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聲 請 人 林天賜
邱意茹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即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漏未於判決書內載明新北市政府答辯部分,以及訴訟期間已調查證據63中指示第1724號指定建築線位置圖與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使用執照登載指定巷道坐落面積示圖位置部分之判決,爰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聲請人於本件民事事件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1.相對人即被告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秀明福德宮及如本院判決附表所載之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 ○號如本院判決附圖所載綠色之地上物、黃色雨遮、藍色樹公拆除騰空。2.相對人即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2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院已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且核本院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意旨相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況細繹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之事項,實屬不服本院所為判決之理由,並非原判決就訴訟標的之裁判有脫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