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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 告 盧信仁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被 告 林奐訴訟代理人 黃春季被 告 林士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林惠馨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法定代理人 林翰東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三人之父林俊偉於民國105年8月

6日死亡,林俊偉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經原告請求林俊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及訴外人黃春季清償債務之本票裁定確定,聲請強制執行,在鈞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48037號受理執行,以106年6月7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守字第48037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以:「主旨:禁止債務人黃春季(即林俊偉之繼承人)、林奐(即林俊偉之繼承人)、林士捷(即林俊偉之繼承人)、林惠馨(即林俊偉之繼承人)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之三十億出售林家花園之古蹟建物容積權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等因(原證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於106年6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乃奉執行法院以106年7月7日新北霞106司執守字第48037號通知諭示原告「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起訴」(原證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分配款債權存在之訴。

㈡按新北市○○區○○段○○○○○○○○○○○○○○○號三筆土地古蹟

容積移轉案已經主管機關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容積移轉。其總價款33億元亦已於105年10月21日經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全數收訖,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6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報告事項⒊」記載可稽(原證三)。而其分配等相關事項係「將稅務問題釐清後再議」,亦有該報告事項⑶敘明無異。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聲明異議狀亦陳明「將來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上開…容積所得與各派下員…係由取得派下員身分之林奐、林士捷、林惠馨等人原始取得」等語(原證四)。則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三人之分配款債權存在,至為明顯。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對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林本源,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三筆土地古蹟(即林家花園)容積移轉所得價款,有新臺幣1,032萬元之分配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所請求確認者乃為將來之法律關

係,非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條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而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章程第21條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及持分總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出席持分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行為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及持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及持分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出席持分總數四分之三之同意行為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及持分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㈠章程之訂定及變更。㈡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㈢解散。」(參附呈被證一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章程影本乙份),故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所定之出席數及決議數顯然高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之規定,即應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章程規定為準,故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就所有財產之處分,即應有派下現員及持分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出席持分總數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參以原告所呈原證三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民國106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四報告事項「⒊新北市○○區○○段○○○○○○○○○○○○○○○號三筆土地古蹟容積移轉案」,於第⑶點載「本案分配等相關事項經民國106年3月6日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將稅務問題釐清後再議。(全體出席派下員洽悉)」等語,足見有關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因出售前開三筆土地容積移轉所得之價金,僅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列為報告事項而已,並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出售容積移轉所得價金分配予派下員。則就前開出售容積移轉所得價金,現仍屬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所有之財產,且截至目前為止,有關稅務問題仍未能釐清,故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管理委員會尚未送請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上開價金。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派下員即被告林惠馨、林士捷、林奐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之分配款債權,乃屬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參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就將來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顯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㈡按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採限定繼承制後,限定

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就繼承之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其債權人僅能就限定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否則繼承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第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奉祀本家祖先之子女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子女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足見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與民法所定之一般遺產之繼承,其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而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章程第29條規定「本法人如有分配財產時,依照六記號房份平均分配原則,再由各派下現員按其持分比例分配之。」故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財產者,顯然即係以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當時仍存在之派下現員為限,要無疑義。查林俊偉前雖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之派下員,惟林俊偉於105年8月6日身故,縱被告林惠馨、林士捷、林奐為林俊偉之法定繼承人,唯因繼承之事實係發生在民法第1148條修正採限定繼承制之後,林惠馨、林士捷、林奐依法所負之責任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倘將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派下員大會決議分派前開出售容積率之價金,且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准予分派後,即屬林惠馨、林士捷、林奐以派下現員之身分取得,乃屬林惠馨、林士捷、林奐之固有財產,依法林惠馨、林士捷、林奐之被繼承人林俊偉之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就上開以派下現員身分所分得之價金為執行。則原告以林俊偉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林惠馨、林士捷、林奐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就系爭容積移轉所得價款之分配款債權存在,縱認林惠馨、林士捷、林奐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就系爭之容積移轉出售價金有分配款債權存在,惟因屬林惠馨、林士捷、林奐之固有財產,非屬林俊偉之遺產,原告依法不得對林惠馨、林士捷、林奐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故顯然原告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妥之狀態,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之訴即不屬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及訴外人黃春季為林俊偉之全體繼承人,林俊偉生前積欠原告1,032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向林俊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及訴外人黃春季請求清償票款確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48037號一案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經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7日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守字第48037號執行命令一節,並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7日核發之新北院霞106司執守字第48037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有分配款債權存在,原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結果,原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97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106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分別為: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及訴外人黃春季應於繼承林俊偉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932萬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及訴外人黃春季應於繼承林俊偉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100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包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以30億出售林家花園古蹟建物容積權利而應分配給派下員即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之分配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於原告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範圍內,於106年6月7日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守字第48037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然該扣押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第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有經退回之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該執行命令尚不發生效力。嗣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於106年6月22日雖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其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地址錯誤致未送達聲明人,惟聲明人輾轉得知上情,聲明人為法人組織,故出售林家花園古蹟建物容積權利所得,乃屬聲明人之財產,…派下員大會並未決議將該所得分配與派下員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06年7月7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守字第48037號函通知原告如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之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等語,並有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執行法院通知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23頁)。是上開扣押命令雖因未合法送達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而尚不生扣押之效力,然系爭分配款債權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既已具狀向執行法院否認該債權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三筆土地古蹟(即林家花園)容積移轉所得價款,有1,032萬元之分配款債權存在。被告雖不爭執林俊偉生前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之派下員,以及林俊偉之繼承人即林奐、林士捷、林惠馨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亦不爭執上開容積移轉所得價款計33億元已經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於105年10月21日全數收迄,此並有原告所提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6年4月4日106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堪認定。然被告否認林奐、林士捷、林惠馨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上開所得價款現有1,032萬元之分配款債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古蹟容積移轉所得價款33億元,乃屬該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是此筆財產之處分,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㈡次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章程第21條第1、2項規

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及持分總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出席持分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行為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及持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及持分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出席持分總數四分之三之同意行為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及持分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㈠章程之訂定及變更。㈡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㈢解散。」,此有被告所提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章程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是上開章程所定之決數,高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決數,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從其章程之規定。然被告抗辯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迄未經派下員大會依上開章程之規定決議分配系爭容積移轉所得價款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6年4月4日106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亦僅記載:「…報告事項:…3.⑵總價款計新台幣33億元,已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全數收迄。並支付相關營業稅及費用計…⑶本案分配等相關事項經民國100年3月6日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將稅務問題釐清後再議。」等語,並無任何將系爭容積移轉所得價款分配與派下員之決議,遑論各派下員得受分配之金額為何。

㈢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之派下員大會已依上開章程之規定決議分配系爭容積移轉所得價款,遑論決議派下員林奐、林士捷、林惠馨可分配之金額為何,則自不能認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就系爭容積移轉所得價款,現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有1,032萬元之分配款債權存在。

六、至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將來之派下員大會是否會依上開章程之規定決議分配系爭容積移轉所得價款,則屬未定。且此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就系爭容積移轉所得價款將來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有無1,032萬元之分配款債權存在,乃屬將來不當然會發生或應發生之法律關係。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可參,遑論將來是否發生尚屬未定者更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甚明。是原告謂其僅請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且其本件並未請求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認其得訴請確認此分配款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奐、林士捷、林惠馨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三筆土地古蹟(即林家花園)容積移轉所得價款有1,032萬元之分配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