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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 徐金銓

林天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林長成

林朝清林朝琛林朝曦林猷程邱林翠廖林紅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儒

謝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而請求被告林朝清、林朝琛、林朝曦、林猷程、邱林翠、廖林紅霞應給付原告徐金銓新臺幣(下同)各11萬9,625 元,應給付原告林天佑各4 萬5,375 元,另被告林長成應給付原告徐金銓23萬9,250 元,應給付原告林天佑

9 萬750 元,嗣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兩造間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亦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於107 年9 月6 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前開請求金額各如後所述,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徐金銓、林天佑於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

止,陸續與被告林長成、林朝清、林朝琛、林朝曦、林猷程、邱林翠、廖林紅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購買其等所有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25 地號、827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

2 人並約定以各自出資比例即70% 、30% 買受前開土地之持份,每筆土地持份皆以各出賣人所有持分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68% 分開計價。原告2 人於取得上開土地後,即就系爭

827 地號土地之持分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並由原告徐金銓分得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原告林天佑分得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27 之2 地號、系爭827 之5 地號土地),嗣因原告徐金銓擬將系爭827 之2 地號土地出售他人,遂委請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於測量後發現系爭827 之2 、827 之5 地號土地分別遭他人無權占用9.65平方公尺、3.66平方公尺,原告

2 人在不得以情況下,將系爭827 之2 、827 之5 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部分再分割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原告徐金銓所有,面積9.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27之6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原告林天佑所有,面積3.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27 之7 地號土地)。而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經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系爭827 之6 地號土地被他人無權占用部分之面積為7.44平方公尺,系爭827 之7 地號土地被他人無權占用部分之面積則為3.14平方公尺,原告並依該測量結果,將原告徐金銓所有系爭827 之6 地號土地未被占用部分另分割成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

2.21平方公尺),原告林天佑所有系爭827 之7 地號土地未被占用部分另分割成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0.52平方公尺),是系爭827 之6 、827 之7 地號土地現面積分別為7.44平方公尺、3.14平方公尺。而系爭827之6 、827 之7 地號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現狀作為其他建物之騎樓使用多年,並非一夕之間得以造成,顯然在被告交付系爭827 地號土地予原告前,該無權占用之情形即已存在。又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有因占用問題無法排除時,買賣雙方同意解除該無法排除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是依該條約定,系爭827之6 、827 之7 地號土地被他人無權占用,且無法排除之問題乃屬物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擇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項目A、B 欄所示之價金。又縱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系爭827 之

6 、827 之7 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情形,既屬物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項目A 、B 欄所示之價金。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持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4 日新北測字第1050753726、1050753727號函附之新北不動產糾紛調處表等資料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調處分割及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但原告於辦理系爭827 地號土地調處分割及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系爭827 地號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情形。原告係於106 年3 月24日將系爭827 之2 、827 之5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6 年5 月4 日申請鑑界時,始發現系爭827 地號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原告復於106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方於106 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怠於通知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怠於通知,顯與事實不符。

2.依系爭契約承辦地政士即證人廖家瑋之證述,如果該筆土地只有部分被占用,買受人可以將該筆土地遭占用部分分割後,再予解除被占用的部分,故原告將被占用部分土地予以分割後,針對被占用部分解除,係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1 項約定意旨。

3.系爭827 之6 、827 之7 地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作為騎樓使用,無法排除,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於原告買受時未告知該瑕疵,縱該騎樓占用瑕疵存在於契約成立前,被告仍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系爭827 之6 、827 之7 地號土地被第三人占用作其騎樓使用,係屬一個客觀事實,並非條件,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827 之6 、827之7 地號土地分別遭占用7.44平方公尺、3.14平方公尺,合計10.58 平方公尺,被告迄今仍無法排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亦屬有據。

4.依本件土地仲介即證人林雅琇、地政人員即許文炤之證述可知,兩造於104 年簽約、105 年調處分割時,地證人員均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指界,當時並未發現有被占用之情形,是認原告已盡從速檢查義務,仍無法發現有被占用之瑕疵,難認有何重大過失。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林長成、林朝清、林朝琛、林朝曦、林猷程、邱林翠、廖林紅霞應分別給付原告徐金銓、林天佑如附表項目A 、項目B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之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固於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分別向被

告林長成、林朝清、林朝琛、林朝曦、林猷程、邱林翠、廖林紅霞購買如系爭契約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該等土地持分原係被告分別委託祥瑞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銷售。本件由被告林長成先於103 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825 、827 地號及新北市○○區○○段○○○ ○○○○ ○○○○ ○號共5 筆土地之持分,並於104 年

1 月9 日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指界測量後,發現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被停車場占用,無法排除,原告表示不願購買,因此其後與其他另6 位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排除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持分而未購買,原告並於104 年1 月28日與被告林長成簽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足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除祥瑞公司對於土地現況之說明外,並進行指界測量,豈可能當時指界測量時,未發現系爭827 地號土地有他人無權占用情形,換言之,既然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進行指界測量,都未發現系爭827 地號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情事,被告當然相信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對於本件買賣,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況以原告於103 年訂立買賣契約時,應有至現場察看是否有

