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 告 劉宗敏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被 告 劉清江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黃昆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減縮及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金額之變更,為限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當庭表示對於上開訴之聲明金額減縮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
7 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代理訴外人楊許秀子、許敏華,就楊許秀子、許敏華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訂金收據。其後原告再以其已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劉嘉琦、劉俊男、劉宇聖(下稱劉嘉琦等3 人)之名義,與楊許秀子、許敏華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時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050 萬元之支票4 紙,供作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 紙),係由被告當場簽收取走。嗣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現買賣標的與訂金收據所載系爭不動產不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6 年度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原告與楊許秀子、許敏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楊許秀子、許敏華僅取得原告給付1,050 萬元中之750 萬元買賣價金,另外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由被告拿走,故楊許秀子、許敏華無法一併返還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即無理由不返還已取走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
(二)被告取走系爭支票2 紙,共計300 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在卷,且經證人顏經洲於另案證述:「(問:本件土地成交時間是何時?)104 年10月14日,15日簽約,當時劉宗敏先付了1 筆
750 萬元,當時成交價是每坪6 萬元,總價1,800 萬元,實收每坪是5 萬元,每坪1 萬元是支付拆遷補償等費用,拆遷補償費等費用共300 萬元是由劉清江(即被告)收取,我實際應拿1,500 萬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2號105 年2 月
3 日詢問筆錄)。因被告所代理之楊許秀子、許敏華,既與原告間經法院調解成立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即應返還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
(三)原告與楊許秀子、許敏華間,係因系爭土地上未有被告於訂金收據上所約定之建物存在,才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然沒有建物存在,又何來會有拆遷補償之事宜,況從系爭土地現況可知,並未有被告所辯拆遷補償之情形,有土地現況照片可查,被告所辯上開300 萬元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且已完成拆遷補償事宜云云,應無足採。又系爭土地既無被告已完成拆遷補償之事實,不論被告係因與周金龍、顏經洲間為何關係,而將系爭支票2 紙分別交付,惟此屬被告與渠等間之問題,不得作為不返還上開300 萬元買賣價金之理由。再者,被告雖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收受系爭支票2 紙之理由,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法院調解成立而解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應屬有據。
(四)為此,爰依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300 萬元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其契約當事人為買方劉嘉琦等3人、賣方為楊許秀子、許敏華。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其與楊許秀子、許敏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符,此從臺北地院106 年度調補字第496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原告(即劉宗敏)當場追加劉嘉琦、劉俊男、劉宇聖為原告」等情足知。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價款:每坪6 萬元整總價1,800 萬元整。…另每坪1 萬元整總計300 萬元整係為支付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地上農作栽損補償之用。」,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總價為1,800 萬元,此事實由原告於起訴狀亦載明:「…並於簽約時當場先開具面額共1,050 萬元之4 紙支票,做為給付部分買賣價金。」等語可知。被告係於出賣人楊許秀子、許敏華收受買受人劉嘉琦等3 人持原告所簽發1,050 萬元之支票4 紙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時,依楊許秀子、許敏華指示將買賣價金中之
300 萬元(即系爭支票2 紙)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為出賣人進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地上農作物栽損補償之用,且被告於買賣雙方於106 年
6 月19日在臺北地院達成調解筆錄前即已進行完畢。原告於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起訴狀載明:「…兩造並於104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天(即104 年10月15日),即交付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50 萬元、50萬元、375 萬元、375 萬元之4 紙支票予被告(按為出賣人楊許秀子、許敏華),並經被告之代理人劉清江,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理人張許雪,當場簽名收訖無訛。」,以及原告複代理人亦自認:「我們主張此部分是全部買賣價金一部分(按指本案買賣價金300 萬元)。」,足證被告所陳上情無訛。被告係為出賣人進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事項,而由出賣人收受之買賣價金中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該300 萬元之性質是出賣人收受買受人之價金一部分,因此被告未收受原告或買受人之任何金錢,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之存在,何來不當得利可言。
