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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 告 黃進益被 告 呂蘇卿輔 佐 人 呂緒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按同法第10條第2 項設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他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被告從未簽署原告所謂之不動產讓渡書,且考量被告年歲較長,經濟能力困窘,表達能力不佳,遠至鈞院進行冗長之訴訟程序,恐有無法妥善表達,損害伊權益之窘境,故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沈李等語。

二、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35筆土地本係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3日全部出售予原告,且兩造簽訂不動產讓渡切結書,惟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遂依不動產讓渡切結書,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被告雖抗辯伊從未簽署不動產讓渡切結書等語,仍無礙於本件管轄權之認定,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應屬同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