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朱俊清被 告 麗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琳被 告 楊誠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文琳應給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楊文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麗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1年5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期間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嗣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期間自106年1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定儲機動利率1.09%加年息
2.69%計算(即3.78%),應按月付息,屆期還本。另再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473萬4,1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473萬4,173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楊文琳於10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
2.32%加年息1.52%計算(即3.84%)。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楊文琳並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7萬8,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文琳給付本件借款本金7萬8,900元、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基準利率表、借款明細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473萬4,173元、利息及違約金;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文琳給付本件借款本金7萬8,900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