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羅龍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被 告 陳瓊珠被 告 陳吟香被 告 陳靜端被 告 陳錦雲被 告 陳勝超被 告 陳勝寬被 告 陳郁瑤被 告 陳雍妮被 告 陳彥亦被 告 李莊琴前列被告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陳勝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勝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簡述:㈠清領時期西元1872年後,馬偕博士在台灣北部宣教,並於西
元1879年左右於三峽地區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作為三峽教會宣教之用。至日治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三峽教會信徒辦理地政登記,因基督教當時是新傳入宗教,地政人員不知如何填寫教會組織較為適當,因此以「耶蘇基督信民」為所有權人登記,所列管理人曹養、陳成宗、蘇城、劉桂霖均為當時三峽教會信眾,後三人之後代直至今仍在三峽教會聚會。㈡因三峽教會教勢興旺,系爭土地及坐落房屋不敷聚會使用,
因此三峽教會搬離系爭土地另覓更寬闊聚會場地,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約於民國初年出租給陳施春(為被告等人之長輩,或為母親、祖母),當時約定的租金是1年1包稻穀。
後來三峽教會可能將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8號房屋(下分別稱126號房屋、12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售給陳施春之丈夫陳金塗(為被告等人之長輩,或為父親、祖父),然「未」出賣土地。
㈢陳施春除斷續繳納幾次租金,並繳過新臺幣(下同)5,358
元、16,074元充為民國85、86、87年地價稅之租金外,從87年後就沒有繳納過租金。
㈣原告於民國104年間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及租賃物,然因有
未終止契約、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程序缺失,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532號事件(下稱前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判決)。然前判決實質肯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陳施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原告於民國106年年初重新發函請求陳施春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等10人繳納民國87年至民國105年共18年租金(18包稻穀),經被告陳瓊珠等10人二度發函拒絕,原告因此提起件訴訟。
二、原告於前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前判決雖實質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租賃權人,惟因有未終止契約、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程序缺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修正上開問題,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系爭租約原所有人陳施春間合意租金為每年1包稻穀
,陳施春及其繼承人至少從87年後就未繳租金給原告,至少積欠18年租金(即18包稻穀),原告催告後未給付,以本起訴狀合法終止租約。
㈡陳施春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
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等10人,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上開陳瓊珠等10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㈢因系爭房屋為陳金塗所有,而陳金塗之繼承人為陳瓊珠、陳
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及李莊琴共11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共同「拆除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
三、基督教長老教會為馬偕博士所創立,其組織可區分為總會、中會以及地方教會;三峽教會即為原告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所屬之地方教會;由於三峽教會並無設立財團法人,故轄下所有之財產,即由原告代為管理:㈠依三峽鎮志當時三峽地區僅三峽教會一間基督團體,且為馬
偕博士設立,再參酌馬偕博士之日記,馬偕博士傳教至三峽地區,由當地信眾團結設立三峽教會,此層連結應屬無疑:
1.依據三峽鎮志記載,日據時期新北市三峽區僅有「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信奉耶蘇基督,而無其他教派,且官方記載此教派之管理人陳旺亦為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信徒,此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三峽教會百年紀念刊物(參原證6)、三峽鎮志(參原證8)可稽。
2.依據馬偕博士日記,馬偕從西元1875年就曾到三角湧(即三峽)傳教,且於西元1879年11月24日馬偕又到三角湧,該日的日記記載禮拜堂即將完工,即為位於系爭房地之三峽教會第1間禮拜堂(三峽教會歷經3間禮拜堂過程,參下述)。
3.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教友黃保諭百年老街中的教會史話一文提及:「馬偕初次到三峽時,遭到當地人猛烈反對,受到極端保守的信仰及排外思想嚴重打擊且受謠言陷害,他仍播下了福音的種子。三峽教會於西元1876年10月5日開設,是馬偕博士在北部台灣傳教初期所設立之第13所教會。在西元1879年12月24日建立了第一座禮拜堂。」此有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教友黃保諭百年老街中的教會史話一文可稽(收錄於三峽基督教長老教會120周年紀念刊)(原證2:三峽基督教長老教會120周年紀念刊節本)。
4.又馬偕博士之日記亦記載「1875年6月14日到三角湧佈道,有人問我說:你是否真的把人的眼珠挖去制製鴉片?我莞爾一笑,告訴他們別聽信謠言…1882年1月1日陳騰和我一同出外到三角湧巡視教會。」此有馬偕博士日記可稽(收錄於三峽基督教長老教會120周年紀念刊)(參原證2),足證馬偕博士確實曾在三峽設立教堂。
㈡再查,馬偕博士在北台灣設立教會數十所,本出同宗,教會
發展興旺後漸次團結,互相聯繫而組成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依原告台北中會西元1913年會議紀錄記載,要報請政府將基督聖教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又見系爭土地謄本之「耶蘇基督信民」與原告台北中會之高度連結性:
1.台北長老中會第17回聚集之會錄:「主後1913年大正2年9月16日…陳清義報告一第二回大會議訂教名變更之事先將臺北廳管內耶穌聖教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參原證5);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耶蘇基督信民」(參原證1)。
2.雖然台北中會會議記錄中之「耶穌聖教」與「耶蘇基督信民」仍有差異,然兩者應均是當時對於基督徒之稱呼,且台北中會與三峽教會均源於馬偕傳教所組成,具高度連結同一性。
3.三峽教會之所以沒有隨同該次改名一併將系爭土地謄本所載「耶穌基督信民」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已不得而知,但推測是因管理人眾多(參原證1)、所需資料與手續繁雜,當時信眾也無足夠專業或知識能力去跟日治政府及地政溝通,因此未更改。
㈢三峽教會全名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三峽教會,在長老教會系
統層級依序是總會、中會(原告台北中會)、地方教會(三峽教會),台北中會為所轄教會集合之法人主體,多年來亦成為同三峽教會一般之地方堂會之訴訟主體:
1.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為台灣基督教之一大組織,其內部的系統依序是總會、中會、地方教會,總會與中會均有財團法人之法人格,惟地方教會僅部分因歷史(濟南教會)或是教會發展(雙連教會)因素而另設有財團法人外,多數教會(如三峽教會)沒有獨立法人格,屬於原告台北中會轄下之組織(原證3: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網站資料)。
2.由台灣長老教會之網站查詢可知,三峽教會之所屬中會為台北中會(參原證3),而台北中會自民國55年就為財團法人(附件2:原告所屬之法人登記資料),多年來也成為同三峽教會一般之地方堂會之訴訟主體(參附件3、4),提起本件訴訟之同一性及主體性,應屬無疑。
四、先位聲明:(所有物返還)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陳金塗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陳金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11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㈠系爭土地為馬偕博士於西元1876年於三峽設立教派作為傳教
之用,因原告所屬之教會原名為「基督聖教」,故於西元1879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將其所有人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並委由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之信徒4人作為管理人,並定期繳交地價稅:
1.馬偕博士於西元1876年於三峽設立基督教長老教會,並於西元1879年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傳教之用:
⑴原告轄下三峽教會教友黃保諭百年老街中的教會史話一文提
及:「馬偕初次到三峽時,遭到當地人猛烈反對,受到極端保守的信仰及排外思想嚴重打擊且受謠言陷害,他仍播下了福音的種子。三峽教會於1876年10月5日開設,是馬偕博士在北部台灣傳教初期所設立之第13所教會。在1879年12月24日建立了第一座禮拜堂。」此有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教友黃保諭百年老街中的教會史話一文可稽(收錄於三峽基督教長老教會120周年紀念刊)(參原證2)。
⑵又馬偕博士之日記亦記載「1875年6月14日到三角湧佈道,
有人問我說:你是否真的把人的眼珠挖去制製鴉片?我莞爾一笑,告訴他們別聽信謠言…1882年1月1日陳騰和我一同出外到三角湧巡視教會。」此有馬偕博士日記可稽(收錄於三峽基督教長老教會120周年紀念刊)(參原26),足證馬偕博士確實曾在三峽設立教堂。
⑶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並記載:「三峽教會…創
立:1876年10月5日…然而在神的帶領下,馬偕博士終於買了作為教堂的房屋,消除了民眾對於基督教的偏見於1881年4月成立。」此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可稽(原證4: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節本),足證馬偕博士在三峽設立教堂時,係購買房屋作為宣教之用。
2.由於基督長老教會原名為「基督聖教」,顧名思義,其信徒即為耶蘇基督之信民。故地政機關當時將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由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信徒曹養、陳成宗、蘇城、劉桂霖等4人管理系爭土地,定期繳交地價稅: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管理者為曹養、陳成宗
、蘇城、劉桂霖等4人,光復前系爭土地台帳登記之所有權人和管理者與土地謄本相同,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以及台帳(參原證1)可稽。
⑵又原告轄下教會原名為基督聖教,其信徒皆為耶蘇基督之信
民。於民國2年時,方更名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此有原告台北中會第17回聚集會錄可稽(原證5:原告台北中會第十七回聚集會錄節本)。故在原告教會更名之前,馬偕博士於三峽創立之教會方於民國36年以「耶蘇基督信民」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⑶原告轄下三峽教會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指派原告轄下三峽教
會信徒曹養、陳成宗、蘇城、劉桂霖等4人管理系爭土地。上開4人為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信徒,此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三峽教會百年紀念刊物(原證6: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三峽教會百年紀念刊物節本)可稽。
⑷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信徒並於民國以來一直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此有地價稅繳交憑證若干(原證7)可稽。
