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 告 簡志立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李俊興陳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於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92,156 元之債權不存在。嗣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於314,848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314,848 元請求權不存在。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係本於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前經接獲訴外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
豐公司)於106 年2 月8 日之通知函,稱: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對原告之592,156 元帳款債權,業已全數轉讓至被告公司,並命原告繳納40,000元,否則將予強制執行等語。惟查,原告與福灣公司素無金錢借貸之關係,故原告否認該592,156 元帳款債權之存在。被告公司既主張其因債權轉讓而取得福灣公司對原告之592,156 元帳款債權債權,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應就592,156 元帳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連帶保證人欄之用印及簽
名皆係原告所為。惟查,原告否認有此事實,附條件買賣合約中用印之印章係屬偽刻、簽名係偽簽,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另查,依107 年6 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見識實驗室鑑定書:「二、本案經逐一檢視貴院提供當事人簡志立之丙類參考筆跡資料,發現其中缺乏與待鑑乙類筆跡筆跡同時期(93年)書寫之簽名式樣供參,依現有資料上歉難鑑定;…」、比對說明:「一、貴院提供之丙類參考筆跡(按:即簡志立當庭親書筆跡等資料)中缺乏與待鑑乙類筆跡(即系爭本票上簡志立之筆跡)同時期(93年)書寫之簽名式樣供參,依現有資料上歉難鑑定。二、本案爭議附條件買賣合約(副本)係複寫件,其上待鑑之甲類筆跡(即附條件買賣合約)筆劃線條模糊不清,故歉難鑑定。」可知依鑑定結果,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皆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簽,原告既已否認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之簽名,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就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則應由被告負擔,亦即,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認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簽名非屬原告之簽名。再查,依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即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嗣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若此,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應舉證系爭本票之簽章為真。上開鑑定書第2 頁:「一、A1(附條件買賣合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印文)、A2(附條件買賣合約─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攔位上之印文)、B 類印文(系爭本票所蓋「簡志立」之印文)彼此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第3 頁:「比對說明:經同倍率放大重疊及特徵比對結果,Al、A2類印文與B 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細部特徵相同」。然而,縱使上開二文書印章相同、用印相符,惟原告前已主張上開印文皆係以偽造之印章所為,該印文亦係同屬偽造,上開鑑定書頂多僅能說明上開二文書係出於同一印章,但不能證明上開二文書之印文係以原告所有之印章所為。職此,被告既無法證明附條件買賣合約、系爭本票為真,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危險,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確有理由。
㈡備位部分: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債權、連帶保證債權存在,惟查:⒈系爭本票係於93年10月27日簽發,嗣再聲請本票裁定,迭
經96年度執字第43286 號、99年度司執字第67183 號強制執行程序,最後於99年6 月30日檢還執行名義及系爭本票,嗣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再於105 年6 月4 日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序已隔
5 年以上之久,顯已罹於本票3 年之消滅時效,故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假設語),惟仍已罹3 年消滅時效,原告爰行使時效抗辯,行使後,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歸消滅,且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額僅為314,848 元,原告確認如後述聲明所示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確有理由。
⒉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係由第三人即主債務人施性騰與原債
權人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本件分期付款買賣最末期給付日為96年10月27日,則本件分期付款最末期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6年10月27日起算;而被告係於106年9 月15日始主張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參被告106 年9月民事答辯狀),則因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商品代價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縱使被告對於原告有連帶保證債權(假設語),惟主債權已罹消滅時效,依民法第742 條規定,被告自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行使後,被告之系爭連帶保證請求權已歸消滅,且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之保證債權額僅為314,848 元,原告確認如後述聲明所示之保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有理由。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592,156 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
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於314,848 元
及自9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314,848 元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先位部分:
訴外人施性騰前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約定分期貸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並向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約定分期貸款總價金為557,165 元,頭期款79,000元,其餘款項分36期,自93年11月份起至96年9 月止,每月一期,每期分期款7,777 元,各期於每月27日交付,最末期款205,970 元於96年10月27日給付,並邀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設定動產擔保,另以施性騰為發票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400,000 元,發票日為93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95年8 月27日,受款人為訴外人福灣公司之本票1 紙(按即系爭本票)。詎料施性騰僅付頭期款及分期貸款21期後即未再付款,賸餘314,848 元未為清償(計算方式:總價金為557,
165 元-頭期款79,000元-21期×7,777 元),經福灣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2792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確定(後因執行全未受償而換發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74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5 年債權憑證)。嗣後福灣公司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給被告,此皆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是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債務。又被告已就原告被告間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提出事證,原告主張並無積欠被告債務,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請依法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雖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然同條文第4 項亦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兒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且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權利,實務通說認為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次按「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由此可知,受有利益之發票人及承兌人所負之返還責任,係於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負擔,至於其所受的利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並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⒉退萬步言,縱使鈞院最終審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此僅
為假設之用),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即當然消滅;換言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承前,縱使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固已罹於時效,惟其債權及其請求權本身仍屬存在,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僅於被告行使票款請求權時,以時效消滅為由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原告此一抗辯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被告票據債權及其請求權之存在,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8 日接獲名豐公司通知函,表示福灣公司對原告有592,156 元之帳款債權,已全數轉讓予被告,並命原告繳納40,000元,否則將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福灣公司素無金錢借貸關係,否認有本件帳款債權592,156 元存在,被告主張其因債權轉讓而取得福灣公司對原告之592,
