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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 告 黃進益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馬廷瑜律師被 告 呂蘇卿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欣瑜律師

周信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編號2 、35除外)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附表編號2、35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4日、100 年3 月17日因接管原因而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嗣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2 筆土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頁〉,先予敘明),於92年9 月13日出售予原告,被告除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份證影本交付原告辦理過戶外,被告親自書寫讓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讓渡給原告,系爭切結書內容:「茲本人呂蘇卿有關些座落於台北縣○○區○○段○地000000000000段地號如上。

將全部願意讓渡給:黃進益先生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且同時交付其91年5 月24日換發之身份證影本予原告,嗣其於95年5 月4 日重新換發新的身份證時,其再補新的身份證影本予原告,足見被告惟恐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特再補正新換發的身份證影本予原告,作為辦理過戶之用。

㈡、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辦理所權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編號

2 、35除外)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切結書並非被告書立,且被告未曾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事項,兩造更未曾成立買賣契約,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又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買賣價金之給付,苟依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被告向原告借貸約20萬元款項者,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相關「借貸」或「買賣價金」均得以特定,依經驗法則,兩造必對買賣價金有「明確」之約定並載明於系爭切結書(或買賣契約)上,然系爭切結書卻未載明買賣價金,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既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對「價金」此一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任何協議,自難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此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始至終均由被告繳納,若被告果已取得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或借貸款項)者,依經驗法則即不願再繳交任何稅賦,顯見兩造未有買賣契約之存在。

㈡、至原告雖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然係兩造確曾討論過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因被告居住於臺中,原告居住於臺北且與被告胞姐黃蘇養同住,被告往來臺北不便,因此先將權狀及印鑑證明置於黃蘇養處,待日後若買賣達成合意,再授權黃蘇養直接辦理,惟兩造之買賣並未達成合意,且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係被告先後交付予黃蘇養,而非同時交付。

㈢、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惟其中附表編號

2、35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國有、新北市政府)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 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3 至207 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及原告是否已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9 頁)茲論述如下。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雖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將系爭切結書送請鑑定其上「甲方立據人」簽名欄位所按捺之指紋1枚是否與被告指紋卡上之指紋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兩者之指紋相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53 至355 頁)可證,堪認系爭切結書確經被告本人按捺指印無訛,則被告僅空言稱伊沒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有在系爭切結書上按捺指紋云云,委無足採。至於系爭切結書上「甲方立據人」簽名欄位「呂蘇卿」之簽名部分,被告亦否認,惟觀諸106 年9 月6 日陳報狀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11 、247 頁),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均係為被告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277 頁)甚明,且系爭切結書所書寫之文字除「黃進益」(即原告)簽名外,其餘之筆跡,不論是運筆、書寫方式相似,及「茲本人呂蘇卿」與「甲方立據人」簽名欄位「呂蘇卿」之筆跡亦甚為相同,此與原告供稱:系爭切結書全部都是被告自己寫的,我只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核與證人黃雅玲證稱:我回到家看到原告、被告、我母親黃蘇養及我大姐在客廳,看到他們一群人圍在桌子寫東西,之後原告離開,我問母親黃蘇養為何原告回來,被告也在我們家,母親黃蘇養說原告要買被告三峽的土地,被告來拿錢;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398 、401 頁)相合,是原告前開供述,顯非無據。再者,徵諸系爭切結書與上開陳報狀、委任狀上「呂蘇卿」簽名之字跡除「艸」字頭之筆順稍有不同外,其餘筆跡之運筆、筆順等均甚為相似,況縱認系爭切結書上「甲方立據人」簽名欄位非被告親簽者,但其上既有被告之指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仍推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則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㈡、又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先前向其借貸20萬元作為抵償,且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交付5 萬元給被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至24