3.又因於民國36年系爭土地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所有時,新北市三峽區僅有原告轄下之三峽基督長老教會,無其他基督教教派,亦證原告所言並非子虛。依據三峽鎮志記載,日據時期新北市三峽區僅有「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信奉耶蘇基督,而無其他教派,且官方記載此教派之管理人陳旺亦為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信徒,此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三峽教會百年紀念刊物(參原證6)、三峽鎮志(原證8:三峽鎮志節本)可稽。故於民國36年系爭土地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所有,自無可能有其他教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另前判決參酌上開證據並傳喚證人(三峽教會信徒)蘇肅修
、李芳謀、謝英妙後,認定原告轄下三峽教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台帳記載管理人是劉桂霖、陳成宗、蘇城、曹養,劉桂霖是證人李芳謀的外曾祖父、蘇城是證人蘇肅修之祖父;證人李、蘇、謝三人在三峽教會聚會長久,並擔任長老、執事工作,對於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知之甚詳:
1.系爭土地之台帳記載,管理人為劉桂霖、陳成宗、蘇城、曹養(參原證1)。
2.證人李芳謀證稱,劉桂霖為其外曾祖父,且其出生後至今都在三峽教會聚會,並擔任執事、長老職務共近30年。
3.證人蘇肅修證稱,管理人蘇城為其祖父,且其於三峽教會聚會多年。
4.證人謝英妙證稱,其從小在三峽教會聚會,且擔任過執事。
5.證人證稱系爭房地為馬偕博士於西元1881年左右在三峽傳教時購買,且三峽教會早年在系爭房地聚會:
⑴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證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馬偕博士
出資購買,證人蘇肅修進一步稱當時資金來源應是馬偕博士在加拿大母會募款所得。
⑵證人李、蘇、謝均證稱原告轄下三峽教會,曾在系爭房地聚
會,因為信眾日增空間不足,才遷至他處,可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⑶證人李、蘇證稱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應是地政機關人
員不知如何登載教會組織之故,且依三峽鎮志等記載,日治時期三峽地區僅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信奉基督教,「耶蘇基督信民」所指即為原告轄下三峽教會。
6.三峽地區基督教宣教始於西元1876年馬偕博士宣教,並於西元1879年間開設教會,當時基督教是外來宗教,大多數民眾認為是「番教」、「背祖」,對於基督教是既恐懼又不了解,當時地政機關人員只能自行猜測該些「基督徒」為「耶蘇基督信民」而登載,十分可能,證人李芳謀、蘇肅修之說法,應為真實。
7.依三峽鎮誌顯示,日治時期三峽區僅「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聚會(即現今「三峽長老教會」)(參原證8),故於民國36年間系爭土地登記時,亦無可能是原告以外其他教派登記。
8.證人李、蘇、謝都說三峽教會將系爭房地租給陳施春家族,租金是一包稻穀,但陳施春常不付;可見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否則陳施春何須向原告「租」,或「付租金」給原告,後來房屋雖可能出賣,但系爭土地仍是原告的。由三位證人證述可知,證人等人分別於不同時期擔任三峽教會長老、執事,均知陳施春向三峽教會租系爭房地,租金是1年1包稻穀,且教會常常收不到租金。若系爭房地並非三峽教會所有,陳施春何須向三峽教會「租」,且付1包稻榖當「租金」,且教會還常常向陳施春「收租金」而收不到。後來雖系爭房屋可能出賣給陳金塗,但是系爭土地是沒有出賣,仍為原告所有。
9.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證稱,陳施春曾至三峽教會開會,討論陳施春是否向三峽教會以公告地價加3成購買系爭土地,若土地不是原告的,陳施春為何要到三峽教會討論購買。且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三峽教會民國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相符,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均出席,且陳施春也出席,議案三:「關於民權街126號土地(按:應係指民權街126、128號土地),因陳施春已住50年;議決:本會同意以公告地價加三成辦理買賣,稅金由對方負擔,並需要在兩個星期答覆。」(原證10:三峽教會民國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
可見陳施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只是在其上居住多年,因此原告所轄三峽教會考慮要以公告地價加三成辦理買賣,但陳施春沒有買,可見系爭土地並非陳施春所有,否則其何須前來參加會議,並且考慮是否購買。
㈢被告陳瓊珠等人之父親陳金塗於多年前向三峽教會購買系爭
土地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於前訴訟不否認。然陳金塗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告終止與源自陳施春之租約後,系爭房屋再無任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於前訴訟提出「領收證」,並主張系爭房屋已為陳金塗購買,因該領收證有「曹添旺非原告所屬三峽教會傳道或管理人」、「周旋人謝張金桃不識字不可能簽名」之疑點,原告否認領收證真正。首查,系爭土地由馬偕博士購入供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作為傳教之用,曹添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也非土地台帳記載管理人。據前訴訟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所述,曹添旺可能是管理人曹養子孫,可能是傳道人,但「非」三峽教會傳道。另前訴訟證人謝英妙說明,領收據上「周旋人謝張氏金桃」係其母,但母親不識字,不可能簽名。然經三峽教會教友李芳謀、謝英妙(領收據周旋人張謝金桃之女兒)作證,系爭房屋可能有出賣給陳金塗,故原告於前訴訟就系爭房屋為陳金塗購買不爭執。陳金塗只買系爭房屋沒買土地,先前可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其妻陳施春與原告所轄三峽教會有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因陳施春及被告等未付租金而終止,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被告11人為陳金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而有權處分,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相對人:
1.陳金塗於民國78年4月25日過世,系爭房屋由其妻陳施春及包含當時在世之陳勝邦等子女繼承;後來陳勝邦於97年3月20日過世,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妻李莊琴及子女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繼承。
2.因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及李莊琴等11人。
㈤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11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229元:
1.系爭土地民國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00元,系爭土地面積95.69平方公尺,合計為1,234,401元(計算式:
12,900元×95.69=1,234,401元);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即987,521元(計算式:1,234,401元×80%=987,521元);申報地價年息10%為98,752元(計算式:987,521元×10%=98,752元)。
2.若以98,752元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每月租金為8,229元(計算式:98,752元/12=8,229元)。
五、備位聲明:(租賃物返還)縱令無法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且與被告間是源自陳施春之租賃契約,惟陳施春及被告等多年未繳租金,原告催告未果而依法終止契約,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有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
㈠查原告所轄三峽教會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與訴外人陳施春
間曾以口頭合意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後來系爭房屋雖可能出賣給陳金塗,但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
1.查原告所轄三峽教會從民國初年以來,多次會議紀錄提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並於會議記錄中提及出租陳施春之租金數額,足證原告所轄三峽教會有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⑴原告所轄三峽教會曾於44年4月3日會議紀錄提及「舊禮拜堂
出租委任林會長老辦理」,此有44年4月3日會議紀錄(原證
14:三峽教會44年4月3日會議紀錄)可稽;由該會議紀錄可證是出租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禮拜堂」。
⑵原告所轄三峽教會曾於55年10月4日會議紀錄提及「調整三
峽里土地地基稅(稅金外增加一包稻穀)委託謝執事去交涉」此有55年10月4日會議紀錄(原證15:三峽教會55年10月4日會議紀錄)可稽;該會議記錄可確認至少土地有出租,就建物部分,原告主張原本是租賃土地及建物,後來(因年代已久,時間不明)建物有出售給陳金塗。
⑶原告所轄三峽教會於56年1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調整三峽里
土地地基稅元件,委託陳中州提出調解」、56年1月8日會議紀錄並提及「三峽里土地因收入的租金不到納稅金要提高租金總是不肯所以要提出調解」此分別有56年1月1日會議紀錄(原證16:三峽教會56年1月1日會議紀錄)以及56年1月8日會議紀錄(原證17:三峽教會56年1月1日會議紀錄)可稽。
⑷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於79年12月9日會議上提及:「有關民
權街舊禮拜堂請長執會出公文,必須重新打合約,租金用稅金5倍為基準」;81年1月12日會議上提及:「有關民權街126號舊禮拜堂租賃,自今年開始租金調整每年1萬貳千元,拿年頭錢並發函通知陳施春女士辦理!」此分別有79年12月9日會議紀錄(原證18:三峽教會79年12月9日會議紀錄)以及81年1月12日會議紀錄(原證19:三峽教會81年1月12日會議紀錄)可稽。
⑸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於87年3月15日會議上提及:「有關本
教會民權街土地出租事宜,託蘇肅修長老,準備完整資料後聯絡承租人來小會簽約。」,此有87年3月15日會議紀錄(原證20)可稽。
⑹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信徒皆知悉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出租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給陳施春,原告之三峽教會信徒謝英妙並曾多次和陳施春收取租金,此有謝英妙之口頭陳述紀錄(原證21:三峽教會會友謝英妙口頭陳述紀錄)可參。
2.陳施春確實有繳交租金給三峽教會,但無定期繳交,經原告所轄三峽教會多次催繳;陳施春並因其承租系爭土地多年,曾與原告所轄三峽教會商議購買系爭土地,足證陳施春有承租系爭土地,且亦認原告所轄三峽教會為所有人:
⑴原告所轄三峽教會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關於民權
街126號土地,因陳施春已住56年。議決:本會同意以公告地價加三成辦理買賣,稅金由對方負擔,並需要在兩個星期內答覆。陳施春聲請離席,謝英妙亦聲請離席,同意」(該次會議記錄上有陳施春女士之簽名),此有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原證110:三峽教會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可稽。
⑵82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並記載:「關於民權街126號土地陳
施春答應以每坪九萬元購買,但與中會財團法人洽辦,須待法令通過後才能辦理」此有82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原證22:三峽教會82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可稽。
⑶後來因故兩造未談成買賣,訴外人陳施春女士並繼續繳交租
