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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3號原 告 羅春香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被 告 謝新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擔任捷思特資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思特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間遭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知悉後遂以律師身分勸說原告,提議由被告以假債權參與銀行強制執行之分配,並約定被告自分配款項中收取部分款項為報酬後,餘款均應返還原告。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冠麟乃配合被告指示,開立發票日為93年7 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在被告要求下,由原告、劉冠麟、訴外人即原告胞弟羅守輝與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於93年7 月23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系爭本票未兌現,原告同意分期償還,並由劉冠麟、羅守輝為連帶保證人等內容,以免他人發現系爭債權並非真實。嗣被告並交付劉冠麟70萬元現金,指示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所載,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與被告,以作成有分期償還債務之外觀。事後被告以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陸續獲分配共得159 萬8,763 元後,被告竟改稱系爭債權為真正,而拒不返還分配所得款項,甚且以原告尚積欠270 萬1,237 元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劉冠麟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另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558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另訴中被告亦未否認曾將被查封土地拿到的補償金交付原告,倘系爭債權為真,被告不會將補償金32萬元交還原告。綜上,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均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被告復未曾交付500 萬元借款予原告,則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所獲分配款項,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59 萬8,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7 月23日因需資金周轉及購屋之用,向被告借款

500 萬元,言明借用一年,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系爭本票於94年7 月22日到期後未獲兌現,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卻執行無效果,兩造遂於95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分期償還,並由劉冠麟、羅守輝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5 日、96年3 月28日、96年

9 月7 日,各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經被告先後於97年2 月12日、98年8 月12日、101 年8 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陸續獲分配10萬7,267 元、7 萬8,815 元、146 萬8,401 元,扣除執行費用5 萬5,720 元後,實際僅受償141 萬2,681 元,故原告尚欠被告270 萬1,237 元未清償,經被告另訴請求劉冠麟給付,雖另訴一審判決被告敗訴,但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583 號判決改判被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劉冠麟應給付265 萬1,23

7 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是系爭債權確係存在,原告所稱僅係為企圖脫免清償責任,倘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何需除系爭本票外,還要另立系爭協議書,甚至找兩位連帶保證人,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495 萬元(扣除利息5 萬元),由原告及劉冠麟收受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後再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有多次還款紀錄,被告亦數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皆可證明系爭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7 月23日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現金1,000 萬元。

㈡原告曾開立發票日93年7 月23日、到期日94年7 月22日、未

載付款地,且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㈢兩造及劉冠麟、羅守輝前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原告向

被告借款500 萬元,劉冠麟、羅守輝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日期為95年12月1 日。

㈣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5 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9 月7 日各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

㈤被告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

該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票字第59903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95年3 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㈥第一銀行於94年5 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

94年執字第17574 號事件執行原告共有之21筆不動產,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執助字第114號執行,被告於95年8 月4 日持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5990

3 號確定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合併執行原告上開21筆不動產,經桃園地院以96年執字第41923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95年執助字第114 號執行。嗣桃園地院先後命第一銀行、被告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第一銀行以尚未辦妥而撤回執行,被告亦未能辦妥遺產分割事宜,桃園地院於96年9 月27日核發96年度執八字第41923 號債權憑證結案。

㈦被告於96年9 月27日以臺北地院96年執字第4412號事件參與

分配訴外人台灣歐立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原告之郵局存款所得,於97年2 月12日受償10萬7,267 元。另於97年2 月26日以系爭本票及96年度執八字第41923 號債權憑證,聲請桃園地院就原告上開共有之21筆不動產及平鎮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補償費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125號事件受理,並於98年8 月12日受償補償費7 萬8,815 元,其餘21筆土地經過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桃園地院於101 年7 月25日通知上訴人視為撤回執行,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㈧被告又於101 年8 月22日以系爭本票及96年度執八字第4192

3 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就原告上開共有之21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6774 號事件受理,上開共有之21筆不動產於第2 次拍賣時以600 萬元拍定,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受償141 萬2,681 元(不含執行費

5 萬5,720 元),是被告歷次強制執行後,總計分配受償15

9 萬8,763 元。㈨被告以系爭債權尚有270 萬1,237 元未獲清償,起訴請求劉

冠麟依連帶保證責任,如數給付,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 年度上字第583 號改判被告全部勝訴,劉冠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改判劉冠麟應給付

265 萬1,237 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另訴一至三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1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且經本院調取另訴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所簽立,且被告未交付借款,故系爭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所獲分配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返還分配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參)。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93年7 月2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被

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1 年後清償,扣除利息5 萬元後,當日在事務所交付原告現金495 萬元,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系爭本票於94年7 月22日到期後未獲兌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票字第59903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95年

3 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因執行無效果,兩造遂於95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分期償還,並由劉冠麟、羅守輝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5 日、96年3月28日、96年9 月7 日,各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並以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7頁)。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乙方(即原告,下同)於93年7 月23日向甲方(即被告,下同)借用50

