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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 告 吳淑婉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余寶珠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戴劭剛(即戴文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戴劭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余寶珠與戴文輝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於民國95年6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明權行為及於95年8月2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原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於95年8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本件戴文輝係於民國102年5月間死亡,繼承人僅為其孫戴劭剛,故併以其孫戴劭剛為共同被告。又本件不動產土地係在樹林區,係在鈞院轄區,故鈞院亦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戴劭剛之祖父戴文輝(已歿),於生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但屆期未依約返還,致尚積欠原告190萬元,此有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原證一)為證。但戴文輝仍於95年6月19日,辦理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不動產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8月29日將所有權四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佘寶珠(即戴妻),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有系爭土地登記薄謄本三份可稽(見原證二),因系爭債權迄今未加以清償,被告之祖父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或清償困難),是其所為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致使原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清償困難之狀態,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虞。原告發現戴文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余寶珠,自應將系爭贈與行為撤銷,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戴文輝之繼承人所有,以利原告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懇請鈞院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進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綜上,原告吳淑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文輝債權人,被告余寶珠與被告戴劭剛之被繼承人戴文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恢復原狀為戴文輝之繼承人戴劭剛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為維護自己對於戴文輝之上開債權,先前曾以其繼承人之戴劭剛為執行債務人,拍賣戴劭剛所有之「公同共有」之土地,但是「公同共有」之土地,僅係拍賣「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共有物本身之應有部分,因此完全無人應買(當時估價亦完全偏離行情),因此至此時,原告始認為上開贈與行為,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故該「贈與」行為自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然,被告以有抵押權存在置辯,但是原告在先前與被告討論還款事宜時,被告對於債權之存在猶為若干爭執,不願還款,致使該抵押債權尚有變數,故本件仍認為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

(五)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已經除斥期間而消滅?

1、又原告知悉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乃係在拍賣上揭「公同共有」土地權利未果後,始認為「有害及債權之原因」,蓋「公同共有」土地之出售共有權利,自然與分別共有之土地可以拍賣應有部分,兩者不可相提並論,其拍賣時應買人之意願與接手之程度均有不同,故在105年11月25日鈞院執行處對戴劭剛之公同共有土地進行第一次拍賣未果,並於105年12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後,始知有撤銷之原因,故並未逾一年之期間。

2、至於被告爭執所謂除斥期間之問題,應指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言,並非自單純之「無償行為」本身而言,故該無償行為之除斥期間應自有害及債權之時點開始計算,因此原告亦認為尚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六)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8日新北院清89執木字第12739號債權憑證、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余寶珠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以其為戴文輝之債權人,因戴文輝於95年6月19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8月29日將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寶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該贈與有無害及債權?及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已經除斥期間而消滅?茲就該二爭點述之如后。

(二)戴文輝之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為,應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又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戴文輝有190萬元債權,且對於戴文輝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設定抵押權,而依原告所提該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權利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33地號為0000000元(計算式:677.45㎡×(1/4)×19300元)、34地號為175526元(計算式:369.53㎡×(1/4)×1900元)、38地號為0000000元(計算式:11264.86㎡×(1/4)×1900元),以上土地現值合計為0000000元,遠超過原告之債權金額190萬元甚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無理由。

(三)再按,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對被告余寶珠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主張戴文輝欠款,被告余寶珠為繼承人,該案經鈞院103年訴字第801號判決駁回)。原告於該起訴狀即附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該土地登記謄本明載95年8月25日已因「夫妻贈與」取得該三筆土地四分之一之權利(被證一)。亦即原告至遲於102年12月30日起訴時即已知悉上開「夫妻贈與」之事實。且該「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19日,此由該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迄今已逾十年。均逾上開民法第245條所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之除斥期間。故本件撤銷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此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不具撤銷之權,且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亦已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因為原告的債權有抵押權擔保,抵押權擔保的價值遠高於原告主張的債權,我們認為沒有詐害並有撤銷的必要,贈與部分已經經過除斥期間,我們今日也才剛拿到這份登記資料,90年11月2日的登記資料,原告主張的債權是87年的債權,原告跟戴文輝之間在90年有土地買賣,假如87年債權存在的話,不可能在買賣的時候沒有抵銷,我們有提出請原告說明之,原告主張債權都是在戴文輝過世之後才陸陸續續提出,我們認為這部分仍有疑問,原告所提的撤銷詐害債權沒有理由。

(六)證據:提出吳淑婉102年12月30日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102年12月11日10時46分列印)、90年11月0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戴劭剛方面:被告戴劭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70124號民事執行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戴文輝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8日新北院清89執木字第12739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戴劭剛為債務人戴文輝之孫,為債務人戴文輝之繼承人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債務人戴文輝於生前在95年8月2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余寶珠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債務人戴文輝上開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余寶珠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對於債務人戴文輝之債權,因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請求撤銷業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指債務人戴文輝所為將前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其妻即被告余寶珠之無償行為之時間為95年6月19日,於95年8月29日完成登記,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前揭債務人戴文輝之無償行為之時間為106年7月4日,此有原告所具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則自債務人戴文輝為上開無償行為之時迄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戴文輝之無償行為之時間,已超過10年時間;況本件原告前曾於102年12月間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余寶珠應返還債務人戴文輝所欠借款,其所附之證據中含之前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已記載債務人戴文輝於95年8月29日將前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其妻即被告余寶珠之移轉登記事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件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且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1日10時46分列印之謄本所影印而成(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與本次原告起訴時所附證據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係由同一份樹林地政事務所列印之謄本所影印而成(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故被告抗辯原告知悉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由債務人戴文輝贈與其妻即被告余寶珠之移轉登記事實迄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超過1年以上一節,亦屬可採。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一節,自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債務人戴文輝於生前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因已逾前揭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則原告請求撤銷其債務人戴文輝於95年間所為將前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其妻即被告余寶珠之行為,並請求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