金。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87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民權街126號房租問題,於下次長執會前由總務組召開會議討論,報長執會,獲得共識後再請當事者與長執會面談。目前暫收16,074元交蘇肅修長老保管。」此有87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原證23:三峽教會87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可稽。
⑷原告所轄三峽教會信徒謝英妙並曾多次和陳施春收取租金,
陳施春並曾繳交租金給謝英妙,此有謝英妙之口頭陳述紀錄(原證21)可參。
㈡前判決肯認上開原告主張及證據,並證人蘇肅修、李芳謀、
謝英妙到庭作證證詞,認定原告與陳施春間有租賃關係,陳施春過世後由被告等繼承人繼受租約:
1.證人蘇肅修、李芳謀、謝英妙在前訴訟作證,其等證詞可證明確有租賃關係。
2.證人李、蘇、謝都說三峽教會將系爭房地租給陳施春家族,租金是一包稻穀,但陳施春常不付;可見有租賃關係,否則陳施春何須向原告「租」,或「付租金」給原告。
3.證人稱地價稅由教會繳,或者由教會要求陳施春繳納地價稅以充租金,陳施春也給過教會相當地價稅費用5,358元、16,074元充作租金,可見有租賃關係:
⑴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均證稱土地是「租」給陳施春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由教會繳,租金原本是1年1包稻穀,但不夠繳地價稅。
⑵證人李芳謀、蘇肅修均稱陳施春有拿5,358元、16,074元給
蘇肅修轉交三峽教會,李芳謀證稱並提出三峽教會現金帳紀錄,上開金額是支付系爭土地共4年地價稅的「租金」。
⑶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單,於80幾年間是寄到三峽教
會第2間教堂「民權街144巷3號」地址(參原證49之民國87年地價稅繳款單),故三峽教會會計為記載方便,早期以「民權街144巷3號地價稅」作為系爭土地之稅捐收入支出記載。陳施春曾繳納5,358元、16,074元給三峽教會,有收據可稽。三峽教會於民國84年12月15日開5,358元收據給陳施春,載明付款性質為「○84地價稅額」(參被告之被證12);由原告之三峽教會現金帳本可知,三峽教會84年度現金帳於84年12月17日記載「稅及利息支出-民權街000-0000地價稅-5358元」(原證25-1:三峽教會現金帳本節本(84))。三峽教會民國87年10月5日開16,074元收據給陳施春,未載付款性質。由原告之三峽教會現金帳本可知,三峽教會民國85、87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均是5,358元,且經原告之三峽教會繳納(原證25-2:三峽教會現金帳本節本(85、87)),87年度地價稅亦為5,358元(參原證49),陳施春應是1次繳交等同民國85、86、87共3年地價稅金額16,074元(計算式:5,358元×3=16,074元),以充租金。
⑷證人蘇肅修雖稱「沒有印象」西元1993年10月10日會議中陳
施春提議以9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西元2002年2月3日會議決議要追繳租金並重訂契約云云。然而,上開會議是23、14年前的事,蘇肅修記憶不清情有可原;且後來詢問時,不否認有催繳租金事。
⑸原證22之西元1993(民國82年)10月18日會議記錄清楚記載
陳施春提議以9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西元2002(民國91年)2月3日會議記錄(原證26)決議要追繳租金並重訂契約,蘇肅修有參加該兩次會議,但可能事隔以久(西元1993年至今是23年、西元2002年至今是14年),證人蘇肅修雖然看到會議紀錄,但早就忘記細節,所以才稱「沒有聽到、不知情、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隨後以「教會請蘇肅修追繳租金」為前提詢問蘇肅修,蘇肅修未更正隨即回答問題,可見蘇肅修對「向陳施春追繳租金」有印象,只是忘記是否為會議決議內容。
㈢陳施春於民國98年4月5日死亡,依實務見解不定期租賃契約
由其繼承人繼承,即由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等10人承受:
陳施春雖98年4月5日歿,被告陳瓊珠(女)、陳吟香(女)、陳靜端(女)、陳錦雲(女)、陳勝超(子)、陳勝寬(子)、陳勝陽(子)、陳郁瑤(陳勝邦之女)、陳雍妮(陳勝邦之女)、陳彥亦(陳勝邦之女)為陳施春繼承人。上開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等10人應共同繼承陳施春積欠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至今之租金債務以及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㈣按民法、土地法規定,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中,若承租
人未給付2個月以上之租金,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原告轄下三峽教會曾多次催告陳施春及被告給付租金,均未給付,至少積欠18年租金;發函催告給付而被告等收受後2度來函拒絕:
1.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於民國91年2月3日會議上提及:「有關本教會民權街128號土地部分,委託蘇肅修長老與邱芳珍長老負責追徵租金,重新訂契約。」(原證26)。三峽教會信徒皆知悉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出租系爭2棟房屋給陳施春,信徒謝英妙並曾多次和陳施春收取租金。三峽教會已於陳施春生前,多次向其催繳租金但其皆未給付。
2.依前判決認定,兩造間對租金之合意為每年一包稻穀。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存證信函,發函給陳施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瓊珠等10人,要求盡速給付積欠18年之租金(18包稻穀)(原證27)。前揭存證信函,被告陳瓊珠等10人均收受(原證1),然未依期給付。被告並委請律師二度回函,明示拒絕給付租金(原證28)。
3.承上,原告與陳施春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年1包稻穀,陳施春至少從民國87年後就沒有繳過租金。97年陳施春過世後,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為其繼承人,也未繳納租金,至今已積欠民國87至民國105年共18年之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瓊珠等10人繳納租金(原證27),被告陳瓊珠等10人2度發函拒絕給付租金(原證28)。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以起訴狀表明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4.被告陳瓊珠等10人至少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租金,即5包稻穀。
㈤就三峽教會何時出租系爭房地給陳施春始末,原告主張如下:
三峽教會從西元1876設教以來,一共搬遷3次,系爭房地是第一個聚會場所,目前聚會場所是第三個地點。第1間西元1875年設置之位於系爭房地之三峽教會,是由馬偕傳教至三峽地區後,三峽地區眾信徒協力購置。搬遷至民權街178號的第2間禮拜堂,除了先前提到之三峽鎮所提到的離祖師廟近、街庄反對(參原證8)外;於西元1883年發生馬偕與信徒被民眾以石塊攻擊、被人圍困禮拜堂而需官兵救援之宗教迫害、又於西元1895年馬關條約後,日軍登陸台灣,而三角湧人士武力反對,日軍以報復性焦土政策造成三峽老街損壞,信眾感覺第1間禮拜堂地點安全性堪慮,因此馬偕與三峽信眾另尋地點,且馬偕後來與日軍交涉要求賠款,所得資金用來興建民權街178號的第2間禮拜堂(參原證2、原證8)。
後來因信眾人數眾多,也涉及整體空間規畫,三峽教會在西元1952年搬遷至民族街1號的第3間禮拜堂。
㈥系爭房地租賃被告之陳家人始末(因年代久遠,因詢問教會及系爭房地鄰里後,得知以下):
1.系爭房地於西元1900年前是三峽教會聚會使用,因離祖師廟近居民反彈甚大甚至威脅馬偕及信眾生命,又於日軍佔領過程被焚燒,三峽教會會眾不得不另覓他處聚會,以免信眾人身受害。
2.西元1900年後,馬偕博士面見日本當局獲得賠款,有經費遷移並興建民權街178號之第二間教堂,系爭房地空置,於其後租給陳施春之公公陳福田使用。陳福田是三峽教會之會友陳成宗(亦為系爭房地管理人之一)之親戚,而教會會友張金桃(謝英妙之母)介紹陳福田向教會租系爭房地,三峽教會基於幫助會友親族考量,以較低的租金(1年1包稻穀)出租系爭房地給陳福田。
3.陳福田約於民國45年間過世,過世後因系爭房地仍由陳福田之子陳金塗一家居住,故由陳福田之子陳金塗之太太,即陳施春名義,與三峽教會訂租約,此情有證人李芳謀於前訴訟作證可稽。於陳施春租賃期間、陳金塗在世期間,三峽教會將系爭房屋賣給陳金塗,但未賣土地,證人謝英妙於前訴訟作證陳明。
4.陳施春過世後,陳施春之繼承人繼承租約,然未繳租金,後經原告發函合法終止。
㈦原與陳福田之租賃契約於陳福田於民國45年間過世後,因陳
福田之繼承人可能不只陳金塗,然陳金塗一家是實際使用系爭房地者,因此由陳金塗之妻陳施春出面與三峽教會洽談日後租約,可見原與陳金塗之租約於陳金塗於民國45年間過世後終止,後以陳施春名義向三峽教會承租系爭房地。
六、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所有物返還):
1.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李莊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26號房屋、128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共94.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李莊琴應自原告起訴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共94.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8,229元。
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租賃物返還):
1.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應自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共94.19平方公尺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2.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應給付原告5包稻穀。
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勝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李莊琴則抗辯:
一、原告以名稱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金等事件,起訴確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要件:
㈠原先前判決對被告等居住70多年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早有產權認定事實不清楚,調查證據不完備處:
1.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會有絕對之效力,而原告也自認其確實無法把系爭土地登記之「耶蘇基督信民」更正成「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其實不管是「耶蘇基督信民」、「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三峽教會」,三者名稱都完全不能證明具備同一性性質之事實,地政機關絕對永遠不可能辦理此更正登記,絕不是原告所稱管理人的繼承人太多有的找不到。其會稱說「有的繼承人太多還找不到」之語,只是原告開庭時不願說出事實真相而已,因管理人不可能由後代繼承人繼承辦理登記,如:遺產管理人死亡,不可能找後代子孫繼承遺產管理事務;破產管理人死亡,不可能找後代子孫繼承破產管理事務;公司的董事長死亡,也不可能找後代繼承人之子孫處理公司事務,此為任何人皆知的經驗法則。
2.原告以名稱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金等事件,起訴確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要件或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馬偕設立教會,究竟設三峽教會於何地區呢?原告
應如何證明其與居住在126號房屋、128號房屋之被告等已居住處所達70多年,有何待證事實關聯性?三峽教會、耶穌基督信民或以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之原告,三者究如何證明與被告等居住處所有同一性呢?日據時代對於房地不動產交易及移轉不動產房地,都是以意思主義為據,被告等既有先人的書面文件可證明,為何變成是系爭土地承租人呢?原來確定之前判決之判決理由很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絕對令人難服,且侵害居住70多年以上被告等人之權益甚鉅。
二、以原告自己於以前附過的三峽鎮志第1535頁處白紙黑字記載著「光緒五年(1879),三角湧長老教會排除萬難,在三角湧設立了禮拜堂,座落地點不詳,…,但其既不見容於祖師信仰、…,教會不為聚落人群所支持,當其受到祖師廟強大信仰排擠,只有在邊緣地區取得立足之地」,經查:
㈠原告自己所附的三峽鎮志,其既已書寫三角湧長老教會禮拜
