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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 告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原 告 林天賜

邱意茹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被 告 陳明堂

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林進諒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被 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被 告 高亘瑩

石鋒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被 告 陳德儒

蘇志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蘇志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琴被 告 新北市○○○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被 告 邱敬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被 告 廖俊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瑜

劉彥志陳伯蒔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陳炎基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單勇恩傅俞芳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被 告 柯慶忠被 告 呂尉綺

諶錫輝邱垂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被 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黃玉茹複 代理人 蔡雅涵被 告 謝翌棠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連根佑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吳鶴窈複 代理人 姚岱宜被 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被 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兼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被 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鑫泰金屬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被 告 宸波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被 告 陳弘恩

林佳頡侯驊殷陳秀明即福德宮曾文政曾智雄李志中沈 勇覃美芳朱詹淑萱林淑琴余淑杏許原浩蘇 芃王卿雲陳聚志何春森沈銘琪賴重嘉黃國峰李玉琳吳宋順英吳明開費玲玲陳世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發展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柳宏典變更為黃一平;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廖俊隆變更為陳素霞;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柯慶忠變更為賴俊達;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莊月桂變更為林泳玲,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

7 年1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724692771 號函、新北市政府108 年2 月22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803214863 號函、新北市政府108 年1 月29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801999355 號函、新北市政府108 年2 月22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803214861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城鄉發展局於108 年1 月15日、陳素霞於108 年4 月2 日、被告中和區公所於108 年4 月2 日、林泳玲於108 年4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

203 頁、第204 頁、第207 頁至第213 頁、卷六第63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44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106 年7 月21日具狀除追加高亘瑩、陳逸融、石鋒琳、林進諒、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下稱慈善協會)、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朱詹淑萱、林淑琴、余淑杏、許原浩、蘇芃、鑫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鑫泰公司)、王卿雲、陳聚志、何春森、宸波有限公司(下稱宸波公司)、沈銘琪、賴重嘉、黃國峰、邱垂益、城鄉發展局、邱敬斌、李玉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世彬、謝翌棠、游志超、吳宋順英、吳明開等人為本件被告外(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3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442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44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

二、請求依法恢復原告林天賜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等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人財產損失300 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人非財產損失300 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復於10

7 年1 月3 日、107 年1 月8 日、107 年4 月20日具狀追加費玲玲、宋百翔食品行兼法定代理人宋財鄉、弘如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陳東明、王太郎、朱惕之、柯慶忠、諶錫輝、陳珮玲、廖俊隆、孫慶餘、張兆順、范玉美、三朗廣告美術社為本件被告外(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第363 頁、卷三第25頁、第610 頁至第642 頁),再於107 年5 月26日具狀除追加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委員會)為本件被告外(見本院卷三第475 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請求被告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下稱陳明堂等6 人)、管理委員會、慈善協會應將

442 地號土地及44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二、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板橋地政、中和地政依法恢復原告林天賜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等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人財產損失300 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人非財產損失300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請求被告工務局、地政局、中和地政、板橋地政、曾文政、曾智雄、李志中、沈勇、覃美芳依照64年中使字第1283號核准資料,調查比對44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面積(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不符法定合理誤差值(使用執照核定之基地總面積有不足情形)。六、請求除被告工務局、地政局、中和地政、板橋地政、曾文政、曾智雄、李志中、沈勇、覃美芳、侯驊殷、張正亞(另以裁定駁回)、黃彥志(另以裁定駁回)以外之其餘被告,依照64年中使字第1283號核准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產權登記兼44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頂樓回復使用用途及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七、請求被告中和地政准予登記442 地號土地屬系爭房屋不動產役權權利及義務項目。

八、請求確認被告等人辦理原告等人案件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九、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及法律行使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 頁至第313 頁、第

476 頁、卷四第35頁反面、第338 頁、第33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原告4 人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糾紛所衍生之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訴願委員會、孫慶餘、三朗廣告工程行、范玉美、三朗廣告美術社、陳三郎、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鑫泰公司、王太郎、宸波有限公司、陳珮玲、陳弘恩、林佳頡、侯驊殷、陳秀明即福德宮、曾文政、曾智雄、李志中、沈勇、覃美芳、朱詹淑萱、林淑琴、余淑杏、許原浩、蘇芃、王卿雲、沈銘琪、黃國峰、李玉琳、吳宋順英、吳明開、費玲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天賜為440 地號土地上之119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並與配偶邱意茹、繼子傅俊龍同住於該處;被告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下稱陳明堂等6 人)則均為與440 地號土地毗鄰之442 地號土地所有人。又原告林天賜於99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持分時,該屋業經原屋主即被告吳宋順英將兩側圍牆及鐵門往外推移,嗣被告陳明堂等6 人以該外推部分占用442 地號土地為由向原告林天賜提起拆屋還地(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林天賜於敗訴確定後之103 年10月間自行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陳明堂等6 人。惟原告等人之系爭房屋原產權登記時領有之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4年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已分配包含應留設法定空地,卻與被告陳明堂等6 人前揭44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後發生土地界址重疊、移轉面積超出使用執照核定範圍之情形,原告等人系爭房屋最大投影面積絕不屬於前揭442 地號土地及子地號土地產權面積,此因被告等人集體合謀違反內政部中央法令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共同合意為不時切結即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所致,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㈡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除使原告林天賜遭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2808號拆屋還地事件敗訴確定後拆除部分房屋,且被告陳明堂等6 人事後竟自行雇工沿著地界於系爭房屋北、西兩側設置鐵欄杆,並以鐵鍊圍住,導致原告4 人出入受阻,被告陳明堂等6 人復緊鄰系爭房屋西側裝設4 座公布欄,完全遮蔽系爭房屋之窗戶及大門,亦完全阻斷進出通行之可能,造成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之人身自由遭受極大限制,身心健康亦嚴重受損。惟442 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享有從系爭房屋西北側之門扇出入、通行442 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4 人自得請求被告陳明堂等6人、管理委員會、慈善協會應將442 地號土地及44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

