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84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有財等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 元,並以被告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12分之1 ),於土地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7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7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王**應就上開土地於97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有財所有。然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確認利益,應以被告間移轉之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核算,查系爭三筆土地面積計3459.5平方公尺(計算式:1950.06 +563.18+946.26),10
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7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再依移轉之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計算,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219,846 元(計算式:3459.5×7,700 ×1/1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屬第一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第一項為斷,不另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9,8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880 元,尚不足2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1,098元。
(二)原告應補正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記登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姓名、最近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