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 告 謝佳樺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林宸淳

吳啟弘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賴素貞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曾預先向銀行洽商購屋貸款事宜,經銀行告知,原告年紀較高,不利銀行貸款條件,故而與配偶及子即被告林宸淳商量,經一致合意由原告出資出名購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林宸淳名義,並以林宸淳名義申辦銀行貸款。而就自備款部分,全部由原告支付,包含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101 年10月24日付47萬元(履保)、同年月31日付65萬元(履保),銀行貸款部分,全部係原告分期向新光銀行所繳納。此外,自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所有權為林宸淳名下後,102 、103 、104 、105 、106 年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執管,詎林宸淳利用其與原告同住一處之便,乘機竊取原告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擅將其受原告信託登記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為被告吳啟弘為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於106 年4 月14日為設定登記。

㈡林宸淳於106 年4 月14日當時,對吳啟弘並無債務,卻以系

爭不動產對吳啟弘為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此設定行為即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經原告聲請法院撤銷,則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此外,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期雖記載為126 年4 月15日,但實際上,抵押權人吳啟弘對債務人林宸淳,自始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因原告已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故吳啟弘將來亦確定不可能對林宸淳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宸淳請求吳啟弘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理由。又林宸淳違背信託關係受託人之任務,已失誠信,原告對林宸淳終止信託關係,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宸淳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林宸淳返還信託物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聲明第三項。

㈢按信託契約為債權契約,信託關係之成立,只要信託人與受

託人間,互相表示信託、受託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吳啟弘引民法第758 條規定,係誤認信託關係之成立,應有書面契約,始生效力,自非可採。另按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林宸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成立信託關係,雖未為信託登記,充其量只是不得以此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而已,並非信託關係無效。被告主張信託關係不生效力,亦屬誤解。

㈣吳啟弘係主張原告透過林宸淳多次向其借款,吳啟弘只是把

借款交付林宸淳,由林宸淳將借款轉交原告而已,林宸淳不是借款人,借款債務人是原告,故林宸淳對吳啟弘,並無借款債務存在。然吳啟弘提出106 年4 月10日之借款契約書第

1 點記載:「甲方(即吳啟弘,下同)借給乙方(即林宸淳,下同)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自民國100 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6 年1 月5 日期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但未見其提出所謂「以現金或匯款」交付200 萬元予林宸淳之匯款單或其他證據為憑,自難信為真實。至吳啟弘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19號支付命令,其債務人為訴外人林思緣,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記載擔保債務人為林宸淳無關,併予陳明。

㈤併為聲明:

1.被告林宸淳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4日對被告吳啟弘所為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吳啟弘對被告林宸淳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林宸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林宸淳則以:㈠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有信託契約之成立,亦無任何意思表示

一致,何來符合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縱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表當時買受人為原告,但僅憑買賣契約書亦不代表兩造間必為信託契約。

㈡被告為原告之子,因於100 年至106 年間,原告家中財務狀

況惡化,原告徵求被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1 年12月12日、102 年12月17日向新光銀行以「延展」及「申辦二胎房貸」方式,貸款合計177 萬元。渠料,原告即使擁有17

7 萬元,卻仍不足填補家中財務缺口。因此,曾多次委請被告向吳啟弘借貸,吳啟弘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借款與原告等人。原告更曾有隱瞞被告,親自向吳啟弘借款36萬元,嗣後才向被告坦承此事,且被告之姐姐林思緣也曾向吳啟弘借款。迄106 年,原告及家人向吳啟弘借款金額已逾200 萬元未清償,被告因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供吳啟弘為債權抵押之設定,以示負責。

㈢觀兩造間之LINE通話紀錄,大多顯示原告催促被告繳納房貸

及回報已繳付之內容,倘如原告所稱由其支付,又何須多次催促被告繳付房貸之必要?顯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月付金,實則由被告先行將應繳金額交付原告後,再委由原告前往銀行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因此,匯款人之姓名所載為原告亦屬常態,原告所稱不僅與事實有違,且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啟弘則以㈠原告自始即無與林宸淳有任何信託關係之書面契約,亦無任

何足以證明信託關係之事證,依民法第758 條、信託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其信託即不生效力。

㈡林宸淳雖為原告之子,但自100 年11月22日至106 年1 月5

日止,原告常透過林宸淳向被告借款,被告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林宸淳收訖,期間原告亦曾以LINE向林宸淳表示因其常向被告借款卻未清償一事過意不去。而被告2 人既為舊識,基於信任關係未簽立借據,因此,為表債務清償責任,於106 年4 月10日,林宸淳將系爭不動產做債權抵押供為擔保。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既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亦即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並非權利人主張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101 年12月12日登記於被告林宸淳名下,原告既主張該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林宸淳名下,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所購買後,信託登記在被告

林宸淳名下,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銀行貸款均由其支付,歷年房屋稅亦均由其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為據,並提出103 年、104 年、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 頁、第33頁、第167-193 頁)。惟查,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銀行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由何人繳納,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原因不一,或基於贈與、或基於其他契約約定,均屬可能,惟此與信託契約之是否成立無涉。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宸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是其主張與被告林宸淳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信託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故原告本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宸淳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非有據。

㈢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4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法文明示之意旨,僅限於債權人始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與被告林宸淳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能先盡其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非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所指之債權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宸淳與吳啟弘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暨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林宸淳行使對於被告吳啟弘就系爭不動產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自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宸淳對於被告吳啟弘並無債務,其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吳啟弘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乃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宸淳行使請求被告吳啟弘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暨以其已終止與被告林宸淳間之信託關係,請求林宸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附表:

┌────────────────────┬───────┬────┐│ 土 地 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 ○號 │107.02平方公尺│1/3 │└────────────────────┴───────┴────┘┌────────────────────┬───────┬────┐│ 門 牌 號 碼│面 積 │權利範圍│├────────────────────┼───────┼────┤│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 │總面積:82.91 │1/1 ││ │平方公尺 │ ││ │(附屬建物:平│ ││ │台,面積10.50 │ ││ │平方公尺) │ │└────────────────────┴───────┴────┘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