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蘇明玲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蘇忠聖律師被 告 黃博暐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複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被 告 徐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還款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博暐、徐瑋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瑋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博暐與徐瑋志二人分別為利得行銷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下稱利得公司)之副理與副總經理,共同從事王門阿拉塔投資專案之招攬行為;民國103 年間原告經被告黃博暐告知王門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稱王門公司)有一王門阿拉塔投資專案,投資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投資客戶每年可獲得王門公司12張住宿券,可用於與王門集團有合作關係之全省北中南溫泉會館。如複數購買者,第二單位(含)每年的12張住宿券可由利得公司代售,代售住宿券以1,250 元轉售,利得公司從中收取3%之代售手續費。專案規定三年契約期滿即可領回本金,三年之投資報酬率高達87.3% ,每年約29.1% 。此方案強調係一保本回饋專案,期滿投資者可領回本金或是優先認領新標的物或公司股票,對投資者而言係絕對值得投資之專案,亦可製造雙贏之局面。被告黃博暐一再表示倘以員工名義參與投資,可無須等至三年期滿,贖回期限縮至一年,即可立即取回本金;在營業處被告徐瑋志簽名擔保若期滿無法拿回本金,願全數負責歸還之承諾下,原告方同意加入投資。原告因聽信被告黃博暐之招攬,計投資2,200,000 元(共計44投資單位),投資款項直接轉入被告黃博暐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黃博暐以其員工身分轉將該筆投資款,匯入王門公司負責人王進發於安泰銀行之帳戶內參與投資;嗣王門公司就溫泉券託售款,並未如期匯款予會員,負責人亦遭檢調偵查中,自104 年12月起,被告原本約定之每月託售款亦未如期匯款至原告帳戶。
(二)被告黃博暐為本件損害擔保契約之當事人,負將投資本金全數返還原告,及三年內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之義務:
1、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98條規定,原告以被告黃博暐之名義加入王門公司之阿拉塔投資專案,在交付投資款時,曾於103 年1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擔保投資契約履行,被告徐瑋志並保證被告黃博暐將履行此擔保協議,前者借名協議部分,經被告黃博暐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自承:「系爭協議書僅係借名登記契約」,得視為真實,後者擔保協議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上之記載:「甲方蘇明玲於民國103 年
1 月3 日交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給予乙方黃博暐加入王門阿拉塔專案,並協議專案期滿將交付金額全數無息退還。」被告黃博暐自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再依協議書上記載有「連帶保證人徐瑋志於合約期滿無法兌現時,應負責全數歸還」之文字,被告徐瑋志保證被告黃博暐履行上開協議書,主債務人為被告黃博暐要屬無疑。
2、按兩造於103 年1 月3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81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參照,王門公司就原告之投資款及每月保證住宿券代售款,未能履行,原告自得就所生損害,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黃博暐返還,被告徐瑋志則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返還。
3、再按法諺有云「若有疑義,反對擬文者」。依證人趙一樺
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問:證人是否知道為何會有此份協議書?)知道。因為原告擔心資金安全,外加原告是把錢交給被告黃博暐去投資,所以要擔保每個月有拿到利息及本金及資金安全。被告徐瑋志為了要促成這件投資才主動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問:打字的部分是誰所擬?)是被告徐瑋志所擬的。被告黃博暐告訴我的。」系爭協議書擬約者為被告,故就契約當事人之解釋有疑義時,自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依上開證詞,本件係原告擔心資金安全,要求被告黃博暐擔保本金及利息(住宿券代售款)之履行,被告徐瑋志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在擔保原告就本件王門阿拉塔專案之投資損害,此部分擔保意思與被告係王門公司或係利得公司員工無關,被告應依協議書之內容負責。
(三)被告黃博暐辯稱其亦有投資王門公司之王門阿塔拉專案,且因王門公司停止營業而受有損害,同為王門公司惡意倒帳之被害人云云,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黃博暐與原告簽訂系爭損害擔保契約之效力,無礙原告依系爭損害擔保契約對被告黃博暐之請求權。