違法占用情形,於104 年訂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時,已透過指界發現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被停車場占用,而與被告合意將該筆土地排除於買賣契約之外,顯見原告依通常之檢查,已足發現買受之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另於105 年調處分割時,原告同意林振榮等4 人建議之分割方案,且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12日複丈測量已通知申請人即原告到場,會議簡報亦有撥放土地現況影片,足認原告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分得之土地建有騎樓。

㈢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1日板地登字第105376

7119號函主旨欄所示,原告持憑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4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0753726、1050753727號函申請不動產分割調處,故系爭827 地號土地縱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必於其為分割之需所進行測量時之105 年8 月間即得知,至遲亦應於105 年10月間得知,然原告得知後,並未立即通知被告,迄至106 年7 月26日起訴時已近約1 年或10個月之久,或迄原證5 所發存證信函亦已10個月或8 個月之久,是原告怠為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自不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本件買賣標的為系爭82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應有部分

無特定使用範圍,於調處分割後,難認騎樓占用情形屬應有部分之物之瑕疵。又原告成為系爭827 地號土地共有人後,實質參與調處分割程序,且同意林振榮等4 人於調處分割時建議之分割方案,若主張解除契約,顯係將分割所得不利益轉嫁予從未參與調處分割程序之被告。且系爭827 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意即在於維持共有人間之對價平衡,使共有人分得之物有瑕疵時,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是以,原告若因分割所得之物有瑕疵,依法應向他共有人主張,而非向出售應有部分之被告為之。

㈤原告自承於本件買賣完成後,經與其他共有人完成分割,無

論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原告所稱遭他人占用部分不一定分給原告,且該分割如係由原告提出,更不會將有他人占用部分分配給自己,原告既願接受將該部分由自己承受,自不可將此事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827 之

6 、827 之7 地號土地上之騎樓,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難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應有部分,共有人間未為分管協議前,就系爭827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無使用權,被告依約移轉系爭8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即已履行契約所定義務,更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㈥依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應有部分,與原告調處分割後取得

之系爭827 之2 、827 之5 地號土地之性質顯不相當,得否以系爭827 之2 、827 之5 地號土地建有騎樓即認買受之應有部分受占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證人鄭煒峰之證述亦可知,上開土地上有騎樓,尚不能證明即屬被他人占用,縱該騎樓屬於占用情形,未經原告對騎樓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駁回前,仍不該當無法排除之停止條件。

㈦如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抵銷,亦即此部

分賣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其法律效果為回復原狀,被告應將此部分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原告則應將系爭8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返還被告,然該應有部分業因調處分割致不能返還,則原告應償還此部分之價額,是以被告主張抵銷。㈧被告售予原告之標的物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原共有物即系爭

827 地號土地之每一點上,是原告所謂7.44平方公尺、3.1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本應存有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則被告出售系爭827 地號土地之比例共為4/9 ,於7.44平方公尺、

3.14平方公尺範圍內,亦僅占4/9 ,在此範圍內之價值為46萬6,667 元,且以被告認減少價金以退還3 成至3 成5 左右為適當,被告至多亦僅需退還原告14萬元或16萬3,333 元。

㈨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陸續與被告林長成、林朝清、林朝琛、林朝曦、林猷程、邱林翠、廖林紅霞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其等所有系爭82

5 地號、827 地號土地之持分,原告於取得上開土地後,即就系爭827 地號土地之持分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並由原告徐金銓分得系爭827 之2 地號土地、原告林天佑分得系爭827 之5 地號土地,嗣原告再將系爭827 之2 、827之5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827 之6 (原告徐金銓所有)、系爭827 之7 (原告林天佑所有)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8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827 地號土地申請調解分割、鑑界測量相關資料審閱查核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7至2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65、283 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827 地號土地,有遭他人無權占用且無法排除之物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擇一主張解除系爭827 之6 、827 之7 地號土地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項目A 、B 欄所示之價金,有無理由?如無,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項目A 、B 欄所示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適用於有體物之買賣,且係就特定物而言。申言之,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有體物之買賣,其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出賣與原告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尚非屬物之本身,如有欠缺,充其量僅屬權利之瑕疵而已,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27 地號土地,有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事,究難認屬應有部分之物之瑕疵,則其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已屬有疑。

2.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6 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5 條、第356 條第1、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有: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須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例外於出賣人特別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之瑕疵,則縱買受人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買受人就受領之物須為檢查通知,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與被告林長成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林長成購買系爭825 、827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 ○○○○ ○號共5 筆土地之持分,嗣於10

