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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 告 升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複代理人 張崇哲被 告 元新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0,187 元,及自106 年7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 萬0,1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元新佶實業有限公司、江明達、鄭淑玲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106 年9 月7 日提出民事撤回被告聲請狀,撤回對被告江明達之訴訟,又於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被告鄭淑玲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撤回起訴,應毋庸經被告江明達、鄭淑玲之同意,且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期間,陸續受被告委託施作布料燒花之加工作業,原告依約於委託期間內交貨,並於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期間開立發票11紙交予被告收訖。嗣因未獲付款,原告乃於106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詎遭被告以燒花布有瑕庇為由拒絕給付加工款。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明達於上開加工過程全程在旁監督,加工單上亦皆有註明「通知看加工」字樣,被告應了解加工過程,此批加工作業成果有所瑕疵,乃因被告布料品質不良所致,於原告試燒花時即已有布料破損情形,原告亦已向被告反映,惟遭被告以趕件為由要求繼續加工、出貨,且關於原告所為瑕疵告知,被告實際負責人江明達皆予默認,僅要求原告趕工交貨,原告才繼續施作完工,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因布料本身之瑕疵拒絕給付加工款。

(二)被告提供加工之布匹,自始就有瑕疵,被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1、依證人蔡奇諭、賴永昌、王郁彬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述,於燒花前原告公司會檢查布匹,加工前就已經發現布匹瑕疵且也有通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明達,江明達也大多在現場檢查並指示加工,因此被告提供燒花加工之布匹自始就有瑕疵甚明,燒花完成布匹有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

2、證人黃玉鳳所證述關於布匹僅有色差並無破洞等語不可採信。證人黃玉鳳根本未有實際接觸、檢查加工布匹,其所稱布匹沒有破洞跟斷紗的問題,也只是經由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內部品管人員得知,並非證人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所述不具證明力。而台元公司初始染整前僅就布匹「抽驗」而非整體檢查,當然無法據以判斷布匹於染整前完全無破洞;再者既然因交期來不及,品管檢查部份是否可能因從速檢查只發現色差而未發現破洞、勾紗情形,亦屬可能。再依證人江明達證述:「(問:證人稱第一批貨有發現瑕疵,當時有無想到要換材料或其他方式改善?)這些東西不是材料的問題,流程會裝塑膠桶,會包布,不要因為塑膠桶上面的齒狀物勾紗。」等語,因此即便是在台元公司出貨前沒有發現破洞,在運送途中(諸如運輸過程、布匹存放方式)也有可能因為沒有保護好布匹,發生勾紗造成破洞情形。且證人黃玉鳳也僅證稱染整過程造成布面破洞跟斷紗的機率很低,經驗上沒有發生過等語,本件燒花加工之布匹送到原告公司就有色差、破洞瑕疵,表示在前段染整加工時已有瑕疵發生,證人黃玉鳳所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因此不能完全排除染整過程中造成布匹破洞跟斷紗的因素。故證人黃玉鳳之證述,無法得出布匹在送達原告公司加工時完全沒有瑕疵之結論。

3、證人江明達雖證稱:布匹材料並無瑕疵等語,然依台元公司之回函,可知附件之訂單編號(AB-6903A)、(AB-5936A),與上開染整定型加工單之訂單日期104 年12月4 日(AB-5936A)、105 年2 月18日(AB-6903A)訂單編號相同,足證台元公司被扣款之布匹與被告交付原告加工之材料相同。是該2 筆訂單於交付原告加工時,被告所供給之材料即有瑕疵,江明達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豈有不知該布料於染整加工時即有瑕疵之理,其證述顯不實在,且江明達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可能為被告利益為其有利之證述。又被告先前已因布匹瑕疵對台元公司扣款,再對原告主張扣款,被告2 次主張扣款,違背誠信原則甚明。

4、原告在生產前均會攤平檢查整捆布,被告也有派人檢查,在加工之前原告已發現布有瑕疵(縫補、破小洞),還沒燒之前透光可以看得到破洞,導致燒花後加大破洞,原告已告知被告此項瑕疵情形,被告仍指示繼續加工等情,業經證人蔡奇諭、賴永昌證述甚詳,可知原告已告知被告其供給材料有瑕疵,但因被告急於出貨,仍指示繼續加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被告提供之材料自始即有瑕疵且已告知被告,原告依被告指示加工,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5、證人林春櫻自稱不懂燒花作業,其如何判定「燒花不良」,且其就關於加工後布料瑕疵產生原因並不清楚,依其證述僅可證明加工之布料有瑕疵而已,無法證明布料瑕疵產生原因,亦無從認定加工完成布料有瑕疵係因原告「燒花不良」所導致。再以被告辯稱另將相同材料交予其他工廠燒花加工,均未產生瑕疵順利出貨,顯係原告之加工瑕疵所致等情,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理由。

6、被告明知布匹有瑕疵之情形,仍受領並出貨,無法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依證人陳奕前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見本件加工布匹於定型時,被告已明知布匹有瑕疵之情形,但仍指示定型廠繼續加工並出貨,否則定型廠如何單憑原告指示繼續加工?應係被告也為相同繼續加工指示。又承攬契約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既已明知承攬工作之瑕疵情形仍為受領並指示出貨,自當無法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原告未持折讓單抵稅,且雙方未達成不請款合意:兩造並未就折讓單達成不請款協議,業經證人蔡奇諭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開立上開折讓單之用意為何?與本件承攬是否有關?)答:後來因為他錢都不付我,我說是不是要開折讓單,不然我要繳稅,因為發票都已經開出去了,所以要讓我報稅,也是跟本件燒花有關。(問:證人意思是否為開折讓單給原告公司,折讓單所載的款項就不用再付了?)答:不是。開折讓單就是為了稅金的問題,不然我發票都開出去了。」等語;證人江明達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約定開折讓單後,其餘未付款就已開折讓單方式處理,原告公司不得再請求的約定?)應該沒有完全說明,但在生意上,很多訂單上,幾乎開了折讓等於結了這個案子。」等語。又按稅務上開立折讓單之目的僅在於沖減銷項稅額而已,雙方既未明確約定不得再請款,故被告主張兩造達成不請款協議,純屬空言。又原告已將折讓單返還被告,且未持該折讓單申報,更可證明兩造確實未因開立折讓單而達成不請款合意,否則原告何以返還折讓單且未扣稅?被告主張應扣除折讓單款項,實屬無據。

(四)被告尚未證明損害:

