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日璋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帝喆企業有限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桂媚訴訟代理人 陳金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新北市政府所核發建造執照103 股建字第604 號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構築結構體或以其他任何方法為整地、開挖、安全設施等建築工程。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⑴鐵皮圍籬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21-1⑴鐵皮圍籬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21-1⑵鐵皮圍籬部分(面積
0.34平方公尺)、21-2⑵鐵皮圍籬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持新北市政府所核發建造執照103 股建字第604 號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構築結構體或以其他任何方法為整地、開挖、安全設施等建築工程。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圖示之圍籬(面積俟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06 年訴字第274 號卷第10頁、第11頁);嗣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於106 年6 月1 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持新北市政府所核發建造執照103 股建字第604 號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構築結構體或以其他任何方法為整地、開挖、安全設施等建築工程。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1
(1)使用地號鐵皮圍籬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21-1(1) 使用地號鐵皮圍籬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21-1(2)使用地號鐵皮圍籬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21-2(2) 使用地號鐵皮圍籬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上開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0 頁、11
2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祿及施桂媚所有,復由訴外人吳榮森、楊明海於於104 年7 月1 日向鈞院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嗣訴外人吳榮森、楊明海再於10
5 年1 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買受前,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金祿、施桂媚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申請取得新北市政府103 股建字第60
4 號建造執照,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惟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有債權效力,而原告既由訴外人吳榮森、楊明海買受系爭土地,自不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又因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具有不安之狀態,故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並請求禁止被告持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為任何建築工程。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土地上設置圍籬,自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聲明為:①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持新北市政府所核發建造執照103 股建字第604 號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構築結構體或以其他任何方法為整地、開挖、安全設施等建築工程。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1( 1)使用地號鐵皮圍籬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21-1( 1)使用地號鐵皮圍籬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21-1( 2)使用地號鐵皮圍籬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21-2( 2)使用地號鐵皮圍籬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上開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金祿、施桂媚所有,於102 年5月間,由施桂媚向三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恆公司)負責人王恒通商議委託興建房屋事宜,並於102 年7 月22日轉由王恒通旗下子公司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川豐公司)簽署土地委建契約書,土地委建契約書第2 條載名合作方式,由王恒通負責出資代墊、規劃、設計、請領建築執照、施工、營造、工安、鄰損等事宜。依土地委建契約書所簽訂之內容,蒲川豐公司興建房屋,不應再由地土提供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亦無需提供土地向私人借貸,惟蒲川豐公司董事長王恒通不停向地主佯稱須先向私人借貸,即向代書吳勝文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再以三恆公司名義,向自身另一家公司之三位股東徐家駿、吳榮森、楊明海借款4,800 萬元,並要求地主施桂媚將土地設定7,200 萬元擔保之抵押,然王恒通卻未依契約內容處理相關興建房屋事宜。復於103 年4 月間,由財茂建設公司與黃世鎮協助提供建築執照規劃相關費用,而於103 年10月22日取得建築執照。財茂建設公司並於103 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代理人徐家駿至財茂建設公司商討還款事宜,惟經徐家駿表示系爭土地已於103 年10月21日經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係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施作,於103 年9 月24日合法取得執照,並於門口設置告示牌,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未再對此筆土地進行任何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21 (1)、21-1(1) 、21-1(2) 、21-2(2) 之圍籬係由被告所設置等語,此有原告所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於上開情節均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新北市政府所核發建造執照103 股建字第604號就系爭土地為構築結構體或以其他任何方法為整地、開挖、安全設施等建築工程,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21 ( 1) 、21-1( 1)、21-1( 2)、21-2( 2)之圍籬,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系爭土地原分別為陳金祿、陳金城、施桂媚所有,並於10
2 年7 月22日由施桂媚與訴外人蒲川豐公司簽立土地委建契約,此有被告檢附土地委建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
0 頁),並於102 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
2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榮森、楊明海。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金祿、陳金城、施桂媚並於103 年2 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陳金祿、陳金城、施桂媚為起造人,並領有103 股建604 號建築執照,復因業主資金關係,於103 年10月23日即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股建字第604 號建造執照全卷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第一類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理由書等附卷可參。後因施桂媚未清償借款,吳榮森、楊明海即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64 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104 年7月1 日由訴外人吳榮森、楊明海得標,並於105 年1 月20日繳足價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05 年1 月28日由原告取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原告檢附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可參,堪認被告稱其係於103 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陳金祿、陳金城、施桂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核屬可採。
3、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 年度台上805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陳金祿、陳金城、施桂媚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然揆諸前開說明,土地使用同意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存在於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以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之用,然系爭土地嗣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施桂媚未清償借款,由債權人吳榮森、楊明海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已如上述,是以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人或其繼承人,亦未因任何原因而繼受系爭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毋庸受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被告雖稱原告與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吳榮森、楊明海係同一夥,原告自應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原係由所有權人即陳金祿、陳金城、施桂媚以自己之名義為起造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股建字第604 號核許在案,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榮森、楊明海,嗣地主因資金因素而向新北市政府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而地主施桂媚因無法清償借款,使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拍賣而受償,本院審酌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原本建商即蒲川豐公司因資金糾紛,以致無法動工施作,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吳榮森、楊明海即於103 年7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此有被告檢附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
8 頁),而被告係因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3 年10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變更起造人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桂媚既為系爭土地之原地主之一,顯認被告取得建築執照時,已明知系爭土地業遭抵押權人拍賣,是縱認原告與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係屬同一夥,並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原地主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供被告起造房屋使用,亦無礙系爭土地已因資金問題而無法再予合建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亦未能舉證說明原告繼受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新北市政府所核發建造執照103 股建字第604 號就系爭土地為構築結構體或以其他任何方法為整地、開挖、安全設施等建築工程,有無理由?系爭土地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金祿、陳金城、施桂媚為原始起造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核發103 股建字第604 號建築執照,嗣業主因資金問題遂於103 年10月23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建照執照可參,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持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103 股建字第604 號之建造執照,惟其既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陳金祿、陳金城、施桂媚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系爭土地既因資金問題,業由抵押債權人吳榮森、楊明海拍賣後,輾轉由於105 年2 月1 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變更,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意書下,自不得持原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不得持新北市政府所核發建造執照103 股建字第604 號就系爭土地為構築結構體或以其他任何方法為整地、開挖、安全設施等建築工程,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21 (1)、21-1(1) 、21-1
(2) 、21-2(2) 之圍籬,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土地所有人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以供他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其內部關係如何,仍以其原因關係約定為斷,不得僅憑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他人,而認定係提供土地供他人任意使用;又土地所有權人縱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同意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亦僅該債權契約當事人得依其約定內容有所主張,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日後行使所有權一概受限制,故於有此情形時,占有人若主張有權占有,即須證明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有債權契約,並證明其債權契約之具體內容。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雖抗辯其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如附圖編號所示21 ( 1) 、21-1( 1)、21-1( 2)、21-2( 2)之圍籬,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自不得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同意使用書而使用系爭土地,就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所示21 ( 1) 、21-1( 1)、21-1( 2)、21-2( 2)之圍籬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新北市政府所核發建造執照103 股建字第
604 號於系爭土地上為構築結構體或以其他任何方法為整地、開挖、安全設施等建築工程,並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21 ( 1) 、21-1( 1)、21-1(2)、21-2( 2)之圍籬,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就判決主文第3 項拆除圍籬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