(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與楊許秀子、許敏華之內容,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從訴訟程序觀之,原告另案起訴金額為請求返還價款1,050 萬元,其中未為減縮之聲明,於達成調解筆錄時亦詳載其餘請求拋棄,即是對請求標的1,050 萬元部分,除調解部分外,其餘300 萬元已拋棄請求權。又證人顏經洲於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2號訊問時所為證言是簡化事實,事實是原告在另案起訴狀有說,300 萬元是由被告代理出賣人來簽,簡化成被告拿走,應係被告代理出賣人收受該300 元價金,用以依出賣人指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拆遷補償程序費用。
(四)系爭土地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其上除有鐵皮屋外,尚有大範圍栽種之農作物,及因農作物而須臨時搭建之木屋、圍籬及大量物、垃圾等物品,此由證人顏經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偵查中證稱:「(問:本件土地有無地上物?)有,鐵皮屋及一些種植的植物。」、「(問:有無在上面搭蓋鐵皮屋或地上物?)有一個鐵皮屋還有一個木頭房子。」等語(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2號卷第55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85 號卷第11頁)可證。至於地上物具體處理方式,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周金龍全權處理,並交付250 萬元支票予周金龍,而系爭土地既要出售,勢必須要求地上物占有人搬離,除應補償安家費用予流離失所、需另覓住處之居民外,其因無法收成農作物所生損害,亦須一併補償。又周金龍曾擔任民意代表,乃地方上素有聲望之人,由其出面處理較無阻礙,即便如此,其仍須拜託其他地方上人士居中斡旋方得順利進行,不免需支付酬庸予從中協調之人,此外,由於系爭土地面積甚廣,其上農作物及其他雜物之清除亦須耗費相當成本,是被告交付周金龍之上開250 萬元款項實已花用殆盡。
(五)原告主張其並未購得有鐵皮屋之土地,故無拆遷補償問題云云,屬實牽強。蓋早在系爭土地被分割為2 筆土地之前,原本生活於系爭土地上之居民除居住於鐵皮屋之外,係對該整片土地為使用收益(即種植農作物及搭建木屋、圍籬等農耕設施)。今原告所買之土地上縱無上開鐵皮屋,然其所購土地上亦屬當地居民之使用收益範圍內,故仍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拆遷補償及栽損補償之義務,被告不得以其無購得鐵皮屋而藉詞推諉。又姑且不論被告受領該
300 萬元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締約時因確信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收受50萬元、250 萬元之支票2 紙後,分別將該支票2 紙交付予顏經洲、周金龍處理系爭土地拆遷補償、栽損補償及給付酬庸等事項,被告所受利益已全然不存,自無庸負返還責任。
(六)原告簽約時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作為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其中之300 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用途為系爭土地排除第三人占有之處理費用,雖文字上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然買賣雙方都知道是要保留鐵皮屋,並排除第三人占有,所以該300 萬元之目的要處理第三人占有的問題。至於買受人收受了該300 萬元後,交付被告用以處理第三人占有事宜,並約定不論被告支付多少錢,可能大於或小於300 萬元,只要目的上排除,這300 萬元就屬出賣人給付被告之處理費用,亦經證人顏經洲證稱確實已將第三人排除占有,故被告取得300 萬元並無不當得利。
又被告收受300 萬元,係因與出賣人之委任事項,與原告無涉。再證人顏經洲證稱另外一半土地也有收受地上物拆遷費用,若地主有重複取得2 筆地上物拆遷問題,亦是屬地主不當得利問題,絕非被告。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體系解釋,其上載明總價1,800 萬元,其中300 萬支付拆遷補償,可看出300 萬元是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至於300 萬元支付給誰,又做何用,係楊許秀子、許敏華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與楊許秀子、許敏華間之買賣糾紛已經調解成立,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主張。
(七)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代理楊許秀子、許敏華就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簽立訂金收據。其後原告以劉嘉琦等
3 人之名義,與由被告代理之楊許秀子、許敏華於同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050 萬元之支票4 紙,其中系爭支票(編號1 、
2 )係交付被告。
(二)附表編號1 支票,經周金龍於104 年10月20日提示兌現;又附表編號2 支票,經顏經洲於104 年10月21日提示兌現。
(三)原告、劉嘉琦等3 人前係以楊許秀子、許敏華為共同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訴訟,雙方於106 年
6 月19日經同院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上開各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訂金收據1 紙、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各1 份、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支票4 紙、臺北地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1頁、第97至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至9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及劉嘉琦等3 人與楊許秀子、許敏華於臺北地院以系爭調解筆錄達成調解時,同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於簽約時取走之系爭支票2 紙,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2 紙已兌現之票款共計300萬元,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⒉被告辯稱其所受領之上開300 萬元已經不存在,其免負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載:「買賣價款:每坪6 萬元總價1,800 萬元整。甲方(應為乙方即楊許秀子、許敏華之誤寫,詳如證人鄭志賢後開證述)實收每坪5 萬元整總價1,500 萬元,另每坪1 萬元整總計300 萬元整係為支付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地上農作物栽損補償之用。」、第