1、細查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被證2 )內容,雖經若雷公司回函證明為真實,被告雖主張:若雷公司其他名為「勾紗破洞」瑕疵所衍生而被扣款之費用高達3 萬4,187.76美元(尚不含增加之清關、空運及無法出貨留置於定基公司之3,000 多碼之損失),折合112 萬8,196 元(匯率1: 33)等語,然若雷公司回函扣款內容,與上開瑕疵扣款明細(被證1 )主張之150 多萬差距甚多,未完全吻合。且無證據證明若雷公司訂單/ 款號所載之內容是否即為上開瑕疵扣款明細所示兩造之訂單編號,原告否認上開瑕疵扣款明細之形式真正性。

2、再者,若雷公司所主張之扣款內容,其扣款過程原告並未參與,若雷公司認定之證據為何?計算依據為何?被告及若雷公司均未提出。又被告片面承諾賠償若雷公司,不能當然轉嫁於原告,被告仍應就其因此所受實際損害證明之,尚難以被告、若雷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認為被告確實有此等損害。甚且依證人黃玉鳳所述,被告對台元公司扣款金額,最終仍有雙方協議分擔金額,最終由被告分擔40%、台元公司60%比例,足見被告也知其指示或提供加工產品有問題,方會有此結果。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得主張扣款,其是否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亦非無疑義。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於104 年底至105 年間委託原告燒花加工之布品,因原告之加工瑕疵(勾紗破洞,無法裁製成衣使用),致被告遭客戶扣款高達154 萬5,943 元,有客戶扣款明細表及客訴往來電子郵件足憑,被告所受之損害,遠超過原告未請領之加工款98萬0,373 元。惟為維兩造間長期合作之情誼,嗣經兩造於106 年3 月間,就原告未領之款項,達成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借予原告之15萬元借款扣抵後,餘款83萬0,373 元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交付原告申報之協議。議定後,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來電通知,掛號寄出2 張各2 聯(金額共計83萬0,373 元)之折讓單予原告,上開協議過程,亦有實際參與協議之被告公司總經理江明達可證。故兩造既已就本件加工款達成上開協議,且經被告履行協議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二)原告雖自認被告委託加工之燒花布有瑕疵,惟將該瑕疵推諉為被告所交付之布品品質不良,且該燒花加工產生之破損瑕疵並為派員在場監督之被告所默認,原告始繼續施作加工,被告不得因布料本身之瑕疵拒絕給付加工款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染整定型加工單之注意事項欄中,雖載有「通知看加工」等語,惟此僅為被告為確認原告有將被告委託加工之布品排入加工時程,不被第三人插隊加工,以控管交期之目的,而要求原告於加工前須知會被告到場確認。被告未具有加工之專業能力,實無於加工期間,派員全程監工之必要,且被告公司總經理江明達亦無全程監工之事實,更無於明知原告所加工之燒花布已出現勾紗破損,顯無法為客戶接受之重要瑕疵,仍願照單全收之理。況依上開加工單注意事項4 ,已約定「燒花需乾淨、品質如附樣」等語,顯已就原告所加工之燒花布品之品質為明確之約定。況本件燒花布品委託原告加工後,僅為半成品,須經原告另行委託定型廠加工定型後,才能確認布品破洞瑕疵情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2、又被告於查知原告所燒花加工之布品出現破洞之重大瑕疵後,為釐清此瑕疵究為織布廠或為原告加工過程所導致,特委託專司布品檢驗之第三人定基有限公司(下稱定基公司),並邀集織布場及原告共同在場對原告加工之布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皆認定本件燒花布品破損(大破洞)之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加工之原料品質或織廠織布加工所致,而係原告不當之加工行為所導致,有定基公司成品檢驗表為憑。且於檢驗時偕同在場之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奇諭對上開檢驗結果亦未異議,足認原告主張本件燒花布品之瑕疵,係因被告所交付之原料品質不良所致一節,自屬無據。另被告於原告燒花加工所致之勾紗破洞瑕疵,屢請原告修正加工方式仍無法改善,為免損失擴大,即將訂單另委託其他加工廠進行同一燒花加工,皆未發生原告加工所產生之相同勾紗破洞瑕疵,並順利出貨,益證原告就本件燒花加工所產生之破損瑕疵,確為原告之加工瑕疵所致,與被告所交付之布品原料無關。

(三)台元公司遭被告扣款之原因在於染整加工過程發生布匹之「色差」瑕疵所致,業經台元公司函覆在卷。又此「色差」瑕疵與原告所承攬之「燒花」、「定型」產生之「勾紗、破洞」瑕疵,顯無任何因果關係。查:

1、本件燒花布之製造流程為被告購紗後,先委託織廠織成素面胚布後,再送請台元公司依被告客戶指定之顏色進行染整加工,其後再交由原告進行燒花加工。原告之燒花加工包含洗、脫、烘及定型,因原告無定型設備,故另交付協力廠商冠勳公司進行定型。上開製造加工流程中,若第一加工階段之織廠所織出之胚布已有破洞或斷紗瑕疵,被告即會對織廠要求補碼、扣款等瑕疵處理,不可能放任不管,即直接交付第二階段之台元公司進行染整。台元公司於布匹染色後尚需進行定型(將布燙平)過程,對於織廠所交付之胚布有無破洞、斷紗等瑕疵,更可一目了然,再度確認回報予被告。況台元公司僅進行染整加工,並非織布廠,染整過程只會發生色差異常及衍生之相關瑕疵,尚無可能會於染整過程中造成布匹破洞之結果。故台元公司遭被告扣款之原因,亦僅為「色差」異常之瑕疵,不含胚布「破洞」之因素。

