮鑑就附件所列物品,多為一般家庭成員日常穿著衣物及生活使用之物品,數量與居住成員人數相當,部分則為重辦因火災燒毀之證件規費,謝榮鑑對此已提出石招治、謝易修、謝靜芸將其等個人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謝榮鑑之債權轉讓書,或發票、網路市價查詢資料為佐,雖謝榮鑑主張就前開附件編號1 至11、13至21、25至26、28至44、56、58、59、60財物損失(以上項目之金額總計為700,950 元),惟考量前開財物多係火災前購入,應有使用相當年限,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此認定謝榮鑑現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3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
㈤、系爭房屋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
1、謝榮鑑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縱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仍會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心理之負面影響,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產生經濟性之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等語,為被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惟經本院送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市場價值之減損?苟是者,並請惠予鑑定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市場價值減損之數額若干,但經該事務所函覆稱:大院委託辦理不動產市場價值減損鑑定事項,該項評估須先行確認系爭不動產有無因火災造成結構受損?可修復否?修復費用多寡?等事宜以作為市場價值減損之評估基礎,且前述相關鑑定一般需先委由建築師、結構或土木技師等專業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
7 頁),而謝榮鑑復未提出由建築師、結構或土木技師等專業機構出具鑑定報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衡諸系爭房屋業經謝榮鑑整修,系爭房屋是否果因系爭火災而受結構安全之疑慮,或影響市場價格,亦乏證據認定,則謝榮鑑此項請求,自難逕予採認。
㈥、謝榮鑑之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而需承租上開房屋,所得請求賠償租金支出之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其及家人因住家房屋於106 年1 月13日起即因被告之過失而遭燒毀致無家可歸,另在他處以每月18,000元租金租賃房屋居住至預定修繕完工日期尚有6 個月約至106 年12月14日止,被告原應賠償原告106 年1 月14日至106 年12月14日共11個月之房屋租賃支出198,000 元,惟因被告前已給付原告45,000元之房屋租賃費用,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應給付之153,000 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7 頁)為憑,而被告固不爭執有此項租金費用支出,但抗辯該等期間過長云云。
2、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而謝榮鑑委請他人重新裝修系爭房屋至107 年2 月間重新裝修完成,此有估價單、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取款憑條存根聯(見本院卷㈡第63至81頁)為證,則謝榮鑑請求11個月租金損失尚屬合理,被告徒以期間過長云云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3、從而,謝榮鑑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6 年1 月14日至106 年12月14日共11個月之房屋租賃支出153,000 元【計算式:(18,000元/ 月×11個月)-45,000 元=153,000元】。
㈦、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及金額若干?
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二人為應變火災發生而倉皇逃生,渠等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應堪認定,且系爭房屋為渠等與家人共同居住之住所,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嚴重,對於渠等之生活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自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復考量謝榮鑑案發時年約78歲、石招治約71歲,且謝榮鑑高工肄業,工作至78年後因健康問題在家休養,沒有固定收入,且106 、105 年間名下有系爭房地及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財產總額均為4,533,680 元,而石招治國小畢業,作業員工作至97年,目前在家操持家務及照顧謝榮鑑,無固定收入,且106 、105 年間名下有土地3 筆及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財產總額均為3,973,700 元;及被告陳守約國中畢業,現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平均每月盈餘分配6 萬元,且106 、
105 年間名下有不動產9 筆及股利憑單、利息、租賃所得,財產總額均為18,014,500元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因火災所受身心痛苦,以及被告陳守約對火災發生負過失責任,亦有先給付45,000元房屋租賃費用,暨雙方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謝榮鑑、石招治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宜。
㈧、原告就本件火災的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火災由被告公司之系爭廠房發生,並藉由系爭房屋東北側之陽台外推部分延燒至系爭房屋等語。觀諸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即附圖)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可知系爭房屋陽台外推增建一曬衣棚即遮雨棚並鄰近系爭廠房,且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廠房1 樓洗滌區西北側塑膠桶2 附近處所(見本院卷㈠第157 、207 頁),並審酌系爭鑑定報告:㈡起火處:…2、檢視系爭廠房2 樓辦公室、員工辦公室、倉庫1 、倉庫2 、走道上方天花板或輕鋼架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及下方傢俱物品受燒燬損情形以靠走道處較顯嚴重,顯示2 樓火勢係由走道向辦公室等處延燒。3、檢視夾層辦公室木質地板受燒燒穿、作業區上方天花板受燒剝落及下方車床機具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夾層開口處較顯嚴重,檢視夾層開口辦公室西側外牆木質支架受燒燒失及下方金屬支架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夾層開口南側處向夾層擴展。4、檢視該址1 樓作業區上方天花板金屬支架受燒氧化變色、東北側牆面置放金屬材料受燒氧化變色、車床1 東側木櫃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檢視作業區車床2 東側牆面、車床6 西側牆面受燒燒白情形亦以靠南側洗滌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南側洗滌區向北側作業區延燒。5、檢視該址1 樓洗滌區上方天花板金屬支架、南側牆面上金屬板受燒燒白及氧化變色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南側牆面附近機具受燒燒熔、西側牆面受燒燒白及西側牆面附近洗槽受燒變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且檢視原置放塑膠桶1 、2 地面殘存塑膠桶有受燒碳化、燒失及燒穿情形,顯示塑膠桶內有燃燒情形,依上述火流研判火勢係由該址1 樓洗滌區西北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57 頁),而前開起火處即系爭廠房1 樓洗滌區即面向系爭房屋之陽台,並因起火原因既為系爭廠房內有可燃氣體及去漬油、切削油等可燃液體,消防車當日上午11時19分許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車輛行駛經建福路轉中正路途中發現天空有大量黑煙…11時27分許到達時狀況…出勤當時有毛毛雨,風向為偏東風…到達現場發現正確地點○○○區○○路○○○ 號之11,1 樓有火舌竄出及2 樓大量黑煙,有爆炸聲,燃燒面積1 、2 樓各約50坪,延燒戶且約25坪,已從第3 面(南面)延燒至鄰棟2 樓住宅…現場起火戶、延燒戶門窗開啟,現場電源尚未斷電4 面(西面)接近,一線由福營分隊、另一線由新莊分隊攻擊火點及防護周界,並由福營61車佔據中正路829 巷22弄47號前地上式消防栓實施水源確保,由中港人員於該址2 樓東南側倉庫門口內(如照78、79)發現曹以信,頭朝北、腳朝東、仰臥狀態、身上有燒燙傷情形…搶救時破壞延燒戶2 樓及3 樓鐵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65 頁),足見系爭火災之火勢猛烈,系爭房屋前開違建縱使與系爭廠房鄰近,但仍礙難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前開辯解,顯然無稽。
四、綜上所述,謝榮鑑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4,05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381,050 元+ 附件物品之損失300,000 元+ 租金費用153,000+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984,050元),及石招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6 年7 月1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謝榮鑑其餘請求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謝榮鑑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石招治勝訴部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石招治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謝榮鑑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謝榮鑑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石招治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