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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林信君

廖柏宇被 告 杜源霖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主張依原告起訴代位訴外人阮靖惠(原名阮香蘭)請求返還之分配款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字第48245 號執行案件之分配款,而該執行案件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為阮靖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 樓之3 房屋(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及6 之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該執行案件係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臺中,故請求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即在本院轄區,且原告起訴代位阮靖惠請求返還之分配款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款,而與系爭不動產有關,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而涉訟,自無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阮靖惠與訴外人吳俊德積欠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新臺幣(下同)358,755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以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593,867 元。大傲若謙公司業於

105 年4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為阮靖惠之債權人。

㈡阮靖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司

執字第48245 號執行查封拍賣,已於102 年9 月27日拍定並於同年11月5 日實行分配。因被告持有阮靖惠所簽發,面額均150,000 元之本票4 紙,並於系爭不動產設有6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遂於上開執行拍賣程序中領有分配款600,000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然被告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皆為96年9 月15日,最遲須於99年9 月14日前行使權利,被告卻遲至102 年6 月5 日始具狀聲請參與分配,顯已逾3 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阮靖惠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因阮靖惠怠於行使權利,應得由阮靖惠之債權人即原告代位阮靖惠向被告為時效抗辯。又被告上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阮靖惠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阮靖惠應得利益消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法應返還予阮靖惠,因阮靖惠怠為行使權利,應許原告代位阮靖惠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分配款返還阮靖惠,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分配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予阮靖惠,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受領系爭分配款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蓋時效完成後

,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阮靖惠未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可視為阮靖惠承認該筆600,000 元之債務而任意給付,被告並受領此項給付完畢,故被告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阮靖惠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故亦不生原告於給付後行使代位權之問題。

㈡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於

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本件本票債權雖於99年9 月15日罹於時效,惟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未逾5 年除斥期間。即系爭抵押權並未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自得實行其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大傲若謙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將其對阮靖惠之債

權讓與原告,阮靖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字第48245 號查封拍賣,被告因持有阮靖惠所簽發,面額均150,000 元之本票4 紙,且於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抵押權,而於102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款6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字第48245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字第48245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票4 紙、民事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受領系

爭分配款有不當得利情形,原告得代位阮靖惠請求返還,並由原告受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且即便債務人為抗辯,所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債權本身,即該債權仍然存在,只是成為無請求權之自然債權。易言之,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33 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72年度臺上字第816 號、78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⒊被告持有之4 張本票到期日皆為96年9 月15日,有本票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則被告於102 年6月5 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固已逾請求權時效,然依前開說明,其債權及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阮靖惠得拒絕給付,原告並未能舉證阮靖惠於上開強制事件中已向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或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阮靖惠曾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均未消滅;再者,阮靖惠為前揭4 張本票之發票人,復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本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受償系爭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殊無不當得利可言。⒋況且,依民法第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民法第880 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有600,000 元之抵押權,其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之5 年內之10

2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亦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只有聲明參與分配,並未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無抵押權5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是故被告行使抵押權,受領系爭分配款600,000 元,並未逾其抵押權之範圍,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5 號判例要旨參照)。阮靖惠於上開強制事件中既未向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亦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前揭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阮靖惠不得於履行給付後,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而被告本於債權受領系爭分配款,並無不當得利,阮靖惠自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代位阮靖惠行使渠對被告之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取得系爭分配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代位阮靖惠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分配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予阮靖惠,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