2、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受僱員工賴永昌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們公司在生產之前一定要把整捆布攤平,當時就有檢查,被告公司也有派人檢查,幾乎都是江明達在」、「(跟江明達把布攤平檢查後)有發現有問題,是跟之前第1 批一樣的情形,有瑕疵破洞的情形」、「在布進來檢查時就知道有問題,下去加工後是照江明達指示做,當初就知道布有瑕疵,檢查的時候就有破洞,燒花之後就會產生透明的網狀,還沒燒之前透光就可以看到破洞,可能是裡面的紗斷掉,燒了會產生洞」等語,除顯與燒花布之製造加工流程明顯不符外。另參以證人江明達於審理中證述:「(問:上開布料燒花加工之工作物是否有勾紗破洞、無法裁製成衣使用之瑕疵情形?事後如何處理?)有發現,在冠勳定型後,拿到樣品碼布後才看到,第1 次出貨應該是104年底或105 年初就有發現貨有勾紗的狀況,當時比較嚴重的幾匹從冠勳公司送到原告公司去驗貨,第1 次出貨數量有1 萬多,有剔除300 多碼,這樣不良率算低,所以後來還可以接受,訂單是一直延續性,後面持續再做,後來他的生產變成前置在原告公司,整個流程是可能是一天兩天後的事,後來還是有,但因數量過多,我沒有辦法算,所以委託定基包裝廠請他驗布,這些驗布的狀況我都有驗布報告,期間我也請蔡奇諭陪同到定基包裝廠去看貨,但是我有問蔡奇諭這情況該怎麼辦,但他回答不出來,但我這邊對客戶有壓力,我從驗布報告挑瑕疵沒那麼嚴重的去裁,衣服是一片一片接起來,會有裁片的問題,嚴重的挑掉不用,其他的再用。」等語。證人即定基公司之驗布員林春櫻於審理中證述:「(問:從被證5 的檢驗表是否可以看出這批貨是否有瑕疵,瑕疵原因是如何造成?)是勾紗造成的小破洞,幾乎只有2 種情況,1 個是勾紗造成的不規則的小破洞,整批布不能使用,才判為C 級」、「(問:有無看過被證6 之此份檢驗表?)一樣的問題,只是用正字把他簡化,一樣判定C 級,C 級就是不能使用,C 級有兩種,一種是扣點,比如像65碼除以3 ,就是他需要的點數,如果超過點數(指有破洞數量)就是C 級」、「(問:證人驗的貨後來有無還留在定基公司的,數量有多少?)有,大概3,000 碼左右」、「(問:留下的貨是否都是判定為C 級無法出貨?)是,在經驗來說,是不太能出的」、「有燒花不良我們就會備註燒花不良,如果有大破洞,我們就會備註大破洞,燒花不良佔的比例不多,是勾紗導致的破洞比例比較大」、「我們職業只是驗布,看到什麼就紀錄什麼,驗布都是一樣的。」等語,堪證原告承攬加工之燒花布匹確有於燒花後(按燒花前為素布,不可能發生勾紗情事),發生上開勾紗破洞瑕疵等事實。復有證人即前台元公司業務員黃玉鳳之證言,得證被告委託台元公司加工之同批胚布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胚布破洞」瑕疵之存在。堪認證人賴永昌上開所證悉屬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3、被告之客戶若雷公司係分別就本件訂單有關台元公司之「色差」異常瑕疵及原告之勾紗破洞瑕疵為扣款,被告再對原告燒花加工所造成之「勾紗破洞」瑕疵及台元公司整染之「色差異常」再分別扣款,實無重複扣款之實。又台元公司之覆函中已載明「本公司被扣款之原因是因染整加工過程造成布匹之色差瑕疵所產生的費用」等語,原告不得恣意曲解上開函文,將其所不爭執之燒花加工後所產生之勾紗破洞瑕疵,推諉為毫無因果關係之台元公司之染整加工瑕疵,進而指稱因被告所交付之胚布已有破洞瑕疵所致等節,難認可採。

4、另依若雷公司函覆貴院之扣款明細表所示,該公司就本件相關訂單向被告之扣款項目確包含2 筆屬台元公司承攬加工之「色差」瑕疵,扣款各美金1,747.20元及美金1 萬5,

154.56元,合計美金1 萬6,901.76元(未含其他因瑕疵挑片費用、清關及空運費用)。此等色差扣款折含新臺幣為55萬7,758 元(匯率1 :33),與台元公司函覆貴院之扣款明細相符。若雷公司其他名為「勾紗破洞」瑕疵所衍生而被扣款之費用則高達美金3 萬4,187.76元(尚不含增加之清關、空運及無法出貨留置於定基公司之3,000 多碼之損失),折合新臺幣為112 萬8,196 元(匯率1 :33),遠逾原告未請領之加工款83萬0,373 元。被告於自行承受逾100 萬元之情形下,仍願與原告達成折讓協議,未再向原告索討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其他損害,實係基於兩造原有之合作情誼而來。

(四)又所謂「銷貨折讓是指因商品不合格而在價格上給予的折扣,銷貨折讓在損益表中作為銷售收入的減項」,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財務融通資訊服務網釋明為憑。被告因原告之加工瑕疵,致遭客戶若雷公司扣款及因原告燒花布品有高達3,000 多碼嚴重瑕疵,迄仍置於驗布廠定基公司內無法出貨,致被告所受之損害,遠超過原告未請領之加工款83萬0,373 元。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有陸續受被告委託施作布料燒花之加工作業,兩造因此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開加工款共計148 萬0,373元。

(二)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之上開布料燒花作業,其加工成品有破洞之瑕疵。

(三)原告就上開布料燒花之系爭承攬契約,有於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陸續開立發票11紙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承攬報酬50萬元予原告,尚餘98萬0,373 元未給付。

(四)江明達有於105 年4 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並得予扣除上開加工款。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1紙、染整定型加工單影本1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第43至63頁),及被告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紙、燒花前後布品實物3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3 、第435 至4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6 頁、第401 頁),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布匹予原告,由原告進行布料燒花及定型之加工作業,其已完成承攬工作,故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後,被告即免予給付其餘承攬報酬?⒉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物有瑕疵,其不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是否有理由?⒊若原告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後,被告即免予給付其餘承攬報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因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物有瑕疵,故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後,其得免予給付其他報酬,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成立上開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報酬已達成折讓之協議,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其他報酬一節,固據其提出瑕疵扣款明細表1 紙、被告客戶布品瑕疵客訴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13紙、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306 號存證信函1 份、營業人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4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15 至142 頁、第145 至151 頁)。又被告聲請函詢若雷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若雷公司),關於上開客戶布品瑕疵客訴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13紙是否為該公司與被告間之往來文件、該訂單之出貨瑕疵數量、原因及扣款費用為何?經該公司以107 年3 月26日若字第107001號函覆稱:「一、貴院來函附件之電子郵件為本公司與元新佶公司間就相關訂單之加工布品瑕疵進行聯繫之部份往來電子郵件。二、本公司在電子郵件上所提及元新佶公司在相關訂單之出貨瑕疵之數量、原因及本公司日後對元新佶公司之扣款金額,詳如附件扣款明細表。」,有上開函文及扣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83 至385 頁)。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江明達於審理中證稱:蔡奇諭跟我約在去(105 )年的11月8 日在林口餐廳談承攬費用計算的事情,他拿原告公司對帳單給我,我也拿了客人的扣款明細給他,但是當時並沒有結論。(提示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 頁折讓單)當時在11月8 日跟蔡奇諭見面時有給1 張扣款明細,期間沒有在討論這件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3 月中旬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跟鄭淑玲要求開立折讓,所以鄭淑玲開立的折讓及扣款明細給原告公司。應該沒有完全說明開折讓單後,其餘未付款就已開折讓單方式處理,但在生意上,很多訂單幾乎開了折讓單等於結了這個案子。被告公司交布時,未加工前沒有問題,我也沒有知道有瑕疵後,還繼續要求他們加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24 、226 頁);證人即前台元公司員工黃玉鳳於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台元公司任職,是業務跟生管,大概做了6 、7 年,去(106 )年2 月離職。一般紡織業出問題時,會習慣做折讓協議,折讓比例是雙方協調的,沒有一定標準。上開台元公司函文是從原來約定加工款扣掉的折讓款的錢,且要看訂單,若訂單金額小於扣款金額,就還要作其他訂單抵扣款金額,若大於就扣,其餘加工款合理就要付。(提示上開扣款明細表)該明細表下方的簽名是我簽的,明細表上面記載扣款明細是台元公司與被告公司確認過的扣款明細台元公司跟被告公司達成折讓協議後,折讓掉的就不會再請求。被告公司同意折讓後,一定會出具折讓證明給台元公司,這是會計的事情,會計作帳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01 至403 頁)。

