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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 告 張阿桃訴訟代理人 孫衛紅被 告 范韶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被告控制慾極強,不願伊至

「小喬新疆羊肉串」餐廳工作,時常出言不遜,藉故辱罵伊,伊均隱忍,嗣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主動向伊分手,伊以為事端就此落幕。詎被告提出分手後,仍時常以傳訊息或電話騷擾並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又前往伊工作之上列處所惡意肇事,致伊精神緊繃,心情低落、焦慮,無法安穩入眠,引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足以貶損伊人格並致伊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犯行,業經鈞院106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4,000元,共計15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是跟伊分手,才有精神疾病,請求函查原告的健保紀錄,原告吃的藥是叫他弟弟的老婆,從診所帶出來給他吃的,健泰診所,在五股那邊。105年7月10日。原告那天叫人去伊家打伊,打完我們就分手。105年7月8日原告還有住伊家。原告訴代在說謊,伊每天下班回家,都回去陪伊媽,伊不知道原告幾點下班,一定要說這種謊話嗎。新海橋那次伊有承認。但是下班回家伊沒有堵原告。請求法院調原告之前在健泰診所的就診紀錄,跟原告現在吃的藥是一樣的,伊認為原告的精神疾病不是伊造成的。原告前夫跳樓之前,原告就有在吃這些藥。原告前夫在103或104年死亡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與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48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在案,有105年6月6日、105年7月3日、105年7月9日LINE文字訊息、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卷第8-17頁、本院卷第11-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818號執行卷宗(含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2975號)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列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侵權行為,致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恐嚇危害安全)發生時滿47歲,其遭被告於上列時地,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與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高職畢業,105年度申報所得138萬餘元,財產總額7,781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45歲,其係高職畢業,105年度申報所得45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44,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㈢另原告主張其亦因被告之上列恐嚇危害安全侵權行為,致受

有相當於醫療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雖經原告提出105年6月6日、105年7月3日、105年7月9日LINE文字訊息、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卷第8-18頁),惟依上列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因出現緊繃,心悸、心情低落、焦慮情緒及睡眠障礙等狀況,而於105年8月11日至106年5月4日期間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及複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但尚難據以得知原告之上列狀況係被告之上列恐嚇危害安全侵權行為所造成,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證明,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之上列恐嚇危害安全侵權行為,致受有相當於醫療費用6,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