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 告 陳克明
陳昭蓉鄭淑文陳美鶴陳美珠陳美慎鄭文欽鄭皓天蘇靜宜蘇雯華陳烐培鄭正松鄭娳娜鄭莉娟鄭莉玲鄭麗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胡合鎔訴訟代理人 許戎凱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陳素卿
鍾升富黎正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等所共有(詳土地所有人附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開二筆土地其上原有一條約2米寬之私設田埂通道,原係搬運農作物使用,嗣後也是供自家人使用,並未供不特定人使用。
㈡被告鶯歌區公所在未告知也未徵求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竟擅
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鶯歌區公所上開行為已嚴重構成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鶯歌區公所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予以剷除並回復原狀。
㈢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在
未告知也未徵求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05月24日委請律師函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提出解決辦法,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函復原告「本案申請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為建國休閒廣場供公眾用水需求使用,依本公司申請新裝規定填具申請書、切結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處鶯歌服務處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各項費用後,由本處鶯歌服務所依申請人申設位址,沿既成到路○○區○○路○○○巷埋設用水設備外線」云云。被告鶯歌區公所及自來水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已嚴重構成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鶯歌區公所及台灣自來水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082及1084地號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挖除並回復原狀。
㈣並聲明:⒈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082⑴179平方公尺1082⑵3平方公尺)及1084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084⑴46平方公尺1084⑵403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予以剷除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其他所有人。⒉被告等應將前項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予以挖除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其他所有人。⒊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新北市鶯歌區公所部分:
⒈查旨揭地號等部分土地目前鋪設柏油路面,依83年7月8日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測圖及77年2月國立成功大學航空測量研究所測製變更鶯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圖顯示該巷已供公眾通行、人車使用數十年之久,並有現場門牌號碼證明可資佐證故旨揭地號等部分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⒉系爭道路現在還供附近住戶及幼稚園、土地公廟信眾使用
,原告應循法律程序跟市○○○○○路,附近四戶人家均已設籍並居住50年以上,徵收補償資料可以證明77年核准之後,在78年公告徵收土地,81年辦理完畢之後,才開闢南雅路。之前也有廖厝社區的住戶,是藉由這條南雅路456巷通行,系徵土地確實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
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58條、營業章程第
12條第3項之規定,配水管至水量計間之進水管,依法屬用戶管線,該所有權屬於用戶所有。本案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申請埋設之管線,為自配水管至水量計間之管線,屬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條所訂之用戶管線之進水管(即營業章程所稱用戶用水設備外線),故該管線產權為鶯歌區公所所有,被告本公司並非所有權人。換言之,係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即南雅路456巷),巷道內的自來水管都是屬於用戶所有,自來水公司本身所有的管線是配置在建國路上,故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拆除水管及返還土地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本案用水申請人 (即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依被告公司之
新裝申請規定,填具申請書、切結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被告公司鶯歌服務所申辦,並經被告公司埋設管線完成在案。此外,系爭土地之巷道即南雅路456巷1號用戶當年提出要埋設外線的時候,設計書上也記載這部分屬於鶯歌區公所管理的,也要繳納柏油路維護費給被告鶯歌區公所,才會讓自來水公司挖路埋線。
⒊另查鶯歌區公所於申請用水時,已提出切結書,具結其用