3、原告則否認兩造有成立上開協議,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奇諭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

149 至151 頁之折讓單)後來因為被告錢都不付我,我說是不是要開折讓單,不然我要繳稅,發票都已經開出去了,所以要讓我報稅,也是跟本件燒花有關。我的意思不是開折讓單給原告公司,折讓單所載的款項就不用再付,開折讓單就是為了稅金的問題,不然我發票都開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台元公司,經台元公司於107 年2 月6 日函覆稱:「…二、本公司在104 年11月到105 年3 月受元新佶公司委託染整加工的部分布匹因本公司之染整加工異常而遭元新佶公司扣款新台幣1,003,100 元,經雙方達成折讓協議(元新佶公司負擔40%,本公司負擔60%),本公司最後被扣款601,860元。…」,有台元公司函文1 份、扣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1 至335 頁)。

4、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瑕疵扣款明細表1 紙、被告客戶布品瑕疵客訴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13紙及若雷公司回函,僅得證明其因本件布料燒花加工之工作物瑕疵,遭其客戶若雷公司扣款;又上開桃園茄苳郵局存證信函1 份、營業人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4 紙,亦僅得證明被告曾寄發上開折讓證明單4 紙予原告,然遭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隨函退回,並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均無從證明兩造有達成「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後,原告不再請求其餘加工款」之協議。又參以證人江明達於審理中證稱:「沒有完全說明開折讓單後,其餘未付款就已開折讓單方式處理。」等語,及證人蔡奇諭證稱:「我的意思不是開折讓單給原告公司,折讓單所載的款項就不用再付,開折讓單就是為了稅金的問題。」等語,均足見原告開立上開折讓單,僅係為方便被告辦理稅務事宜,難認渠等間有達成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以原告於取得上開折讓單後,並未持以報稅,而係將該折讓單隨同上開桃園茄苳郵局存證信函寄還被告,已如前述,更難謂原告有何以該折讓單免除被告承攬報酬債務之意思。至於台元公司雖函覆稱其有與被告達成折讓協議,並遭被告扣款60萬1,860 元,且證人黃玉鳳亦證稱:一般紡織業有開立折讓單之習慣,折讓後就不會再請求加工款云云,惟證人黃玉鳳所稱上開「習慣」,難認已達一般人就同一事項反覆施行、歷久不變之準則,而屬於民法所稱之「習慣」,而台元公司與被告間雖有協議以開立折讓單方式免除被告之加工款債務,但不表示兩造間亦有此項協議,復參以台元公司與被告間就該項折讓協議,有約明雙方各自負擔比例(即被告負擔40%、台元公司負擔60%),並製作上開扣款明細表以為憑證,與兩造間係由被告單方開立折讓單予原告,然遭原告退回之情形,並不相同,益見兩造間並無成立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後,被告即免予給付其餘承攬報酬之協議。準此,被告所辯其已開立折讓單,應得免除給付其餘承攬報酬云云,尚無足採。

(二)被告辯稱本件布料燒花之工作物有瑕疵,其不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4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物有上開破洞瑕疵,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原告辯稱該項瑕疵係因被告提供之布料品質不佳及指示不當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項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本件工作物有瑕疵,係因被告提供之布料品質不佳及指示不當所致,業據其聲請及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⑴原告提出台元公司中壢浸染廠繳庫明細表影本1 紙(本院

卷一第311 頁),並聲請函詢台元公司,經台元公司於10

7 年2 月6 日函覆稱:「—、元新佶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100 年間起至即開始委託本公司進行布匹染整加工,到10

5 年11月中壢廠關廠為止。二、本公司在104 年11月到10

5 年3 月受元新佶公司委託染整加工的部分布匹因本公司之染整加工異常而遭元新佶公司扣款新台幣1,003,100 元,經雙方達成折讓協議(元新佶公司負擔40%,本公司負擔60%),本公司最後被扣款601,860 元。三、本公司被扣款的原因是因加工染整過程造成布匹之色差瑕疵所產生之費用,詳細扣款容請參考附件扣款明細表。」,有台元公司函文1 份、扣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

1 至335 頁)。⑵證人蔡奇諭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所承攬之被告布料燒花加

工作業,被告有派人看,第一次是他們的工務黃文健,幾乎每次都有來看,之後是江明達來看,江明達是老闆,他看過很多次,幾乎布料到的時候他人都會來。加工算次數是差不多前後10次,時間是104 年11月到105 年3 月底。

是我們通知被告工作物有勾紗破洞等情形,第1 次有破洞時有告知對方,工務在場,後來黃文健在定型廠有通知江明達,在我們工廠就發現了,到冠勳(定型廠)的時候由被告工務陳奕前轉達。瑕疵就是破洞,破洞就是布上有小洞,詳細不清楚,後來就先停機,之後我就不知道工務黃文健跟江明達是怎麼做的,但我知道他們說繼續做,是陳奕前有打電話跟我說有破洞,請公司回報,聽他們公司的指示,是跟黃文健或陳奕前說,當時布已經在定型廠。在公司燒花後有看到破洞,燒花前不是很注意這個布,燒花後會破壞表面,所以才發現破洞。第1 次我沒有注意,第