(四)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要旨參照,趙一樺既已證述:「被告黃博暐拿協議書來的時候已有被告徐瑋志之簽名……」等語,可知契約書面紙本當日由被告黃博暐現場提供時,被告徐瑋志之簽名業已存在系爭擔保契約,屬系爭擔保契約之保證要約,原告於該協議書之簽名即屬承諾。因此,被告黃博暐與徐瑋志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被告黃博暐未為履行時,即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徐瑋志履行保證債務。被告黃博暐亦於答辯狀中表示:「至於原告合約期滿如無法期滿兌現,係由利得行銷板橋分公司副總經理徐瑋志負保證之責。」是以,原告得依協議書上之保證約定,請求被告徐瑋志連帶返還。申言之,依前開契約內容,被告黃博暐負有於協議專案期滿將交付金額全數無息退還,並於每月1 日匯款53,35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之義務,如該契約內容無法兌現,則被告徐瑋志為被告黃博暐之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即本金2,200,000 元及每月利息53,350元),自負有連帶返還之責。
(五)聲明:⑴被告黃博暐、徐瑋志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46,900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博暐答辯以:
(一)利得公司僅係王門公司住宿券之代售公司,被告黃博暐雖曾為利得公司板橋營業處之員工,並與原告於103 年1 月
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細觀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載明「甲方蘇明玲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交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給予乙方黃博暐加入王門阿拉塔專案,並協議幫忙王門公司於專案期滿時,以無息方式轉退還原告所交付金額。」等語,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亦承認:「原告聽信被告黃博暐之招攬,投資220 萬元款項,投資款項直接轉入被告黃博暐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黃博暐以其員工身份轉將該筆投資款,匯入總公司負責人於安泰銀行之帳戶內參與投資。」可證系爭協議書僅係借名契約,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黃博暐,以被告黃博暐名義加入王門公司之王門阿拉塔專案,並約定於專案期滿時,王門公司若依專案內容給付,被告黃博暐才負責將收到之款項退還原告。由此,系爭專案之實質當事人為王門公司及原告,被告黃博暐僅係王門公司員工,不可能擔保主債務人應負擔之責任,故無返還原告就王門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專案投資款項之義務。
(二)依系爭協議書文字所載,係利得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徐瑋志負保證之責,原告簽署本件借名契約,並以被告黃博暐名義加入王門公司系爭專案,亦係由被告徐瑋志促成,此由趙一樺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是被告黃博暐把原證五的協議書帶到現場,表示當天見面之前對於資金安全就已討論過了,所以被告徐瑋志才會把討論結論打成文字帶到現場給原告確認內容?)協議書是當天見面時就存在,不是在當天討論後才打字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有參加原告在當天會面之前討論原證五協議書內容的會議嗎?)之前的討論我有參與,只是原告跟被告黃博暐說要簽協議書,因為原告是用被告的名義投資,有放錢在被告黃博暐那裡,所以一定要簽協議書才安全。被告徐瑋志得知這件事情知道原告擔心資金安全所以主動擬協議書當連帶保證人給原告簽,促成這個案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知道這個協議書是制式的協議書或是別針對原告的要求擬定的?)是特別擬定的。」可證,故原告要被告黃博暐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其以被告黃博暐名義投資,擔心被告黃博暐私吞款項,才要求被告黃博暐簽署,非要被告黃博暐擔保王門公司系爭專案之履行;另被告徐瑋志主動擬協議書當連帶保證人,是因為主債務人是王門公司,被告徐瑋志才會掛名為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黃博暐亦係受訴外人王堯軍推銷王門公司之系爭專案,方於103 年1 月3 日與王門公司簽訂入會申請書、王門阿拉塔專案契約合約書,共投入3,500,000 元,104 年10月底王門公司宣告經營不善,未再履行合約並停止營業,被告乃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向王門公司請求返還前給付之金錢,並於105 年7 月21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2 、573 、574 號之勝訴判決。由此可知,被告黃博暐本身有投資系爭專案,同因王門公司停止營業而受有損害,與原告同為受害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72 、573 、574 號案件中請求王門公司給付3,500,000 元,其中2,200,000 元即原告加入系爭專案所給付之款項,王門公司不僅未給付予被告黃博暐,被告黃博暐事前亦不知悉王門公司有刻意倒帳之惡行存在。