5 條載明:「土地點交及產權保證:本土地買賣係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登載面積及地籍圖謄本上登載方位、地形進行交易,如有被人占用之情事由甲方負責排除之;地上作物、違建之清理、遷移、補償等亦全部由甲方自行處理支付與乙方(即楊許秀子、許敏華)無關」等文字(本院卷第31、33頁)。
3、又經原告聲請向新北地檢署調閱105 年度偵字第26185 號偵查案卷(含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82號卷),證人即代書鄭志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大約是104 年4 月開始顏經洲的姨婆楊許秀子、許敏華就開始在賣土地了,當時就委任我處理代書的事情,因為土地是山坡地,從山上沿路賣到山下,也就是本件標的,比較高的土地已經處理好了,銀貨兩訖了,也登記完畢,因為地主兩人都在國外,他們就請妹妹張許雪處理收受價金、提供證件等,我不知道他們中間怎麼談,都是顏經洲談好後跟我說契約怎麼寫,第一次地主收到的錢是750 萬元,因為本件土地上有地上物,因此價金上有另外每坪加1 萬元要處理拆遷補償、地上農作補償,因此在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有載明此內容,在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款增值稅是由買方負擔,賣方也不負擔仲介費。系爭買賣契約是我製作的。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那是當時電腦作業時將第2 條乙方(即楊許秀子、許敏華)誤載為甲方(即劉嘉琦等3 人)。其中每坪1 萬元的支付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農作物栽損補償,是原告應該給仲介的費用。第5 條是指買方要自行處理地上物。是仲介要我這樣擬定的。該契約內容是被告決定寫入契約,地上物是指有人無權占用蓋用的建物與種植的農作物等語(同上他字卷第49頁反面、同上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證人顏經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成交是104 年10月14日,15日簽約,當時原告先付了1 筆訂金750 萬元,成交價是每坪6 萬元,總價1,800 萬元,實收每坪是5 萬元,每坪1 萬元是支付拆遷補償等費用,共300 萬元是被告收取,我實際應拿1,50
0 萬元等語(同上他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
4、證人顏經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我在場。我是代表楊許秀子及許敏華,是她們委託我的。簽約當天被告有拿支票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跟對方拿幾張,但我只拿到1 張,是被告給我的,是50萬元。我有把支票兌現。被告在買賣的6 個月前找我,說服我2 位姨媽把土地拿出來做買賣,我於104 年7 、8 月時飛到日本去找我姨媽楊許秀子,許敏華在南非我叫親戚找她,後來得到2位同意,把土地拿出來給被告處理,被告說簽約當天就會給我50萬元做謝禮。我知道系爭土地有地上物,我是以現狀買賣,土地上有建物跟農作物,建物是鐵皮屋及木頭小木屋,但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我沒看過系爭調解筆錄,知道這個的始末,但不知道過程。50萬元支票就歸我所有。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跟農作物有第三人占有。根據系爭買賣契約文義,地上物拆遷補償,是請第三人搬遷的意思,不是把鐵皮屋拆掉。我收受的50萬元金額,沒有包括處理第三人遷移的協助。我作證時有說過拆遷補償費用300萬元是被告收取的,300 萬元給的時候我不在場,合約上面有寫,不是我收的。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協議,實際上有沒有做拆遷補償的動作我不知道。占用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有離開,應該是被告處理的,只是不清楚過程。當初談系爭買賣契約時,沒有跟原告說其中50萬元是我的仲介費。
原告毀約的時點是在地上物的第三人搬遷後,我不知道確實何時搬遷,但原告要第2 次付款前都處理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28 至233 頁)。
5、綜觀上開稽證,本件應係原告(以劉嘉琦等3 人名義)與楊許秀子、許敏華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6 萬元計算,總價1,800 萬元,並約定楊許秀子、許敏華實收每坪5 萬元共計1,500 萬元,另每坪1 萬元共計30
0 萬元係作為支付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地上農作物栽損補償之用。又被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其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私下與顏經洲約定將上開300 萬元其中之50萬元作為其居間報酬,另250 萬元部分,則作為被告受楊許秀子、許敏華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宜之對價等事實,是原告及楊許秀子、許敏華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應係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800 萬元之義務,楊許秀子、許敏華除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劉嘉琦等3 人外,並負有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宜之義務,並以上開300 萬元作為對價,楊許秀
子、許敏華並同時委任被告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宜,至於被告如何處理,則非所問。
6、其後原告、劉嘉琦等3 人與楊許秀子、許敏華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06 年6 月19日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調解筆錄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又觀諸渠等於同日調解時均陳稱:「就兩造間104 年10月15日買賣契約書解除,由被告(即楊許秀
