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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李森雄

余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藍天鴻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陳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森雄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芳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森雄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李森雄、余芳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李森雄、余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李森雄;㈡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9 月2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森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芳31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5萬元自105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因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李森雄拆除,原告李森雄乃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撤回前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並將請求賠償金明確計算為共計93萬元,而原告余芳亦以前開書狀變更其請求數額為15萬5,000 元,核原告李森雄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被告於收受該撤回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余芳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李森雄所興建,並為其所有。原告李森雄於

90年9 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阿富,租期至105年9 月24日屆滿。李阿富死亡後,便由其配偶即原告余芳承受租約繼續承租,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該轉租租期至

105 年4 月24日屆滿。而於原告間租約即將屆滿時,原告李森雄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余芳及被告依法收回系爭房屋,未料被告竟為拒絕,被告為次承租人,其權利本即不得大於原告余芳,故自105 年9 月24日起,被告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迄至原告李森雄於105 年12月間止將系爭房屋拆除前,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李森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李森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3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被告與原告余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被告屆期未遷讓系爭房屋,原告余芳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租金亦應比照計算,金額合計後為93萬元(155,000 ×2 ×3=930,000 )。又被告尚積欠原告余芳105年9 月份之租金15萬5,000 元,原告余芳依系爭租約第3 、

4 條約定及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萬5,000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新北市政府推動蘆洲區變更都市計畫,甚多新建案已陸續施

行,而原告李森雄於103 年8 月11日即有與訴外人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系爭房屋即將被收回重新建築,附近商家地主皆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是以原告間租約到期後,已無可能再續約,原告余芳自無權再轉租,雙方更無可能再續租。然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余芳)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屆期仍使用系爭房屋須給付租金2 倍之違約金,而被告向以匯款繳納房租,其於10

5 年4 月25日租約屆期後仍想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免遭罰違約金,乃故意依舊匯租金予原告余芳。然原告余芳當時已有向其表明拒絕續租,故該價金並非租金,而係逾期仍使用系爭房屋之補償費。縱認原告余芳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有租約存在,被告於承租前已知原告余芳為二房東,原告余芳亦有明確告知其與原告李森雄之租約迄至105 年9 月24日將屆滿,是以被告詢問原告余芳,系爭租約屆期是否續約,原告余芳固同意續約,然此顯係指至其有權租用之期日(即105 年9 月24日)止,此為雙方明確之共識,並非不定期租賃,而由於僅延長約半年租期,雙方口頭確認後,便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是以本件並非被告所辯稱不定期租賃,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雙方租賃關係於105 年9 月24日時便已消滅。另依照證人張小蓮證稱被告與其配偶李煒論,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212 號房屋)租約屆期(105 年4 月25日)洽談續租時,亦曾由被告自行擬定書面文件,約定「租約期間若因集賢路210 號之租約有所變動,並須提前終止租約」之內容,前開租約與系爭租約皆同於

105 年4 月25日屆期,倘真如被告所稱,原告余芳早曾承諾續租,抑或雙方確有達成續租之共識云云(假設語氣),續約時依原租約即可,被告根本不需大費周章,還要另立書面事先聲明以防系爭租約中途有所變動,致需提前終止212 號房屋之租約,可證被告必知系爭租約根本有無法續租之情形,原告余芳確實未承諾續租,亦可合理推斷,其為達強為續租目的,方故意持續每月匯款至原告余芳之銀行帳戶,圖藉此造成不定期租賃之假象。

⒉被告稱其係於105 年9 月24日搬遷完畢云云,惟原告余芳於

105 年9 月26日與訴外人鄭坤來、李兆容前往系爭房屋欲點交收回時,被告尚在使用系爭房屋,不僅阻止原告及其友人進入,甚至還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案,控告原告等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又原告余芳並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要求配合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而被告復對此事實自認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且被告同時承租系爭房屋與21

2 號房屋,係將兩戶打通作為家具展場,自不可能僅裝潢一邊,兩邊同時有裝潢,卻僅向原告請求裝潢費用,其向證人張小蓮退租點交時,結算水電費後,隨即交還鑰匙,但向原告退租時,其不僅索取裝潢費用,還要求進行相關損害賠償之結算(不只水電費),否則堅決拒絕返還鑰匙,對兩邊出租人之態度大相逕庭,動機實屬可疑。再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1458號存證信函(下稱105 年9 月23日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內容係「委請律師函告原告出面與被告處理裝潢、設備損失350 萬元、搬遷費損失50萬元、返還押租保證金31萬元。」,該信函係傳達被告索求鉅額賠償意旨及項目,全文並未提及請求原告配合退租點交或交付鑰匙,與催告退租點交乃全然無涉,難謂有盡舉證責任,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積極要與原告辦理退租點交,更無原告受領遲延之謂。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余芳與被告間為不定期租賃(假設語氣)

,然系爭房屋因原告李森雄已與宏洋公司計畫合建,故將拆除重新建築,依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原告收回系爭房屋,自亦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森雄93萬元,並自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 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向原告余芳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3