2 次開始就很注意,第2 次江明達也有到場看布,才發現還沒有加工就有。後來每1 次都有發生破洞,江明達就指示繼續做,否則交期來不及。未加工前就有發現問題,燒花會破壞表面,所以變成更嚴重的破洞,是材料的問題,沒有燒花前布就已經有瑕疵了,也有告知江明達,他也有到場來看布,還沒燒花前布是好的話,燒花把布表面燒掉後,或許變大,或許變明顯的洞,我判斷的瑕疵是這樣造成。被告布料送來原告公司,我們一定要進行檢查,就是有問題才通知江明達,所以每次布到,江明達都會到場。第1 批的貨定型後才出去,不是1 次加工,那批貨可能已經分了幾次燒花,集合起來才有那些數量,所以數量我不清楚。加工期間被告公司是每1 次都派人來看,不是每1天,每1 次布到的時候江明達跟我就會在那邊。加工過程江明達有看過幾次,有時候是江明達,有時候是黃文健。。本件承攬前,曾經接過另1 批布匹加工,成份不一樣,之前做的有TC、TR、CVC ,這些材料比較不會破洞或是勾紗,本件的布有加比較細的紗,跟之前做的不完全一樣的成份,且被告公司給別家廠商做的也不是同樣的紗等語(本院卷一第216 至222 頁);復證稱:黃文健講的是第1次加工,好像是2 、3,000 碼,定型時有發現勾紗,他跟我反應時,我有說那可以改進,那是定型前沒有發現勾紗,勾紗應該是破洞勾紗,不是單一種勾紗,他有跟我反應,後來繼續加工,假設1 萬碼,從1 到1 萬都知道有破洞有勾紗,我們就有制止,未加工的布是整塊布好好的,在原告公司加工變成這樣,到冠勳定型前、後都已經在原告公司看了,所以經過定型之後更嚴重,這是第1 次加工2、3,000 碼,所以我回答這個情況可以改善。這個訂單之前燒花的布種跟這次不一樣,提告部分是針對這塊布,跟其他布不相關,2 、3,000 碼後面一樣有破洞,總共有5萬多碼,有破洞我就說我不做,他就說一定要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14 頁)。

⑶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賴永昌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作前置作

業,排版打樣,在生產時必須去注意生產過程。加工時被告有派員在場,幾乎是胚布進來就有來檢查布的情況,他們剛開始做的時候會看一下,不是全程看,有時候是江明達來看,有時候是工務黃文健來看。上開布料燒花加工之工作物有勾紗破洞等瑕疵,剛開始製版打樣後有上機試印過,那時沒有問題,正式第1 次大貨的時候就發現有問題,是布面有瑕疵、有破洞,工廠有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來看,那時應該是江明達有來看,第1 次做下去才知道很嚴重,第1 批貨好像是2,000 多碼,有問題的大概4、50%,有很多的洞,江明達來後跟蔡奇諭商討,商討時我不在場,後來我問我老闆才知道是這件事。後來有繼續做,有問老闆為何要繼續做,老闆說跟江明達商討後再繼續做,破洞沒聽他說如何處理,只有說要下去做。在原告公司就發現瑕疵,後來還是送到定型廠。第2 次開始針對這樣的問題,我建議我老闆這布有問題,是不是不要繼續做,老闆說對方有授權他繼續做,過程中沒有做特別的處理。原告公司在生產之前一定要把整捆布攤平,當時就有檢查,被告公司也有派人檢查,幾乎都是江明達。檢查時發現有問題,跟之前第1 批一樣有瑕疵破洞的情形。當時江明達沒有對我指示,是跟我老闆蔡奇諭商討。在布進來檢查時就知道有問題,下去加工後是照江明達指示做,當初就知道布有瑕疵,檢查的時候就有破洞,燒花以後就會產生透明的網狀,還沒燒之前透光可以看得到破洞,可能是裡面的紗斷掉,燒了會產生洞。被告公司派員在現場是來看布匹,上機的時候有看加工的過程,做順後他們就不在場,據我知道的事,看完大貨後,燒花加熱後就可水洗,看就是看烘出來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27 至230 頁)。

⑷證人即冠勳公司定型師傅陳奕前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

是我們的上游廠商,他找我們配合,我們是專門做定型的,這批貨是我處理的。加工時我們都有通知被告來看,每次定型都會看,是黃文健來看,江明達也有來過,次數比較少。上開布料燒花加工之工作物有勾紗破洞之瑕疵,機器上會看到布的破洞,定型是布來後疊在一起,上機後才看得出來,破小洞及有勾紗情形。原告公司知道此事,當時黃文健來看,我會告知他,他在回報給原告公司,江明達也會知道。發現瑕疵後,一般會停下來通知客戶及上游廠商,他們確認可以繼續做後我們才會繼續做,我們兩邊都有確認,原告公司是跟蔡奇諭確認,被告公司是跟黃文健確認。定型時這批貨的瑕疵比例很高,大約70、80%,第一批出去就這樣。後來不知道如何處理這問題,我們只負責定型部分。發現破洞後沒有把貨載回原告公司,也不知道為何會有瑕疵產生,布的部分太多細節。我們加工時,被告公司沒有全程派人來看,但沒有全程,但大部分會來看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至232 頁)。

⑸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王郁彬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負責被告

委託原告施作之布料燒花加工,是車布跟洗布,車布是一批一批車縫起來,裝車後送到機台去印,印就是指燒花,燒花是機台在燒花,是班長在操作的。從事布料加工時,每次印的時候江明達都會來看,他都沒有離開。車縫布匹時,會檢查布匹有無問題,布匹有破洞或是污損都會向老闆報告。這批布有發現破洞或污損,布一批一批來,我們放在落布機上,布會攤開,若有洞就會看到。第一道車布的時候就會發現,發現後向老闆蔡奇諭反應,他再反應到江明達處。江明達說沒關係,發現有破洞後還是繼續做。每一批有3 、5 個破洞,一批有6 、70碼,有的不只。我跟蔡奇諭講,蔡奇諭跟江明達講,江明達有到現場看,看我們車布、落布,他說沒關係,他說沒關係我們才能做下去。江明達每次車布、落布時都有到,每次工廠在做他的貨時他有到。破洞有的是1 公分,有的是3 公分,最大的是5 公分。有時斷紗,有時整個破洞穿透。破洞的位置不一定,有的在中間,有的在旁邊。其他廠商的貨也是會有,比例沒有跟被告公司一樣,別人的布比較少破洞。布匹燒花前的破洞不正常,燒花不能有破洞,若有破洞,燒花後破洞會增大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

⑹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秀卿(下稱陳秀卿)於審理中陳稱:於

原告公司擔任生管、會計、收發、品管工作。被告委託原告從事布料燒花加工時,被告有派人到原告公司監督加工流程,貨有到就會到,布染整好就會通知他們,剛開始是黃文健工務,後來就是江明達來。原證4 之加工染整訂單是印花,破洞較少。燒花部分,王郁彬落布的時候有看到瑕疵,他跟我說好幾次,他如果有看到就會說,我會親自過去看,瑕疵就如同王郁彬所述,是在燒花前發現。後來就繼續做,因有江明達的指示,我們有請他看布的破洞,地點在我們的印花工廠,當時有落布的王郁彬在場,還有我及江明達3 人在場,我問他說你們胚布來有破洞,他說破洞沒關係,我幫你們處理,他就叫我下布一直做,因為他趕貨。我們只是告知江明達,沒有拍照蒐證。後來還有其他次發現破洞,其他次也有告知。訂單有關燒花部分,是分批送到,分批送到分批加工。開始燒花時大概做約1萬碼左右,剛開始就有一些問題、小破洞,有向被告公司反應,江明達說小問題他會幫我們處理,江明達的指示我們才繼續做下去。