堂座落地點不詳,且於邊緣地區才取得立足之地。而被告等所居住70多年之系爭房屋是離祖師廟非常近的地點(尤其是媽祖廟興隆宮),走路不需超過3分鐘,豈會邊緣地區呢?故足見系爭房屋在三峽確實是坐落區中心地區,此有google地圖可供參照。三峽教會座落地點確實不在系爭房屋,否則原告針對設立三峽教會一件事哪可能有那麼多版本呢?一變再變呢。由三峽鎮志第1535頁書證處,及客觀上地理位置兩間系爭房屋座落位置與祖師廟距離很近地點更非邊緣地區觀,則三峽教會座落地點確實就不在系爭房屋,前判決所述並非事實真相,且認定事實錯誤,原告訴狀所指的三峽教會標的,絕非系爭房屋,連三峽教會標的在何處都可以在遭被告等答辯狀及馬偕親自書寫的日記推翻後,再臨時於其他訴狀杜撰有個新地點,故其訴狀所述確實無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事。與三峽教會名稱差距更甚遠的原告名稱財團法人,豈能弄個張冠李戴標的房屋隨便起訴呢?被告等否認原告名稱財團法人與三峽教會具有同一性。且馬偕到底於何時建立三峽教會呢?原告可以每次訴狀寫法及開庭講法都不一樣,原告當然從未盡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舉證責任。諸如:原告最先起訴狀第15頁「三峽教會於西元1876年10月5日開設,是馬偕博士在西元1879年12月24日建立了第一座禮拜堂」,在民國106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以前,原告都是講約在西元1875、1876年於126號房屋、128號房屋蓋了第一間三峽教會禮拜堂,但當被告等提出馬偕日記中從未記載馬博士有蓋過三峽教會禮拜堂後,原告為掩飾其破綻,竟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開庭時又推翻前供稱謂「系爭房地是第二個禮拜堂,第一個聚會的地方,因為時間很短也不可考」。只是設立教會教堂一件事,竟然有那麼多不同版本,依經驗法則真相當然是126號房屋、128號房屋根本沒有蓋教會或蓋教堂才有以致之。
㈡原告先在起訴狀第3頁處書寫「民國初年出租給陳施春」,
被告等否認原告的陳述真實性,因民國初年究指民國幾年呢?且當被告要原告提出證明何年何月之後,原告於第二份訴狀又翻供說「系爭房地空置,於其後租給陳施春之公公陳福田使用」,竟然會有前後說法每次都不一致處,最主要原因當然就是根本沒有爭房地租給陳施春或陳福田這件事,才會如是,否則怎會一下子說先租給陳施春,一下子又改說租給陳施春之公公陳福田,其真是隨意翻供翻供且虛偽陳述。
㈢又原告書狀第3頁稱「陳施春除繳過85、86、87地價稅租金
外,從87年後就沒有繳納過租金」,此「租金」用語確是原告要魚目混珠,其實從民國60多年起迄民國87、88年止(參被證三),所有系爭土地地價稅都是被告等繳交給稅捐單位,後因前幾位新北市(台北縣縣長)積極建設及開發三峽老街,造成三峽老街很繁榮,原告才開始搶著要付地價稅錢,企圖以製造系爭土地地號地價稅都是由原告繳交的,其所述內容令人難服。
㈣原告書狀以莫須有事實稱「原告所提出之82年7月18日會議
紀錄,其內容業已明確記載關於民權街126號土地因陳施春已住56年,議決本會同意用公告地價加3成辦理買賣,稅金由對方負擔,並需要兩星期內答覆,而該次會議陳施春本人確有親自出席,…,陳施春表示要回去跟兒子討論,考慮看看語,足見系爭土地原告所屬三峽教會已打算以政府規定價格加成出售與陳施春,事後雖因過戶乙事問題而作罷,但若非原告所屬三峽教會之權利,焉會如此決議呢?」此絕非事實真相,蓋查:
1.被告等母親陳施春是識字文化程度甚低者,當時三峽教會的人硬要陳施春前往開會,陳施春因是被迫前去開會的,而因三峽教會人員硬要陳施春前往開會,且要求陳施春購買126號房屋、128號房屋之土地,但因陳施春早明知日治昭和15年時(民國29年),被告等父親陳金塗早就已向曹添旺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意思主義法理,陳金塗家人都早已取得房地產權了(參被證4),豈可能再花一筆錢去買系爭房地產權事呢?於是不同意且憤而提早離席,原系爭房地產之中間人謝張金桃之女兒謝英妙還安撫陳施春一番,此才是真正事實經過。
2.正因陳施春根本不同意且早已憤而離席,故有關「陳施春表示要回去跟兒子討論,考慮看看」語,根本都是當時教會的人隨便加油添醋事後亂寫的,陳施春從未說過以上的話,且更未有陳施春簽名同意認可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原告一直講有簽名,只是對當天開會報到時有簽名,並不是對會議結論有簽名,故被告對於該會議紀錄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全都否認,即被告等全部否認該會議紀錄有形式及實質證據力。
㈤被告等父親陳金塗早已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產權是無庸置疑:
1.日據時代系爭房地產買賣的很多知情者及當事人都於世界上活得很久,如:陳施春活了91歲,陳金塗也活很久,原來賣方曹添旺也活了78歲;這些人在世時,三峽教會或原告名稱之教會為何於70多年時間竟不將以上各人都薈聚一處,好好彼此對質及拿出書證說明更確認產權確屬陳金塗所購有;但三峽教會或原告對於這些耆老與被告等全家居住70多年情況下,竟都不為主張房、地產權事,顯見陳金塗已獲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產權是無庸置疑的。
2.但於這些當事人紛紛過世後,加上三峽老街列入大開發計畫,經濟發展迅速繁榮興盛後,原告突然於民國75年後之民國104年,於無書證及日據時代證人,更於缺乏證據判斷情況下,對長久居住之後代子孫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等之前訴訟,想妄圖利用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產權歸屬?不但其動機可議,更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況至鉅,於世代居住此系爭房屋上之被告等更是不服,破壞既成法律關係情形嚴重。㈥根本沒有原告訴狀所寫何年?何月?而由「馬偕設立三峽教
會」事,且如此重要事馬偕博士本人竟支字未提從未寫上設立三峽教會事,確實不合經驗法則,茲詳細敘述如後:
1.原告書狀第15頁稱「三峽教會於1876年10月5日開設,是馬偕博士在北部台灣傳教初期所設立之第13所教會,在1879年12月24日建立了第一座禮拜堂」。經查:被告等因有系爭房地產權70多年了,豈可能讓原告名稱的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主張為其所有呢?故向新北市立圖書館三峽分館借了一本由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會、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史蹟委員會策劃翻譯的馬偕日記,觀察在西元1876年10月1日到3l日,根本就沒有開設教會事,且當年10月5日馬偕博士本人應仍在新店,可參該書第275至第277頁後即明事實真相(被證5),且該書原本當庭曾提供鈞院參酌;故原告說馬偕博士於西元1876年10月5日開設三峽教會,被告等否認有此事,更遑論其設立教堂地點於被告等居住處所呢?原告根本未盡到舉證責任。
2.同樣的西元1879年12月24日,經查閱前開從圖書館借來的馬偕博士日記原本,當天只記錄「閏虔益夫人回來,我和偕師母去閏虔益家」,也從未寫到西元1879年12月24日建立了第一座禮拜堂,此可參該書第398至第400頁後即明事實真相(被證六)。故原告後來又改口稱馬偕博士於西元1879年12月24日建立三峽教會的禮拜堂?被告等否認有此事,更遑論其設立及建立教堂地點於被告等居住處所呢?原告根本未盡到舉證責任。
3.又馬偕博士於西元1879年12月31日前往加拿大述職,直到西元1881年12月19日才回到台灣,即有相當長時間不在台灣地區,更遑論於淡水了,而於回加拿大述職前,若真有開設三峽教會與建立禮拜堂事,豈會不記錄於日記上呢?故否認馬偕於前開?年?月?日有開設了三峽教會,及建立禮拜堂事。
㈦被告等家族是知名望族及大地主,確實有購買系爭126號房屋、128號房屋及系爭土地:
1.被告等家族原本也是知名望族及大地主,所以被告等父親陳金塗於民國40年間買了28筆純粹土地之不動產,及坐落礁溪的房屋可查(被證7),後因政府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造成陳金塗所買數十筆土地一瞬間化為烏有,而早於11年前的日據時代約民國29年,陳金塗怎花錢會只買蘆葦屋,而不買土地產權嗎?此於邏輯推論及經驗法則觀,確屬不合常情與常理事。
2.況且第二次大戰時,日本人當時是堅持反共的,且日據時代民智未開,豈會把只賣房不賣地共產主義經濟思想放入買賣契約內呢?百姓連想都想不到有此種買賣方式,故最早約民國29年當時,確實曹添旺亦就是曹養孫子真是賣房地產產權於被告等父親陳金塗,此才合乎經驗常情。
㈧況台灣光復後,到了民國40年許,陳金塗將原來蘆葦土角屋
拆掉改建造成磚造房子(被證8),依經驗法則若陳金塗未買房地產產權,只是土地的承租人,何必把蘆葦土角屋拆掉,花巨資去改建造新房屋有利於土地所有人呢?且土地所有人也不可能讓土地承租人隨便拆掉蘆葦土角屋,且此拆除改建造成新建築物一定要大興土木且時間較久事,惟當時都無任何一人對陳金塗提出異議或阻礙,由這些客觀上都無異議之動作以觀,足見三峽教會及禮拜堂的人亦深知系爭房地產權都由曹養子孫曹添旺賣給陳金塗,所以於新建成磚造房屋時,都未有任何動作;但後來三峽老街開發後很繁榮,且商機無限,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就搶著當原告起訴被告等人,真是無奈且更屬冤枉。
㈨於實務上若管理人管理的財產屬教會所有(純粹是與事實不
符真相的假設),根本不可能由其中一位管理人的孫子曹添旺為房地產買賣,否則曹添旺豈不構成背信罪?但其他三位管理人陳成宗、蘇城、劉桂霖是連一聲異議及阻止動作都沒有,顯見依經驗法則,當時房地產權在出賣時確屬曹添旺私人所有,而非屬教會財產。此可觀公司法實務上,很多公司若有董事長或總經理未經股東同意,違法亂紀擅自將公司重要財產出讓他人,一定會有監察人或股東起訴違法出賣公司財產者,但本件其他三位管理人都沒有此動作,顯見就是當時房地產權在出賣時確屬曹添旺私人所有,而非屬三峽教會所有財產;但前判決都未在理由內敘明此法律理由,確實令人難服。
㈩又原告起訴狀於第6頁處先記載「因當初登記人員不曉得基
督教組織要怎麼寫,所以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管理人曹養、陳成宗、劉桂霖、蘇城等四人,…,長老教會總會某個年度會議紀錄有把當初耶蘇聖教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故台北有的有改,例如新莊、新店教會就有去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人名字從耶蘇聖教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而三峽教會部分,…,因三峽教會管理人沒有去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名字,故一直沿用耶蘇基督信民這名字到現在」,此原告起訴狀所述是臨訟杜述,都不合事實真相及經驗法則,因為依原告自己起訴狀所述,新莊、新店教會就有能力去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人名字從耶蘇聖教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但就是因原告尚不能有書面資料與其他證據證明此名字很長的財團法人,與耶蘇聖教及耶蘇基督信民等彼此皆已為同一性呢?故當然地政機關依法行政自無法為變更法人姓名登記,此為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邏輯推論所當然耳。
原告起訴狀第7頁處記載「蘇肅修的祖父是蘇城,之前馬偕
博士在加拿大募款後於三峽買土地蓋房子作為聚會用,是我聽祖父講的,我不清楚民權街126、128號為何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但我聽祖父說是因為當時人們不清楚基督教的組織所以就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光蘇肅修聽信祖父此說法就已是傳聞證據,根本不具備實質證據力與形式證據力。且更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邏輯推論。
又前訴訟審理時,證人蘇肅修到庭,原告訴代問:會議陳施
春是否提議要用每坪9萬元購買?,證人蘇肅修答:每坪9萬元購買部分我沒有聽到;原告訴代問:提示原證48號,該次會議有提到,要委託你及其他一位長老負責追繳租金或重新訂租約,請問你是否知情?。證人蘇肅修答:沒有這件事,沒有要我追繳租金重訂租約。法官後才自己問:你說沒有這件事,為何會議紀錄上有此記載呢?證人蘇肅修答: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有關原告所講的會議紀錄,從未經被告母親簽名或蓋章,且蘇肅修亦回答:沒有這件事,沒有要我追繳租金重訂租約,…與每坪9萬元購買部分我沒有聽到。顯根本無原告所提會議紀錄事,針對原告所提各個會議記錄都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原告未盡民訴法上的舉證責任。
又前訴訟並未對被告所提被證11之日據時代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送鑑定,有調查證據不備處,確實有違背了民訴法上的證據法則。且既然稱之為教會的禮拜堂處所,應該是信眾星期天聚會的處所,但系爭房屋七、八十年來,從沒有看過信眾要做為禮拜堂的處所,足見依經驗法則原來的判決竟然認為系爭房屋為三峽教會禮拜堂處所,其認定事實確實嚴重錯誤,更侵害無辜之被告等權益至鉅。
三、陳金塗確實於日據時期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有日據時期「領收證」為證(被證11):
㈠按被告等所提出之日據時期「領收證」即收據,出據之日期
為日治昭和15年11月14日(民國29年),收到買賣價金餘款400圓,總價金600圓;且該「不動產表示」詳載⒈海山郡三峽街三峽字三峽壹0四番第壹七壹號及⒉瓦葺土角造平家建住家壹棟分二戶全部出賣。依當時日據時期房地不可分之原則,陳金塗不可能只買房子而不去購買土地,假設(和事實不符之假設)若當時陳金塗真只是購買房子而沒有購買土地時,領收證正確寫法應是「瓦葺土角造平家建住家壹棟分二戶全部出賣」另向曹添旺承租「海山郡三峽街三峽字三峽壹0四番第壹七壹號」,且「另附租約」語,而不是寫成「不動產表示」⒈海山郡三峽街三峽字三峽壹0四番第壹七壹號⒉瓦葺土角造平家建住家壹棟分二戶全部出賣之寫法,此寫法和當時日據時期一般只買房子而不買土地之寫法迥然有別,況原告在前訴訟一開始還說被告等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看到領收證及不動產表示後,原告知悉其有房地產所有權不合邏輯,才翻供改口稱賣房不賣地。
