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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被 告 徐仁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籍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於起訴狀陳稱以殘值570,000 元將系爭車輛買回等語,是系爭車輛之價格為570,000 元,自應以此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5,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返還車籍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