㈢又系爭房屋係領有系爭使用執照,且鄰地442 地號土地為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地目為「道」,顯見在系爭社區興建時,本即規劃以442地號土地作為供○○○區住○○○○道路,且就442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論,系爭房屋坐落之440 地號土地西、北側均與442 地號土地毗鄰,而系爭房屋西、北側均有無尾巷,該屋西側隔著無尾巷與被告秀明福德宮相對;系爭社區之住戶僅能藉由前開巷道經新北市○○區○○街○○巷○ 弄通行至馬路等情,且大勇街29巷2 弄亦符合巷道通行20年以上認定標準,併參以被告秀明福德宮係坐落於444 地號土地上,顯然442 地號土地中位於系爭房屋西、北側部分,即為長年來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至馬路之前述無尾巷,足證442 地號土地應係自系爭社區房地興建完成後,即為供○○○區住○○○○道路,故原告4 人自得請求被告工務局、地政局、板橋地政、中和地政應將系爭使用執照需恢復為原告林天賜所有

44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建蔽率為51%及應留設法定空地。

㈣再者,改制前之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190 地號土地)於57年3 月9 日係由訴外人劉必權所持有,嗣於58年8 月13日贈與訴外人劉格非,其後劉必權與劉格非與訴外人劉紹英等人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190 地號土地面積為992 平方公尺,劉紹英等人復於63年7 月25日委託訴外人莊虎(另以裁定駁回)建築師事務所完成建照執照申請書(建築線指示日期為63年6 月7 日;領照日期為63年6 月12日)。劉必權與劉格非復於64年4 月26日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劉紹英等人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第一次產權登記,並於64年6 月17日經板橋地政完成第一次產權登記,並由劉紹英分得系爭房屋(土地面積93.19平方公尺),而被告吳宋順英係向劉紹英購買系爭房屋。後於81年3 月30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臺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進行地籍重測,經地政機關認定原核准竣工圖,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為93.19 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則為70.02 平方公尺,其中23.17 平方公尺應係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地政機關此等測量誤差,造成整棟公寓往右偏移120 公分,而與4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產權範圍重疊之情形。而原告林天賜係於99年3 月9 日向被告吳宋順英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永慶房屋製作現況說明書,其上記載1 樓空地為住戶共有、前方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詎料,因被告陳明堂等6 人、管理委員會、慈善協會等人於系爭房屋外牆(遮著卧室對外窗戶)非法懸掛公布欄,經原告4 人多次要求拆遷均遭惡言拒絕,其後經被告陳明堂等6 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多次於系爭房屋四周舉辦慶典活動,原告4 人雖多次陳情,惟均遭公署機關回覆需依循司法途徑解決,而因前揭測量誤差,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原告允升公司因公司進出口及招牌,遭被告陳明堂等6 人前揭阻斷與遮蓋行為導致無法使用,現況為無法營運停業中,造成原告允升公司衍生無法營業及員工無法上班之損失,訴請以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前原告允升公司每年可得營收營業額淨利率9 作為可得利益之標準依據,又原告

4 人因自身合法權益未依法受保障,衍生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十多餘件,且纏身數年,迫不得已將不動產貸款18

0 萬元,並委任律師支付費用,原告4 人自得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建築法第11條、第34條、第70條、第7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民法第1 條、第2 條、第16條、第18條、第66條、第71條至第73條、第87條、第111 條至第113 條、第

137 條、第184 條至第186 條、第188 條、第191 條、第19

5 條至第197 條、第213 條、第757 條至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2 條、第37條、第38條、第48條至第72條、第7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71條至第78條、第85條、第93條、第108 條、第134 條、第136 條至第142 條、第14

5 條至第151 條、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8 條、第36條、公務員人員懲戒法第2 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4條規定、刑法第13條、第14條、妨害自由、強制罪、瀆職罪等,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分述如下:

⒈公務機關單位即被告中和地政、板橋地政、工務局、地政局

、城鄉發展局、中和區公所共同違反建築法第11條、公務人員懲式法第2 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 條、第14條等相關規定。