四、次按上開「領收證」,均寫明買主陳金塗、領收人賣主曹添旺等且均蓋印章,雖觀買主陳金塗、領收人賣主曹添旺並未真正簽名,但當時於日據時期有關買賣房地產,均統一由代書人(司法代書人)所代筆,此係根據明治36年(西元1903年)「代書人取締規則」而來,當時稱為代書人在大正12年(西元1923)開始,總督府引進日本司法代書人法,因而改稱「司法代書人」,昭和10年(西元1935)後改稱「司法書士」。依當時百姓皆教育程度不高,故民間簽訂買賣契約是普遍存在由代書人(司法代書人)代為書寫買、賣雙方姓名之習慣,最後再由兩造蓋章之作法。故本件被告等父親陳金塗確實已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惟據以前被告等母親曾講過「因為陳金塗不諳法令,加上房地產所有權人曹添旺是位重誠信者,拿到土地買賣價金後,就再也沒有回來過,所以以為這樣買賣房地產就沒問題,加上後來一直繳了幾十年以上稅金」,所以才忽略未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地政機關按日據時期之台帳資料(此也只是日據時代報稅之文書),仍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曹養等管理人,致生所有權人登載錯誤情事。
五、再查台灣省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6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父親陳金塗只是未辦理土地登記,但並不影響日據時期被告等先人陳金塗早就已經取得房、地產所有權。
六、又按土地總登記乃地籍之整理,屬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行政程序,與物權之歸屬變動不生影響。再者日據時期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年代久遠且人物全非,戶籍、文書資料每難查考,苟當事人已提出「領收證」之證據,就足以讓鈞院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購買房、地產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意思表示證明。且日據時期以前的土地登記制度分為前半期(民法施行前)與後半期(民法施行後,大正11年以後),後半期是採意思主義;前半期主要是以舊慣為主(仍以意思主義為原則),故不論日據時期是前半期(民法施行前)與後半期(民法施行後),均採用意思主義,非採用登記主義。
七、經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確為曹養個人所有,假設(和事實不符之假設)真是馬偕博士所有權,衡諸一般常情,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財產權應歸屬該信仰之宗教團體本身,充其量曹養僅係該宗教團體之管理人,曹養既為本於管理人之身分,為類似信託或委任之關係,而取得該等財產權之管理處分權而已,絕不會由曹添旺來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曹添旺更沒有資格賣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以前訴訟之證人謝英妙、李芳謀說系爭房屋已賣給陳金塗(其等還隱匿包括賣土地),且三峽教會於日據時期確實隻字未記載及討論過此事,所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絕非馬偕博士所有,應為曹養個人所有,故被告等父親陳金塗有買房子及土地確屬真實。
八、原告看過圖書館珍藏的馬偕日記原本後,原告對三峽教會地點又開始翻供出現了很多處,但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絕對非原告所有,證據很明確:
㈠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介紹之三峽教會簡史建堂情形,
已自己承認「於主後1879年12月24日建立第一所禮拜堂(這地點已無可考究),據說,這所教會不准建立在鎮內,只准建立在八張碼頭附近的街道上(當時這裡是三峽鎮郊區,是渡船碼頭,是○○○區○○街柳巷)」。此說法和三峽鎮志所述「光緒五年(1879年),三角湧長老教會排除萬難,在三角湧設立了禮拜堂。這棟現成房屋闢建的禮拜堂,座落地點不詳,但不見容於祖師信仰濃厚、堅定不移的街庄中心是可以預見的。教會不為聚落人群所支持,當其受到祖師廟強大信仰的排擠,只有在邊緣地區取得立足之地」,說法完全符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自己網上資料(被證12)。
㈡但此與原告歷次訴狀內容及證詞不實之證人均說1879年12月
24日由馬偕博士所建立第一所禮拜堂就在系爭126號房屋、128號房屋,其說詞完全不同,亦就是三峽教會應該建立在三峽的花街柳巷處才合經驗法則。
九、原告每次說法不一,根本是臨訟杜撰系爭126、128號房屋有蓋過教堂事:
㈠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寫出不知何時遷建第二所禮拜堂於
鎮內(今日民權街128號)?這所禮拜堂很可能於日本據台初期,遭遇三千人口三峽住民之頑抗,以至損失千名日兵,始得控制三峽,在憤怒之情況下放火燒?美麗的三峽街,禮拜堂也可能同時被燒?據已故林會長老說:馬偕牧師向日本政府請求補償教會的損失,始於主後1900年元月16日派員協助三峽建堂,是為第三所禮拜堂(今日民權街178號),該堂何時竣工不得而知?而原告從前訴訟第一次開庭起,先在書狀斬釘截鐵說系爭房屋就是三峽教會教堂,但隨開庭時間增長,三峽教會蓋建地點卻誇大渲染出現多回,地點也都不一樣,此不是臨訟杜撰,甚麼為臨訟杜撰呢?㈡據上得知,有所謂系爭「128號房屋」,只是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總會含糊虛構說法,既「不知何時遷建第二所禮拜堂於鎮內(今日128號房屋)」,就代表根本沒有證據證明即沒有人知道這件事及蓋過教堂事,才不敢明確將遷建時間、地點詳細寫出來。足證系爭房地產是教堂,根本是子虛烏有。既為子虛烏有,故臨訟只好寫出「不知何時遷建第二所禮拜堂於鎮內(今日民權街128號)」,但此絕非屬於原告土地房屋所有權事。
㈢且日本到台灣於三峽發生台灣人基於愛國心抗暴,致日本兵
慘死一千多人,日本又何必賠償台灣居民呢?光日本二次大戰是戰敗國,連對台灣慰安婦都不敢承認及賠償分文,還說台灣慰安婦是自願的,荒繆及離譜事任何人皆知,當時又怎會賠償台灣人呢?足見原告竟謂拿日軍賠款錢興建民權街178號禮拜堂確屬邏輯不通,原告又是虛偽陳述。
十、依三峽鎮志所述「寺廟在日治初日軍焚街之舉中,亦不能倖免,各廟堂均有燒毀記載或重建紀錄。明治32年(1899年)10月15日,擁有廣大信徒的清水祖師廟由地方人士發起重建,並首先在明治34年(1901年)1月落成,由艋舺迎回寄放的祖師像奉祀。三角湧的基督徒也在明治33年(1900年)1月,往訪馬偕牧師商討建築教堂之事,據說該堂為日本政府對三角湧教會之賠償建物,據三角湧區長役場(大正2年管內概況一覽簿)記載:係於同年落成。嗣後;龍山寺(已佚)於明治35年(1902年)2月10日;興隆宮於明治38年(1905年)8月10日陸續重建。核對明治37年測繪之《臺灣堡圖》,當時街庄之寺廟除興隆宮未標出外,其他均見於圖上,是則土地公祠、福安宮、上帝公廟等均已在明治37年(1904年)之前即陸續重建告成。」,有三峽鎮志為證(被證12),從上開三峽鎮志中得知「據說該堂為日本政府對三角湧教會之賠償建物」,所以日軍賠償禮拜堂就是民權街178號,暫且不論日軍只賠償建物,而非賠償土地,光本件原告自稱用「耶蘇基督信民」登記三峽地番一0四是於大正元年10月4日(1912年),而非西元1900年,二者時間點差得很遠更足顯是完全不同。
十一、又依照官方書寫歷史的人能夠由大清帝國當代人書寫是最合乎事實真相,因他們離發生時間最短甚至還親身經歷過,紀錄就較為真實。此可觀漢書為由東漢時期大文豪班固等人書寫該冊史書可知;但就算由後代人書寫,亦須由受過歷史專業訓練及世代家族為史官的人書寫,亦才具公信力。此可觀史記司馬遷為代表,其父親為史官司馬談,但就算司馬遷如此治史學嚴謹,行走萬里路訪查各地地方史書文獻(如:戰國策、春秋、國語等),與詢問很多耆儒長者的方法所書寫的該鉅著,仍留存著:秦王嬴政究為秦莊襄王子異?或呂不韋所生之千古謎團,足見由後代人還原歷史真相有時很困難。
十二、而在前訴訟判決後,因被告祖先及家人都已居住系爭房地
七、八十年,且還從土角屋改成磚造屋,花了很多時間及金錢改建,原告又無任何租約,被告等堅決不能容忍此莫須有判決理由將系爭房地隨便由第三人用訴訟收回,遂很認真到圖書館查找三峽鎮志製作方法,竟發現三峽鎮志有關三峽基督教長老教會一百多年前歷史問題都詢問李芳謀?此三峽鎮志恐對三峽基督教長老教會部份有些不實,無完全百分之百可信度(被證13)。
十三、因李芳謀從未受過嚴格治史學方法,又是基督教長老教會信徒,且僅六十多歲之人,其所述全都是傳聞,而三峽鎮志只聽聞李芳謀言詞陳述後即登載上去,其失真情形將非常嚴重,因李芳謀一定也只是道聽塗說(此在證據法則上應屬傳聞證據)並未親自經歷過一秒的,且他還在法庭作過證,當然其作證是球員兼裁判,其作證根本不具備形式證據力及無實質證據力。其對於三峽鎮志該書製作時所論述的字句如「光緒2年(西元1876年)10月5日,三角湧教會開始傳教(李芳謀1981-5);光緒5年(西元1879)12月24日,三角湧教會建立第一座禮拜堂(李芳謀1981-5);光緒9年(西元1883)2、3月間,馬偕到三角湧街道,並遭二百餘人圍困於禮拜堂內(李芳謀1981-5)」這些書面記載亦當然不具備形式證據力及毫無實質證據力。
十四、而馬偕日記則是由馬偕每天親自將其餘台灣見聞記載,用英文書寫於日記本上的,而透過翻譯所書寫出來的內容絕對更合乎19世紀馬偕在台灣的親自見聞及過程,更合乎19世紀時事實發生過程及真相,故馬偕博士確實從未寫出系爭房地產為其購買或蓋教堂事,此才確屬真實事。
十五、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金塗、陳施春為夫妻,陳金塗於民國78年4月25日死亡,陳施春、訴外人陳勝邦(陳金塗、陳施春之子)及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為其全體繼承人。嗣陳勝邦於民國97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李莊琴、子女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為其全體繼承人。其後陳施春於民國98年4月5日死亡,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下稱陳瓊珠等10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此並有原告於前訴訟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全卷。(見前訴訟卷一第163至174頁)。
二、系爭126號、128號房屋原為陳金塗所有,陳金塗過世後,由被告11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伍、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如前判決附圖687、687⑴所示之126號房屋、128號房屋(面積依序為71.27平方公尺、2
2.92平方公尺,合計94.19平方公尺),係馬偕於西元1879年左右所購買作為三峽教會宣教之用。而三峽教會為原告所屬教會之一,三峽教會之權利義務皆歸原告,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三峽教會就系爭土地於民國初年曾與陳施春間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年一包稻穀。陳施春死亡後,上述租賃關係應由陳施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瓊珠等10人繼承。因陳施春及其繼承人業已積欠三峽教會多期租金未付,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已依法終止租約。故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金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11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11人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29元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倘法院認系爭土地不是原告所有,則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施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瓊珠等10人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87、687⑴遷出(面積合計94.19平方公尺)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及依原告與被告陳瓊珠等10人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瓊珠等10人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租金即5包稻穀等語。被告陳勝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其餘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否認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且否認三峽教會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曾與陳施春間訂有租賃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件備位之訴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曾與陳施春間訂有租賃契約?㈡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瓊珠等10人返還系爭房屋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以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瓊珠等10人給付租金即5包稻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先位之訴部分: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爭點:
1.按「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要旨參照);「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雖未排除其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提出確實之憑證以證實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己,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⑴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管理者
為「曹養等四人」,登記日期為「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三峽段三峽小段104地號(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依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台帳登載資料,其地目為「建物敷地」(按:即建物基地)、業主為「耶蘇基督信民」,原管理者為「曹勇」,於大正元年10月4日,系爭土地台帳管理者之登載始變更為「曹養、陳成宗、蘇城、劉桂霖」四人,此有原告所提台帳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次查上開台帳資料「沿革」欄依序記載「三九年四月處分…」、「…四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處分」、「分割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處分…」、「九年測量…十年三月一日處分」、「昭和十年地租改正…」、「昭和十九年地租改訂…」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最初於台帳登載業主為「耶蘇基督信民」、管理者為「曹勇」之時間,應約係於日治時期之明治39年間。至於大正元年僅為管理者變更為「曹養等四人」之登載。而按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稅賦)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並非土地登記機關所為之地政登記,故日治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此並可參照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是因日治時期「大正元年」,三峽教會信徒就系爭土地辦理「地政登記」,地政人員不知如何填寫教會組織,因此以「耶蘇基督信民」為所有權人登記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無可採。
⑵又土地登記屬地政機關之職權,登記如有錯誤情事,應由利
害關係人申請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本件系爭土地無論依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或台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申報總登記所作成之土地登記簿(舊簿)及其後之土地登記簿(新簿),均登記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並非「三峽教會」。是原告主張「耶蘇基督信民」實即其所屬之「三峽教會」。果爾?允宜檢證申請地政機關查明更正。在所有人之名義經依法更正登記為原告名義以前,系爭土地仍應認係第三者「耶蘇基督信民」所有。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況查,系爭土地上開土地登記簿上並未登載原因發生日期及書狀字號等資料,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亦無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之資料可供查對,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5384088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等件影本附於前訴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全卷(見前訴訟卷三第64至71頁)。而原告既稱「信民」即「信徒」之意,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依其文義,至多僅能認為係當時信奉耶穌蘇基督之某些信徒所有或共有,尚無從憑此即得逕而推認係當時「三峽教會」此一宗教團體所有。
⑶再按台灣光復後,行政院於民國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
通過「台灣地籍釐清辦法」作為釐整台灣地籍之依據。依台灣地籍釐清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台灣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乃於民國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第七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八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十四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第十五條第1項規定:「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則倘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耶蘇基督信民」即為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則系爭土地依據上開「台灣地籍釐清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後,原告(或其所屬三峽教會)理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及蓋有經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之產權憑證,諸如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或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系爭土地之謄本(台帳謄本等),或日治時期之地租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於前訴訟乃至本件訴訟,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上開任何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則自無從認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已為切當之證明。
⑷至於前訴訟中,證人李芳謀雖於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我是第四代基督徒,我從出生到現在64歲一直在三峽教會聚會。我擔任三峽教會執事及長老總共將近30年,我們家第一代基督徒是劉桂霖,他是我外曾祖父。曹養、陳成宗、蘇城三人都是早期我們教會的信徒。…曹添旺是曹養的兒子。曹添旺是三峽教會培養的傳道人,但是沒有在三峽教會傳道。三峽教會從一開始到現在曾經的聚會地點,第1間是在民權街126、128號聚會。第2間在民權街144巷3號聚會。第3間目前在民族街1號聚會,這間是41年建成的。(問:民權街126、128號房屋土地是何人購買?)我在整理百週年特刊有看到北部教會大觀記載,馬偕博士於1881年在三峽買土地及房屋作為聚會地點。(問:民權街126、128號房屋所座落的土地所有權人記載為耶蘇基督信民,請問你知道為何如此記載而沒有登記在三峽教會名下?)因為當初登記人員不曉得基督教的組織要怎麼寫,所以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一同,管理人曹養、陳成宗、劉桂霖、蘇城等4人。(問:你剛才說耶蘇基督信民是民國36年登記的,當時登記的原因為何?)因為那時沒有去辦,長老教會總會在1913年第17次會議紀錄就有把當初耶蘇聖教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以台北有的有改,例如新莊、新店教會就有去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人的名字從耶蘇聖教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而三峽教會部分,因為三峽教會的管理人有些已經搬離,有些已經過世,就沒有去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名字,所以就一直沿用耶蘇基督信民這個的名字到現在。(問:從民國36年登記到現在,你們有無土地權狀?)在81年9月30日有土地重整,但是我們沒有去登記,所以我們還是沒有拿到權狀。﹝問;你剛才提到總會在1917年決議把耶穌聖教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該次決議是否就是原證21的紀錄?(提示原證21)﹞,是,我要更正我前述的說法,應該是1913年由台北長老教會第17回聚會的會議紀錄中決議。﹝問:(提示原證20)登記資料是否知道前因後果?﹞這我不知道。這是地政機關登記的,我是去地政機關影印出來的。」等語(見前訴訟卷三第12至19頁)。然依李芳謀上開證詞,其係在整理百週年特刊時,看到北部教會大觀之書上記載馬偕博士於西元1881年在三峽買土地及房屋作為聚會地點,是此事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且依其作證當時64歲之年紀亦不可能親身見聞此事。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0000-0000」一書之節本影本1紙(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上載三峽教會創立於西元1876年10月5日,西元1952年8月10日建堂,以及「…三角湧教會(於一八七六年十月五日開設)就是他開設的第十二間教會。…偕牧師終於買了作為教堂的房屋,消除民眾對於基督教的偏見,於一八八一年四月成立。一八八四年中法戰爭,暴徒蜂起把當時最好的七所禮拜堂燒毀,三角湧教會就是其中之一。…」。是該書僅記載馬偕購買房屋作為三角湧教會之教堂,並未記載馬偕有購買土地,遑論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該房屋坐落於何處之記載,是李芳謀上開證詞僅為傳聞證據,且與其所引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一書之記載未盡相符,其證詞以及原告所提上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0000-0000」節本影本1紙,自均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馬偕於西元1881年所購買。至於原告於前訴訟所提原證21為原告台北中會第十七回聚集會議節錄影本(即原告本件提出之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依該會議紀錄記載為西元1913年(大正2年)9月16日之聚集會議,出席人包含三角湧教會陳清和長老,以及記載教名變更之事,即「經轉詢臺北廳得其承諾隨備稟先將臺北廳管內耶蘇聖教改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等內容。然「耶蘇聖教」一詞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耶蘇基督信民」一詞並不相同,且文義上亦有差異,前者之文義為該宗教或教會本身之名稱,後者之文義則為該宗教之信徒,故自無從單憑「耶穌聖教」教名變更為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而得因此推論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耶蘇基督信民」即為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又依李芳謀之證詞,可知原告始終未曾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此與系爭土地是否於81年間曾經重測無涉,蓋原告如為所有權人,理應持有重測前之土地所有權狀或日治時期相關產權證明,理由已詳如前述,李芳謀所證關於未能取得所有權狀之緣由是因民國81年間土地重測未去辦登記云云不足取。況依上開會議節錄影本,「耶蘇聖教」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已得更改教名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而查,系爭土地係於大正元年辦理土地台帳之管理人由「曹勇」變更登載為「曹養等四人」,已如前述,是三峽教會於大正元年既能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載,何以無法辦理業主名稱更改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顯不合理?且可認證人李芳謀上開證稱:因為三峽教會的管理人有些已經搬離,有些已經過世,就沒有去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名字,所以就一直沿用耶蘇基督信民這個的名字云云,僅為證人推測之詞,應非真實。
⑸又前訴訟同一期日,證人蘇肅修到庭證稱:「我有在三峽教