年4 月25日至105 年4 月24日,每月租金為15萬5,000 元,押租保證金為31萬元。被告並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31萬元予原告余芳。原告余芳於出租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其是二房東,亦未明確告知其與原告李森雄之租約於10

5 年9 月24日將屆滿,僅向被告表示租約屆滿時,仍會續約至少1 次,此1 次之時間與系爭租約之期間相同,即為2 年。被告因要設立家具店,誤信原告余芳所言為真,遂投資裝潢、設備高達350 萬元。詎料,被告於104 年底向原告余芳提出續約,租約屆期後,原告余芳仍提供其個人帳戶,向被告繼續收取105 年4 月25日至105 年8 月25日共4 個月合計62萬元之租金,依民法第451 條,雙方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租賃契約關係不能任意終止。惟原告於105 年8 月間,臨時要求被告須於105 年9 月24日搬遷完畢,致使被告另須花費搬遷費50萬元,且被告因此於105 年8 月26日至105 年

9 月24日之期間,即已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自無須給付105 年9 月租金15萬5,000 元予原告余芳。

㈡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已於105 年9 月24日搬遷完畢,被告並

曾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余芳出面進行點交事宜,且另曾寄發

105 年9 月23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余芳於函達5 日內出面與被告處理被告之裝潢、設備損失350 萬元、搬遷費損失50萬元及返還押租保證金31萬元等事宜,惟被告余芳卻遲未出面與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又原告余芳係在被告對李森雄於105 年9 月26日對被告提告侵入住宅後才至系爭房屋,且原告余芳到場後仍拒絕辦理點交。另被告係同時租賃系爭房屋及212 號房屋,被告係於105 年9 月24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並於105 年10月1 日自212 號房屋搬遷完畢並點交予該證人張小蓮。被告已於105 年9 月24日完成遷出,已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惟仍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實乃原告余芳拒絕辦理點交。而原告李森雄於105 年9 月25日後,也從未發函請求被告辦理點交或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從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後至原告李森雄於105 年12月逕行將系爭房屋拆除止,保有系爭房屋鑰匙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原告李森雄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無權限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李森雄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100 條之適用,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李森雄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原告余芳間之租賃契約迄至

105 年9 月24日屆滿,被告向原告余芳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不得大於原告余芳,被告迄至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間拆除止,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係侵害原告李森雄之所有權,應賠償原告李森雄93萬元;另原告余芳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5 年9月租金15萬5,000 元未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與原告余芳間之系爭租約租期原定於105 年4 月24日屆滿,且其迄至系爭房屋拆除時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余芳,亦未給付105 年9 月租金予原告余芳等事實,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李森雄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應否給付原告余芳105 年

9 月租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於系爭房屋拆除時止並未返還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李森雄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賠償原告李森雄42萬元:

⒈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

,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又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故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定期轉租契約者,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約,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得合法不定期繼續使用租賃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李森雄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與原告余芳間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乃至105 年9 月24日屆滿,有其提出與李阿富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原告余芳點收原告李森雄退還押租金28萬元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余芳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乃係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李森雄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且原告余芳於與原告李森雄間之租賃契約屆滿後,已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為次承租人,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不得大於原告余芳,被告自無從就系爭房屋對原告李森雄主張得合法繼續使用甚明。是被告既自承其迄至原告李森雄於105 年12月間拆除系爭房屋時止,均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見訴字卷第201 頁),顯見其並無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並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則被告迄至10

5 年12月間拆除系爭房屋時止占有系爭房屋,自屬侵害原告李森雄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對原告李森雄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參之原告李森雄與原告余芳間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4萬元(見訴字卷第14頁),可認原告李森雄因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所有權之損害,應以每月14萬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李森雄請求被告賠償自105 年9 月24日翌日起至系爭房屋105 年12月間拆除時止共計3 個月賠償金數額,總計為42萬元(14,000×3=420,000 )。原告李森雄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遷讓交還房屋,應按月依租金2 倍即31萬元給付違約金云云,然系爭租約係原告余芳與被告所簽訂,而非原告李森雄與被告所簽訂,被告依前開約定應給付之對象係原告余芳,而非原告李森雄,況該31萬元乃違約金性質,而非被告實際所受利益,且原告李森雄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應以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而非以被告所受利益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李森雄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與原告余芳間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不得任意終止云云,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係其與原告余芳間之租賃關係,原告李森雄與原告余芳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屆滿,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原告余芳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李森雄,況原告余芳與被告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詳下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其已於105 年9 月24日搬遷完畢,其仍保有系爭

房屋之鑰匙乃因原告余芳拒絕辦理點交,原告李森雄亦未要求被告交還鑰匙,其對原告李森雄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觀諸原告李森雄對被告提告竊佔一案時,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伊於租約到期前,伊主動要找余芳續約,余芳才稱說那塊地要蓋房子請伊等離開,並非她主動通知伊離開的,但在第一次簽約時她就有口頭承諾過會和伊續約,也沒有告知伊說她是二房東,伊認為伊的權益受到損害,所以伊才還沒離開等語明確,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105 年

