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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 告 汪俊慶訴訟代理人 汪仁和被 告 詹怡惠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先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就下開

一、二請求擇一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AUD I、型號:A4,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3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北院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中院211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移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7、21頁);復將其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裁定、北院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中院211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5頁);末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㈡第87頁)。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00年5月24日向訴外人郭基昇以114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且將系爭車輛作為伊從事租車業之用。嗣訴外人劉宥成、李盛龍於100年7月28日偽以訴外人張俊彥之名義承租並取得系爭車輛後,經訴外人朱春燕偽以被告名義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陳勇志,被告遂向朱春燕及劉宥成、李盛龍(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劉宥成等3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分別經北院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院211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朱春燕及劉宥成應連帶給付被告103萬4,8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盛龍應給付被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復持記載張俊彥為發票人、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因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本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北院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院2113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移轉予伊,惟未移轉,亦未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致上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前向伊借款3萬5,170元、1千元,繳納前開訴訟之裁判費,則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先位賠償伊損害合計153萬6,170元。又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茲為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伊,則被告應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就伊支付系爭車輛價款114萬元、安裝於系爭車輛之裝備3萬4,233元及被告上開向伊借款以繳納裁判費之3萬5,170元、1千元,合計121萬0,40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6,170元及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0,403元及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受原告之託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未受原告委託強制執行北院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院2113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自不得以伊未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請求伊賠償損害,況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收執,伊無從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北院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中院211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時效尚未消滅,則原告據此訴請伊先位賠償損害合計153萬6,170元,為無理由。其次,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則原告主張伊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並訴請伊損害賠償,亦屬無由;況原告誤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予劉宥成等3人,由劉宥成等3人將出售並交付予善意取得之陳勇志,因此伊無法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實非可歸責於伊,原告據此訴請伊賠償損害,實無所據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向郭基昇以114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

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8日北監車字第1070044695號函覆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5頁、個資卷第1至2頁)。

㈡兩造於購買系爭車輛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從事租車行

業。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頁)。

㈢劉宥成前將李盛龍之相片套印於記載張俊彥姓名年籍之偽造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將李盛龍照片黏貼於記載張俊彥姓名年籍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後,由劉宥成透過網路知悉訴外人呂俊賢經營汽車出租業務後,與呂俊賢聯絡表示欲承租汽車,再由呂俊賢通知原告於100年7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路○段後山埤捷運站旁巷口交車,而劉宥成與李盛龍於同日自臺中搭乘高鐵北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劉宥成並將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李盛龍,再由李盛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冒用張俊彥之名義,偽造張俊彥之署名及指印,簽訂系爭車輛之「協議借用約定書」,表示自同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止承租系爭車輛,李盛龍並在原告提供之本票1紙上偽造張俊彥署名及指印,填載發票日期為100年7月28日、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5樓、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李盛龍除支付1萬2千元租金外,另提供2萬元擔保金與原告,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系爭車輛予李盛龍。嗣劉宥成、李盛龍與朱春燕於100年7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間之某日,由劉宥成將朱春燕相片套印於記載被告姓名年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並黏貼於記載被告姓名年籍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並將中華民國交通部(99)北市汽行No.0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之牌照號碼、車主、地址、車牌、出廠年月、形式、排氣量、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車身號碼等記載,竄改為被告資料及系爭車輛資料後加以影印,而變造行車執照。劉宥成等3人於100年7月30日下午,由朱春燕冒以被告名義,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陳勇志。李盛龍因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36頁)。

㈣被告前依上開㈢之事實,向朱春燕及劉宥成、李盛龍訴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均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汪仁和為該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分別經北院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院2113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朱春燕及劉宥成應連帶給付被告103萬4,8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盛龍應給付被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87、95至98頁)。

㈤被告前執上開㈢記載以張俊彥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臺北

地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7頁)。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本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北院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院2113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移轉予伊,惟未移轉,亦未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致上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前向伊借款3萬5,170元、1千元,繳納前開訴訟之裁判費,則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先位賠償伊損害合計153萬6,17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就伊支付系爭車輛價款114萬元、安裝於系爭車輛之裝備3萬4,233元及被告上開向伊借款以繳納裁判費之3萬5,170元、1千元,合計121萬0,403元本息,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業據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3頁),且經被告自認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憑採。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著有規定。因此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細繹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內容,並佐以劉宥成等3人前述侵權行為態樣(不爭執事項㈢),乃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作為原告從事租車業之用。其次,觀諸北院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院2113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被告均係委任原告之父汪仁和(見本院卷㈠第64頁)擔任訴訟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㈡第139頁),對劉宥成等3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甚至張俊彥就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892號),被告亦係委任汪仁和為訴訟代理人應訴(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1頁),足見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出名擔任系爭車輛之車主,至於因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訴訟事件,則係原告以被告名義為起訴或應訴。準此,被告固應將北院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院211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劉宥成等3人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56頁),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劉宥成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劉宥成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其債權本身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劉宥成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該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50萬元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姑不論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縱時效完成,仍非謂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損害150萬元,亦為無由,自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張俊彥(即系爭本票發

票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本票裁定罹於時效,使其受有損害150萬元云云。惟查,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張俊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業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89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1頁),則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張俊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據此主張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誠屬無理。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3萬5,170元、1千元,繳納前開

訴訟之裁判費,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返還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並訴請被告返還,實為無稽,並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153萬6,1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茲為終止兩造就系爭車

輛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伊,則被告應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就伊支付系爭車輛價款114萬元、安裝於系爭車輛之裝備3萬4,233元及被告上開向伊借款以繳納裁判費之3萬5,170元、1千元,合計121萬0,40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內容,僅係被告受原告委託出名擔任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仍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已如前述(見上開四、㈡、⒈)。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作為其租車業之用,並係原告交付予劉宥成及李盛龍,嗣由劉宥成等3人出售交付予陳勇志(見不爭執事項㈢),陳勇志係自劉宥成等3人處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業經北院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0頁),則原告未能取回系爭車輛,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至為明確。其次,系爭車輛既經陳勇志善意取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規定意旨,被告辯稱陳勇志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其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即非無憑,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前向伊借款3萬5,170元、1千元,繳納前開訴訟之裁判費,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及返還借款合計121萬0,40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153萬6,17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0,403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被告聲請調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311號民事卷宗(見本院卷㈡第86、154至155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