會聚會,我是第三代,從我祖父到現在。我祖父是蘇城。(問:三峽教會是否曾經在民權街126、128號房屋聚會?)這是之前馬偕博士在加拿大募款後在三峽買土地蓋房子作為聚會用,我是聽我祖父講的,我祖父過世時我16歲。(問:民權街126、128號房屋座落的土地為何沒有登記三峽教會所有,而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因為當初蓋好時已經交給四個委員管理,作為聚會所,後來因為太小間,就在山邊又蓋一間,原來那間就租人。我不知道民權街126、128號為何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但我聽祖父說是因為當時人們不清楚基督教的組織所以就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等語(見前訴訟卷三第19至21頁)。是證人蘇肅修上開證詞,亦係自其祖父蘇城處所聽聞之傳聞證據,且系爭土地最初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土地台帳即登載業主為「耶蘇基督信民」及管理人為「曹勇」,於大正元年僅係為管理人變更為「曹養、陳成宗、蘇城、劉桂霖」等四人之登載,並非於大正元年始辦理土地台帳之業主為「耶蘇基督信民」,已如前述,故蘇城顯非日治明治年間當時辦理系爭土地台帳之業主為「耶蘇基督信民」之管理人,即非親身見聞土地台帳業主登載事宜之人。加以蘇肅修證稱馬偕博士在加拿大募款後在三峽買土地「蓋房子」作為聚會用,與證人李芳謀之證詞以及前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0000-0000」記載馬偕是「購買房屋」作為教堂等情,亦不相符,遑論其證詞並無法證明馬偕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⑹再查,原告所提馬偕日記影本上載馬偕於西元1879年11月24
日記載「越過山丘去三角湧,晚上在新禮拜堂有一個大聚會,這個禮拜堂來沒有全部完工。」(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及原告所提「三峽基督長老教會120年周年紀念刊」節本影本(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頁),上載馬偕博士日記記載西元1875年6月14日馬偕到三角湧佈道,西元1882年1月1日馬偕到三角湧巡視教會,以及其內刊載作者黃保諭所著「百年老街中的教會史話」一文內寫道:「…三峽教會於一八七六年十月五日開設,是馬偕牧師在北部台灣傳教初期所設立之第十三所教會。在一八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建立第一間禮拜堂。…蘇城長老是三峽信徒在建堂精神上的中堅人物,也是建堂奉獻的發起人及先導。光復之後,陳中州醫師隨其父陳文贊長老,承受建堂的重任,於一九四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動工興建,…直到一九五二年八月十日始移入新堂禮拜。」等語。然開設教會與購買房屋作為教堂係屬二事,馬偕開設教會、建立禮拜堂,並不當然等同其有購買房屋作為教堂或禮拜堂,遑論該文中並未提及馬偕建立之第一間禮拜堂係位於何處。是上開書證除無法證明馬偕有購買系爭房屋,更無法證明馬偕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且依上開黃保諭文章所提蘇城所發起興建之禮拜堂,並非三峽第一間禮拜堂,而是西元1947年(民國36年)始開始動工興建之禮拜堂。是證人蘇肅修前開證稱其聽其祖父蘇城所說之當初蓋好交給四個委員管理作為聚會所之禮拜堂,是否為系爭房屋,顯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所提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網站資料,上載:「…於主後1879年12月24日建立第一所禮拜堂(這地點今已無可考究),…不知何時遷建第二所禮○○於鎮○○○○○街○○○號),這所禮拜堂很可能於日本據台初期,遭遇三千人口的三峽住民之頑抗,以致損失千名日本兵,始得控制三峽,在憤怒之情況下放火燒?…據已故林會長老說,馬偕牧師向日本政府請求賠償教會的損失,始於主後1900年元月16日派員協助三峽建堂,是為第三禮拜堂(今日民權街178號),該堂何時竣工不得而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二231至233頁),亦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馬偕於西元1879年左右所購買作為三峽教會宣教之用,為第一間禮拜堂云云不相符合。另原告所提三峽鎮志一書,關於三角湧教會建立第一座禮拜堂事宜,是引據自李芳謀,此有被告所提三峽鎮志一書第1664至1666頁之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而該書第1535、1536頁記載:「光緒五年(1879)三角湧教會排除萬難,在三角湧設立了禮拜堂。這棟購置現成房屋闢設之禮拜堂,座落地點不詳,…三角湧的基督徒也在明治三十三年(1900)一月,往訪馬偕牧師商討建築教堂之事,據說該堂為日本政府對三角湧教會之賠償建物,據三角湧區長役場(大正二年管內概況一覽簿)記載:係於同年落成。」(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
而李芳謀於105年間做證時年64歲,則其出生約民國41年間(西元1952年),則依原告主張三峽教會於系爭房屋聚會係西元1900年以前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是時證人李芳謀尚未出生,是其於前訴訟前開證稱三峽教會聚會地點第1間是在民權街126、128號等詞,顯亦係傳聞證據。且原告稱李芳謀係於民國70年間編三峽教會百年紀念冊,三峽鎮志則係民國82年間編寫(見本院卷二第360頁),並有原告所提三峽教會百年紀念刊物部分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則民國82年間引據自李芳謀之上開文書,已記載三角湧教會所設立之第一個禮拜堂座落地點不詳,李芳謀又何以能於20餘年後之105年間做證時明確指出馬偕於西元1881年在三峽買土地及房屋作為聚會地點之處即為系爭土地及126、128號房屋?況其證稱曹添旺是曹養的兒子等語,與其所編輯之三峽教會百年紀念冊記載曹養是曹添旺之祖父一節亦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是其證詞為傳聞證據,且非無瑕疵,又無其他相當之佐證,自難憑採。
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非三峽教會所有,陳施春何以會向
三峽教會繳交租金承租,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原告所繳納,可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惟按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是陳施春縱曾繳納租金與三峽教會,其原因多端,無從憑此即得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況陳施春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審認之權限。至於原告所提地價稅單影本(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3頁),其中民國80年、81年之地價稅單,上載納稅義務人為陳成宗,且所載課稅土地均非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其餘為87年、91至96年、98年至104年之地價稅單,上均載納稅義務人仍為「耶蘇基督信民」,並非三峽教會或原告。況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繳納地租之收據等憑證,已如前述。是縱民國80幾年間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實際為原告所出資繳納,亦無從憑此而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3.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提出前開書證、證人證詞等,皆為傳聞證據,且各該書證與證人之證詞之間,互核亦有不合之情形,並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台帳之登載不符,而非無瑕疵,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其持有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相關所有權產權之證明文件以為佐。則縱然依三峽鎮志記載內容,於日治時期新北市三峽區僅有「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信奉耶穌基督,而無其他教派信奉耶穌基督。然僅憑前開傳聞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耶穌基督信民」與原告所屬「三峽教會」具同一性,即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
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爭點:
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11人應將系爭土地上126號房屋、128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共94.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11人應自原告起訴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共94.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8,229元,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㈠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曾與陳施春間訂有租賃契約之爭點: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由馬偕博士購買,於西元1900年以前為三峽教會第1個聚會場所,因離祖師廟近居民反彈甚大甚至威脅馬偕及信眾生命,又於日軍佔領過程被焚燒,三峽教會會眾不得不另覓他處聚會。西元1900年後,馬偕博士面見日本當局獲得賠款,有經費遷移並興建三峽民權街178號之第2間教堂,系爭房地因此空置,於其後租給陳施春之公公陳福田使用,租金為1年1包稻穀。陳福田約於民國45年間過世後,原與陳福田之租約終止,因系爭房地仍由陳福田之子陳金塗一家居住,故由陳金塗的太太即陳施春名義,於民國初年與三峽教會訂租約等語。惟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三峽教會數次相關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證14至20、原證22、23、26、34)。經查:
⑴原證14之民國44年(西元1955年)4月3日會議紀錄第4點記
載:「舊禮拜堂出租委任林會長老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會議紀錄可證是出租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禮拜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依原告前揭主張,三峽教會在西元1952年已搬遷至民族街1號之第3間禮拜堂(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而上開民國44年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舊禮拜堂所指為何?承租人為何人?難認所指為系爭房地。況原告主張三峽教會遷移至第2間教堂,系爭房地因此空置,於其後租給陳福田,迄民國45年陳福田過世時始終止。再依原告所提西元1993年7月18日之會議紀錄,上載「關於民權街126號土地,因陳施春已住56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則以此推算陳福田、陳施春等人最晚於西元1937年(民國26年)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如陳福田於民國26年已承租系爭房地迄民國45年,三峽教會何以於民國44年間還要委由長老辦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是該會議紀錄影本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紀錄內容所指為系爭房地。
⑵原證15之西元1966年10月4日會議紀錄第4點僅記載:「調整
三峽里土地地基稅(稅金外增加一包稻穀)委託謝執事去交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然無任何租賃字眼,且未記載與何人交涉?交涉何事?該紀錄之內容語意不明,是該會議紀錄縱為真正,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⑶原證16之西元1967年1月1日會議紀錄第10點僅記載:「調整
三峽里土地地基稅文件,委託陳中州提出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無任何租賃字眼,且未記載與何人調解?調解何事?該紀錄之內容語意不明,是該會議紀錄縱為真正,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⑷原證17之西元1967年1月8日會議紀錄第五項第2點記載:「
三峽里土地:因收入的租金不到納稅金,要提高租金,總是不肯,所以要提出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未記載向何人所收租金?租金數額為何?以及係要與何人調解?該紀錄之內容語意未明。是該會議紀錄縱為真正,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⑸原證18之西元1911或1900年(字跡模糊難辨)12月9日定期
任聯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民權街舊禮拜堂請長執會出公文,必須重新打合約,租金用稅金5倍為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未記載要與何人重新訂立合約?且既稱重新訂立合約,則理應有舊合約文件,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舊合約為佐。是該會議紀錄縱為真正,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⑹原證19之民國81年1月12日定期長執會會議紀錄記載:「有
