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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 告 張義淵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竣星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9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203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之一。惟原告主張業於104 年4 月21日以口頭及提出辭任書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張利潔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及法定清算人;然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志康代表被告公司,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委任契約,否認為被告公司董事,詎被告公司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使被告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廢止公司登記後,原告形式上成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則兩造間有無存在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雖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已於104 年4 月21日以口頭及提出辭任書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張利潔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2033號函廢止在案,然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24 條規定,縱被告公司後經廢止,原告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近日卻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同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究其原因,無非係因被告公司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資料查詢表、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4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原告既已於104 年4 月21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張利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 年4 月21日起即不存在;又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均未另行規定或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因其董事身分致使成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茲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亦非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堪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