156 元債權,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施性騰於93年10月間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向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約定分期貸款總價金為557,165 元,頭期款79,000元,其餘款項分36期,自93年11月份起至96年9 月止,每月一期,每期分期款7,777 元,各期於每月27日交付,最末期款205,970 元於96年10月27日給付,並設定動產擔保,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上記載原告為施性騰之連帶保證人,且施性騰另於93年10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00,000 元、受款人為福灣公司之系爭本票予該公司,系爭本票並記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嗣福灣公司於101 年1 月20日將上開未清償之貨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待領取之分配款及從屬一切權利等)讓與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再於105 年12月19日復將前開債權讓與給被告(截至105 年12月1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592,156 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又福灣公司前曾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27927 號裁定「債務人(即施性騰、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參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寰辰公司於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後,亦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系爭10
5 年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105 年債權憑證各1 件、債權讓與契約書2 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47頁)。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內連帶保證人欄之用印及簽
名係其所為,且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主張:系爭本票非伊與施性騰共同簽發,被告應舉證系爭本票之簽章為真云云。惟查,於本院106 年9 月26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原告之複代理人於陳述本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後,曾補充陳述:「系爭本票是原告受地下錢莊催討時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當日原告亦到場對上開補充陳述並未加否認,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開始即已承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章為其所為無訛。雖另陳稱是受地下錢莊催討時所簽,然此節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系爭本票應係原告與施性騰所共同簽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方式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應屬合法。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被告提供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副本、系爭本票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條件買賣合約副本內『乙方連帶保證人』右方、『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下方之『簡志立』印文,與系爭本票原本內共同發票人『簡志立』之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蓋」後,其鑑定結果認為:「A1(按即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副本內『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簡志立』印文)、A2(按即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副本內『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所蓋『簡志立』印文)、B 類(按即系爭本票原本所蓋『簡志立』印文)彼此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為。」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43700 號函送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驗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19 頁),可見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內「簡志立」之印文亦應被告持與系爭本票相相同之印章所為至明,故原告主張其與施性騰素不相識,不可能為其作保,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內連帶保證人即「簡志立」之簽名及用印均屬偽造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應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則為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再受讓人,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592,156 元之債權不存在,並非有理。
四、原告備位之訴部分: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故本票裁定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 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本票於95年8 月27日到期後,曾經原債權人福灣公司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由福灣公司先後向高雄地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42386 號、99年度司執字第67183 號強制執行,而使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中斷(參見105 年債權憑證內容所載);且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核發扣薪之移轉命令並於99年7 月6 日發還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本票而執行完畢,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報告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9 、281 頁),可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最遲應自99年7 月7 日起算,計算至102 年7 月6 日其3 年之時效期間應已完成。然福灣公司之受讓人寰辰公司卻遲至105 年6 月4 日始具狀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施性騰與原告給付本票票款,亦有原告提出之寰辰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3 至291 頁),顯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經原告為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之抗辯,則被告即系爭本票之再受讓人已不得再本於系爭本票向原告有所請求,故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於314,848 元及自9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
,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兒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且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權利,實務通說認為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顯無理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僅能就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有原告主張罹於消滅時效之事由加以審酌,被告如認為其對原告有票據法第24條第4 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則應另訴向被告請求,核與本件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再抗辯:縱使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
惟其債權及其請求權本身仍屬存在,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僅於被告行使票款請求權時,以時效消滅為由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原告此一抗辯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被告票據債權及其請求權之存在,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無據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及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之原告得「主動」提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非於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時始能行使其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依據,殊難採取。
㈤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次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係施性騰為購買系爭汽車,而與原債權人福灣公司所簽訂,且其等約定分期買賣價款最末期之給付日為96年10月27日,已詳如前述,可知福灣公司出售系爭汽車所生之代價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僅有2 年,其最末期貨款請求權應自96年10月28日起算,惟福灣公司及其受讓人寰辰公司就此貨款債權均未對主債務人之施性騰或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有所請求,而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6 年9月14日由系爭貨款債權再受讓人之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為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足證系爭貨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明。茲經原告提出上開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314,848 元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為系爭貨款債權、連帶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再受讓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592,156 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於314,848 元及自9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314,848 元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票據種類│金 額│發票人│發 票 日 │到期日即利息││號│ │(新臺幣)│ │ │起算日 │├─┼────┼────┼───┼──────┼──────┤│1 │ 本票 │40萬元 │施性騰│93年10月27日│95年8月27日 ││ │ │ │簡志立│ │ │├─┴────┴────┼───┴──────┴──────┤│備註(利息部分) │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