⒉被告陳弘恩、三郎廣告工程行、陳三郎、景平東興企業社、

林佳頡、陳德儒、蘇志民、呂尉綺、侯殷驊等人則係違反刑法第13條、第14條、妨害自由、強制罪及瀆職罪。

⒊被告秀明福德宮係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

⒋被告曾文政、曾智雄、李志中、沈勇等人均為被告中和地政

之承辦人員,因其等於102 年間實施土地鑑界時,居然將44

0 地號土地與441 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鑑界在公共樓梯的正中央,與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事實並不相符,而侵害原告4人之權利。

⒌被告覃美芳係以被告地政局之承辦人身分,以正式公文回覆

440 地號之地籍重測調查表所載EF3 中位置確定係在公共樓梯正中央,使得侵權行為之效力發生。

⒍被告高亘瑩、陳逸融、石鋒琳、林淑琴、余淑杏、許原浩、

蘇芃均為律師,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6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另案判決擔任訴訟代理人,竟違反職業道德共同以書狀撰寫或當庭主張不實之內容。

⒎被告林進諒、慈善協會、管理委員會係於99年3 月9 日起舉

辦宮廟慶典活動,在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四周進出口前方騷擾其等居住安寧及通行之權利。⒏被告朱詹淑萱係出售○○○區○設○路即442 、442-1 至44

2-5 地號土地予被告陳明堂等6 人,違反優先購買權之原則,並未先行通知原告林天賜購買,應係屬黑箱作業,且導致被告陳明堂等6 人購買後,再向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請求拆屋還地。

⒐被告鑫泰公司、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弘如工程行係施工

製造地上物,被告王太郎、陳東明則係執行被告鑫泰公司、弘如工程行之業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⒑被告王卿雲、陳聚志、何春森、沈銘琪、賴重嘉、宸波有限

公司係1198、1197、1181、1182、1183、1188等建號之不動產權利人,其等均為440 地號土地鄰地之土地權利人,其等在440 、442 地號土地鑑界期間簽名確認界址點位置圖,造成440 、441 地號土地發生界址點糾紛。

⒒被告黃國峰、邱垂益、城鄉發展局、邱敬斌、李玉琳等人於

接獲原告4 人多次陳情及提供事證資料,至今仍應有所為而不為,導致原告4 人一直遭受因上開界址點糾紛、EF3 中之土地重測調查表糾紛衍生之訴訟纏身數年,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⒓被告吳宋順英、吳明開係前任屋主及配偶,其等製作不實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況資料,使原告林天賜買受系爭房屋。⒔被告永慶房屋係當時原告林天賜向前任屋主購買系爭房地時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事項與現況不相符,造成原告林天賜購得系爭房屋後產生上開民刑事糾紛數十年。

⒕被告謝翌棠係為被告永慶房屋之承辦人員、被告陳世彬係為

地政士,其等均於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使原告林天賜誤信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問題,故亦應負擔連帶責任。

⒖被告兆豐銀行既係原告林天賜當時買受系爭房屋之履保專戶,自應負擔連帶債權行為責任。

⒗被告費玲玲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其所為之臺

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易字第9564號處分書違反經驗法則。

⒘被告宋百翔食品行係系爭房屋之前任使用人,原告林天賜所

買受之系爭房屋經判決敗訴拆除增建物,其既為建造人及使用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宋財鄉係為執行被告宋百翔食品行之業務而應與被告宋百翔食品行負連帶責任。

⒙被告三朗廣告工程行、范玉美、三朗廣告美術社、陳三郎等人係協助秀明福德宮製造設計申請廣告看板等相關事宜。

㈣並聲明:

⒈請求被告陳明堂等6 人、管理委員會、慈善協會應將442 地

號土地及44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

⒉請求被告工務局、地政局、板橋地政、中和地政依法恢復原

告林天賜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等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人財產損失300 萬元以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人非財產損失300 萬元以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請求被告工務局、地政局、中和地政、板橋地政、曾文政、

曾智雄、李志中、沈勇、覃美芳依照系爭使用執照核准資料,調查比對44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面積(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不符法定合理誤差值(使用執照核定之基地總面積有不足情形)。

⒍請求除被告工務局、地政局、中和地政、板橋地政、曾文政

、曾智雄、李志中、沈勇、覃美芳、侯驊殷、張正亞(另以裁定駁回)、黃彥志(另以裁定駁回)以外之其餘被告依照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產權登記兼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頂樓回復使用用途及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

⒎請求被告中和地政准予登記442 地號土地屬系爭房屋不動產役權權利及義務項目。

⒏請求確認被告等人辦理原告4 人案件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⒐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及法律行使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

⒑請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⒒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陳明堂、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林進諒、慈善協會、管理委員會、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則以: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詳細調查後認定