⑺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劉進俊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

10幾年了,職務內容是調漿師,調配布匹染色原料。被告公司老闆江明達有來,只要布有進來,他每天都會來,有時待很久,有時候早上來待到晚上才走。這批布的加工流程是先落布,我做漿糊,再去機台上印,出來還要洗,洗就是烘乾,看布有無瑕疵。若布洗出來有空,我會看一下成品,落布我大部分不會去看。布洗完後有小洞,到底多少沒有全程看,小洞就是有一點破掉,我看得時候是有的有,有的沒有,不是整批都有。(提示本院卷一第438 頁布料樣品)破洞就是如此,布如果是有破洞,大部分是1個洞,頻率沒有去看。我有跟陳秀卿講,看後面要不要再印,老闆說被告公司要處理。我是我個人去看,江明達是跟我們老闆去看的,都是老闆處理。布進來的時候有的是白色,有的是卡其色,卡其色的顏色一直在改,顏色要對色,就是跟客戶,被告公司拿布進來小塊布要先燒,拿給客人看,才有下去染色。我無法確定破洞的原因是原來的布就有問題,還是之後燒花加工程序產生的,王郁彬有稍微跟我講有小破洞,但破洞有多少我不確定。我看到的破洞只有1 種,就是落布的時候停在那邊看有破洞。與上開布匹樣本破洞不一樣,有時候我也無法判斷,沒有燒出來我看不到,一定要燒出來才看的到,破洞是要燒花之後才看得到,落布的時候看出來的破洞比較小,此情形是要燒花出來才看得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至109 頁)。

3、被告則否認其所提供之布料品質不佳或有指示不當之情形,業據其聲請及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⑴定基公司成品檢驗表數紙、訂單編號AB-6903A、AB-5936A

、AB5937燒花前後布品3 件(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3 至197 頁、251 至307 頁、第437 至442 頁)。

⑵被告辯稱於104 年7 至9 月間,亦曾委託原告就同屬R/T

材質之布品為燒花定型加工,然未發生與本件訂單相同之勾紗破洞瑕疵,並提出104 年8-9 加工訂單明細表、發票、加工訂單、出單、布樣共15紙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5至78頁)。

⑶證人江明達於審理中證稱:我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負

責工廠或買原料的部分。原告所承攬之布料燒花加工時,被告公司有派人去,但不是監工,去看有無及時加工,時間不一定,原告公司之承攬訂單,訂單流程不完全在原告公司完成,原告公司只做到燒完花、洗完、脫水、半烘乾,就送到冠勳公司定型,但是訂單流程是屬於原告公司的,送到冠勳公司我們不干涉,整個流程不一定有派人去看,同一時間不一定只有1 張訂單,我們有空就都看,不然就是重點式的看,我只有去過原告公司,從10月份到3 月底,1 天產量有限,且非24小時加工,10幾次應該有,黃文健沒有到原告公司,他只有到冠勳公司。上開布料燒花加工工作物有勾紗破洞之瑕疵,我是在冠勳公司定型後,拿到樣品碼布後才看到,第1 次出貨應該是104 年底或10

5 年初就有發現貨有勾紗的狀況,當時比較嚴重的幾匹從冠勳公司送到原告公司去驗貨,有剔除300 多碼,第1 次出貨數量有1 萬多,這樣不良率算低,所以還可以接受,訂單是一直延續性,後面持續再做,生產前置在原告公司,整個流程是可能是1 、2 天後的事,後來還是有,但因數量過多,我沒有辦法計算,所以委託定基公司請他驗布,這些驗布的狀況我都有驗布報告,期間我也請蔡奇諭陪同到定基包裝廠去看貨,我有問蔡奇諭這情況該怎麼辦,但他回答不出來,但我這邊對客戶有壓力,我從驗布報告挑瑕疵沒那麼嚴重的去裁,衣服是1 片1 片接起來,會有裁片的問題,嚴重的挑掉不用,其他的再用。布料燒花瑕疵不是材料的問題,流程會裝塑膠桶、包布,不會因為塑膠桶上面的齒狀物勾紗。當時蔡奇諭沒有說不要做,我也沒有跟他說不要做,這1 年會下訂單給他,前1 年也有下訂單給原告公司,但那年的訂單沒有問題,但是這個東西沒有作出來,也不知道有無瑕疵。(提示本院卷一第115至141 頁扣款明細及電子郵件)這是公司會計小姐製作的,我還有附上客人的電子郵件,還有客人寫的扣款明細,包含他挑片需要工資、客人原本預計做的衣服數量,因數量不足,附料變多,必須賠償多出來的附料。我覺得瑕疵的原因,是原告1 塊完整的布,做完印花燒花後,他會把想燒除的花燒除,留下很細的紗,很細的紗在過程中沒有保護好,就會造成勾紗破洞,清洗、烘乾、脫水都有可能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復證稱:沒有因布匹瑕疵問題,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郁彬在印花工廠討論如何處理。布進到原告公司時必須經過落布,再上印花機,落布如他們所述1 碼1 碼檢查的話,每一天產量幾乎是落布2 天才能生產1 天,基本上落布速度是很快的,以王郁彬的年紀,他有老花眼,那麼快的速度他能看到什麼,這些貨被客人扣款,全都是勾紗、小破洞,並非他們所謂破多大洞,每1 批布勾紗破洞密密麻麻不可數,不是如原告所述4 、5 個或5 、6 個,基本上原告公司的落布我不會看到,原告公司也沒有驗布設備,我不知道他從何驗起,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1 萬碼部分,12月份訂單有白色1 萬碼,出貨時確實有打下300 多碼,以這樣的數字,不良率只有3 %是可以接受的,此部分我並沒有扣他們的錢,只有協議工繳不計,我不扣款,不扣布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

⑷證人黃玉鳳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負責台元公司104 年11月

至105 年3 月間被告委託進行的布匹染整加工作業,不知道燒花廠商是哪一家,是被告公司指定要送到那裡,我們是負責布匹染整。被告公司都是先染整再燒花。胚布會先用抽驗的方式,染好部分針對布面瑕疵會全面檢查,也會包含有無破洞跟斷紗。如果發現染好的布有破洞或斷紗會停止作業,會同被告公司後,會提品質異常報告單,若整出來有也會提,我們有提出是針對色差的問題,但沒有針對破洞跟斷紗的問題。(提示上開台元公司函文)台元公司有遭被告公司扣款,是包含染整加工異常跟交期延宕。布匹破洞、斷紗要看後面加工,還有後面加工,我們做前段等語(本院卷一第400 至401 頁)。

