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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 告 王健驊被 告 吳育仲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以原告侵害被告名譽權為由,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案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分別駁回被告之訴。又於105 年間,被告以原告假冒律師身分,且詐欺、脅迫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為由,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案亦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另被告於105 年間,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財產,致鈞院分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嗣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別禁止原告對第三人白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白象公司)、第三人威秀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收取版稅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白象公司、威秀公司均不得對原告清償,且原告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股票債權經拍賣執行完畢而無法撤銷,因而造成原告著作的「黑暗角落獄政制度矯正教化與假釋更生改革」這本書白象公司文化出版社不願意出版,僅能自己出版印刷。因被告濫行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對被告及委任律師提出背信、違反律師法及偽證罪等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之告訴,尤其被告及委任律師從未作為證人具結,原告竟告發被告及委任律師涉犯偽證罪,被告方以原告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即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8號、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7號)及原告以恐嚇、詐欺手段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即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9號)為由,分向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乃係基於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尋求法律途徑救濟,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亦屬正當法律訴訟權,為何能被評價為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毫無舉證該強制執行行為與原告遭出版社拒絕出書之事實經過,況就侵害結果而言,原告最終還是出版該著作,故原告未能舉出有何損失,自難認被告有以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4 年間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案歷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分別為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又於105 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案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敗訴判決確定。復被告於105 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嗣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別禁止原告對第三人白象公司、第三人威秀公司收取版稅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白象公司、威秀公司均不得對原告清償,且原告對第三人陽信銀行之股票債權經拍賣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4 月5 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水字第138678號函發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予撤銷執行,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4 月21日士院彩105 司執助春字第32號函覆原告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經拍賣執行,故無法撤銷執行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助戍字第

226 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1 月28日士院勤

105 司執助春字第478 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4 月21日士院彩105 司執助春字第32號函、本院106 年4 月5 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水字第138678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77至106 頁),而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濫行起訴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並致原告前開權利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知悉原告及訴外人張文馨在「Baby Home 」之網站討論區,撰寫名為「囂張又欺人太甚之外遇」之文章內容(下稱系爭文章),諸多涉及被告與訴外人陳恩慈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過程之事,描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影響其名譽而提出侵權行為訴訟;又因認為原告假冒律師身分,並以詐欺、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和解書而涉及侵權行為為由提出訴訟,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8號、105 年度訴字第16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書原告方面之陳述部分所載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106 頁),顯見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認本身名譽、身體、健康、人格權益是否遭受原告侵害等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依法及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上述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另觀之被告與原告間多件民事、刑事訴訟糾紛,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本於相關事證起訴原告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乃係基於就兩造私權間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業如前述,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故被告謂其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當起訴等抗辯,應可採信。況綜觀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8號、105 年度訴字第16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書內容,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均未認被告具有知悉為不實事實而濫行起訴等情,自難單憑原告所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書,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被告對原告所採取之法律行動,並非毫無根據,且係為了保障自身權益所為,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㈡又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本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原告及張文馨應連帶給付被告50萬元及利息,被告並得以1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該案起訴既係基於被告認為兩造間私權上爭執有訴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以解決紛爭之必要始為之,於本院判決被告供擔保後可為假執行,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是被告根據本院判決所為向本院聲請扣押命令,以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處分行為,顯係其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必要保全債權之手段,是被告正當訴訟權之行使,保障自身權益所為,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對此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復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有何重大損害,原告主張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非不當起訴,亦未不當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足堪信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訴訟及假扣押執行受有名譽等非財產上損害,顯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於前開訴訟中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法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0,00

0 元及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