4 、387 至388 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切結書、被告之印鑑證明(99年7 月7 日請領)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91、97至99、251 至253 頁)為憑,且被告供稱:我國小畢業,畢業後有工作,結婚後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我認識簡單的字,但太復雜的我不會,我會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頁),以及證人黃雅玲證稱:(問:知道被告有跟原告或黃蘇養借錢?)知道,有很多次,2 、30年前就有,有跟黃蘇養或原告借錢,我印象中有一次是原告帶我們去大甲拿錢給被告,金額應該是幾萬元,當時我20幾歲;我有問原告、母親黃蘇養為何要拿錢給被告,他們說是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生活艱苦;我約25、26歲時,我當時不常回家跟男友住在外面,1 次回臺北市○○街住處,看到原告、被告、我母親黃蘇養及我大姐在客廳,看到他們一群人圍在桌子寫東西,之後原告離開,我問母親黃蘇養為何原告回來,被告也在我們家,母親黃蘇養說原告要買被告三峽的土地,被告來拿錢,至於拿多少錢我不知道;黃蘇養說原告買被告三峽的土地,是我母親黃蘇養、舅舅、被告有持份,我跟妹妹私下聊過原告為何要買遲份的土地,覺得原告頭腦壞掉了,且也沒過戶;住在福德街時,原告已經出所,原告會拿錢回家,有時拿一疊回來給媽媽,我看到的約有十幾次,當時家裡有貸款,我跟姐姐也會拿錢回家;我小時候,被告會開車載我們去大甲玩,我印象中應該很有錢吧,因為我們還有車子坐,原告也有車借給別人開,當時被告家裡的經濟狀況不太好,被告要去工廠工作,姨丈很愛喝酒賭博,做水泥但工作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至403 頁)甚明,且衡諸證人黃雅玲為原告之女、被告之姪女,而證人黃雅玲亦不諱言其與原告雖有血緣關係,但因原告之關係,讓其在家被排擠,其與原告並沒有很親,且原告不准其母親黃蘇養幫忙帶其小孩,使其需另外付費請被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自難認證人黃雅玲有因原告為其父親而為偏袒之詞,況證人黃雅玲尚證稱:(問:在法院訊問前是否知道今日待證事項?)本來不知道,因為是初二時有接到我妹妹電話說快被母親氣死,我妹說我母親打電話我大妹要我大妹找我父親,叫父親不要告被告,說母親只剩二個妹妹,我妹妹就回我母親說是被告先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我才知道他們要走法院,我只知道是要告土地的事情,但詳細情形我不知情,是年初二時因原告跟我妹妹在聊這件事,我就接說我知道這件事,原告問我為何會知道,我說因為當時剛好有回家,原告有問我之後到法院問你敢去作證嗎,我說我就知道的我就講,沒有什麼不敢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審理時僅聲請傳喚證人黃蘇養,嗣於107 年4 月17日審理時再聲請傳喚證人黃雅玲(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374 頁),益徵原告遲至107 年農曆年期間,經證人黃雅玲告知後,始回想起證人黃雅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曾在場,且依證人黃雅玲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黃雅玲並非全程在場見聞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並因時間久遠,原告未能於本件訴訟初始即聲請傳喚證人黃雅玲,此與常情並無相悖,至被告質疑原告隱匿其與證人黃雅玲之血緣關係,欲使證人黃雅玲具結而加強證據之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09 頁),但證人黃雅玲雖與原告有血緣上親子關係,但黃雅玲所登記之父親並非原告,而係證人黃蘇養斯時婚姻關係之配偶,且證人本應據實陳述,由法院綜合全案卷證判斷證人證述之真偽,並不因證人依法具結與否而影響法院之判斷,則證人黃雅玲前開證述,堪予採認。至證人黃雅玲證稱:原告於99、98年出所時,原告不會找我拿錢,他是跟我弟、妹拿錢,我妹妹說是拿生活費,因為原告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其係指於99、98年間原告向家人拿取金錢,縱然屬實,斯時並非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時間即92年間,是被告指稱原告斯時並無任何資力而如何貸與被告任何款項云云,即屬無據。又審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至今,苟非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者,何以原告持有前開文件?況證人黃蘇養亦證稱其僅幫被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且並未保管被告之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至392 、394 至395 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切結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且被告將其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原告,以辦理過戶等語,即屬有據。

㈢、至證人黃蘇養雖證稱:被告住在大甲,沒有需要借錢,因為她也很努力工作,她先生有工作,但比較愛賭博;被告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寄放在我這裡,是我弟弟辦好繼承登記後就放在我這裡,因為被告怕她先生拿去借錢;我好像有保管被告身分證或印鑑證明,但我也忘記了,拿的原因也忘記,因為時間太久;(提示本院卷第99、251 、253 頁被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這是誰我不知道;被告有到臺北跟我拿5萬元,時間忘了,她說家裡小孩要錢,跟我借5 萬元,這5萬元是我兒子、女兒賺錢給我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簽借據或其他書證,被告在2 、3 年前還我錢,我要把權狀還給被告,但因為我常常搬家權狀也不見了,我就叫被告去領新的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391 至395 頁),但證人黃蘇養究有無保管持有被告身分證影本或印鑑證明、被告有無向其借貸等節,其證述前後迥異,且有避重就輕之情,並審酌證人黃蘇養雖曾與原告同居並育有一女黃雅玲,但雙方已分開10幾年一節,此據證人黃蘇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

0 頁),而被告為證人黃蘇養之親妹妹,證人黃蘇養前開證述顯有偏袒被告之情,且核與被告供稱:我把系爭土地權狀寄放在黃蘇養,因為當時我先生賭博喝酒我怕他把權狀賣了,所以請黃蘇養保管;我跟黃蘇養或原告沒有借貸;我家裡經濟來源是我去做工賺錢,我帶小孩去做工賺錢,生活很困苦;我有請領印鑑證明,但請領的原因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至386 頁)亦有不一,而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問:為何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雙方確實有洽談買賣,但後來沒有談成,因為被告住在台中,蘇養住在臺北,所以先將權狀寄放在蘇養處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歧異,則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證人黃蘇養之原因是否確與兩造間買賣無涉,被告前開辯解,即屬可議。另參酌證人黃雅玲證稱:我平常是自己過生活,不常跟父母親聯絡,上一次見到母親是四月底要幫母親過母親節,當時我有問母親有關兩造的訴訟,我問我母親說這件事情你還記得嗎,我母親吱吱嗚嗚說好像有啦,但時間很久,就這樣阿,我在多問我母親就說忘記了,不知道,我當下有點生氣,我很生氣跟母親說法院問你就要老實說,不然會出問題,且母親說被告是他妹妹;開庭前母親黃蘇養沒有跟我聯絡,就是開庭前才見面,被告也沒有聯絡我,因為很久沒有見面,且剛才在庭外母親有問我為何會來,我說法院傳我,我就來等語(本院卷第40