原告林天賜所有之建物確有擅自更動該房屋西側外牆而違反建築法之情事,故原告4 人空言其等有占用土地之行為,自屬無稽。又原告4 人並不否認其等為4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4 人據以請求拆除騰空建物、設備乙節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究係為何?原告4 人亦未舉證,自無理由。況就拆除騰空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62號事件受理在案,似有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

㈡再者,原告4 人既主張其等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就其權利受

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主觀故意過等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另案判決業於103 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原告4 人現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

㈢被告周士傑另辯稱其曾於100 年間擔任被告陳秀明即福德宮

之主任委員職務,期間曾有信眾捐獻土地予被告陳秀明即福德宮,而因當時尚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故將土地登記予6位委員名下。嗣其已於100 年9 月27日將主任委員職位放棄書交予被告陳明堂,且被告陳明堂亦於103 年10月15日除以不適任為由而解除委員職務外,並要求將登記予其名下之土地過戶予其他委員,暨交予新成立之秀明福德宮慈善功德會管理,而其業已將土地辦理信託及將華南銀行存摺變更至被告陳明堂名下,其後自104 年農曆2 月2 日後即未再行參與被告陳秀明即福德宮之任何會議及廟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亘瑩、陳逸融、石鋒琳則以:㈠原告4 人應具體指出其等有何妨礙司法公正之侵權行為事實

,並需舉證以實其說,亦即就原告4 人需就其權利受損害及行為人之主觀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均負有舉證之責任。且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業於103 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而原告4 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消滅時效。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工務局、陳德儒、蘇志民、朱惕之則以:㈠於63年間本案建物起造人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基地範圍為土地重測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 地號,經審查符合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遂核發63年建號第1724號建造執照,隔年建物興建完成,起造人依建築法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依當時使用執照審查項目第5 項「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之審查結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惟原告4 人認為系爭使用執照基地範圍,與原告林天賜所有之秀山段440 地號土地與秀山段442 、442-1 、442-2 、442-3 、442-4 、442-5 地號土地登載內容有錯誤情形,迭次提起訴訟;另原告4 人以被告工務局於104 年間同意秀山段442-3 、4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土地上之樹立式廣告物之許可,侵害其權益為由,於106 年4 月23日聲請國家賠償遭拒,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告等人涉有相關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4 人僅空言被告等人侵害其權益致其等受損云云,然就被告工務局有何不法之具體情節,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工務局之具體違法事實,故原告4 人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63年建字第1724號建造執照之保留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扣

除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後餘部分稱之,故該執照範圍所留設4 公尺寬退縮空地及1.5 公尺防火巷均屬法定空地屬性。而前開執照圖說係由人工手繪方式繪製,故線條長度之比例計算造成誤差,在所難免,惟被告工務局辦理執照審查,仍以圖說尺寸標示數值所計算之面積予以查核,故不受前述誤差影響。是以,建築物係依規定按圖施工、並申報勘驗,經被告工務局查核合格,並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故該使用執照相關圖說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之依循,然建築物或土地登記,仍應就地政主管機關測繪及登記結果為準。被告工務局既係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28條、第70條規定核發相關執照,則原告4 人主張法定空地之性質與用途及竣工圖說之尺寸標示數值與繪製建物尺寸比例尺量測結果不符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德儒、蘇志民另辯稱其等並無原告4 人所指稱之侵權

行為事實,亦無涉嫌妨害自由或強制罪或瀆職罪之行為,且無相關刑事案件受理在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城鄉發展局、邱敬斌則以:㈠被告城鄉發展局為政府機關,原告4 人未依國家賠償法(下

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先以書面請求賠償,其起訴顯不合法;另被告邱敬斌僅係被告城鄉發展局之前任局長,並未經手原告4 人與他人之土地爭議,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㈡又原告4 人雖稱測量有誤云云,惟除未舉證證明外,且該部

分是否為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亦未舉證證明其關連性,況被告城鄉發展局、邱敬斌均非鑑界之測量機關或人員,故原告

4 人請求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㈢另原告4 人陳稱被告城鄉發展局等政府機關共同涉犯內政部

中央法令建築法第11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 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 條、第14條等規定,惟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被告城鄉發展局、邱敬斌均否認原告4 人前揭主張。原告4 人復稱被告城鄉發展局、邱敬斌之侵權行為事實與邱君淑(另以裁定駁回)相同,惟邱君淑為中和地政前任法代,兩者職司不同,並無原告4 人所稱侵權行為相同之情形。

㈣再者,原告4 人復稱被告城鄉發展局、邱敬斌接獲原告4 人

之陳情,卻因職務上故意及過失應有所為而不為保障合法建物居住安全,違反行政程序處理之事態云云,惟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城鄉發展局、邱敬斌均否認之。且原告4 人除未證明被告城鄉發展局、邱敬斌與前案有何關連外,亦未證明其等之行為與原告4 人之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4 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中和地政、廖俊隆、曾文政、曾智雄、李志中、沈勇則以:

㈠442 地號土地(81年7 月1 日地籍圖重測前為秀朗段尖山腳

小段190 地號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7 月8日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前,該地號於64年2 月19日由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朱詹淑萱申請標示分割測量登記為地籍圖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 、190-2 至190-7 地號等7 筆土地。

