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被 告 潘秋帶訴訟代理人 康偉成被 告 鄭秀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其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增列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被告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條第1 項提起撤銷之訴,其雖於理由欄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無效部分,應屬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問題,不在上開訴訟標的請求之列,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鄭秀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鄭秀禎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普公司)邀同被告潘秋帶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1 份,約定就上普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上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上普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65 萬元,並簽立同額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 紙交予原告收執,約定屆期時全數償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可稽。惟上開借款部分屆期後,上普公司並未依約償還,目前尚積欠本金213 萬4,174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上普公司及被告潘秋帶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詎被告潘秋帶為逃避保證債務,竟與被告鄭秀禎於105 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內容略為:「一、信託目的:由受託人(即被告鄭秀禎,下同)管理、處分信託物。二、受益人姓名:被告潘秋帶。三、信託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11月14日止。四、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死亡。五、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潘秋帶。」,並於105 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秀禎。
(四)原告為被告潘秋帶之債權人,而被告潘秋帶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對於上普公司、被告潘秋帶請求連帶給付原告213 萬4,71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已取得貴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並確定。
2、原告主張被告鄭秀禎借款予被告潘秋帶是假債權,因借款為104 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105 年間,足見被告間之借款與本件沒有關係。
(六)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秀禎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秋帶所有,並聲明:⒈被告間於
105 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鄭秀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潘秋帶所有。
二、被告潘秋帶答辯意旨:
(一)被告潘秋帶不同意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原為被告潘秋帶積欠,因其為上普公司之保證人,原告主張上開信託登記係逃避債務之事實,原告應該要舉證。
(二)就被告潘秋帶對原告負有債務213 萬4,174 元部分,因被告潘秋帶未為契約擔保,被告潘秋帶對於積欠原告債務有爭執,該債務係上普公司積欠,被告潘秋帶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並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係有2 份合約之關係,會計沒有為被告潘秋帶續約,而是拿舊合約。
(三)被告潘秋帶無脫逃之嫌,其現住於系爭不動產,亦無脫產行為。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聲請查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1 、2 、3 樓時,於同年8 月7 日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期間其後有7 個月之久,足證被告潘秋帶無脫產行為。
(四)本件債務之債務人為上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秋帶之子康棋淵(原名:康瀛豐),被告潘秋帶為原告貸款予上普公司作為工程周轉金之保證人,因合約完成後,原告給予上普公司展延始生滯繳。又原告於106 年2 月間對康棋淵聲請查封財產,並另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原告所為聲請查封之債權額預估4,000 萬元,已超過被告潘秋帶積欠債務144 萬元之數倍,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應無足採。
(五)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秀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潘秋帶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5 年1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秀禎。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11月15日以重登信字第4610號為信託登記,被告間所為信託主要條款約明:「一、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物。二、受益人姓名:
被告潘秋帶。三、信託期間: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11月14日止。四、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死亡。五、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被告潘秋帶。」等文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至65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潘秋帶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潘秋帶對其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潘秋帶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秀禎,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潘秋帶所有;被告潘秋帶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其為被告潘秋帶之債權人,及上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秋帶因擔任上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上普公司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故其對被告潘秋帶享有213萬4,174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權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應堪認定,被告潘秋帶空言否認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存在,其所為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故認原告就其係被告潘秋帶之債權人一節,已盡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債權一節,僅據其提出被告潘秋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紙附卷為據(本院卷第65頁),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記明被告潘秋帶於查詢時即105 年12月6 日,名下僅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車輛
2 部,此外無其他財產,固得以證明被告潘秋帶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惟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於債務人除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形,固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若該不動產上已設定其他擔保物權,且該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高於該不動產之價值,對於債權人而言,無論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是否存在,均無從對該不動產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自難認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登記部,其上依序設有抵押權人分別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分為658 萬元、132 萬元、240 萬元、450 萬元,債務人為被告潘秋帶或上普公司等4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高達1,480 萬元(計算式:6,580,000 元+1,320,000 元+2,400,000 元+4,500,000 元=14,800,00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於清償上開4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後,是否仍有餘款可供執行,非無可疑,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經評估系爭不動產扣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仍有餘款云云(本院卷第104 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再以本院審酌金融機構一般放貸實務,均以相當於抵押標的市價約7 至8 成之金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核貸,縱以7 成核貸比例計算,上開
4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總金額亦有1,036 萬元(計算式:14,800,000元×7/10=10,36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鄰近地區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9 頁),於106 年7 月間之每坪價格為23萬元,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以此標準計算,應為787 萬1,020 元(計算式:【107.09平方公尺+6.04平方公尺】×0.3025×230,000 元=7,871,0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難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於清償上開4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仍有餘款以償還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應難認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準此,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其債權,其舉證有所不足,自難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又其請求被告鄭秀禎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潘秋帶所有,亦難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係假債權,及被告潘秋帶所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借款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136 、137 頁)是否屬實等節,均無再行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鄭秀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潘秋帶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一: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01│新北市○ ○○區 ○○○段│0000-0000 │ │ 165.00 │ 5分之1 ││ │ │ │ │ │ │ │ │├─┴───┴────┴───┴─────┴─┴─────┴──────┤│建物: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 1分之1 ││ │ │0000-0000 地號土地│凝土,│107.09平│6.04平方│ ││01│15002-├─────────┤5 層 │方公尺 │公尺 │ ││ │000 │新北市蘆洲區九芎 │ │ │ │ ││ │ │街116號5樓 │ │ │ │ │└─┴───┴─────────┴───┴────┴────┴─────┘附表二:
┌─┬────────┬───────┬──────┬──────┬───────────────┬─────────────┐│編│ 借款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 尚欠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及約定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01│1,650,000 元 │ 105年4月11日 │105年11月9日│1,550,000元 │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106 ││ │ │ │ │ │按年息4.52%計算之利息。 │年5 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之││ │ │ │ │ │ │一成;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二成││ │ │ │ │ │ │計算違約金。 │├─┼────────┼───────┼──────┼──────┼───────────────┼─────────────┤│02│2,000,000 元 │ 104年1月27日 │107年1月27日│ 584,174元 │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暨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106 ││ │ │ │ │ │止,按年息4.44%計算之利息。 │年6 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之││ │ │ │ │ │ │一成;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二成││ │ │ │ │ │ │計算違約金。 │├─┴────────┴───────┴──────┼──────┴───────────────┴─────────────┤│ 本 金 合 計 │2,134,1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