⑸證人即定基公司驗布人員林春櫻於審理中證稱:我職務是

驗布、檢查布,要看布面瑕疵,經驗10幾年了。定基公司是從事包裝廠、驗布廠。被告公司是我們的客戶,委託我們驗布,我們工作就是驗布,看布面瑕疵。我們是看等級部分,若1 批布判為C 級是不好的,業界就是相信我們。

定基公司沒有主管機關或是中立單位的發給證明,幾乎每家驗布廠都是這樣。(提示上開定基公司成品檢驗表)這是我驗的,是被告公司委託定基公司驗的,因為客戶上寫被告公司。兩造有派員來過定基公司,時間不記得,是這組貨的時候,原告公司是蔡奇諭來的,被告公司是江明達來,他們是一起來,他們來看到驗布結果時沒有說什麼。上開檢驗表所示這批貨的瑕疵是勾紗造成的小破洞,幾乎只有2 種情況,1 個是勾紗造成的不規則的小破洞,整批布不能使用,才判為C 級。(提示本院卷一第153 至181頁之成品檢驗表)大破洞是我寫的,燒花不良是另1 個驗布員寫的,這批貨大破洞跟燒花不良都有。(提示本院卷第251 頁成品檢驗表)這是我跟另1 個驗布員一起驗的,這批貨有一樣的問題,只是用正字把他簡化,一樣判定C級,C 級就是不能使用,C 級有兩種,一種是扣點,比如像65碼除以3 ,就是他需要的點數,如果超過點數(指有破洞數量)就是C 級。我驗的貨還留在定基公司的有大概3,000 碼左右。留下的貨都是判定為C 級無法出貨,在經驗來說,是不太能出的。(提示本院卷一第177 頁成品檢驗表)這個沒有寫燒花不良,這張不是我驗的,我們有兩個人在驗,我們也都會簽名,有簽名的才是我驗的。我驗的部分,有燒花不良的,有燒花不良我們就會備註燒花不良,如果有大破洞,我們就會備註大破洞,燒花不良占的比例不多,是勾紗導致的破洞比例比較大。我不懂燒花作業,我們職業只是驗布,看到什麼就紀錄什麼,驗布都是一樣的。(提示本院卷一第153 頁以下之成品檢驗表)第

155 頁這組是勾紗輕的,也有重也有輕,我們是沒有判C,但是我們有備註輕或重,輕表示B 級,重就是C 級,我沒有直接寫C 級,但是以點數來看也是C 級,只是判摺痕輕,都是C 級。C 級認定方式,SGS 也是這樣判的,我是按照公司的標準,所有的驗布廠都是這樣。(提示本院卷第173 頁成品檢驗表)「補」、「8Y」、「10Y 」是補碼用的,補的我就不清楚。(提示本院一第259 頁成品檢驗表)這組布沒有摺痕,摺痕也算是一種布面瑕疵,沒有附註輕重。我不清楚勾紗導致的破洞是在燒花過程中產生,或是材料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316 至321 頁)。

⑹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文健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

任職期間約8 、9 年,職務是工務,工作內容是追蹤訂單流程是否如期完成。有參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間到10

5 年6 月間委託原告公司從事布料燒花加工,因有好幾張訂單,部分有參與,如送布樣,還有追蹤完成的時間。原證4 之染整定型加工單有簽名部分是我負責,如果我有送到對方公司去就會簽名,但有可能不是我送的。我要到原告公司送布樣,因我們之間關係是只需要看成品,半成品的部分要由蔡奇諭負責,我會去看,因要瞭解是否再交期裡面,訂單很多,所以不一定,因時間很長,無法具體說明去的頻率,且半年時間,訂單有白色也有其他顏色,白色部分我比較常去看,每次去那邊待一下就走。江明達會去看,看的頻率我不清楚,我跟他很少碰到面。落布作業時我不會在場看。落布完成後,原告會請我們確認花版,我有空我就會去看,當時只是去看花版,不會再看布,除非工廠告訴我布有問題。這段期間原告公司沒有講過我們所提供的布在落布後有發現異常情形。布匹燒花作業完成後,原告公司也沒有跟我反應過燒花完成後的布匹有異常情形,是冠勳公司跟我反應,陳奕前打電話給我,說來布有勾紗,布沒有經過加工,沒有人會知道有瑕疵,他是做了一小段,發現來布有瑕疵,我請他趕快通知原告公司,後來原告公司蔡奇諭就來冠勳公司,他表示布如果沒有定型也不會知道有多少瑕疵,這件事是白色的燒花,後來定型起來,那批布總數1 萬多碼,做壞勾紗部分300 多碼,其他部分出貨給客人,客人沒有意見。是中間發生的,是中間發生,前面一開始有讓他做燒花,但沒有這個問題。發生之後因為是勾紗,我就問蔡奇諭是否可以改進不要勾紗,他表示可以改進,所以後面訂單就是會繼續下,客人要求要全部檢查,出驗布報告,白色之後的訂單就變成我比較少參與,因工廠會全檢,變成客戶只要看驗布報告瞭解品質。全檢結果不好,是年底之後的訂單。(提示本院卷第438 頁以下布匹樣品)這就是我在定型廠看到的勾紗。布會有其他瑕疵,但是在可接受的範圍,布不可能不會有破洞,有的是在可以接受範圍,上開布匹樣品是密密麻麻,無法接受。蔡奇諭親口說會改進,但他也無法確認破洞原因,但他會就工廠現有設備改善。他沒有反應是是被告公司進來的原料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至113頁)。

4、綜觀上開證據,本件原告承攬之布料燒花加工作業,其流程係被告先將胚布送交台元公司進行染整後,送往原告公司進行燒花加工,並先由賴永昌先進行布匹之排版、打樣程序,再由劉進俊負責調配布匹染色原料、王郁彬車布後送往機台燒花。燒花完成後,送至冠勳公司由陳奕前負責定型。其後因布匹發現破洞瑕疵之情形,故由被告公司委託定基公司進行驗布,並由林春櫻負責驗布事宜。經檢視本件加工作業流程,就本件布匹瑕疵之歸責事由,認: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布料品質不佳部分,業據被告、