㈡又81年間地籍圖重測完竣後,被告中和地政依行為時都市計

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2年5 月6 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瓦溝附近住宅區及綠地為界)樁位補建作業」樁位成果,將44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42-1 地號土地;被告朱詹淑萱復於99年9 月13日向被告中和地政申請標示分割測量登記,將442-1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42-2 、442-3 、442-4 地號等3 筆土地。

㈢而於99年間被告朱詹淑萱復將秀山段442 、442-1 、442-2

、442-3 、442-4 地號等5 筆土地買賣移轉予被告陳明堂等

6 人,委託代理人以99年12月31日收件中地登字第365000號案申請登記,經被告中和地政審查無誤,並於100 年1 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林天賜係於99年3 月8 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吳宋順英買賣取得與前揭土地相鄰之44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0建號建物,亦經被告中和地政審查無誤,並於99年3 月9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㈣再者,前揭土地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後,原告4 人數次

向被告中和地政主張前開移轉登記涉及法定空地違法移轉及被告朱詹淑萱涉及違法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陳情被告中和地政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05 年1 月1 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5 年3 月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039945號函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4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駁回,原告4 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亦經前開法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6 號裁定、判決駁回,原告4 人雖再行提起上訴,亦遭前開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駁回。

嗣原告4 人於106 年4 月23日再以前述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多項請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中和地政以106 年5 月2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7237號函送拒紀賠償理由書答覆在案。

㈤承前所述,於64年2 月19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朱詹淑

萱申請標示分割登記為同段190 、190-2 至190-7 地號等7筆土地;而190 地號土地原地目為「田」,再於64年4 月1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迄今現況仍作道路使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之1 係於75年1 月31日訂定發布,而被告朱詹淑萱申請分割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 地號土地時,未限制分割,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亦未坐落於190 地號土地,是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自得移轉予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權人以外之人。被告朱詹淑萱係於63年11月18日取得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 地號土地時,並未先後或同時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重測後99年間被告朱詹淑萱將秀山段442 、442-1 、442-2 、442-3 、442-4 地號等5 筆土地買賣移轉予被告陳明堂等6 人符合民法第799 條第5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

㈥此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所有權人,倘無該基地上建築

物所有權,其移轉該土地所權時,現並無僅得移轉於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限制,該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依法僅具優先購買之權利,因義務人即被告朱詹淑萱業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優先購買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切結該5 筆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而被告中和地政審查該5 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程序期間,並無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到所提出未獲通知之異議,准予登記,依法無誤。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之增訂理由,該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被告朱詹淑萱既業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具結上開文字,被告中和地政即無須另行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亦屬債權性質,故倘共有人未履行對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義務,僅係債務不履行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倘共有人違反此項規定,其與第三人所訂之買賣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亦非他共有人所得主張撤銷。故基於舉重明輕之原則,原告林天賜尚不得因未受優先購買通知致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中和地政99年收件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買賣登記案件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板橋地政則以:㈠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故民法之相關規定,諸如:共

同侵權行為、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等,均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適用。而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係為法定「書面先行請求」程序,原告4 人向被告板橋地政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先以書面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原告4 人於105 年5 月間以本案相同之事實、訴訟標的及

聲明,將被告板橋地政列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

4 人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之規定。甚且,原告4 人於105 年2 月間與被告陳明堂等6 人發生通行權爭執,以442 地號土地屬系爭社區建築基地之私設通道為由,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陳明堂等

6 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另案判決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勝訴,詎原告4 人將其上開勝訴確定判決案件增加被告至32人(且大部分為行政機關、公務員)提起本件訴訟,以相同之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重複起訴,亦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

㈢再者,新北市中地登字第365000號土地登記案,並非被告板

橋地政所為之行政處分,且442 地號土地亦非其所管轄,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抑或該當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㈣此外,原告4 人主張侵權行為係被告中和地政辦理99年12月

3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登記案,而該案於100 年1 月

4 日登記完畢即為損害發生之時,及102 年間原告林天賜與被告陳明堂等6 人發生產權爭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拆屋還地訴訟),原告林天賜敗訴,斯時原告4 人即知有損害,依國賠法第8 條規定,原告4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地政局、覃美芳則以:㈠440 地號土地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依重測時之地籍

調查表所載,由當時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陳聚志等3 人到場指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四至界址,東側與441 地號(

2 弄12號)間,以牆壁中心(2 樓)、牆壁中心及其延長線為界;南側與439 地號間,以牆壁中心(1 樓)、牆壁中心及其延長線為界,北側與西側(442-3 地號)間,分別以屋簷外緣為界,經到場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在案,與鄰地土地間並無界址爭議,重側單位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四至界址,據以施測計算面積,並製作重測成果,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由被告中和地政於81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重測相關作業皆依規定辦理。

