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66號上 訴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被 上訴 人 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施文玲,嗣於107 年1 月8 日辦理變更登記為徐一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至
146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徐一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133 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139 、141 、143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