證人江明達所否認,雖據證人賴永昌、王郁彬證稱:燒花前有發現布料有破洞等語,然參以台元公司員工黃玉鳳所證:「我們有提出是針對色差的問題,但沒有針對破洞跟斷紗的問題。染整過程造成布面破洞、斷紗的機率很低,我的經驗沒有發生過。」等語(本院卷一第401 頁);又證人蔡奇諭證稱:「燒花後有看到破洞,燒花前不是很注意這個布,燒花後會破壞表面,所以才發現破洞。」等語(本院卷一第217 頁),足見蔡奇諭係於燒花後始知悉該布匹有破洞,顯與賴永昌、王郁彬所述其於燒花前發現即發現布匹有破洞,並有告知蔡奇諭等語,顯然不符。再依證人賴永昌證稱:「第一批貨好像是2,000 多碼,有問題的大概4 、50%,有很多的洞」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證人王郁彬則稱:「每一批有3 、5 個,一批有6 、70碼,有的不止。」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且參諸證人劉進俊所證:「我無法確定破洞的原因是原來的布就有問題,還是之後燒花加工程序產生的,王郁彬有稍微跟我將有小破洞,但破洞有多少我不確定。」、「破洞是要燒花之後才看得到,落布的時候看出來的破洞比較小,此情形是要燒花出來才看得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109頁),則證人賴永昌、王郁彬所見之布匹於燒花前之破洞情形究係為何?是否即為被告所提出之布匹樣品(本院卷第438 至442 頁)所示破洞情形?尚有歧異,且與證人劉進俊所證:破洞要燒花後才看的出來,落布時破洞比較小等語不符。況若該胚布於燒花前即有50%以上有瑕疵,衡情被告豈有不向提供胚布之人或前階段染整作業之台元公司求償,而任由原告繼續進行燒花加工作業之理。至原告雖稱被告有因布匹瑕疵而對台元公司進行扣款約100 萬元,故認本件布匹之瑕疵係因原告燒花前之加工程序所致,與原告之燒花加工無關云云,然參諸上開台元公司於107年2 月6 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31 頁),台元公司雖有於

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因染整加工異常而遭扣款100 萬3,100 元,並經雙方達成折讓協議後,台元公司最後被扣款60萬1,860 元,然該扣款原因係因「加工染整過程造成布匹之色差瑕疵」所產生之費用,已如前述,與本件布匹燒花後之破洞瑕疵,非屬同一瑕疵,且觀諸上開台元公司函文所附扣款明細1 紙(本院卷一第335 頁),其中除訂單編號AB-5936A、AB -6903A ,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染整定型加工單影本11紙(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相同外,並無其他訂單編號,亦堪認兩者有所不同,要難以被告曾對台元公司進行扣款,推認本件布匹瑕疵係因燒花前之加工程序所致。復參以原告就同屬R/T 材質之布品為燒花定型加工,並未發生與本件相同之勾紗破洞瑕疵,並提出上開

104 年8-9 加工訂單明細表、發票、加工訂單、出單、布樣共15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5至78頁),亦足見被告於104 年8 、9 月間提供予原告加工之同材質之胚布,均由原告順利燒花加工完成,並無上開燒花破洞瑕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布料品質不佳,於燒花前即有破洞瑕疵云云,其舉證有所不足,應難採信。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不當部分,依證人蔡奇諭、江明達、

陳奕前、劉進俊、黃文健上開證言及陳秀卿之供述,足證劉進俊於發現布匹有破洞瑕疵後,有告知陳秀卿;陳奕前於發現布匹有破洞瑕疵時,亦有告知黃文健,並經黃文健告知蔡奇諭,蔡奇諭並表示會改進,且陳秀卿、蔡奇諭及江明達曾因本件布匹燒花後產生之瑕疵有所磋商,足見兩造負責本件燒花加工作業之實際負責人蔡奇諭、江明達於加工期間對於本件布匹燒花加工後,其工作物有破洞、勾紗瑕疵等節,均十分清楚。又參以上開染整定型加工單影本11紙(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其訂單期間係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而上開定基公司成品檢驗表數紙(本院卷一第153 至197 頁、251 至307 頁),所記載之驗布日期係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4 月7日止,兩者期間有所重疊,亦足見被告縱於驗布後經確認燒花後之布匹有破洞瑕疵後,仍繼續由原告為加工作業。本院審酌上情,原告雖對本件布匹燒花後產生之破洞瑕疵實際發生之原因為何,未有直接舉證,然本件布匹加工作業係逐批進行,期間已有發生燒花破洞瑕疵之情形,且為兩造實際負責之人所明知,兩造應可預見繼續加工仍可能有此情形發生,然被告因交貨期間逼近,期待往後布匹瑕疵能降低,再以「裁片」(即將無瑕疵之布匹以拼接方式處理)方式補救瑕疵;原告則為賺取承攬報酬,並允諾會改善該破洞瑕疵情形,經兩造實際負責之人磋商結果,始達成由原告繼續進行該燒花加工作業之決定,而該繼續加工之決定既係由兩造所為,其衍生之風險自應共同分擔,且渠等各自分擔之比例各為1/2 ,應屬允當。其後該燒花布匹之破洞瑕疵仍未改善,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惟其既有指示不當之情形,依同法第

496 條之規定,被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應以全部承攬報酬之1/2 為限。

5、準此,被告辯稱本件布料燒花之工作物有瑕疵,其不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及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不當之情形,均屬部分有理由,被告所得減少承攬報酬之比例應以1/2 為限。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1、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加工款共計148 萬0,373 元,又被告得請求減少1/2 之承攬報酬,再應扣除原告已經給付之承攬報酬5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24萬0,187 元【計算式:(1,480,373 元×1/2 )-500,00

0 元=240,187 元】。

2、又就被告辯稱應扣除15萬元部分,查:證人蔡奇諭於審理中證稱:15萬元是我跟江明達私人借貸,錢沒有還,借錢是要從貨款裡扣掉的,陳秀卿也同意從貨款扣掉,是承攬期間發生的事。15萬元的匯款是要給公司用的,是我幫公司向江明達借款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221 頁);證人江明達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43 頁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該匯款是當時蔡奇諭跟我說他有週轉問題,需要跟我預支工繳,所以我同意他先預支15萬元,所以我用公司的戶頭匯出15萬至原告公司戶頭,這是承攬費用的支付,當時有講好,匯款人部分是因為有2 個人可以做這樣的決定,是我跟鄭淑玲,這只是方便辨認,帳號是公司的帳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226 頁),足見上開15萬元不論係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承攬報酬之預付,其債權債務關係均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若係承攬報酬之預付,本應自被告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若係消費借貸債權,則該消費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且經陳秀卿同意由承攬報酬中扣除,被告亦得於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是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15萬元一節,為有理由,經扣除上開15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9 萬0,187 元(計算式:240,187 元-150,000 元=9 萬0,187 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 萬0,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 月6 日(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