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 告 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訴訟代理人 黃義樺被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於訴外人徐一弘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範圍內,按月將徐一弘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貼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文玲,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施文玲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之民事聲明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至5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徐一弘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徐一弘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雙方合意於本院作成105 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依調解筆錄內容徐一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然徐一弘分期償還迄今,僅清償125 萬元即不再支付,尚有75萬元未清償。
原告遂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
2 月13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霄字第2375號執行命令,扣押徐一弘受僱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嗣於106 年3 月10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霄字第2375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徐一弘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應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未按月將徐一弘之各項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按月向被告收取時,被告亦拒不給付。原告遂於106 年
4 月27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32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徐一弘每月3 分之1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與徐一弘間有簽立調解筆錄,徐一弘亦有受僱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㈡、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徐一弘曾於本院作成105 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徐一弘同意給付原告200 萬元,然迄今尚有75萬元未清償,原告遂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霄字第2375號執行命令,扣押徐一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嗣以系爭執行命令命徐一弘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應移轉於原告,惟被告均未按月將徐一弘之各項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遂於106 年4 月27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32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徐一弘每月3 分之1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系爭執行命令、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7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司執字第23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準此,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自106 年2 月16日起,於徐一弘受僱被告期間,在主文第1 項所載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徐一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