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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建旻被 告 宋尚岳

高南美宋宗昌宋宗龍宋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程耀輝,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至第163 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13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尚岳、高南美、宋宗昌、宋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尚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394元,及其中15萬6,503 元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及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及執行費用。而宋尚岳名下有與被告高南美、宋宗昌、宋宗龍、宋明等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進行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 條、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宋尚岳為原告之債務人,因宋尚岳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宋尚岳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分割方法為被告等人依各5 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代位分割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各以:㈠宋宗龍: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因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

已由被告5 人辦理繼承登記,若要分割則無意見。惟訴訟費用部分,因本件係宋尚岳為債務人,與其他被告無關,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宋尚岳負擔,如果要進行實體分割,希望共有人有優先選擇權利等語。

㈡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答辯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因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已由被告5 人辦理繼承登記,若要分割則無意見。惟訴訟費用部分,因本件係宋尚岳為債務人,與其他被告無關,故訴訟費用應由宋尚岳負擔等語。

三、被告宋尚岳、高南美、宋宗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5 人所公同共

有,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1 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原告代位債務人宋尚岳提起本件分割之訴,性質上即為解消債務人宋尚岳與其餘被告間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按諸首開說明,應屬遺產分割之訴(即非單純分割共有物之訴),除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外,並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之請求。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宋顯爵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至少尚有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萬8,477 股一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106 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員林營字第1060805932號函覆被繼承人宋顯爵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0 頁)存卷為憑,且上情亦經本院於107 年2 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予原告及被告宋宗龍、宋明確認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在卷。參以原告於本件中僅表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只有系爭土地而已,原告就前開屬遺產範圍之投資1 萬8,477 股亦未舉證證明有被繼承人宋顯爵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協議禁止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宋尚岳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宋顯爵之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宋尚岳請求之餘地。準此,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為分割標的,主張代位債務人宋尚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 條、第

830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並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