(四)綜上,被告黃博暐並未擔保系爭專案之履行,無返還王門公司無法履行專案投資款項之義務,況被告黃博暐本身亦為被害人,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6,85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瑋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博暐與徐瑋志二人分別為利得公司之副理與副總經理,共同從事王門阿拉塔投資專案之招攬行為,王門阿拉塔投資專案之投資每單位為50,000元,投資客戶每年可獲得王門公司12張住宿券,可用於與王門集團有合作關係之全省北中南溫泉會館,如複數購買者,第二單位(含)每年的12張住宿券可由利得公司代售,代售住宿券以1,250 元轉售,利得公司從中收取3%之代售手續費,專案規定三年契約期滿即可領回本金,三年之投資報酬率高達87.3% ,每年約29 .1%,期滿投資者可領回本金或是優先認領新標的物或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黃博暐名片、王門阿拉塔投資專案、專案契約書及投資專案內容介紹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博暐於103 年向原告招攬上開專案之投資,表示倘以員工名義參與投資,可無須等至三年期滿,贖回期限縮至一年,即可立即取回本金,利得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徐瑋志亦擔保若期滿無法拿回本金,願全數歸還,原告遂於103 年1 月3 日與被告黃博暐、徐瑋志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投資44個單位共2,200,000 元,協議專案期滿被告應將交付之金額全數退還,且三年內按月於每月1日匯款53,350元予原告,原告之投資款項已於103 年1 月
3 日直接轉入被告黃博暐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再由被告黃博暐以員工身分將款項匯入王門公司負責人王進發之帳戶內,詎原告自104 年12月起即未收到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匯款53,350元,合約期滿亦未拿回本金,原告自得依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2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止共14個月之每月款項共746,90
0 元等情,被告黃博暐對於招攬原告投資王門阿拉塔專案,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收取原告2,200,000 元投資款,以被告黃博暐名義匯款王門公司投資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僅係擔保會將王門公司取得之款項返還原告,並未擔保王門阿拉塔專案之履行,故無返還王門公司無法履行投資款項之義務等語。查: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依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甲方蘇明玲於民國103年1 月3 日交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給予乙方黃博暐加入王門阿拉塔專案,並協議專案期滿將交付金額全數無息退還,並於每月1 日匯款53,350元至甲方指定帳戶,合約期滿如有任何原告無法期滿兌現(自103 年1 月3 日至
106 年1 月3 日止),連帶保證人利得行銷板橋分公司副總經理徐瑋志願全數負責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甲方:蘇明玲。乙方:黃博暐。連帶保證人:徐瑋志。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見卷第52頁),並參以證人即原告女兒趙一樺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為何有此份協議書?)知道。因為原告擔心資金安全,外加原告是把錢交給被告黃博暐去投資,所以要擔保每個月有拿到利息及本金及資金安全。被告徐瑋志為了要促成這件投資才主動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不爭執之原告2,200,000 元投資款係匯款予被告黃博暐,而由被告黃博暐以自己名義投資王門阿拉塔專案之事實,顯然就王門公司而言,此筆投資款之王門阿拉塔專案投資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王門公司與被告黃博暐間,王門公司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代售住宿卷及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此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明知,準此,依系爭協議書,收取原告投資款向王門公司投資,而對原告負有於專案期滿將原告交付金額全數無息退還及按月給付53,350元之義務者,顯然為被告黃博暐,並非王門公司,並由被告徐瑋志就被告黃博暐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上開給付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黃博暐辯稱其僅擔保會將王門公司取得之款項返還原告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黃博暐迄至10
6 年1 月3 日期滿止,應退還原告款項2,200,000 元,及給付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期間,以每月53,350元計算14個月之款項746,900 元,合計2,946,900 元,並由被告徐瑋志就此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博暐、徐瑋志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946,900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原告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