㈡原告林天賜係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440 地號土地,該筆土

地自81年間重測辦竣至今產權範圍皆無變動,故無原告4 人所稱土地界址重疊及移轉面積超出系爭使用執照核定之範圍,以及造成損害等情事。

㈢再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政府辦理地籍

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以精密儀器及現代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編定地號,繪製成地籍圖,並計算面積,以期釐整地籍,使地籍圖、現地及土地登記情形三者相符為目的。系爭土地於81年間重測完竣,業以公告期滿並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如對界址或產權範圍仍有疑義,得循確認經界訴訟之途徑解決。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中和區公所、柯慶忠、諶錫輝、邱垂益、呂尉綺、柯慶忠則以:

㈠原告4 人主張之事項,除非屬被告中和區公所管轄養護之業

務範圍,自與被告中和區公所執行職務無關之事項外,且經被告中和區公所檢視與本件訴訟標的相關之陳情案件,數量雖頗為龐大,惟就處理結果大致均有適當回覆陳情民眾,並無原告4 人所稱未予回覆之情形;被告呂尉綺則非原告4 人向被告中和區公所所提眾多陳情事件之承辦人,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關聯;被告柯慶忠、諶錫輝、邱垂益前係擔任被告中和區公所所長,僅係尊重承辦人之作法而負擔監督責任,依權責分工由主管決行。而原告4 人既主張被告機關、承辦人、首長應為陳情案件回覆處理之行政作為或不作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先證明行政行為之不法性,並應具體說明被告中和區公有何違反行政法規所定義務之處,惟迄未見原告4 人就此部分為進一步陳述,應可判斷原告4 人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故其等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諶錫輝另辯稱原告4 人並未說明其係侵害何權利?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自難謂其侵害其等權利而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4 人另主張被告涉及妨害自由、強制罪及瀆職罪,除被告並未為前揭行為外,且亦顯非民事訴訟所能解決。況

4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並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原告4 人並非4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秀明福德宮於444 地號土地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備,無權占用新北市之土地,惟並無侵害原告4 人之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被告既非4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秀明福德宮無權占用444 地號土地,此亦顯非提民事訴訟所能解決之問題(即無法利用民事訴訟達到拆除秀明福德宮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未合,故依原告

4 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訴願委員會則以:㈠被告訴願委員會性質上為任務編組,未有獨立之組織法規、

獨立之預算,且所為之訴願決定亦皆係以「新北市政府」名義為之,故非行政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又被告訴願委員會雖係由多數委員組成,有一定之名稱,但因名下並無任何獨立之財產,自非屬非法人團體,故無當事人能力甚明。

㈡再者,被告訴願委員會非為行政機關,已如前述,自非國賠

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義務機關」,且亦非自然人,自無從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4 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一、被告永慶房屋、孫慶餘、謝翌棠則以:㈠原告4 人雖主張其等所購買之新北市○○區○○段440 、

440-1 之房地,現況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內容不符云云,惟迄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就被告謝翌棠與被告永慶房屋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及證明為何?復未見原告

4 人詳細提出,足見原告4 人之指摘僅係單憑個人臆測,並非真實,並不可採。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兆豐銀行、張兆順則以:㈠其僅為99年間原告林天賜買賣本件不動產時之價金履約保證

銀行,辦理開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及該專戶內價金之保管及匯付,係為保障買賣雙方交易安全,與買賣標的物是否存有瑕疵無涉,故與原告4 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4 人亦迄未說明對於其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以及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陳弘恩則以:原告4 人前已對其提起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其執勤之錄影過程後,現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十四、被告林佳頡則以:㈠其並無原告4 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無涉嫌妨害自由或強制罪或瀆職罪之行為,且無相關刑事案件受理在案。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五、被告侯驊殷則以:㈠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4 人主張被告侵害其等

權利之情事,此乃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惟被告未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從而原告4 人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除否認原告4 人所主張之全部事實外,另原告4 人主

張之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均不存在,原告4 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不存在因果關係,原告4 人應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4 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六、被告王卿雲則以:㈠其當時係尊重測量人員所為之測量結果,不知為何會被列為本件被告。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七、被告陳聚志則以:㈠其亦為被害人,原告4 人係1 樓住戶,其係2 樓住戶,而因

被告中和地政實施土地鑑界時,疏未「掛號通知」被告,致被告無法取得「掛號通知」向電信服務單位請假回家,擔當指界工作,故倘原告4 人認定其在土地鑑界時有「簽名確認」,則請原告4 人提出「簽名確認」之證據,以明真相。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八、被告何春森則以:㈠原告4 人所稱測量,其均在上班並不知情,亦不知道什麼是侵權行為。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九、被告沈銘琪則以:㈠原告4 人係1 樓住戶,其係3 樓住戶,而因當時在上班故不

知道測量之情形。,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十、被告賴重嘉則以:㈠原告4 人所主張之標的均係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所核定之