水設備外線及水表位置,如因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 (含既成道路)而發生糾紛,均將自行負責;如需遷移用水設備外線及表位,並願遷移至適當位置及負擔全部費用,否則無條件接受被告公司執行斷水,並結清水費。故本案原告請求管線拆除及返還土地,應由鶯歌區公所為之。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北市○○區○○段○○○○○號及1084地號土地為鶯歌區公所
鋪設柏油路面,地下水管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鋪設之水管。
㈡新北市○○區○○段○○○○○號及1084地號為原告等人所有,。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被告鶯歌區公所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也在系爭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均構成無權占用,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柏油路面刨除、將埋設之自來水管線挖除並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為: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上由被告鶯歌區公所鋪設柏油之路面,現為新北
市○○區○○路○○○巷巷道,依兩造提出之附圖所示,該巷道下接新北市○○區○○路,上由惠隆宮旁接南雅路,為一條弧形巷道(見本院卷第23、309頁)。
㈢原告主張系爭巷道是當時四戶佃農在承租期間對外聯絡用的
田埂路,佃農原本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由地主提供的農舍,為了方便運輸農作物及人員出入,才開闢系爭巷道,並非開放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使用等語。惟查,據證人即里長林清得具結證稱:「我從78年左右搬來此地居住,依照75年空照圖,系爭巷道就已經存在。前半段是比較薄的柏油路,後半段還是田埂路,供惠隆宮及當時四戶人家(即原告所稱之四戶佃農)及一家陶瓷家工廠使用。85的空照圖,系爭巷道全部都鋪設柏油,可通行到南雅路,可讓小貨車通行,並且供當時的四戶人家、五金行及惠隆宮人員出入。95年的空照圖,五金行位置已經變成幼稚園,其他情形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依此證詞可知,系爭巷道顯非僅供四戶佃農通行使用。
㈣另外,證人陳順正也具結證稱:「我父親開始就住在這裡,
父親92歲,我68歲,從小就住在這裡,剛才里長所言都屬實,我印象中柏油鋪設約30年了(即約70幾年間鋪設),我從小就是經由系爭巷道進出,最早是田埂路,因為要進出牛車,所以田埂路變寬,後來變成碎石子路,最後再變成柏油路。依75年的空照圖,當時除了我住的四戶人家及陶瓷家工廠外,往內還有一個社區是姓廖、林、郭等四、五十戶人家(即被告鶯歌區公所所稱廖厝社區),也都經由系爭巷道出入。當○○○區○○○○路可以通到南雅路,但是系爭巷道比較寬,後來小路拓寬之後,他們才改道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由此證詞更可佐證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非僅供四戶佃農使用。
㈤再依證人林清得提供之75年、85年、95年空照圖對照可知(
見本院卷第221、223、225頁),75年間系爭巷道就已經存在,除供惠隆宮及當時四戶人家及一家陶瓷家工廠使用,往內確實還有一個廖厝社區約四、五十戶人家,也都經由系爭巷道出入,當○○○區○○○○路可以通到南雅路,但是系爭巷道確實比較寬,故廖厝社區住戶應認定也是經由系爭巷道通行。到85年間,系爭巷道已經全部鋪設柏油路面,空照圖上也可清楚見到有3輛汽車通行系爭巷道,該巷道一端接新北市○○區○○路,另一端由惠隆宮旁接南雅路,也因為南雅路拓寬開通,一旁並有開通育智路直達建國路,故廖厝社區住戶已不需再繞道經由系爭巷道通行至建國路。但系爭巷道仍可讓小貨車通行,並且供當時的四戶人家、五金行及到惠隆宮之人員出入至今。
㈥又依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提出訴外人陳錦榮於83年6月間
申請埋設用戶用水設備管線資料可知,系爭巷道早於81年5月1日即整編為南雅路456巷,且於「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上已記載「柏油路修復費(10cm以下)」一項,並註記○○○鎮○○路面」,顯見當時系爭巷道已經鋪設有柏油路面無疑(見本院卷第299、307頁),此亦可佐證前述85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巷道已鋪設柏路面一節屬實。
㈦再依網路資料所載,新北市鶯歌區惠隆宮建立於45年間,一
向為附近居民祭祀拜拜中心,被告訴訟代理人也陳稱:「我從小就住在這裡,至少30年前我爸爸就騎摩托車載我到惠隆宮拜拜,當時附近只有這間廟,大家都去那裡拜拜」一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之後惠隆宮也設立活動中心,供民意代表、民間團體舉辦各項活動使用至今。而依前述空照圖可知,75年當時只有系爭巷道是比較寬之道路可供人車通行,至85年後,才有南雅路、育智路等大馬路可供通行。因此,系爭巷道應可認定從45年間起,即已供逢年過節等前往惠隆宮祭祀拜拜之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且持續至今。
㈧綜上證人證詞及證物可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
開闢為巷道(即南雅路456巷),且最早從45年間起,已供該巷道內4戶人家、陶瓷家工廠、五金行及前往惠隆宮祭祀拜拜之不特人通行使用,迄今已達數十年之久,原告也未舉證於通行之初有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故應認系爭巷道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無疑。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予以剷除、將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予以挖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其他所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