0 頁),益徵證人黃蘇養前開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另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自95至99、102 至

106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85 至303 頁),但縱使被告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前開期間地價稅,卻仍無從遽認兩造間買賣不存在,因此僅涉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過戶前之地價稅由何人負擔繳納之約定或未予約定者應由何人負擔繳納義務,則被告所提前開繳款書,仍難為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執前詞否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 、35除外)所有權轉登記與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 編 │重測前:新北市三峽區│重測後:新北市三峽區 ││ │礁溪段 │ ││ ├───┬──────┼──┬───┬────┤│ 號 │地 號│權 利 範 圍 │地段│地 號│權利範圍│├──┼───┼──────┼──┼───┼────┤│ 1 │126-2 │1/6 │長泰│100 │1/6 │├──┼───┼──────┼──┼───┼────┤│ 2 │126-3 │1/6 │永安│296 │1/6 │├──┼───┼──────┼──┼───┼────┤│ 3 │126-4 │1/6 │長泰│96 │1/6 │├──┼───┼──────┼──┼───┼────┤│ 4 │497-52│1/24 │礁溪│497-52│1/24 │├──┼───┼──────┼──┼───┼────┤│ 5 │622-1 │1/84 │礁溪│622-1 │1/84 │├──┼───┼──────┼──┼───┼────┤│ 6 │624-1 │1/78 │正義│418 │1/78 │├──┼───┼──────┼──┼───┼────┤│ 7 │626 │1/312 │正義│491 │1/312 │├──┼───┼──────┼──┼───┼────┤│ 8 │627 │1/312 │正義│521 │1/312 │├──┼───┼──────┼──┼───┼────┤│ 9 │647 │1/312 │正義│526 │1/312 │├──┼───┼──────┼──┼───┼────┤│10 │647-1 │1/312 │正義│525 │1/312 │├──┼───┼──────┼──┼───┼────┤│11 │648 │1/312 │正義│523 │1/312 │├──┼───┼──────┼──┼───┼────┤│12 │648-1 │1/312 │正義│490 │1/312 │├──┼───┼──────┼──┼───┼────┤│13 │648-16│1/312 │正義│522 │1/312 │├──┼───┼──────┼──┼───┼────┤│14 │648-19│1/312 │正義│536 │1/312 │├──┼───┼──────┼──┼───┼────┤│15 │648-20│1/312 │正義│524 │1/312 │├──┼───┼──────┼──┼───┼────┤│16 │649 │1/312 │正義│533 │1/312 │├──┼───┼──────┼──┼───┼────┤│17 │650 │1/312 │正義│532 │1/312 │├──┼───┼──────┼──┼───┼────┤│18 │650-1 │1/312 │正義│531 │1/312 │├──┼───┼──────┼──┼───┼────┤│19 │651 │1/312 │正義│528 │1/312 │├──┼───┼──────┼──┼───┼────┤│20 │651-1 │1/312 │正義│527 │1/312 │├──┼───┼──────┼──┼───┼────┤│21 │651-2 │1/312 │正義│530 │1/312 │├──┼───┼──────┼──┼───┼────┤│22 │651-3 │1/312 │正義│529 │1/312 │├──┼───┼──────┼──┼───┼────┤│23 │652 │1/312 │正義│558 │1/312 │├──┼───┼──────┼──┼───┼────┤│24 │652-1 │1/312 │正義│559 │1/312 │├──┼───┼──────┼──┼───┼────┤│25 │652-2 │1/312 │正義│560 │1/312 │├──┼───┼──────┼──┼───┼────┤│26 │653 │1/312 │正義│561 │1/312 │├──┼───┼──────┼──┼───┼────┤│27 │654 │1/312 │正義│564 │1/312 │├──┼───┼──────┼──┼───┼────┤│28 │654-1 │1/312 │正義│563 │1/312 │├──┼───┼──────┼──┼───┼────┤│29 │654-2 │1/312 │正義│562 │1/312 │├──┼───┼──────┼──┼───┼────┤│30 │654-3 │1/312 │正義│568 │1/312 │├──┼───┼──────┼──┼───┼────┤│31 │655 │1/312 │正義│544 │1/312 │├──┼───┼──────┼──┼───┼────┤│32 │655-1 │1/312 │正義│565 │1/312 │├──┼───┼──────┼──┼───┼────┤│33 │656 │1/312 │正義│534 │1/312 │├──┼───┼──────┼──┼───┼────┤│34 │657 │1/312 │正義│535 │1/312 │├──┼───┼──────┼──┼───┼────┤│35 │387-3 │1/312 │永安│1366 │1/24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