都市計劃,並由各有關科室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且建築執照許可、建築使用執照等並經地政事務所核准房屋登記無誤,其經過過程均係經由公務形式使用,未曾改造,被告進而付款、交屋、取狀,何來原告4 人所提告之偽造文書等罪,原告4 人對此均知之甚詳,竟仍無端興訟,應予以譴責。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被告吳宋順英、吳明開則以:㈠被告吳宋順英係於99年2 月間委託被告永慶房屋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原告林天賜,買賣成交由仲介、買賣雙方及被告中和地政之證明物件所持有之產權標示,皆認為係正確無誤才開始辦理買賣過戶,其等對於原告4 人並無侵權行為。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被告陳世彬則以:㈠被告均係依照法令規定處理買賣房屋案件。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十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林天賜為440 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並與配偶即原告邱意茹、繼子即原告傅俊龍同住於該處;被告陳明堂等6 人則為與440 地號土地毗鄰之442 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林天賜於99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持分時,該屋業經原屋主將兩側圍牆及鐵門往外推移,被告嗣以該外推部分占用其442 地號土地為由,向本院訴請原告林天賜拆屋還地(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事件),原告林天賜於敗訴確定後之103 年10月間自行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陳明堂等6 人。又被告等6 人事後自行雇工沿著地界於系爭房屋北、西兩側設置鐵欄杆,並以鐵鍊圍住,導致原告4 人出入受阻,被告陳明堂等6 人復緊鄰系爭房屋西側裝設4 座公布欄,完全遮蔽系爭房屋之窗戶及大門,亦完全阻斷進出通行之可能,嗣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以系爭社區住戶身分,應享有通行442 地號土地之權利,又被告陳明堂等6 人共同濫用其等對4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意秀明福德宮出資在該土地設置鐵圍籬、公布欄,致侵害上開原告3 人自由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對系爭房屋西側之採光、通風均生不利影響,其等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判命被告陳明堂等6 人應連帶拆除設置之鐵圍籬、公布欄,並連帶給付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各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44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案判決、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07 頁至第

127 頁、第427 頁至第485 頁、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應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4 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原登記時所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已經分配包含應留設法定空地,卻與被告陳明堂等6 人前揭44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後發生土地界址重疊、移轉面積超出使用執照核定範圍之情形,而認被告等人集體合謀違反內政部中央法令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共同合意為不時切結即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所致;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190-3 地號土地於81年3 月30日進行地籍重測時,地政機關測量誤差造成造成整棟房屋往右偏移120 公分,而與4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產權範圍重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㈢經查,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106 年4 月11日新北府地籍字

第1060645316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第361 頁),惟該函文記載「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相鄰之442 、442-1 、442-2 、442-3 、442-4 及442-5 地號等土地)經本府工務局查明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7 月8 日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使用即應符合前開建築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即建築法地11條、民法第773 條、第767 條),至使用紛爭係屬私權範圍,如認權益受損請逕循司法途徑主張。」等語,而未能證明有原告所稱土地界址重疊、44

2 地號土地移轉面積超出使用執照核定範圍、地政機關有測量錯誤之事實。其所提出內政部104 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370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第367 頁),僅係說明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面層標示為「陽臺(法定空間)部分,尚無法令依據得以共有部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繪登記」,難認與原告主張事實有何關聯。又原告所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有筆誤及尺寸誤差之情形,造成後面公署單位在建築物套繪地籍圖上發生重大疏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至第314 頁),雖提出之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調查表、系爭使用執照、63建字第1724號建築執照之竣工圖、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及電子檔圖示之螢幕截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27 頁、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61 頁至第169 頁),復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取系爭使用執照及63建字第1724號建築執照查明無訛,然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上開竣工圖有何筆誤或尺寸錯誤之情形,更無法證明其後公務機關有何測量或鑑界之重大過失,又原告以自行認定之比例大小套匯於上開圖示,並以自身認知於其上手寫相關資料作為證據,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過失之依據。原告再以其所提出之地籍圖一比一套繪比對原始竣工圖,證明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土地界址點、建築線位置有問題,現況登記總面積與系爭使用執照核定面積誤差超過法定容許誤差值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7頁),然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28條第3 款、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物係依規定按圖施工、並申報勘驗,經被告工務局查核合格,並核發使用執照,是使用執照相關圖說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之依循,而建築物或土地登記,仍應就地政主管機關測繪及登記結果為據,故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僅係建築物施工時,公務機關查核資料,並作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基準,系爭房屋確切位置、面積仍應以地政機關之後測繪及登記資料,是原告一再以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原始竣工圖對比、套繪並未符合土地登記規則。

本件被告工務局等公務機關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28條、第70條規定,及改制前新北市政府依當時使用執照審查項目第

5 項「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之審查結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應符合行政規則及法律規定。基此,原告主張前情,均屬無據。

㈣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44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90-3 地號土

地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依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由當時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陳聚志等3 人到場指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四至界址,東側與441 地號(2 弄12號)間,以牆壁中心(2 樓)、牆壁中心及其延長線為界;南側與439 地號間,以牆壁中心(1 樓)、牆壁中心及其延長線為界,北側與西側(442-3 地號)間,分別以屋簷外緣為界,經到場土地所有權人確認蓋章,與鄰地土地間並無界址爭議,重側單位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四至界址,據以施測計算面積,並製作重測成果,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由被告中和地政於81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重測相關作業皆依規定辦理。而原告林天賜係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440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自81年間重測辦竣至今產權範圍皆無變動,此有前揭190-3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