0 萬元,乙方簽發500 萬元本票無法兌現,為保證500 萬元能清償,由劉冠麟、羅守輝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乙方同意在1 個月內清償50萬元,並在96年1 月1 日起每月還10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對於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一節復未爭執,是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原告於93年7 月23日向被告借款,並積欠借款500 萬元,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況且原告亦確實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於96年1 月5 日、3 月28日、9 月7 日各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承認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並依約履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等節,已盡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500 萬元借款,並以證人張錦洲、劉

冠霖、原告於另訴一審之證述為佐。查,證人張錦洲於另訴一審時固證稱:當時原告因為當劉冠麟公司借款保證人,所以財產被查封,透過原告弟弟羅守輝認識被告,被告說可以與其給銀行不如拿回來分給原告作養老金,所以才有系爭本票產生,簽本票當天被告沒有拿500 萬元現金給劉冠麟或原告,因為都是假的,所以都沒有給,被告當天有承諾會將強制執行分得款項還給原告,這就是簽系爭本票的用意等語(見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558號卷第119 頁至第119 頁反面),然其於另訴二審時證稱:原告本來簽發95年7 月19日發票、95年10月19日到期之本票(下稱95年本票),我與原告、劉冠麟去找被告,被告說這張95年本票與原告沒有金流證明,建議用被告的名義來執行,被告拿出數本存摺,讓我勾選有大筆現金提出之紀錄,以證明有資金流向,才由原告另外開系爭本票作為參與分配的執行名義,95年本票即作廢。寫系爭協議書時我沒有在場,簽系爭本票後沒多久,也在95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為被告需要多一點證據,所以系爭協議書上有寫96年開始要還款,被告在96年1 月時有給劉冠麟50萬元現金,請劉冠麟用原告名義存到被告戶頭,這些事情是劉冠麟跟我說的。系爭本票是於95年12月間簽發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583 號卷第408 頁至第410 頁),而被告係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票字第5990

3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95年3 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顯非95年12月時簽立,則證人張錦洲是否確實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立過程顯有可疑,且其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及事後原告於96年1 月匯款50萬元與被告等情均係聽聞劉冠麟所述,是證人張錦洲上開證述已難採信。

⒋而證人劉冠麟於另訴一審證稱:當時在被告事務所時,他跟

我媽幫她拿回一些老本,所以被告說可以作假債權,要簽一張本票才會成立,被告又說之後要連續3 個月拿錢給我去匯款,這樣才有還款紀錄,簽立本票當天並無交付500 萬元或

495 萬元現金給我或原告;系爭協議書是在簽完本票後,被告說怕這樣證據還不夠,所以打了這張協議書叫我拿給我媽簽等語,原告則於另訴一審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借500 萬元,我名下土地被一銀拍賣時,被告跟張錦洲有認識,所以去被告事務所,被告說要做一張假債權,我說好,拿東西給我我就簽,後續就是被告在處理,我沒有拿到被告的錢等語(見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558號卷第120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然原告為本件爭執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劉冠麟亦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渠等就系爭債權成立與否均有利害關係,是否無偏頗之虞,本非無疑,況劉冠麟於另訴一審亦證稱:簽完系爭本票後沒隔多久,大概不到一個禮拜,被告說怕這樣證據還不夠,所以被告又打了系爭協議書叫我拿給我媽媽簽,我也有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122 頁),然系爭本票非95年12月始簽立一節,業如前述,且羅守輝於另訴二審時亦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3年7 月23日簽發;不清楚為何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583 號卷第296 頁至第297 頁),復與證人劉冠麟、張錦洲前揭所述不符,益見證人劉冠麟、張錦洲證稱系爭本票僅係假債權,被告未交付500 萬元等語,應非屬實。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簽立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自95年8 月起即陸續對原告名下21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共4 次,迄至10

3 年止,總計受償159 萬8,763 元等情,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是被告花費長達8 年時間,參與多次執行程序,僅取回15

9 萬8,763 元,顯與被告花費之時間、費用、勞力不成比例,遑論原告主張被告僅係收取部分之分配所得為報酬,再倘系爭協議書僅係為加強兩造間假債權之真實性,何需要求劉冠麟、羅守輝共同為連帶保證人,卻不要求與原告另立形式上相符之借據,亦與常理相違,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曾返還土地增收補償費32萬元一節,核與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桃園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125 號事件中受償補償費為7 萬8,815 元一情不符,且原告復未再舉證其所述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抗辯羅春香確向伊借款5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原告無力清償,故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返還分配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分配受償159 萬8,763 元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如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系爭債權確係存在一節,業經認定於前,則被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債權而受有歷次分配款共159萬8,763 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159 萬8,763 元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8,7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