子、許敏華,下同)返還實際受領價金750 萬元,原告(即本件原告與劉嘉琦等3 人,下同)不再對被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含解除前、後)衍生之一切權利。至原告對第三人劉清江因本件買賣契約自原告收受300 萬元支票而可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由原告另外行使,不在本件拋棄之列。」等語(臺北地院106 年度調補字第196 號卷10
6 年6 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足稽原告(以劉嘉琦等3 人名義)與楊許秀子、許敏華已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並無拋棄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300 萬元之意思,被告所辯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拋棄此部分之請求權云云,應無足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該契約第3條後段之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宜之約定,亦已一併解除,原告已不負有給付上開300 萬元之義務,不論楊許秀
子、許敏華抑或被告,渠等取得上開300 萬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已經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實際受領上開300 萬元之被告返還該項不當得利。
7、至被告原雖係基於與楊許秀子、許敏華間之委任契約而收受上開300 萬元,然此係被告與楊許秀子、許敏華間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得用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2 紙係作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後段所約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地上農作物栽損補償之用,其已經交付顏經洲、周金龍,且該款項確實有用以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地上農作物栽損補償之用等語,縱算屬實(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亦僅為被告於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宜完竣後,得否向委任人即楊許秀子、許敏華請求委任報酬之問題,顯與原告無涉,被告應不得執此拒絕返還上開300 萬元。
8、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0 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所辯其所受之利益已經不存在一節,是否有理由?
1、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參諸證人顏經洲上開證言,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將附表編號2 之支票1 紙交付顏經洲,用以支付約定之謝禮,且經顏經洲提示兌現,則被告於原告與楊許秀子、許敏華於106 年6 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顯難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將遭解除,且其收領附表編號2支票之利益,已因給付該支票予顏經洲而不存在,被告應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已將附表編號1 之支票1 紙交付訴外人周金龍,用以委請周金龍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宜,且該支票業經周金龍提示兌現云云,然參酌支票具有高度流通性,被告將附表編號1 支票1 紙交付周金龍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自周金龍處取得對價?該支票票款之用途為何?等節,均未舉證以為說明,而其所辯周金龍曾擔任民意代表,有必要由周金龍出面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宜,其中不免須支付酬庸予從中協調之人,且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其他雜物之清除須耗費相當金錢云云,其所指之具體花費為何,亦無任何舉證。復參酌本件顏經洲均得由被告處取得高達50萬元之謝禮,而被告身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促成者及楊許秀子、許敏華之代理人,豈有可能分文未取得任何對價之理,是被告所辯其受領附表編號1 支票1 紙所得之利益已不存在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尚無足採。
3、準此,被告所辯其受領之附表編號2 支票1 紙之50萬元票款已經不存在,有為理由,然其所辯附表編號1 支票1 紙之250 萬元之票款已經不存在,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被告於簽約時取走之系爭支票2 紙,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附表編號1 支票1 紙之票款250 萬元,為有理由,又附表編號2 支票1 紙之票款50萬元,已因被告交付顏經洲而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7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01│ 原告劉宗敏 │臺灣中小企業銀│2,500,000元 │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0日 │AC0000000 ││ │ │行北三重分行 │ │ │ │ │├─┼──────┼───────┼──────┼───────┼────────┼─────┤│02│ 原告劉宗敏 │臺灣中小企業銀│ 500,000元 │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1日 │AC0000000 ││ │ │行北三重分行 │ │ │ │ │├─┼──────┼───────┼──────┼───────┼────────┼─────┤│03│ 原告劉宗敏 │臺灣中小企業銀│3,750,000元 │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0日 │AC0000000 ││ │ │行北三重分行 │ │ │ │ │├─┼──────┼───────┼──────┼───────┼────────┼─────┤│04│ 原告劉宗敏 │臺灣中小企業銀│3,750,000元 │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0日 │AC0000000 ││ │ │行北三重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