44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至第147 頁),與原告主張土地界址重疊及移轉面積超出系爭使用執照核定之範圍乙情顯未相符。又原告雖提出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69頁),並稱所繪製螢光筆部分分割移轉他人,被告中和地政違反建築法第11條關於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規定,並稱建築法第11條成立於30餘年迄今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42 頁至第343 頁),惟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於73年11月7 日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並增列第3 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是該部分土地既屬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則該部分土地在建築法第11條增設第3 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前即已經分割移轉他人,而屬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原告所稱該部分移轉分割,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屬有誤。況原告林天賜前以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塗銷44

2 、442-1 、442-2 、442-3 、442-4 、442-5 等6 筆土地移轉登記案,及請求行政機關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敗訴拆除地上物之損失200 萬元及長期遭受鄰地滋擾訴訟等侵害應賠償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本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中和地政99年12月31日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買賣登記之相對人係義務人即被告朱詹淑萱及權利人即被告盧張秀香、陳明堂、張金福、呂聯祥、鐘曉賢、周士傑等人,其檢附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辦登記,業經被告中和地政審查無誤,並於100 年1 月4 日辦理登記完畢在案,登記資料與案附文件相符。101 年間被告中和地政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暨被告城鄉發展局101 年4 月17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住宅區及綠地區界)樁位復建暨補建作業」案樁位成果,將秀山段442-3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42-5 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至第121 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非屬可信。

㈤至原告所稱另案判決認定陳明堂等6 人所有442 地號土地,

與原告440 地號土地具有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存在,故得以請求被告陳明堂等6 人拆除44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又被告陳明堂等6 人占用原告林天賜440 地號土地23.17 平方公尺,範圍即系爭房屋西側及北側,故請求被告陳明堂等6 人拆除44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1 頁、第312 頁),然觀諸另案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27 頁),並未有原告主張具有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認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440 地號、44

2 地號土地上有何被告陳明堂等6 人之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且另案判決業已判命被告陳明堂等6 人應連帶將442 地號土地上當時搭建之鐵圍籬、公佈欄拆除確定在案,原告自得循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途徑為之,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另案判決後442 地號土地上尚有何其他地上物存在,或有侵害其等權利之情形,則其徒以另案判決當時存在之鐵圍籬、公佈欄之現場照片及工務局地籍套繪圖據以為本件請求,即非可採。

㈥另原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建築法第11條

、第34條、第70條、第7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民法第1 條、第2 條、第16條、第18條、第66條、第71條至第73條、第87條、第11

1 條至第113 條、第137 條、第757 條至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2 條、第37條、第38條、第48條至第72條、第7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71條至第78條、第85條、第93條、第108 條、第134 條、第136 條至第142 條、第14

5 條至第151 條、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8 條、第36條規定、公務員人員懲戒法第2 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 條、第14條、刑法第13條、第14條、妨害自由、強制罪、瀆職罪等為本件請求,均非本件合法正當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復未無說明與其訴之聲明之關聯性為何,及如何以此請求,況原告所引用上開法條或為法規專有名詞解釋,或為向行政機關申請相關之程序,或顯非為民事訴訟之請求依據,原告泛稱上開均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為訴之聲明所為內容,洵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十四、從而,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更無從加以認定因此侵害原告等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核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內容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建築法第11條、第34條、第70條、第7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民法第1 條、第2 條、第16條、第18條、第66條、第71條至第73條、第87條、第111 條至第113 條、第137 條、第184 條至第186 條、第188 條、第191 條、第195 條至第197 條、第213 條、第757 條至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

2 條、第37條、第38條、第48條至第72條、第7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71條至第78條、第85條、第93條、第108 條、第134 條、第136 條至第142 條、第145 條至第151 條、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8 條、第36條規定、公務員人員懲戒法第2 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 條、第14條、刑法第13條、第14條、妨害自由、強制罪、瀆職罪等,請求被告陳明堂等6 人、管理委員會、慈善協會應將

442 地號土地及44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請求被告工務局、地政局、板橋地政、中和地政依法恢復原告林天賜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等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人財產損失300 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人非財產損失300 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工務局、地政局、中和地政、板橋地政、曾文政、曾智雄、李志中、沈勇、覃美芳依照系爭使用執照核准資料,調查比對44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面積(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不符法定合理誤差值(使用執照核定之基地總面積有不足情形);請求除被告工務局、地政局、中和地政、板橋地政、曾文政、曾智雄、李志中、沈勇、覃美芳、侯驊殷以外之其餘被告依照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產權登記兼44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頂樓回復使用用途及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請求被告中和地政准予登記442 地號土地屬系爭房屋不動產役權權利及義務項目;請求確認被告等人辦理原告4 人案件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及法律行使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二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