關民權街126號舊禮拜堂租賃今年開始租金調整,每年一萬貳仟元,拿年頭錢,並發函通知陳施春女士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然依其文義,標的為系爭126號房屋,而未含128號房屋,亦非系爭土地。再者,此會議紀錄之記載,僅能認係三峽教會長執會內部單方之意思,尚不足以證明陳施春與三峽教會間,確已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遑論所約定之租金究竟為何。
⑺原證20之西元1998年3月15日第三次會會議紀錄記載:「有
關本教會民權街土地出租事宜,委託蘇肅修長老準備完整資料後連絡承租人來小會簽約。」(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然並未記載欲出租何人,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租約等資料為佐。是此會議紀錄之記載,僅能認係三峽教會內部單方之意思,不足以證明陳施春與三峽教會間,曾有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遑論所約定之租金究竟為何。
⑻原證10之西元1993年7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關於民權街
126號土地,因陳施春已住56年。議決:本會同意以公告地價加三成辦理買賣,稅金由對於負擔,並需要在兩個星期內答覆。陳施春聲請離席,謝英妙亦聲請離席,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原證22之西元1993年10月10日會議紀錄記載:「關於民權街126號土地陳施春答應以每坪九萬元購買,但與中會財團法人洽辦,需待法會通過後才能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此均三峽教會就系爭土地是否曾與陳施春訂立租賃契約無涉。
⑼原證23之西元1998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民權街126
號房租問題,於下次長執會前由總務組召開會議討論,報長執會,獲得共識後再請當事者與長執會會談,目前暫收16074元,交蘇肅修長老保管。」(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依其文義係指126號房屋之「房租」,系爭而非土地之租賃事宜,其所謂暫收16074元,亦無從認為係陳施春租賃「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租金。是此會議紀錄之記載,不足以證明陳施春與三峽教會間曾有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遑論所約定之租金究竟為何。
⑽原證26之西元2002年2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民權街12
8號土地部份,委託蘇肅修長老與邱芳珍長老負責追繳租金,重新定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然128號房屋坐落占用之土地有數筆,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2平方公尺(詳如前判決附圖),則所謂民權街128號土地所指為何不明。且既稱重新定契約,理應有舊契約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原租約等件以為佐。又證人蘇肅修於前訴訟到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上開會議紀錄,詢問:「該次會議紀錄有提到,要委託你及其他一位長老負責追繳租金重新訂契約,請問你是否知情?」,證人蘇肅修答稱:「沒有這件事,沒有要我追繳租金重訂契約。」、「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我感覺好像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前訴訟卷三第22至23頁)。
(11)原證34之86年10月5日、87年4月5日、87年4月19日、87年7月27日、年月日、88年1月16日、88年3月28日、95年8月13日、100年11月27日之三峽教會小會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45頁),上載:與陳施春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有關民權街「租屋」問題待資料備齊,再與租戶重新簽約、了解依公告地價可收「房租」現況,以便與租戶陳施春商談、同意老街「房屋」民權街126、128號的租賃問題委請三峽調解委員會辦理等語。然上開會議紀錄僅能認係三峽教會內部單方之意思,不足以證明陳施春與三峽教會間確曾就系爭土地有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遑論所約定之租金究竟為何。況依上開會議記錄之文義,三峽教會應係欲就「系爭房屋」與陳施春訂立租約,而非系爭土地,此參原告於前訴訟起訴時亦主張原告所屬三峽教會為系爭126號、128號房屋之出租人,就系爭房屋與陳施春曾口頭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見前訴訟卷一第12、13頁),亦可證原告係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之意思,並非以「系爭土地」為租賃標的。
3.另證人李芳謀於前訴訟證稱:「(問:三峽教會搬離民權街
126、128號房屋後,有無將該房屋出租他人?)聽蘇肅修、謝英妙說過租給陳福田。」、「陳福田是陳施春的公公,陳施春的先生是陳金塗。」、「(問:你是否知道租金多少?)我在整理一百週年紀念特刊時看到記錄上寫一包稻穀。」、「(問:一包稻穀是一年還是一個月的租金?)應該是一年,但我不確定。」、「(問:陳施春有無依約繳納租金給三峽教會?)在會議紀錄中陳林碧玉、謝英妙、蘇肅修都有去要過租金,聽他們說有時有,有時沒有。在八十四年有看到對方在法院訴訟時有拿出陳施春繳給三峽教會五千三百多元的地價稅,八十七年有繳一萬六千零七十八元,那換算就是?年的地價稅。」、「(問:三峽教會為何要陳施春繳納地價稅?)因為土地是教會的,一開始是叫他繳一包稻穀作為租金,後來有聽謝英妙他們說要調整稻穀或繳交地價稅,這些是他們在開會的紀錄中有報告,有時有拿到,有時沒有拿到。…」、「(問:你剛才說民權街126、128號房屋要租給陳福田,時間為何?)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我在會議中都聽謝英妙、蘇肅修在會議中報告。」等語(見前訴訟卷三第14至18頁)。是李芳謀並非親身見聞,而係觀看相關紀錄或聽聞謝英妙、蘇肅修之言,其上開證詞乃傳聞證據,其證據證明力自無從高於前開會議紀錄及謝英妙、蘇肅修之證詞。
4.證人蘇肅修於前訴訟證稱:「我是(三峽)教會長老,擔任總務職務,我選上長老後就從事總務職務約40年,大約從50幾年就擔任。我曾經向陳施春收過租金,但是都沒有收到,都說陳施春不在。我們裡面有三個人負責收租金,我是其中一個,另外兩個是王連丁、王玉英。我有跟陳施春收過租金,有收到過一、兩次,我去收之前還會先去農會問一包稻穀多少錢,因為當時稻穀的價錢很低不夠支付稅金,我還跟他說要補稅金,他有說要補,但是都沒拿出來,後來跟他說一年兩包稻穀,他也不同意。」、「﹝問:(西元2002年2月3日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紀錄有提到,要委託你及其他一位長老負責追繳租金重新訂契約,請問你是否知情?﹞沒有這件事,沒有要我追繳租金重訂契約。(問:你說沒有這件事,為何會議紀錄上有記載?)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我感覺好像沒有這件事。(問:你說有人叫你催繳租金,大概時間是何時?有無書面租約?)沒有書面租約,當時主要是想收之前的租金就好,時間很早了。」等語(見前訴訟卷三第19至24頁)。是陳施春究否曾經交付「租金」與蘇肅修,蘇肅修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蘇肅修雖認為其係向陳施春收「租金」,然陳施春既拒絕給付,則陳施春是否有與三峽教會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顯有可疑。
5.證人謝英妙於前訴訟雖證稱:「我從小就在三峽教會聚會,我是第二代信徒,我父母也是。我在三峽教會擔任執事30多年。…(問:三峽教會有無把民權街126、128號房子賣給陳金塗、陳施春?)有,我聽我母親說有,她說只有賣房子,沒有賣土地。(問:你母親怎麼會知道?)是鄰居,我住在民權街126、128號隔壁。(問:三峽教會把民權街126、128號房屋賣給陳金塗時,你母親是扮演甚麼角色?)我知道好像是介紹人。…(問:三峽教會有無把民權街126、128號的土地租給陳施春?)有,我有收租金,我擔任執事時任會計,有向陳施春收租金,租金是每年一包稻穀,他有時有交租金,有時沒交。一包稻穀的價格要看當時市價。…(問:你說有人叫你去向陳施春收租金,你是否看過土地的書面租約?)不曾看過。…﹝問:(提示原證8;按即本件原證21)這份資料是否你口述請人記錄之後,你親自簽名的?﹞這是我講的,是我口述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前訴訟卷三第24至27頁)。然而證人謝英妙並未見聞三峽教會與陳施春訂立租賃契約之過程,僅係向陳施春收過「租金」,則三峽教會雖以租金之名向陳施春收取,縱陳施春曾為支付,然陳施春是否亦係以給付「租金」之意思為給付,依證人謝英妙之證詞則尚不足以證明,遑論其標的究為系爭房屋還是系爭土地,此涉及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亦未明。況依原告所提原證21(即前訴訟所提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上載:「謝英妙老師口述:早期她的父親,就在民權街126、128號的地方作禮拜。日軍進入三峽庄,教會房屋曾遭受部分損害。後來搬遷到民權街178號山坡地,重新建立教會,並把126號租借給陳福田。128號租借給蘇柱,當初說明一年一包稻穀米及繳交稅金。陳福田的兒子陳金塗及媳婦陳施春皆入住126號,後來陳金塗從台陽礦業退休,聽其母親說曾購買126、128號的房殼(地上屋)。當初的買賣、房屋及土地皆分開購買,目前三峽地區很多類似情形。蘇柱搬出128號,並至對面121號購屋居住,陳金塗將房屋整修,並把後面土角屋改建為磚頭屋。謝英妙老師40多年前,曾經擔任教會的財務管理人,所以教會委託她,處理租金問題,有時有給,有時沒給,因為是鄰居,所以不好意思太強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則依原證11之內容,當初陳福田所承租者僅126號房屋,不含128號房屋,亦非系爭土地,且每年租金一包稻穀,亦非三峽教會與陳施春間所為之約定,則三峽教會於陳福田過世後,是否確有另與陳施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為每年一包稻穀之意思合致,誠有疑義。
6.職是,原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乃至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之證詞,均尚不足以證明陳施春曾就「系爭土地」有與三峽教會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遑論所約定之租金究竟為何。是原告主張其所屬三峽教會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於民國初年曾與陳施春以口頭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約訂租金為每年一包稻穀云云,即難採憑。
㈡關於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瓊珠等10人返還系
爭房屋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以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瓊珠等10人給付租金即5包稻穀,有無理由之爭點:
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施春曾與原告所屬三峽教會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為每年一包稻穀,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備位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陳瓊珠等10人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87、687⑴所示(面積94.19平方公尺)遷出,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依租賃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陳瓊珠等10人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租金即5包稻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11人應將系爭土地上126號房屋、128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87、687⑴所示(面積共94.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11人應自原告起訴日起至如附圖編號687、687⑴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共94.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8,229元;備位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陳瓊珠等10人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87、687⑴所示(面積94.19平方公尺)遷出,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依租賃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陳瓊珠等10人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租金即5包稻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與備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