4 年1 月9 日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指界後發現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被停車場占用,雙方乃合意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排除在買賣標的範圍外,此有原告與被告林長成簽訂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際,顯然已就買賣標的有無遭他人占用之情事進行確認,並於確認後僅排除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後,仍將系爭契約附表所示之其餘土地列入買賣標的範圍,而可堪認原告就其餘土地部分應已免除被告之擔保責任。雖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辦理系爭827 地號土地調處分割時,地政人員進行指界均未發現有被占用之情事,是其並不知系爭827 地號土地有遭他人無權占用,然原告徐金銓為金橙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開發、買賣等業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且原告購買本件土地係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而原告既陳稱遭他人無權占用部分,現狀係作為其他建物之騎樓使用多年,則不論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或於105 年間就系爭82

7 地號土地之持分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時,當有多次前往現場察看之機會,倘原告懷疑系爭土地有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事,理當立即委請地政人員進行鑑界測量,而原告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後,歷經2 年餘,顯有足夠時間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土地現況,期間既未見原告有向被告就該早已存在之土地現況為任何瑕疵之主張,自應認原告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24日將系爭827 之2 、827 之5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6年5 月4 日申請鑑界時,測量發現系爭827 之2 、827 之5地號土地分別遭他人無權占用9.65平方公尺、3.66平方公尺,乃將系爭827 之2 、827 之5 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分割為系爭827 之6 (面積9.65平方公尺,原告徐金銓所有)、82

7 之7 (面積3.66平方公尺,原告林天佑所有)地號土地,則據原告上開主張,於106 年申請鑑界時,當時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原告2 人遭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9.65平方公尺、3.66平方公尺,亦即為當時系爭827 之6 、827 之7 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然本件經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測量結果僅發現系爭827 之6 地號土地遭占用7.44平方公尺,系爭827 之7地號土地遭占用3.14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305 頁),則顯然因不同地政人員套繪確有可能產生不同之測量結果,此情亦經證人即地政人員許文炤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則系爭827 地號土地前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辦理系爭827 地號土地調處分割時,地政人員進行指界均未發現有被占用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以不同地政人員進行套繪所生之誤差結果,逕對該相同之土地現況主張屬物之瑕疵。

㈡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時,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系爭827 地號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作為騎樓之情事,然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知悉系爭827 地號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之情事,且故意或過失未將該情事告知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實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

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買賣標的物如因占用問題無法排除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解除該無法排除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乙方應立即將無法排除占用之土地已收受土地價款無息返還甲方」。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得就遭占用之系爭827 之

6 、827 之7 地號土地解除契約,惟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825 、827 地號及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持分,此顯與原告主張欲解除特定之系爭827 之6 、

827 之7 地號土地並不具有同一性,且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釋上自應就原屬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物始得解除,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原告可單獨就系爭827 之6 、827 之

7 地號土地主張解除,然由原告與被告林長成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可知兩造於發現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遭占用,係將該地號土地之持分排除在買賣標的範圍外,而非係將該遭占用部分獨立分割出來就該特定部分予以排除,是倘原告主張系爭827 地號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情事,應係就系爭827 地號土地之持分解除契約,並將系爭82

7 地號土地之持分返還被告,被告亦須將該部分之價款返還原告,此乃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解釋之當然結果,亦與民法第363 條第1 項數物併同出賣僅就一物為解除規定之意旨相符,本件原告逕自主張可就分割後之系爭827 之6 、

8 27之7 地號土地解除契約,顯係誤解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意旨,自非可採。至證人廖家瑋於本院雖證稱原告可就被占用部分辦理分割,並僅就被占用部分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頁),然此僅為證人廖家瑋之個人意見,本院自不受拘束。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均無足採,是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即乏所據,另原告逕自主張解除系爭827 之6 、827 之7 地號土地,亦核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不符,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項目A 、B 欄所示之價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長成、林朝清、林朝琛、林朝曦、林猷程、邱林翠、廖林紅霞應分別給付原告徐金銓、林天佑如附表項目A 、B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被告 │被告持分│被告應給付原│被告應給付原││ │比例 │告徐金銓之金│告林天佑之金││ │ │額(A) │額(B) │├────┼────┼──────┼──────┤│林長成 │2/8 │19萬313元 │7萬2,187元 │├────┼────┼──────┼──────┤│林朝清 │1/8 │9萬5,156元 │3萬6,094元 │├────┼────┼──────┼──────┤│林朝琛 │1/8 │9萬5,156元 │3萬6,094元 │├────┼────┼──────┼──────┤│林朝曦 │1/8 │9萬5,156元 │3萬6,094元 │├────┼────┼──────┼──────┤│林猷程 │1/8 │9萬5,156元 │3萬6,094元 │├────┼────┼──────┼──────┤│邱林翠 │1/8 │9萬5,156元 │3萬6,094元 │├────┼────┼──────┼──────┤│廖林紅霞│1/8 │9萬5,156元 │3萬6,094元 │├────┴────┴──────┴──────┤│ 合計:105萬元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