9 月26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1 頁),可知被告縱已於105 年9 月24日自系爭房屋搬遷,惟其自認權益受侵害,而於搬遷後仍不願返還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余芳拒絕辦理點交甚明。至被告固曾寄發105 年9 月23日存證信函予原告,然其內容略以:「…㈢地主李森雄及余君於105年8 月間,臨時要求本人須於105 年9 月24日搬遷完畢,致使本人需另花費搬遷費50萬元。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余君前開事宜,並請余君及地主李森雄應於函達五日內出面與本人處理前開裝潢、設備損失350 萬元、搬遷費損失50萬元及返還押租保證金31萬元等事宜。如逾期不理,則本人將依法主張租賃關係存續,並訴追余君應負之一切法律上之責任,俾以維護本人之權益。…」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僅見被告要求原告進行損害賠償及押租金返還之協商,並無要求原告余芳進行點交之意思,自難認原告余芳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與被告協商,即有拒絕點交之意思,此外,被告就原告余芳有拒絕點交情事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再原告李森雄10

6 年8 月9 日已寄發北投郵局第890 號存證信函(下稱105年8 月9 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余芳返還系爭房屋,及請原告余芳要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並將該存證信函副知被告,有該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於105 年9 月26日委託訴外人廖其隆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有廖其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同日製作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是原告李森雄已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殊為明確,該意思依常理自包含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鑰匙,被告徒以原告李森雄並未要求被告交還鑰匙而辯稱並無侵害原告李森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告余芳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5 年9 月租金15萬5,000元:

⒈原告余芳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105 年4 月24日屆滿後,為免

遭罰違約金而依舊每月給付15萬5,000 元,該價金並非租金,而係逾期仍使用系爭房屋之補償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余芳起訴主張被告未給付105 年9 月租金等語,顯有矛盾,其一方面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給付之價金為補償費,一方面又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5 年9 月租金,兩者並無併存之可能,是其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又原告余芳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其與被告仍有租約存在,

然該租約僅存續至原告余芳有權租用之期日即105 年9 月24日止等語,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約屆滿後與原告余芳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然查,被告除向原告余芳租賃系爭房屋,另同時承租212 號房屋以經營家具行,於

212 號房屋租期尚未屆滿前之105 年4 月25日,被告主動書寫內容為「本租約(集賢路212 號)為期壹年,租約期間若因集賢路210 號之租約有所變動,必須提前終止租約,則甲方(房東)須於租約終止之同時退還原租屋之押金」等語之書面1 紙(見訴字卷第202 頁)予訴外人即212 號房屋出租人李煒論等情,為證人即李煒論之配偶張小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訴字卷第197 頁),依前開書面文義,可知被告至遲於105 年4 月25日即適於系爭租約剛屆滿時,已知悉其與原告余芳間之租約將隨時終止,否則其無必要向212 號房屋出租人表示其有提前終止該212 號房屋租約之可能,此核與原告余芳於原告李森雄向被告提告竊佔一案警詢所述:伊與被告於105 年4 月24日後沒有簽租約了,都是被告直接匯錢給伊,伊於105 年1 月的時候就有開始在電話中請被告離開了,但被告稱其還需要時間整理,所以才又給被告延後幾個月,但也有持續在電話中請被告離開等語亦屬相符,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69 頁),堪認於系爭租約105 年4 月24日屆滿後,原告余芳雖未拒絕接受被告所匯租金,然其已多次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再續約,待被告尋覓他處搬遷後,雙方之租約即隨時終止,並無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意思,併參之原告余芳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已開始通知被告搬遷,可知原告余芳亦知悉原告李森雄於105 年9 月24日租期屆滿後將收回系爭房屋,故原告余芳同意與被告維持租賃關係,至遲亦僅至其應於105 年9 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李森雄之日止即告屆滿,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故而出具前開書面予212 號房屋出租人李煒論,是被告以原告余芳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持續收取租金,而辯稱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余芳主張迄至其與原告李森雄間租賃契約於105 年9

月24日屆滿時止,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未給付10

5 年9 月份租金,被告尚積欠其105 年9 月租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於105 年8 月26日至105 年9 月24日之期間,即已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自無須給付10

5 年9 月租金云云。然房屋承租人於尚未遷讓返還房屋前,縱因搬遷之故而無法繼續為原租賃之目的使用房屋,其既尚未全部搬遷完畢,可見其有占有使用房屋之事實,仍有繼續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而原告余芳與被告間復無搬遷期間不計算租金之約定,故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自不得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余芳,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余芳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 月租金(即105 年8 月25日至105 年9 月24日止)15萬5,000 元,為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係於106 年8 月8 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見訴字卷第205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6 年8 月8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次承租人,於原告間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侵害原告李森雄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迄至105 年9 月24日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余芳,其仍負有給付105 年9 月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李森雄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迄至系爭房屋拆除時止3 個月損害共計42萬元,原告余芳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森雄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李森雄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坤來、李兆容,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詩涵,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